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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教学中的运用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3 17:16

摘要:

第一章我国本科民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1978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后,法学专业在我国渐渐地成为热门专业,学生人数随之增多。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的高校扩招,使法学院系及专业开设的数量

第一章 我国本科民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1978 年恢复高考制度以后,法学专业在我国渐渐地成为热门专业,学生人数随之增多。到了 20 世纪 90 年代末的高校扩招,使法学院系及专业开设的数量也是逐渐增多,高校法律人才的培养渐渐地变得大众化。但在旧有的法律教育模式少有改变的基础上,使得教育提供越来越满足不了教育需求,这不仅表现在深层次的教学理念上,更直观地体现在法学教学模式上。教学模式是整个教学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会影响到教学效率、学生素质,甚至是决定教学工作的成败。目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已经遇到诸多问题,亟待革新。①而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存在大量问题需要改进。

 1.1 传统教学模式满足不了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我国广泛地分布着许多高校法律专业,据《中国法治发展报告 NO.7(2009)》, 截止 2008 年 11 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 634 所。②尽管它们所处地域、教学水平等不 是完全一致,但所采用的教学模式却大体相同,即仍然以教师单向讲授为主要教学模 式。以课堂知识的传授或交流方式为标准,法学教学模式分为教师单向讲授和师生互 动式教学两种。所谓教师单向讲授是指,仅仅由教师将法律知识单向传授给学生的法 学教学模式;所谓师生互动式教学是指,学生在积极主动思考所学习的知识的基础上, 向教师提问,而教师亦就学生所提问题进行答复,师生间频繁进行知识互动的方式的 法学教学模式。
 
        教师单向讲授模式一直是我国传统的民法学教学模式。该种模式依据“概念→原则→规则→事实”的民法教学传统,即讲授抽象的法学理论知识。该模式的优势表现 在:学生在接受知识的同时,能够尽快地掌握民法的基础知识和了解前沿问题,该方法在初学民法学的阶段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该模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学生可能会盲目崇信老师或教科书等的权威,会因为理论知识的抽象晦涩而产生厌倦心理,进而难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批判精神,导致学生缺乏自我学习或者主动研究的动力。显然,该种教学模式是弊大于利的。本科民法学课程是一门有较强实践性的学科,但是,在现行的教学过程中,并未完全脱离了纯理论的讲授模式,此种单一的教学方式已难跟进当今法治社会对民法专业人才的需求。③当今法治社会需要大量的实践型法律人才,教师单向讲授模式很难培养出符合法治社会需要的实践型人才。
 
       我国的民法学教学中普遍存在着教师单向讲授,该种教学模式为了维护师道,不鼓励甚至不允许学生质疑教师传授的民法学知识,外界常将之称为“填鸭式教学”。由于这种教学方法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越来越适应不了现代民法学教学的发展,因此有待改革。应该朝着互动式教学方法的方向改革,该方法要求教师对学生所提的问题抱以宽容的态度和精神,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法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方法,使得学生在这个过程中逐渐掌握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正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其也要求学生运用自身能动性,主动提出问题并寻求恰当的解决方案。
 
1.2 轻视法律思维方法的训练
 
        此处所说的法律思维,即民事法律思维。所谓民事法律思维,实际上就是民事法 律关系的一种思维方式。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客体(利益)及内容(权利和义务)。民事流转是民事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方式,而法律事实是民事 流转的动力。民事法律事实推动了民事流转,而民事流转则推动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 化,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必然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化。
 
        在我国,民法学教学中通常向学生传授的教学内容基本上就只有民法学基础知识,例如,概念、原则、规则等,不重视培养和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方法,忽略民事 法律关系思维的训练。具体为,在案例教学法中,老师往往是举例说明,直接将法条 生硬地来解答案例,没有对案例中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细致地分析,使得学生往往一看 到案例就希望老师马上给出答案,根本没有兴趣去分析案例;在法律诊所教学中,老师对学生进行案例指导时,也是很少会引导学生去以民法法律关系的角度去分析案 例;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实体法得不到重视,反而是程序法在学生准备的过程中记住 了,学生往往只是注重走过场,结束以后就什么也不知道,在点评阶段,几乎只有一 个老师随便说几句就完了,根本谈不上训练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其他老师及同学都 没发表意见;在毕业实习中,学校的实习指导老师不重视对实习生的监督,也未定期 开展讨论交流会等,学生不重视,将实习认为是走过场,从中根本接触不到真正的民 事案件,实习单位的实习指导老师不重视,没有真正指导学生,这些情况使得毕业实 习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更别说是训练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长此以往,学生发现、分 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将体现不了独特的专业色彩,也将难以持续增长相关的法律知 识。培养和训练是可以改变人的思维,学生的逻辑思维、想象力和创造力是应该在我 们的法学教育得到充分的重视。
 
       此外,训练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的同时,法律逻辑是不可忽视的。可是,法律逻 辑学在很多法学院校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法律逻辑学在整体上还停留在对案例的说明 及进行简单运用的阶段,并没有把逻辑规律“自然”地内化到法律思维中去。

1.3 法律解释方法较为单一
 
        法律解释方法应对的主要素材是法律规范。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规范及其附随情况(制定时的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背景情况),探究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由于法律规范是确定的,规范背后的法律意义也被认为是在或固定的,因此,教学活动会围绕教材和法律进行。
 
       现行的民法教学中教师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不足。
 
        首先,教师在使用民法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限缩解释等)时过分重视法律规范本身,可能令学生忽视法律规范的产生原因、功能或价值、法律与其他社会的关系等。 而后者恰恰是更为生动的社会生活写照。仅仅懂得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能会在知识结 构上失之片面,这或许也是难以产生法学大师的一个原因。其次,由于教师们进行民 法解释时在其内容上保持了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另一方面也就限制了制度演进 和理论创新的可能性。在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即使法律有所改变,教师的解释 也会出现变化,但这种变化是为顺应立法而作出,不能充分体现法学教育和研究活动 对法制发展作出的贡献。因此,现行的民法教学中教师所进行的民法解释方法不利于 法学研究成果和教学成果跟上立法变化的步伐,也不利于法律人自主性思考的独立创 见。最后,教师们在进行民法解释时,经常都是就法条而解释法条。然而,法条与法 条之间是不存在明确的界限的,同一事实被不同的法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定,这可 能会发生同一事实可能既符合这个法条又符合那个法条的情形。事实上,每一个法律 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由一个法条来单独进行解决的,也就是说一个单独的法条是不能够 胜任解决法律问题的重任的。每一个法条所涉及的法律概念、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都需要参考结合其他法条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其他法条加以解释说明。①
 
