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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察改革不能突破的三条底线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1 23:21

摘要:

自中共十八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改革目标以来,检察体制改革正以加速度的节奏展开。然而,由于检察权在性质和功能上的特殊性,

  自中共十八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改革目标以来,检察体制改革正以加速度的节奏展开。然而,由于检察权在性质和功能上的特殊性,检察制度在整个国家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对特殊,这就要求检察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否则,检察改革的结果可能违背我们改革的初衷,南辕而北辙。然而,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正在试点、推行的若干检察改革措施来分析,部分检改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背离检察制度原理之处,比较突出地表现为“三化”: 一是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革的口号下,盲目引入法院的合议制工作机制,造成“检察官法官化”; 二是错误理解和定位检察长负责制,排斥、否定检察官独任制,抹杀了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地位,造成“检察官手足化”; 三是面对犯罪形势发展专业化的趋势,匆忙成立各类专门化的办案机构,固定检察官的办案类型,导致“检察官专门化”。上述“三化”之现象,同时亦为检察改革不能突破之三条底线,是为检察改革之大忌。

  一忌: “检察官法官化”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造,是近年来检察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一改革以确立和强化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为出发点,主张对检察机关现行的以“科、处、局”为办案单位的组织形式以及“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进行彻底改造,使检察权的运行符合司法工作独立、亲历、兼听、公开和“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之所以倡导和推行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革,目的在于祛除我国检察体制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过度行政化”的痼疾,使检察权按照司法权的规律运作。客观地讲,这一改革的出发点和目的并无问题,符合检察制度改革发展的基本原理和方向。然而,目的并不能决定手段的正确性,在各地检察机关大力推行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司法化改造的同时,一些具体的改革主张和举措却遭遇学理上的争议与质疑,焦点问题在于: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照搬照抄”,甚至连法院实行的合议制工作机制也“照单全收”?

  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从 2011 年起以检察权的司法化运行为目标开始探索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2013 年这项制度已在多个基层检察院推广试行。上海市检察机关在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同时,亦提出借鉴法院的合议制工作机制,主张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办案组,并将法律监督办案组的内部管理模式分成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 对于口头的监督建议及一般的法律监督事项,可以授予检察官独立行使; 对于重大法律监督事项,应当由法律监督办案组以合议的方式来行使。这里所指的重大法律监督事项,主要指那些具有司法救济性质的法律监督事项,如对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二审终审后检察机关仍决定提起抗诉的案件以及对外制发检察建议等书面法律文书类法律监督事项等。

  对于这些监督事项,在主任检察官的主持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合议机制处理,合议结果层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核签发。之所以采用合议制,是因为这些监督事项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重要权益处分或相关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为了确保严肃性和正确性,需要集中办案组人员的集体智慧,防止因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个人素质上的某些缺陷而导致监督失误,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实际上,主张在检察机关权力运行机制中植入合议制工作模式的观点由来已久。例如,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早在 2010 年即开始在主诉检察官制度内试行合议制,即由主诉检察官和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 3 人以上组成合议组,内设组长 1 名。对审查公诉的案件,由合议组进行评议。主诉检察官根据评议情况,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对合议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如果意见有分歧,合议结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写入笔录。如果主诉检察官的意见是少数,主诉检察官可以提请科长提交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决定。对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仍不能决定的,可提请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此外,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 2011 年 10 月 14 日正式出台并实施《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暂行办法(试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并详细规定了合议制的实施范围、种类、程序以及每位合议成员的职责和纪律等。

  上述改革各有明目,但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主张在检察机关内部引入审判机关的合议制办案模式和工作机制。然而,问题在于,合议制工作机制与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之间究竟是否兼容? 在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中强行嵌入合议制,是否会导致整个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功能紊乱、运转失灵? 这是避免改革陷入盲动而必须深思的问题。

  从检察制度原理上讲,检察官与法官虽同为司法官,各执司法天平之一端,但在法治角色和功能上却存在重大差异: 一为单纯之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断个案纠纷,维护社会之公平与正义; 一为专门之法律监督机关,依托法定之侦查、批捕、起诉等职权,履行“法律守护人”的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之统一与权威。由于法治角色和功能的差异,审判权与检察权在权力属性和运作原理上亦不尽相同: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因而,审判权,属单纯之司法权,其运作采审判独立原则; 而检察官则处于上命下从的阶层组织构造之中,因而,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其运作须同时奉行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原则,虽然亦强调检察官独立办案,但上级检察首长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之权,换言之,检察官处于其“上司”的指挥、监督之下。