        单一的解释方法会使得学生形成单一化、绝对化的思维模式,致使学生无法应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学生在分析、理解法条及事实时可以运用多元化的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每一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所得出的解释结论相同时是最好不过的,若出现不同的情况时,得进行综合分析,最后得出适宜的解释结论。这个过程使得学生形成多样化、系统化的思维模式,进而缩短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距离。
 
 
1.4 教学方法与司法实践相脱离
 
         在我国现行的本科民法教学中使用了一些教学方法,例如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及模拟法庭教学法等。这些教学方法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同时,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目前许多法学院校引入的案例教学法并非真正的案例教学,确切来说是“举例说明”。老师在给学生讨论案例时,并没有给他们讲述案例所要涉及的相关 知识点,而是告知学生该案例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了,没有必要进行证据分析。如 此一来,学生根本就无法掌握分析案件的技能。对于模拟法庭教学法,其要求的是复 杂的专业技能,在此之前要有一系列的学习(包括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然后进行 使用。但是,现行的模拟法庭教学法在使用之前并未考虑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 学生在进行模拟法庭的排练时,几乎不注重相关理论知识点,一味地背诵“剧本”,对于没有扎实的理论知识的学生,只能通过短期突击了解的方法来论证一个复杂的问 题。许多法学院校的模拟法庭几乎是作为一项课外活动由学生自己组织,老师并没有 进行全程指导,只有到了真正表演的那天,老师才作为评委参加;加上有些指导老师 缺乏司法实践经验,使得模拟法庭教学达不到真正的教学效果。对于诊所式教学法, 其范围比较狭窄,时间比较短。民法教学目标应当是培养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 识功底和相关司法实践技能的人才,其中民法思维方式的培养尤为重要。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的民法,理所应当是私法。因此,民法教学离不开鲜活的 社会现实,尤其是针对一些应用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制度,在课堂上仅仅讲授理论知识 是远远不够的。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尽管所谓的实践教学——司法实习存在于我国民法教学环节中,但教学目的实际上 很难达到。这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第一, 学生的实习时间相对较短,往往是二至三 个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摸清司法实践的相关情况,更不说上手操作了; 加上在学校学习的相关法律知识不会运用于司法实践中,面对真实鲜活的案件时却不 知所措。最严重的一个问题是,在校期间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去参加毕业实习或者在 面对亲戚朋友问的相关法律问题时,不知道该怎么解答,一脸茫然。第二,学生的实 习大多数被安排在大四,而在这最后的一学年中,考研、找工作等占据了大量的时间, 大多数学生此时根本没多少心思放在实习上,顶多是去刷个脸卡,下班时间一到,立马走人。第三,大多数的实习单位对实习生不够重视,基本上是安排学生干具体活,如打扫卫生、打印复印、装订卷宗等,很多学生根本不可能实际接触到案件.更别说在主 管法官的带领和指导下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实习单位并不隶属于法学院校,更不是 法学院校的教学单位,往往是不会认真地组织相关司法实践的教学活动,也不会做到 真正的实习指导。学生在实习单位似乎学到不少东西,获得一些课堂上学不到的东西, 但面对真实案例时,却无从下手,距离独立从事司法实践工作还存在很大的距离。
 
        对于法科学生的实践教学的效果应当如何落实,这是法学教育所必须面对的一大 难题。由于我国在教育上学习苏联导致现行的法学教育中普遍存在着淡化专业的倾 向,使得我们只关注了学生法学专业基础知识量的增长,而没有意识到应该对学生进 行智慧和能力的培养。我们民法学的课堂中所讲授的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几乎是脱节的,法学院与法院的距离因为大众化的法学教育而变得越来越远,法科毕业生是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工作中因为社会的迅速发展而发生的社会矛盾导致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也是越来越多,可是两者却不可能同比增长。同庞大的寻求法律职业的人才队伍相比,社会的法律职业需求显然太小。
 
 1.5 不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传统的民法学教学由于采用“概念→原则→规则→事实”的民法教学模式,不利 于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首先,教师在讲授相关民事概念、原则时,几乎是照本宣科, 照着书本念,或者进行简单的独立的讲解,并未与当今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因 素进行联系,更谈不上进行更深层次的引申。如此一来,本来就抽象的理论知识变得 就更抽象、晦涩,学生可能会采用死记硬背的方法来记住,但时间一久就会忘记。其 次,教师在讲授相关民事法律规则时,几乎是先让学生把法条看一遍,然后再进行简 单的解释,由于缺乏师生的经常互动,这种简单单一的解释确实是使学生在课堂上记 住了相关法条的内容,但过了一段时间又忘了,最后又还给老师了。最后,教师在讲 授案件事实时,往往是举例说明,且举的例子还是那种民事关系简单的案例,简单分 析之后就完了。或者偶尔举了民事关系复杂的案例,可是学生由于之前学习法律知识 时采用生硬的方法(死记硬背)来记住的,面对案例时却无法灵活运用。
 
        传统的讲授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老师讲,学生听,学生几乎是没有参与的机会, 在本来就十分宝贵的课堂时间内,学生为课后复习而作的课堂笔记常常占用了大量时 间,甚至是为做记录而没有时间去认真领会讲课的内容。从而使学生们养成了被动接 受知识的习惯,总是等待老师的解答。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法律条款 和法律术语的准确性是常常被忽略的,其中有术语本身和修饰词语的不准确性。同一 或者相似的事物被赋予多个术语和同一术语表达多个不同意思的情形在同一法律文 件中较为常见。对于民法术语而言,其不准确性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而此不准确性 导致了民法法条含义的不确定,致使民法规范或者制度内涵的不确定性。
 
        传统的教学模式使得学生在学习民事概念、原则、规则时,并不会有多大的兴趣, 顶多为了应付期末考试而勉强将其死记硬背下来,根本谈不上理解运用。面对相关案 例尤其是民事关系复杂的案例,学生往往是看得一头雾水,直接懵了。之前所背下来 的理论知识不知道该怎么来分析解决案例。这些使得学生学习民法学时,根本就提不 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更不会主动地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如此一来, 会影响本科民法教学的教学质量、教学目标,更会影响学生的前途。

第二章 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世界的无限性及人类的认识有限性,致使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不可能穷结一切,民事法律所存在的漏洞是无法避免的。民法条文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这就需要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有助于对法条的理解、运用。对于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在民法司法实践中做得比较好,也就是司法解释或者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时的解释。虽然运用得不是特别好,但总体来说还是可以的。然而,在我国的民法本科教学领域,忽视了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进而带来产生一些问题,如学生单一性、绝对性的思维模式。
 