  具体而言,根据法律之明确规定,法院的办案组织和工作机制有两种形式: 独任制和合议制。前者强调单个法官独自审理案件,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判决; 后者则由数位法官组成合议庭集体审理案件,并按照合议庭多数法官的意见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独任制的特点在于判决结果取决于单个法官的独断,而合议制的判决结果则取决于合议庭成员的民主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之所以采行合议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的独立性,因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组成合议庭的每位法官都是独立的审判主体,权利相同且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因而,一旦合议庭成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就无法按意见人的职级大小定案,而只能采用民主票决的方式进行决策、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判决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合议制本身与审判独立原则是相适应并相配套的,法院之所以采行合议制,盖因坚持审判独立原则使然。

  与此不同,检察机关虽然也重视和强调检察独立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检察独立原则并非绝对,而是受到检察一体原则的挟制。所谓检察一体原则,即最高检察机关之检察长有权指挥、监督全体检察官,而上级检察首长则有权指挥、监督其下级检察官,全体检察官由此形成一个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阶层组织。至于检察机关为何奉行检察一体原则? 根本原因在于检察体系与审判体系之间的结构差异,检察体系由于没有类似于法院审判体系的审级监督机制,为防止个别检察官误断滥权、适用法令和追诉标准不一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一体化机制,可以发挥类似于法院审级监督的功能,在检察体系内部实现对权力的管控; 同时,由于检察官手握侦查权,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全体检察官亦有结成一体、合力侦查的必要,因此,检察体系必须遵奉检察一体的原则。依据检察一体原则,上级检察首长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取、移转权,理论上统称为“内部指令权”。实践中,若上级检察首长依法行使内部指令权,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有服从的义务,不得以所谓检察独立相抗衡。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法院组织法”第 64 条规定: “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依据该条规定,上级检察首长既可以将下级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收回由自己亲自处理,亦可以将下级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收取后移交由其他检察官办理。对于检察长的上述决定,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有服从的义务。

  由此可见,检察权的运作原理与审判权不同: 审判权的运行遵循审判独立原则,具体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系地位平等的独立主体,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相互之间并无职级高低之分; 至于法院内设的院、庭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而非审判业务的领导,不能干预审判权的运行过程。因而,合议庭法官在审判中出现意见分歧时,并无所谓报请上级决定一途,惟有采用民主票决的方式决定案件结果。而检察权的运作则兼采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原则,由于检察官是有“上司”(检察首长) 的,且上级检察首长对下级检察官享有内部指令权,因而,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案件处理上犹疑不决时,可请示上级检察首长决策,而上级检察首长一旦发出指令,则承办检察官有服从之义务。亦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与工作方式只能采用独任制,而不能采用合议制,盖因合议制与检察一体原则及检察长的内部指令权在运作原理上是相冲突的,若在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中强行植入合议制,导向的可能并非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而是“检察官法官化”,并可能由此造成整个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功能紊乱、运转失灵。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之所以普遍奉行独任制而绝缘于合议制,根本原因也就在于此。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倡导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革,固然有其独特的现实价值和国情意义,但仍需谨守防止“检察官法官化”这一底限,不能因为倡导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革,就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加区分地完全套用法院的办案组织形式和办案方式,尤其不宜在检察体制中强行植入合议制,否则,在“检察官法官化”的同时,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自身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独特价值和功能也将丧失殆尽,而检察制度本身也将失去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忌: “检察官手足化”1999 年推行的主诉(办) 检察官制度改革,曾经因为赋予主诉(办) 检察官一定范围内的办案决定权,而被称作“放权”式改革,主诉(办) 检察官也因为享有一定的办案独立性而被人们寄予厚望,一度被称作“放权检察官”。如今新一轮以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又被人们习惯性地称作“放权”式改革,主任检察官亦被称为“放权检察官”,即“经检察长授权,享有一定范围的办案决定权,同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

  检察改革在这一刻似乎陷入了某种宿命般的轮回,令人不胜唏嘘。

  类似的检察改革举措之所以一再被人们称作“放权式”改革,归因于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长负责制,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3 条之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由于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长对整个检察机关的工作行使统一领导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理论上遂称之为“检察长负责制”。对于检察长负责制的内涵,理论上和实践中解读为“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业务以及人财物等所有工作,对检察机关一切检察活动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负领导责任。”