      本科民法学教材在编排上不重视民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往往只是以一节的内容进行编排。例如:作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及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系列的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 8 月第 3 版)和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 7 月第 3 版)、郑云瑞著的作为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的《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7 月第 4 版)等。有些教材在编排上甚至是不包括民法解释方法的相关内容的。例如:魏振瀛主编的作为面向21 世纪课程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的《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 9 月第 1 版)、张玉敏主编、陈铁水副主编的作为 21 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的《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 5 月第 1 版)、马俊驹主编,罗丽、张翔副主编的作为 21 世纪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的《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 2 月第 1 版)、张翼杰、李娟主编,李麦祥、吕慧副主编的作为 21 世纪普通高等院校实用规划教材的《民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年 3月第 1 版)等。民法解释方法在民法学教材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教材中的某一节有关于民法解释方法的内容,老师也只是随便一讲,甚至不讲,直接叫学生课后自己去看。我们老师在民法教学中,对法条及案例讲解时,几乎只是照着司法解释宣读,并未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这使得学生在学习法律规范及案件事实时仅粗略地理解,根本谈不上真正的理解和把握,更别说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因此,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明确了民法文本的含义,使学生能更好地理解把握及运用,进而促进民法的发展。民法解释学方法运用于本科民法教学具有相当重要的研究意义。
 
 
2.1 民法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在英文中称为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德文为 Gesetzesauslegung,指的都是针对成文法所作出的解释,是解释主体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活动。法谚有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解释。”解释也是维持法律生命力的心脏。萨维尼指出,“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这就高度概括了法律解释学的意义。法律解释学涉及对民法、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 的解释,而其特点最集中的体现是民法解释学。早期罗马五大法学家在其著述中研究 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是以研究民法为主要内容而展开的。从这些的著作中可知,他们 已将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律解释学。所谓民法解释学,是指研究民法解释活动的一般 规律及方法,旨在正确运用民法的学科。而民法解释的对象是规范与事实,即民法规 范与民事法律事实。而民法解释学中最重要的部分则是民法解释学方法或者民法解释 方法。
 
        民法解释方法,是指法律解释的思路、方式和程序,准确阐释及完善民事法律的 具体路径和方法。民法解释方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包括:狭义 的法律解释;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法律漏洞的补充。而此处所谓的民法 解释方法,是指狭义法律解释的方法。
  
2.1.1 民法解释方法的种类
  
        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法律解释方法:文理的或语言学的 解释;伦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解释。②这是从解 释手段上所作划分,如果从解释结果上看,还可分为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

        日本学者伊藤正己认为法律解释的诸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两类,即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伦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

       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进一步将法律解释方法区分为三类:文义解释;伦理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伦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
 
       梁慧星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及社会学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包括: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和依判例补充。依法理补充包括: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一般的法原则;依比较法解释;制定法外的法律补充。制定法外 的法律补充包括:考虑交易必要性的法发展形成;考虑事物本性的法发展形成;考虑 法伦理的原理的发展形成;制定法外法发展形成的界限。
 
        王利民认为,法律解释应当以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漏洞填补三种基 本类型来构建法律解释学的基本体系。狭义的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等。法律漏洞的补充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基于习惯 法的漏洞填补、基于比较法的漏洞填补、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②
 
        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标准有:法律文义、体系地位、立法史及立法资料、 比较法、立法目的。③
 
        苏力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所说的民法解释方法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进行界定的。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方 法,是指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内进行的解释。学者们基于不相同的研究目的,且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解释方法分成不同的种类,这些都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存在好与不好。笔者认为民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限缩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合宪性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⑤,是根据制定法的字句含义所进行的一种具体化的解释。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又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谚云:“对法律最好的解释是法律本身。”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可能时依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的规范和制度所构成的法律体系进行解释。其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仅次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最大特点是运用系统论方法来解释法律。系统论方法认为,系统的性质和规律存在于整体的全部要素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中,因此,要从整体上解释和把握解释对象。体系解释不是从法律规范的字面表述来考虑,而是从法律整体的角度来考虑。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特定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及制定时的目的,来解释法律的含义。目的解释是借助于对立法目的的探究,来阐释法律的含义。
 
        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法律的目的为依据来进行考虑,如果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相比,其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包括“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
 
        所谓限缩也称为缩小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字过于宽泛,超出了立法者所想表达的意图时,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缩小其适用范围。所谓扩张解释是指从立法目的 和立法意图的角度来看,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达不到立法者所想表达的意图, 通过解释使法条的字面含义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
 
        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或“法意解释”,是指通过考察立法过程来探求 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从而达到阐释法律文本含义的目的。在进行历史解释时,主要 应当参考立法过程中的文件、记录等因素,以及颁布法律时的社会环境、立法动机、 法律环境等,从中探求立法者的真意,从而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解释。
 
        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法律文本出现复数解释时,应当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纳入考 虑的范围,由此来探究法律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含义。社会学解释是社会 学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应用。所谓社会学方法,是指结合特定社会在某一特定时期的 各种要素,包括当时的思想潮流、风俗和文化状况、经济社会情势、社会需要等情况, 而研究社会发展规律的方法。社会学解释以法律在当前社会的妥当性为价值判断标 准,在可能文义的范围内依据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来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解释。
 
        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以宪法的原则、价值和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
 
 
2.1.2 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此观点认为,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所以。法官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只要某种或者某些方法能够得出最妥当的解释结论,那么就采用这种或这些方法进行解释。我国有学者赞同此观点。

        第二种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有适用的先后顺序的。文义解释的起点,当文义解释得出的复数解释时,才考虑体系解释,当体系解释出现复 数解释时,才考虑历史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而社会学解释是比较次的选择, 最后的选择是合宪性解释。
 
        第三种是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并非存在严格不变的适 用顺序,而只是存在推定性的优先顺序。所谓推定性的优先顺序是指,某种法律解释 方法虽然第一眼看上去具有优先性,但其还是有可能被其他更适合的法律解释方法所 推翻。只有考量各种解释方法的依据在个案中的相对重要性,才能确定各种解释方法 的优先性。
 
        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地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不存在适用顺序,但也不能说它们之 间存在很清晰的优先顺序,并非某种解释方法就绝对优先于另一种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方法往往是优先于其他方法,但这不能代表文义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的准确 性就一定比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高。因此,我们在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时,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首先,对文义可能的范围进行确定(即通常所说的文义的“射程”),要求确定解 释对象的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例如,对于机动车的概念,其核心文义是指轿车、卡 车等以非人力作为动力来源的,专门从事公共道路客运、货运运输的车辆。其边缘文 义包括新能源机动车等。学者们一致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当文义解释 不能揭示法条的真实含义,此时应考虑采用其他解释方法。
 
        其次,对立法目的进行考量。之所以将立法目的的考量置于对文义可能的范围进 行确定之后,置于对社会效果等价值进行评判之前,这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 探究立法目的的依据是法律条文本身。对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实际上是对文字背后体 现的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进行考量。通过法律文本可以运用目的解释对立法目的直接进 行判断,因为目的解释没有脱离法律文本。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是目的产生了条文;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立法目的的研究只能从条文入手。正是因为立法目的的探究离 不开法律条文,所以,对立法目的进行考量就应当置于文义可能范围确定之后。第二, 如果文义解释的最终得出的解释结论是单一的,那么其就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结 论。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能够确定可能的文义,且不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应当是该 文义作为解释的结论,这也是优先确定文义的可能范围的原因。如果可能的文义是复 数的,此时就必须借助于立法目的来进一步确定可能的文义。目的探究只是确定法律 文本意思的手段,并不能成为法律解释的终极目标。因此,目的解释方法应当放在文 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之后。第三,目的解释应当优先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 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一方面,目的解释是在直接确定文本之外的最佳方法,判断立 法者真实意图的最佳因素是目的解释,立法目的的实现有助于立法活动的展开和立法 文本的设计。另一方面,目的解释方法是其他解释方法的基础。在对文义的可能范围 进行确定的时候,目的解释的直接运用也是有必要的。其可以与体系解释交叉运用, 也可以从文义解释直接进入。
 
        最后,对社会效果等价值进行评判。之所以将对社会效果等价值进行评判作为第 三步骤,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法律文本,需要 借助法律以外的因素作为解释的依据,属于法外解释的范畴。相对于前面两者,其赋 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更有可能导致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有些情况是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未必会考虑到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依据当时的社会效果等价 值制定的法律规则未必一定适应未来的社会需要,此时需要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来推动 法律与时俱进。当然,如果过于强调法律的社会效果,将对社会效果等价值评判置于 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之前,就意味着法官在解释时根据自己理解的社会效果 进行自由裁量,而完全脱离法律的束缚。这使得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容易导致法官专断。①因此,社会学解释方法只能在前述的解释方法穷尽之后,才可以适用。
 
        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确定这些方法的适用顺序是为了强调以法律文本为中心。解释方法的顺序指引解释者,依据这种方法来展开,可能获得最佳的解释结论。当然,解释顺序只是一种指引,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则。在具体案件中,能够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并非一定的遵循这一顺序。在一些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或许更有利于获得符合立法目的的结论。例如,对于颁布不久的法律,探究立法目的是比较容易的,甚至在我国一部法律颁布之后往往伴随着参与立法的人员撰写的释义书,方便了立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如果历史解释能够准确地阐释立法者的真实意图,那么历史解释方法可能比体系解释等方法更优先适用。
 
 2.2 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对于在本科民法教学中如何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学界及教育界几乎是很少提及,然而,民法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及系统性决定了其对于本科民法教学具有完善的可能, 完善本科民法教学不仅限于以教学方法来完善教学方法,而应当从多角度去探索如何 对本科民法教学进行更好地完善。民法解释方法为本科民法教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新 的视角,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于民法本科教学的具有理论和实际意义。
 
 2.2.1 有助于促进本科民法教学模式改革
 
         传统的民法教学模式是教师单向讲授模式,依据“概念→原则→规则→事实”民法教学传统。而现代民法教学是提倡互动式教学模式,即老师对学生所提出的问题 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并鼓励学生积极提问题,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法和探索未知领域 的方法,培养学生发现、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将传统的教学模式“概念→原则→规则→事实”转变为“事实→情理→法理→法律”。老师在讲解相关概念、原则后,引入案例,给出一定时间让学生思考,在要求学生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引导学生从情理及法理两方面来分析案例。最后老师再使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对案例进行分析讲解,此时,老师必须得具备很强的民法解释学知识及解释能力才行。相信学生在这个过程中会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去学习民法解释学知识,运用民法解释方法与老 师产生良性互动。在互动型教学模式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操作技能,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

2.2.2 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法律人在认识法律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思维能力,进而能够解释适用法律,这是法 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民法教学也不例外。法律人有其独有的思维能力,培养具 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律人,这是法学院校的责任。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 法对民法法律思维的培养有着独特的作用。
 
        对于法律思维定义,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王泽鉴认为,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 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①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思维 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 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②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思维的前提是法律或法律 制度,法律思维离不开法律逻辑及法律解释。
 
在本科民法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首先是引导学生厘清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自然人及法人)、客体(利益)、内容(权利及义务)。运用民法解释 方法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解释,可以进一步明确其中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从而使民 事法律关系得以清晰化。其次,要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讲解,在这过程中,要使学生 对法条进行比较全面的了解,民法解释方法是必不可少的。任何事物都是联系和发展 的,民事法律规范不可能是孤立地存在,也不可能是立法者随意的行为,而是与当时 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各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使 得学生了解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背景及相关立法意图。最后,教学中少不了案例教学 的运用,因为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服务的,对案例的学习可以巩固 理论知识,进而掌握知识。此时,应当将民法解释方法综合运用于案例教学中,使学 生不仅仅知道这个案例的怎么解析,对其他的案例也能举一反三地解析。通过对民事 法律规范及民事案例事实进行解释达到对学生的培训和训练的目的,而在这过程中, 法律思维就会内化为学生的思维方式。
 
 
2.2.3 有助于多元化的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现行的民法教学中进行的解释几乎只有文义解释方法,这使得很多人误认为民法 解释方法只是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事实上,民法解释方法并非单一的解释方法,而是较为多元化或多样性的。所谓多元化或多样性的解释方法,是指与单一的解释方法 相对应的,包含多种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 限缩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合宪性解释。多元化的解释方法的综合运 用可以避免使学生形成单一的、绝对性的思维方式。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老师往往是根据个人认识及经验来进行相当随意地自主地解释。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时,必须首先 了解民法解释方法的内涵及其种类,在了解过程中,规范了老师之前按自己想法随意 解释的行为,使老师在解释过程中严格按照民法解释方法的相关知识来对民事法律规 范和民事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讲解。引入民法解释方法,可以为教师提高民法理论和 实务解释能力提供系统的理论支撑。
 