  基于此,检察长对检察机关一切检察活动具有最终决策权,而检察官则只能在经检察长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代为行使部分检察权(包括办案决定权) 。根据这一观点,在我国检察体系中,惟有检察长才是完整、独立的权力主体,其他人员包括主任检察官原本皆非独立的办案主体,其之所以能够成为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办案决定权,完全系检察长特别授权之缘故。这也正是当前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被人称作“放权”式改革的主要原因,即,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办案决定权) 来源并非法定,而系检察长之授权,是检察长将自己的权力“下放”(授权) 给了主任检察官。

  然而,作为一种指导检察改革的基础性理论或学说,上述观点太多含混、模糊之处,诸多前提性问题需要一一展开追问并予以澄清,例如,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是不是就意味着只有检察机关的首长即检察长才有行使检察权的资格和权限? 检察官包括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究竟是法律赋予的,还是检察长授予的? 我国检察改革的基本走向究竟是“放权”,还是“还权”? 上述问题若不厘清,则当前以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为核心内容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终将因为缺乏理论支撑而难以为继、昙花一现。

  笔者认为,从检察制度原理上看,检察权本具有行政属性,因而主张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并无问题。然而,不应忽略的是,检察权同时亦具有司法属性,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则是检察权司法属性的内在要求。因此,检察权的运行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双轨制”,即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并行。传统观点将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对立起来,并以检察长负责制为由排斥检察官独任制,是不符合检察权运作的基本规律与原理的。具体理由论证如下:

  第一,检察长负责制并不排斥、否定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和独立办案权。如前所述,传统观点从检察长负责制出发,认为检察长享有检察工作的最高决策权(“统一领导权”) ,故而检察官就不能再行使办案决定权。换言之,该观点认为,检察官处于检察长的指挥、监督之下,因而不具有职务上的独立性。这实际上就将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对立起来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是检察体制内并行不悖的两套权力运行机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3 条规定: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据此,检察长对于检察机关的行政事务和检察业务享有最高决策权,但并不能据此就否定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检察长在检察业务方面的最高决策权(内部指令权) ,是一种监督性、干预性权力,它在功能上具有决疑性、纠错性和政策性,在具体行使方式上则具有间接性、或然性,即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检察长动用该权力,只有在必要时(如决策疑难案件、纠正下级错误、实施检察政策) ,检察长才会依法启动该权力。例如,三人共犯一罪,承办检察官决定对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起诉,对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但检察长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应当起诉,遂行使个案指令权,指令承办检察官起诉第三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行使职务收取、移转权,将该案收回由自己亲自承办或转交其他检察官承办。透过该案之运作,我们可以发现,检察长在该案中之所以行使个案指令权或职务收取、移转权,是因为他认为承办检察官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基于纠错之目的,启动了该权力。相反,若承办检察官正确处理了该案,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一并起诉,那么,检察长的个案指令权即所谓最高决策权就可能“备而不用”。因此,检察长负责制以及检察长行使最高决策权,并不意味着只有检察机关的首长即检察长才有行使检察权的资格和权限,也不意味着每个案件最后都必须层报检察长决定,而是指检察长在必要时拥有监督、干预检察官办案决定的权限。据此,检察机关内部实际上存在着两套权力运行机制: 一是常规办案机制,即检察官作为案件承办人,依法独立行使办案决定权,自主决定案件的处理。这是检察官独任制的体现; 二是办案监督机制,即检察长在必要时依法对承办检察官行使内部指令权,对承办检察官进行指挥、监督或者对案件作出收取、移转等处分。这是检察长负责制的体现。由此可见,检察官独任制与检察长负责制这两套权力运行机制是并行不悖的,检察长负责制并不排斥、否定检察官独任制。在检察长负责制下,检察官仍然是独立的办案主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办案决定权,检察长仅仅是在法定的必要(例外) 情形下才有权通过内部指令权监督、干预检察官的办案决定。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官处于检察长的指挥、监督之下,就单方面否定检察官的办案主体资格和办案独立性。