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于本科民法教学中,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弥补解 释方法较为单一的缺陷。在本科民法课堂上,老师对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案件事实进 行讲解时,仅仅采用一种解释方法(往往是文义解释)是不可能对法条和案例讲解全 面的。因为,法条之间往往具有相互承继的关系,法条产生并非是偶然和随意的,而是包含当时的立法背景(当时的思想潮流、社会需要、风俗和文化状况、经济社会情 势等)及立法意图。此时,仅仅使用其中的一种解释方法都不可能做到详尽地解释。 民法解释方法中的各种解释方法不存在绝对的适用顺序,但是它们却存在相互充实的 关系,并非孤立地存在。
 
 
2.2.4 有助于弥补教学方法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缺陷
 
         在现行的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了多种教学方法,例如诊所式教学法、模拟法庭教 学法等。然而,这些教学方法的运用并没有实现与司法实践越来越接近的目的,而是 与司法实践始终处于脱离状态。
 
        在案例教学中,不能仅是举例说明,应当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分析案例,一般都 是先考虑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案例里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只有在 文义解释方法不能分析时才考虑其他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可以使学生对民法进行 较为全面地把握,在分析案例时能够较快地找出案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从而 分析案例,解决问题。对案例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培养学生分析案例的能力。
 
        在诊所式教学中,为了使学生更接近司法实践,老师也应当充分运用民法解释方 法,使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去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有助于学生更好地学习。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老师在最后点评时,应当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对学生之前的模拟情节进行分析,让学生更多地学习、把握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的开庭相关法律程序及注意事项。如此一来,学生就不会因为老师的粗略点评而觉得模拟法庭就是在简单的模拟,结束后却什么也学不到。模拟法庭教学法的运用必须使学生的这过程中切身体验课堂上所讲的理论知识,进而有所收获。民法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使学生在积极主动思考的过程中加深记忆,巩固相关理论知识。
 
        在以上教学法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这是对司法实践的学习,也是与司法实践相互协调的体现,让学生在学校课堂上学到的知识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习及毕业后的相关司法工作中。
 
 
2.2.5 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到目前为止,教师单向讲授仍然是法学教育的现状,民法教学自然也不例外。要 培养优秀的法律人,首先得提高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老师应当改 变以往“主角”的形象,以学生为“主角”;将枯燥无味的课堂变得生动有趣。兴趣 是学习的关键,使得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就显得非常重要。 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个较好的途径。
 
        教师们在进行民法解释时,经常就法条而解释法条。可是,法条与法条之间并非 存在明确的界限,同一事实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条或者被不同的法条所规定,这会出 现某一事实似乎可以同时符合几个法条的情形。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如目的解释等) 可以使学生在学习法条的基础上有更多的兴趣去查阅相关文献资料,进而探究立法者 的立法原意,再联系现实的相关经济、政治等因素,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规范, 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在课堂上记笔记,死记硬背。教师在采用“事实→情理→法理→法
 
        律”时,改变了以往枯燥的课堂氛围,老师在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解释法条或者分析 案例时,并非简单的敷衍或者直接照本宣科或说答案,在这过程中,学生会在引导下 主动去思考为什么情理与法理会有所不同,为什么法律会这样规定,为什么能或者不 能用这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这种解释方法比其他解释方法能更好地解释、分析等。这 些问题都是需要通过对民法解释方法的学习把握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解决。学生在思 考的过程中,可能会提出连老师都意想不到的见解或者问题。老师也可以鼓励学生多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学习民法、分析案例,这无疑有助于活跃课堂气氛,从而提高学 生的学习积极性。
 
        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于民法本科教学中,涉及到民法学、解释学、法理学的相关 内容及其交叉融汇,为本科民法教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进而深化了民法教 学的研究。通过探讨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教学中的运用,对民法解释学理论的深 入和实践运用进行再认识。在简单介绍民法解释学的同时,介绍民法解释学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提出我国现行本科民法教学中存在的 一些问题,重点在于介绍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教学中的运用,运用其来对民事法 律规范及其民事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进而能够运用民 法解释方法来充分认识法条及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解决问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 极性,掌握规范分析的法律研习方法。

第三章 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课堂教学中的运用
 
         本科民法课堂教学主要是理论讲授,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于课堂教学,也就是在 理论讲授的过程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在我国的民法课堂教学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解释方法较为单一、教师的主动和学生的被动致使学生没有学习的积极性等。老 师几乎都是占主导地位,就是所谓的教师单向讲授。几乎只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不是很注重解释,或者是就法条解释法条。事实上,基本上没有一个法条可以独立地 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每一个法条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概念、条件、行为模式及法律后 果等都是需要结合参考其他法条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其他法条来进行解释说明。运用 案例教学时,几乎算是举例说明,谈不上解释。事实上,学习案例是为了更好地把握 相关法律规范,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是对案例最好的诠释。本科民法教学 应当是在讲授民法规则的相关语义、特征以及规则间的相互联系的基础上,重点是培 养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从而适用规则对现实生活中的现 象和争议进行解释和解决。将更多在司法实践得以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到民法教 学中,促使教学模式的转变,塑造学生民事法律思维,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民法 解释方法的大致运用如下:
 
        第一,采用主观主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即在民法的相关现行规定还没有丧失其合 理性时,着重于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并且不超出文义射程的可 能范围内来寻找其合理的文义,进而探求立法的主观意图,从而达到维护法律的稳定 性、可预测性及权威性的目的。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什么时候生效?是合同一成立就 生效,还是在办理完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股权转 让合同既适用合同法的调整也适用公司法的调整。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问题,合同法相 对于公司法是属于一般法,而公司法相对于合同法是属于特别法的,当特别法没有规 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 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采用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 外。①
 
        第二,当民法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生活时,采取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目前,行政审批事项较多、内容较细、权限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依法行政与合 同自由原则,且未必能实现对外资企业的有效管理。对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如何进行 认定?这就需要在尽可能尊重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外资审批的性质、效 力等进行客观解释,进而挖掘被忽略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认为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 未生效合同,而不是采用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违反该条的效力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未生效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它既不是无效,更不是已生效。其中的报批义务应当解释为一项独立于主合同的义务,其存在应当履行的情形,也存在解除的情形。