  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讲,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无一例外都处于检察首长的指挥监督之下,但却并无人因此而否认检察官的独立性。以日本为例,日本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上,被置于受上级指挥、监督的地位,但这并不否定每个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意志决定机关的原则。即使是处于上级的指挥和监督之下,但是行使检察权的权限,仍由各检察官自己掌握。因此,上级的指挥和监督权必须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正因为如此,在日本,每个检察官作为政府机关,都有行使检察权的权限,而并非只有检察厅的长官才有这种权限。换言之,在执行检察事务方面,检察官不是惟命是从地行使检察权,而是具有自主决定权和代表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因此,日本检察官又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由此可见,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之间并不冲突、对立,而是并行不悖的,不能因为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就认为其必然排斥、否定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

  第二,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赋予,而非检察长的授予。检察官法第 2 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根据该法条之明确规定,“检察官”这一概念在外延上包括了检察首长(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和普通检察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同法第 6 条规定: “检察官的职责: (一)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我国立法的用语习惯,赋予“职责”,也就意味着授予“职权”,因而,该法条中的“职责”一词,同时亦可表“职权”之意,据此,该法条在本质上系一授权性规范,即授予检察官下列职权: “(一)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 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于检察官法第 2 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这表明检察首长和普通检察官的权力来源其实是相同的,即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因而两者都是行使法定检察职权的合法主体,都有权行使检察官法第 6 条授予检察官的各项职权。只不过,检察首长(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检察官法第 7 条) ,即检察首长同时具有双重身份: 一是作为检察官,履行检察官职责、直接行使法定的检察官职权,如检察长亲自办案、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二是作为检察机关之首长,负有对整个机关工作的指挥、监督之责,为此,法律还赋予检察首长对检察院的“统一领导权”,即指挥、监督权和职务收回权、移转权等内部指令权。由上述分析可见,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等职权,系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赋予,而非检察长的授予。这实际上也间接承认了检察官独任制,即每个检察官都是行使检察权的合法主体。

  但在我国,立法上习惯于将“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表述为被授权的主体,如检察院组织法第12 条规定: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法第 13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有人正是据此主张,人民检察院作为官厅整体才是检察权主体,检察官作为官员,个人并无行使检察权的主体资格。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本系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整体组织构造,检察院组织法、刑诉法等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对检察机关进行整体授权,并无不妥,从检察一体的角度讲,对检察机关的整体授权,就意味着对检察官(包括检察长) 的授权,因为,检察权只能由检察官行使。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凡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检察官实际上都有权行使。当然,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职权,如逮捕决定权,则检察官不得行使。

  第三,我国检察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还权”而非“授权”。既然检察官的办案权等职权来自法律所直接赋予,那么,检察官就应当是“全权”检察官,既享有办案权又享有定案权(办案决定权) 。所谓检察官独任制,就是指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独立、自主地行使办案决定权。因此,在法理上,承办检察官的办案权和定案权应当是合二为一、不可分割的。然而,由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官独任制关系的错误理解和定位,使得我们将办案决定权即定案权误认为是检察长的权力,进而人为地将定案权从办案权中剥离出来,导致办案权与定案权的分离,并形成“承办人办案、领导定案”的行政化办案体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办案权与定案权的分离,是我国检察机关过度行政化的根源所在,而要实现去行政化的检察改革目标,目前采取的由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的方案,显然无济于事,因为,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意味着主任检察官之外的一般检察官仍然只有办案权而无定案权,办案权与定案权仍然是分离的,“一般检察官办案而不定案,主任检察官不办案却定案”的体制,仍旧是行政化的办案体制,这样的改革,不过是“穿新鞋、走旧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改革的基本走向不应当是“授权”,而应当是“还权”,即在明确检察官独任制的基础上,将定案权“还”给“承办检察官”,由此实现办案权与定案权的统一,由检察官自主、独立地行使办案权和定案权。

  在这里,更应该检讨的是,作为一种支撑检察改革的基本理论的“放权论”。在我国,“放权论”是作为指导主诉检察官制度、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以及类似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支撑理论而被提出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放权论”及其背后的“检察长授权论”,都被认为是合理解释、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权限关系及其改革的有效理论。然而,作为一种指导检察改革的基本理论,“放权论”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容易造成“检察官手足化”甚至“鹰犬化”。因为,“放权论”将检察长视为行使检察权的惟一主体,坚持其他检察官的权力均来自检察长的授权,这就抹杀了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地位,使检察官蜕变为检察长的“手”和“足”,只能“奉命办案”,即按照检察长的意见处理案件,丧失了自身的意志独立性和行为自主性,成为依附于检察长、惟上司之命是从的工具。更甚者,这种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的检察官,根本无力对抗上级检察首长的违法乱命,可能进一步沦为检察首长或政治权贵的“鹰犬”、“爪牙”,“主人叫他去咬谁,就去咬谁。”