3.1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促使教学模式的转变
 
         传统民法教学模式是教师单向讲授,往往是满堂灌,学生忙于记笔记。事实上,作为教育的导航者教师,始终是教学的主体,是法科学生的领路人。目前,在各大法学院校的教师中,纯理论型教师所占比例比较大,实践型教师所占比例比较小,具有掌握系统的民法解释学知识的法律职业实践经验的专职教师更是少之又少。但是,以实践型人才培养为目标的本科教育要求老师不仅擅长专业理论课程教学,而且也要精通法律实践。因此,我们需要培养掌握民法解释学知识的学者型教师,也需要从法律实务部门引进掌握民法解释学相关知识的优秀的专职或者兼职法律家担任民法学课程的教师。在本科民法课程教学中,教师在讲授民法规范及案件事实时,不论是学 者型教师还是专业型教师,都应当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而应当采用互动式教学模式, 以民法解释方法的相关知识作为其教学的辅助手段,以“事实→情理→法理→法律” 为依据。所谓事实,即案件事实;所谓情理,即一般人论事论理、论事论非的标准; 所谓法理,即法学家经过冷静、理性的思考而创造出来的符合法律逻辑的理论结晶, 是创造法律规则的逻辑基础。情理是法理的基础,而法理是情理的升华。②所谓法律 就是民事法条。下面我们通过举例的方式来说明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3.1.1 从法律方面适用民法解释方法
 
 
        当法律条文的含义不清晰、不明确时,仅仅允许在法律条文所能涵盖(即便并非 是完美的)或有所“指示”的解释结果中作出选择。③对于指示性的解释,应当尊重 法律条文所需表达的文义,且只能是在法律条文所表达出来的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进行 选择,不能超越此范围。例如,法律对于“交付”一词已作出规定,仅仅只能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范围内作出解释,而不应当超出此范围 进行解释。
 
        对于新法优于旧法(同一层级)的问题,从体系上解释,立法者是希望将新法来 代替旧法。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就应当探究立法者的真意,新法往往更符合立法者的 真意,其优先于旧法。如果两个法律不属于同一层级时,就不能简单运用此方法。例 如,当旧法属于特别法,而新法属于一般法的情况。

        例示性规定优先于概括性规定。立法者为了实现法律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设计了例示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①在运用当然解释时,不能简单地作机械僵硬的解释,而应当考虑到立法的例外性规定。例如,《森林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根据举轻以明重,禁止的幼林地砍柴,当然包含了禁止在已经长成的林地中砍柴。当然,例外规定也是存在的,例如,允许砍伐专门用于家庭采伐的薪炭林。当法律律条文出现省略的规定时,视为故意省略。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类似的规则出现了。②当法律没有规定特定事项时,从目的上进行解释,推定立法者是故意要 对此部分内容进行省略,或者是持否定态度。例如,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物权请 求权的诉讼时效,由此可知推知,立法者对该制度是持否定态度。
 
        法律的制定应当是符合宪法的,此乃推定合宪的基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是在宪法指导下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我国多数法律开宗明义地表明是依据宪法制定 的。例如,《物权法》第 1 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通过合宪性解释,这本 身也说明,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范,通过合宪性推定,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 统一性和稳定性。文义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可以发现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而合宪性 解释可作为审查的标准,可运用其对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进行选择和验 证。因此,合宪性解释必须和其他解释方法结合起来运用。
 
 3.1.2 从情理方面运用民法解释方法
 
         当然,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得从法理方面来进行解释,因为民法是与我们的日常生 活息息相关的,离不开一定的人情社情,所谓法律无非人情。有一些事实是必须得从 情理方面来进行解释的,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进行解释。
 
        在不同时期,人们对文义会有不同的解释,但是对其基本含义还是会形成共识的。 由于存在此种共识,文义解释才成为可能。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些人认为,对于“同居”这一概念是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性, 既包括异性及同性之间的同居。④虽然“同居”一词可能出现复数解释,但是第二种 解释明显是不符合人们的通常用语,不存在理解上的共识度。因此,“同居”应当是 指通常意义上的“异性之间”的同居。例如,在我国房地产业银行的贷款风险中,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工程竣工后,即使银行享有抵押的优先债权,但是,最高人民法 院 2006 年 6 月 11 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一、人民 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 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知,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要次于建筑公 司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房屋已出售,则业主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是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的,运用社会学解释,从情理方面进行考虑,通过社会考量,对解释结论所体现的各种利益以及冲突进行平衡和考量。最终将业主的 利益置于首位,保障业主的利益,也即是保护个人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以上所举的几个例子是为了说明教师在运用新的教学模式时,如何具体操作。在讲授基础理论知识后,引入一些事实,给学生一定的思考时间,然后由学生从情理与 法理方面来进行讨论为什么情理与法理有时候是同一的,有时候却是相差甚远的;为什么有些事实必须得从法理方面考虑,而有些事实却得从情理方面来进行考虑等。这 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最后还是得归于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扎实的民法解释学知识可 以帮助学生更好地分析解决相关事实,进而把握民法学相关理论知识,从而将这些知 识变成自己的,而不是学了之后就还给老师。
 
 3.2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塑造学生民事法律思维
 
         所谓民事法律思维,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思维方式,塑造学生民事法律思维实际上 就是培养学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思考方式的能力。在课堂教学中。不仅要培养学生的理 论知识功底及逻辑思维能力,更要注意训练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此时,需要结合案 例教学法来进行。
 
 
3.2.1 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法最早运用于哈弗大学的法学院和医学院,以后在各国法学专业教育中被推广。①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主动、自觉学习的愿望和能力较强,但是对于缺乏学习自觉性的学生来说,可能会由于懒惰而对课前准备这一环节敷衍了事,甚至对于老师给出的案例不去认真思考,从而影响案例教学的效果。所以,现行的案例教学与教学需要和学生的多样性并不协调,难以保证有较好的效果。

        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有助于激发学生独立思考,但同时其也存在缺陷。老师在运用该教学法时,几乎只是举例说明,告诉学生面对案例,只要找出其中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并未挖掘其深层法律意义;加上当前各个大法学院校扩招,导致班级学生人数增多,这使得每个学生都能在课堂上参加案例讨论的愿望实现 不了,学生也就是当做听故事,听完也就忘了。寻找民事法律关系固然重要,但对案 例及其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法条进行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此时,民法解释方法就该到 了发挥作用的时候。
 
 
3.2.2 将民法解释方法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对经典案例进行解释、分析,将理论知识与实际进行融会贯通,使学生通晓法律常识,明确权利、责任、义务,进而解决具体问题。老师应当在告知学生下节课所讲的内容基础上要求学生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预习相关内容,培养学生将民法解释学的相关知识贯穿于学习民法学的始终的习惯,在这过程中,学生在思考,然后查阅相关资料。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来解释法条及案例,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来塑造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
 
        案例:刘明凯系某工厂退休职工,其妻子叫宋琴,他们有两个儿子分别叫刘杰和刘俊,刘明凯还有个弟弟叫刘明轩。刘明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表现为智力低下、生活 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刘明轩未婚,其父母去 世后,一直与哥哥刘明凯一起生活,由刘明凯负责赡养。2011 年 6 月,丁伟驾车在公 路上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明凯相撞,造成刘明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 交管局认定,丁伟与刘明凯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丁伟所驾驶的车为丁伟所有,该车 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 2011 年 4 月 11 日至 2012 年 4月 10 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丁伟支付了刘明凯的医疗费,并给付给原告方 3500 元。 因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诉至法院,双方在刘明轩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请求判令保险 公司、丁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上产生了很大争议,被告保险公司、丁伟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刘明轩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不同意赔偿。
 
        针对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教师几乎是这样来进行讲解、分析的。 第一,给予学生几分钟的时间浏览案例并寻找案件争议的焦点,时间到了之后就直接将案件争议的焦点告诉学生;第二,让学生串联一下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时间 到了之后也是直接告诉;第三,让学生运用相关法条来分析解决案例,时间到了之后 就在进行简单讲解的基础上直接告诉具体的法条。这三步走确实为老师节省了不少的 时间来进行新内容的讲解,可是学生在其中却学不到如何真正对案例进行分析解决。
 
        在寻找案件的争议焦点时,老师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来讲解成为案件争议焦点的理由,学生也懒得去思考。在串联民事法律关系时,老师也不进行认真仔细的分析,有些学生直接是懵了。在运用相关法条时,学生几乎是不知道真正运用的原因,有些学生甚至将其背诵,便于以后遇到相似的案例再进行套用。可想而知,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想实现对学生民事法律思维的塑造的愿望是何等的难。

        针对这些问题,运用系统化、多元化的民法解释方法可以到达弥补的效果。针对上面给出的案例,我们的解析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明凯是否对刘明轩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那么,本案的原告刘明轩是否属于“由 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呢?通过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后,我们仍然没办法确 定“被扶养人”的概念。文义解释会出现复数解释时,我们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来 确定该条的含义。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②运用体系解释可 知,能够成为“被扶养人”的应该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未 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不管被扶养人是否 已经成年,前提必须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才 能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那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的成年弟、妹能否作为兄、姐的被扶养人,这主要是看兄、姐对其是否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 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③通过文义解释,唯一可以确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只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没有能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具有扶养义务。却无法确定其是否也对父母已经死亡、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成年弟、妹有相同的扶养义务。事实上,我国许多法律对于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没有结婚,父母去世后又依靠兄、姐扶养的成年弟、妹与身心正常的未成年人在性质上是同等对待的。例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法律规定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 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是为了建立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使他们得到更好的照 顾,减轻社会负担。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 活来源、未婚、父母去世后又依靠兄、姐实际扶养的成年弟、妹和未成年弟、妹一样, 都应当是需要兄、姐的扶养。因此,应当对《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将缺乏相应行为能力、又没有直系亲属供养的成年弟、妹包含其中。②通过文义解释 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分析了以上相关法条得出,在本案中,智力低下、生活 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婚、父母去世后由其哥哥刘明凯实际扶养的刘明轩, 其跟未成年人是一样的,哥哥刘明凯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属于《解释》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进而属于《解释》第一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所以, 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丁伟给付被扶养人刘明轩生活费。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塑造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这是需要相关案例来演示,因为 只有相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例才能更好地展现出民法解释方法运用的必要性, 才能使学生在运用多种民法解释方法来分析案例时,从中获得成就感,进而形成民事 法律思维,进而夯实民法学理论知识。
 
 
3.3 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传统的教学模式是教师单向讲授,这种模式使得学生在比较枯燥乏味的课堂上没 多大的兴趣学习,更别说掌握知识。互动式的教学模式的运用,最关键的是发挥学生 的积极主动性,老师与学生实现良性互动,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下面 就举例说明。
 
 3.3.1 从法律方面运用民法解释方法
 
         对于专门的法律术语,应当按照其专门的、特定的含义进行解释,而不是按照社 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例如,对于“善意”一词,在一般人看来即从情理方 面来看,是指心肠好。但按照文义解释的理解,在法律中适用的“善意”是指不知情, 相反,“恶意”是指知情。

        再如,对于“死亡”一词,一般人认为即从情理方面来看,是指自然死亡。按照 文义解释的理解,在法律中适用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其有呼吸停止 说、心跳停止说、和脑电波消失说等不同的标准。
 
        对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从体系上进行解释,这是以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来 确定的,事实上是指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如果涉及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那么就无法使用该规则来进行判断了。例如,《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身体受到 伤害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这两个法条属于一般规范 与特别规范的关系,所以,若身体受到伤害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则适用 2 年的 诉讼时效期间。又如,《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与《铁路法》第 58 条关于铁路事 故责任中免责事由的规定相互冲突。由于这两部法律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无法判断 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所以,不能适合该方法。
 
        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有所不同。郑 玉波先生曾说:“从时间着眼,法文之解释应注意其进化性因文字之含义会随时代之 变化而变迁,一法律虽不能万古长存,然亦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文之意义,自亦应 与时代而俱新,否则不足以应社会之需要”。①例如,《物权法》第 65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从目的上进行解释,这里所提及的“其他合法权益”就是一个具有发展性的概念,其含义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不同,如随着网络社会的来临,网络虚拟财产权就有可能被纳入到其中来规定。
 
        对于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我们应当尊重。对于立法解释,法律是按照“产生时”,还是“适用时”来解释,这在几个世纪里都是存有争议的。② 由于历史解释有较多的 局限性,例如不重视立法资料的整理,历史资料的本身残缺性导致了解释的主观任意 性较强等。这些局限性导致得出的立法者的原意可能是多种或冲突的。例如,《物权 法》中回避了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 下定义,如何下定义,立法者的观点并非统一,即使可以通过一些资料来了解当时争 议的过程,但是,对这些立法资料的分析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3.3.2 从情理方面运用民法解释方法
 