  三忌: “检察官专门化”促进检察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是我国检察改革长期以来始终坚持的一个基本目标和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 “全面实施人才强检战略,以深入推进检察人才队伍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以强化检察人才需求、提高文化素质、优化检察队伍综合结构为重点,以深化检察人才队伍建设分类管理体制改革为途径,大力加强检察领导人才、检察官人才、检察辅助人才、检察行政人才队伍建设,壮大人才队伍规模,提高人才使用效能,改善人才成长环境,形成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生动局面。”

  正是在加强检察官职业化和专业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全国检察体系陆续开展了一系列以实现检察官职业化和专业化为导向的体制和制度改革。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上海检察机关在其内设机构中增设专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金融检察处(科) 。由于上海处于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金融包括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而办理金融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又需要具备一定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因应这一状况,2009 年 3 月 19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全国首个金融检察工作专业部门,即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金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处后,黄浦、静安、杨浦、徐汇四个区检察院相继设立了金融检察科,未设立专业部门的检察院均设立了金融案件专业办案组。2011 年 11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第一分院、第二分院获批成立金融检察处。为服务区域金融业发展,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 2009 年 3 月、11 月,分别在金融机构聚集的陆家嘴金融核心功能区、外滩金融集聚带设立了陆家嘴金融检察工作室、外滩金融检察工作室。至此,上海检察机关市、分、区(县)院三级金融检察工作专业机构体系已初步构建。同时,为实现办案专业化,金融检察处(科) 实行批捕、公诉、预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9]。几乎与此同时,北京、广东等地检察机关也在尝试、推行类似的改革。

  对于上述改革举措,实务界和理论界多持肯定意见,认为这体现和彰显了检察机关专业化发展的基本方向和路径。然而,笔者却认为,这一改革及其类似改革,在改革的逻辑起点即“检察官专业化”这一关键概念的理解上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即将检察官的“专业化”,误解为检察官的“专门化”,由此导致对检察改革方向和改革路径的错误选择。实际上,所谓检察官的专业化,指的是检察官在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方面的专业化,即检察官身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处理法律(检察) 事务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为此,检察官应当注重学习、精研法令、精通法律,成为检察业务方面的专家。据此,检察官的专业化,其实指的是检察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检察) 业务上的专业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提出加强检察机关人才队伍专业化建设的改革目标,也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当前检察官队伍数量庞大而素质却参差不齐,部分从未经过正规法律学习、办案技能较差的检察官仍然占据着办案工作岗位,因此需要通过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检察官员额制、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等来实现优胜劣汰,将专业能力强(精通法律业务、办案技能强) 的检察官选拔、充实到办案第一线。这才是检察官专业化改革的真谛。

  然而,上海等地的改革,却将“检察官专业化”这一概念误解为“检察官专门化”,试图通过固定检察官所办案件类型的方式,将检察官培养成为专门办理特定类型案件的专家。以上海为例,之所以成立专门的金融检察部门,就是希望藉此培养一批专门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熟悉甚至精通金融知识的检察官。

  这意味着检察官不仅要成为法律专家,同时还要成为相关案件领域的专家即金融专家。问题是,这一改革设想是否符合检察制度发展的基本原理和方向? 诚然,基于提高办案技能的需要,检察官不仅需要精研法律,亦应当尽量充实办案所需的其他知识,以掌握社会动向及最新犯罪形态,更好地打击犯罪。但是,客观地讲,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作为司法官,法律才是检察官的本业和专业。检察官要精通博大精深的法律知识,已经殊为不易,还要检察官精通其他行业领域的专门知识,甚至成为该领域的专家,则实在是有些强人所难了。从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检察官养成制度来看,要培养一位合格乃至优秀的检察官,往往需要经过漫长而艰辛的过程。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一位年轻人要成为一名检察官,他不仅需要接受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获得法学专业的正式学位(学士或硕士) ,而且还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仅为 1%左右) ,之后还需要在司法研修所经过两年左右密集的司法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派往基层检察机关担任候补检察官,候补期间为 5 年,候补期满经审查及格者,定为试署检察官,试署期间为一年,试署期间经考核合格者方能最终成为实任检察官,即正式检察官[10]。

  可以说,一名检察官能够通过层层考选、培训、实践,成为一名法律知识和法律(检察) 业务上的专家,已经殊为不易,不能再苛求检察官还必须精通其他行业领域的知识,成为该领域的所谓专家。

  然而,特定行业知识的缺乏,确实不利于检察官办案,因为法律适用以事实认定为前提,而缺乏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办案检察官在侦查取证、证据审查以及事实认定方面,都会遭遇种种难题和障碍。尤其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以及科技生活时代的来临,犯罪形态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新型犯罪日益向组织化、专业化、企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罪案调查和证据收集等检察作业也呈现出专业化、技术化的特征。在应付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犯罪如金融、知识产权、工程技术、电子资讯、国际贸易或财经会计领域的犯罪时,传统上以法律为主业的检察官无论在专业知识、实务经验等方面,都表现出某种不适应,时有力不从心之感,这是事实。但问题在于,解决检察官特定行业知识不足的缺陷,是不是只能靠检察官的专门化? 即,如上海等地的改革一般,要求检察官只办理特定行业领域的案件,从而将检察官培养成该行业领域的专家?

  其实,域外法治国家(地区)的检察制度发展,已经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可供学习、借鉴的思路甚至具体方案。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为解决检察官行业知识不足的缺陷,专门设立了检察事务官制度,招考特定行业领域如金融财会、工程技术、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人才,进入检察体系担任检察事务官,作为检察官的专业助手。由于检察事务官本身并非法律专业出身,且具备特定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因而可以在侦查取证、事实认定方面为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提供知识和技术上的辅助、支持,换言之,检察事务官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来弥补检察官作为法律官在办案知识上的不足。

  仍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为例,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 66 条之 2 规定: “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第 66 条之 3 规定: “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 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它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等。此外,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由此可见,检察官的几乎所有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作业,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协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至于检察事务官的遴选,则主要通过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考试产生。目前,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考选检察事务官时,除一般侦查组之外,另设有财经组、电子组及营缮工程组等专业组,其目的就是考选特定行业领域的专业人才,以其行业专长辅助检察官办案[11]。可以说,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检察事务官,已经成为检察官的“拍档”、“伙伴”甚至是“分身”,正因为如此,台湾民间舆论才将“法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事务官的条款戏称为“王朝、马汉条款”,将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之间的关系,比喻为“包青天”与“王朝、马汉”的关系。

  之前,国内也曾有部分地区在进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时,提出并试行过检察事务官制度,但由于试点单位并未从“检察事务官是检察官的专业助手”这一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检察事务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而是将检察事务官简单地等同为检察官助理,因而,改革无一例外以失败告终。2013 年国家重启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也同步启动,但从目前上海等试点地区的改革方案来看,并未采用设立检察事务官的方案,而是准备设立“检察官助理”这一角色[12],且按照目前公布的方案来看,改革后的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将主要从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因此,改革后的“检察官助理”这一角色,实质上是一个过渡性角色,即“候补检察官”,其在功能上更接近于以前的助理检察员,而非检察官的专业助手。笔者认为,这一改革方案,对世界检察制度的最新发展缺乏认识和了解,无助于解决检察官行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将成为制约下一步检察体制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

  参考文献:
  [1]陈旭: “探索建立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载《检察日报》2013 年 8 月 19 日。
  [2]陈旭: “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14年第 2 期。
  [3]张艳、刘德华: “‘合议制’为民行办案又开一扇门”,载《检察日报》2011 年 12 月 12 日。
  [4]朱朝亮: “检察权之制衡”,载《律师杂志》第 236 期,1999 年 5 月。
  [5]“司法改革建立办案责任制 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载《人民日报》2014 年 7 月 23 日。
  [6]郑青: “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几点思考”,载《检察日报》2014 年 1 月 8 日。
  [7]孔璋、叶成国: “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关系论证———以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为视角”,载 2011 年《第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会议文章》。
  [8]裘索: 《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
  [9]陈旭: “金融之水的治理之道———上海市检察机关探索检察工作与服务金融法治的契合点”,载《检察日报》2014 年 9 月 1 日。
  [10]蒋惠岭、杨奕: “台湾法官的‘双轨制’”,载《人民法院报》2014 年 7 月 10 日第 8 版。
  [11]朱朝亮: “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引言稿(二) ”,载《检察新论》2008 年第 4 期。
  [12]林中明: “上海检察改革先行试点工作启动”,载《检察日报》20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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