         对于情理和法理,我们应当尽量兼顾两者,此时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有其运用的必 要性了。在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过程中,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得 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效果才能实现。当然,在有些情况下,被法律所追求的普遍正 义可能与被个案追求的个别正义并非完全吻合,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相背离,此时,要在法律效果之外进一步追求社会效果。对于社会效果的考量必须是在遵循法律的目的、精神等价值下进行的考量。①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来考量社会效果。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必须在文义的可能范围内解释法律。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律也并非是停滞不前,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目的是,在不脱离文本的情况下,使法律文本保持时代性。例如,《铁路法》第 17 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办理申请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限额赔偿制度,最高赔偿额为 6 万元(从 2007 年 9 月 1 日起变更为 15 万)。实践中,此规定明显的不合理,因为在大量的铁路事故中的损害远远超过 6 万元,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保护。②《铁路法》制定之初是想要保护铁路运输企业,避免因加重其责任而妨碍铁路事业的发展。然而,此目的已经开始与社会发展相违背了,现代社会强调的是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受害人。而铁路运输企业相对于旅客来说是强者,如果法律对其过度保护就显得不合理性了,法律根据社会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正。
 
        立法过程其实就是价值衡量的过程。如果大面积的都是法律外部的利益衡量,那么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其立法解释失败的。③价值衡量在立法中已经得以明确的情 况下,应当尊重立法者所作的利益衡量。例如,在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之中,法律规定 了失主在 2 年内有回复请求权,但是在实践中,部分遗失物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或者 被失主用于其他特殊的用途,此时就要考虑具体情形,而不能简单地要求拾得人返还 原物。
 
        民法解释方法对于学生来说是一个相当新颖的知识,尤其是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 于民法本科教学中更是可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在民法教学中,教师只是引路人,修行还得看学生自己。课前预习,学生可以学习运用相关民法解释方法来对相关法条及 案例进行解释。课中听课时,认真听老师的讲解,看一下自己所运用的解释方法是否 正确,得出的解释结论是否跟老师的一致,错的地方要做好笔记,老师为什么会采用 这种解释方法,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解释结论等。课后巩固,在掌握老师讲解的知识 的基础上,尝试一下是否还有其他解释方法适用的可能性。多元化的民法解释方法的 运用,在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的基础上,拓展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及提高学习积极性。

第四章 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实践教学中的运用
 
 4.1 本科民法实践教学
 
         不断完善的法治进程使得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也在不断发展进步,法学本科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提高学生的司法实务能力。各大法学院校开设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及毕业实习等都是实践教学所采取的诸多措施。与传统的课堂讲授有所不同的是,其有助于学生将理论很好地联系实际和提高学生实践操作能力。事实上,总体上来说,除法律诊所和毕业实习的实践性较强外,其他方式几乎谈不上实务性。具 体来说,对于模拟法庭教学距离真正的法律业务还具有相当大的距离。对于法律诊所 式教学来说,由于条件限制,只有一小部分的学生能够参与该教学活动。例如,西北 政法大学适用法律诊所式教学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每年能够参与的学生只占到法学院 学生总数的 20%左右。因此,通过法律诊所来全面提高学生的理论与实务能力,这还 需要有新的突破口。对于毕业实习,大部分学生是想好好学习的,可是有一部分学生 却持有敷衍的态度,直接不去实习,随便开个实习证明即可。由于法学院校毕业实习 生的增多,在司法实务部门实习时,做的几乎只是一些简单琐碎的事,很少有机会接 触到真正案件,更别说参与其中。现行的本科民法实践教学已经开始满足不了新形势 下实践型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有必要采用新的方法来进行完善。多种民法解释方法 融入本科民法实践教学具有实际性。
 
 4.2 民法解释方法在模拟法庭中的运用
 
        “模拟法庭”是外来语,美国法学院中通常设置的“moot court”课程,20 世纪30 年代起,我国法学作品一般将其翻译为“模拟法庭”。②国内越来越多的法学院校将“模拟法庭”作为法学本科阶段的课程。有些学校将其列为必修课,有些则列为选修课,有些将其与诉讼法同课。“模拟法庭”在一些学校仍为隐性课程,没有列入课表, 学生非全员参加,不计学分,教师不计课酬。③
 
 4.2.1 模拟法庭中存在的问题
 
        模拟法庭具备司法诉讼活动的全部要素,从法官到各类诉讼参与人,各种角色兼备,活动过程与阶段、所遵循的民诉法则与法院庭审相同,都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展开,模拟法庭的好处是:可以训练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提高书面和口头的表达能力,培养法律思维,从而为学生以后从事司法实务做一定的准备。然而,模拟法庭仍然存在一些现实问题。
 
        首先,学生态度不端正,持有一种“演戏”和“看戏”的态度。参加模拟法庭的 学生,更多是穿着服装跑龙套“演戏”而已,在排练的过程中将“剧本”背熟,然后 上台表演,结束之后,并没有学到任何有实际意义的东西。台下观看的学生也仅仅只 是观众而已,并未参加点评阶段的互动。
 
        其次,学校是越来越重视模拟法庭,可是学生却产生厌烦的心理。作为实践教学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模拟法庭教学,受到越来越多的法学院校的青睐,组织了形式多 样的模拟法庭教学。例如:贵州某高校的开设了民诉刑诉模拟法庭、民商事法律实训、 刑事法律实训、审判实务、检察实务及律师事务等一系列实践教学。然而,种类繁多 的实践教学并未提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反而使学生更加厌烦。可是,现实中,学校并 没有关心学生的想法,而是单方面地认为运用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可以达到培养实践 型人才的效果,并以此为特色来进行推广。
 
        最后,重程序、轻实体,重细枝末节、轻法律思维的训练。在模拟法庭教学中, 选取的案例比较简单,没有争议性。程序被抬到很高的地位,而实体却被忽视了。致 使学生单一的法律思维,很难理解实体法真正含义。其实,程序是很容易被掌握的, 可是实体却不易被掌握。学生在模拟法庭中,要说的内容往往已经定格了,在“剧本” 中已经写清楚了,学生照着念即可,但是并不知其真正的意义所在。
 
 4.2.2 民法解释方法在模拟法庭中的运用
  
        针对以上的问题,可以运用民法解释方法进行弥补。 第一,学生应当端正态度、摆正位置。无论是在台上参与模拟法庭的学生,还是在台下观看模拟法庭的学生,都是主角。台上的学生更多的是要学习其中涉及到的民 法学的相关知识,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分析案情。台下的学生也不能闲着,观看的过 程中也要注意其中涉及到的民法学知识,并用民法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
 
        第二,学校不应当过于追求模拟法庭教学,应当走进学生中去进行调研,听取学 生的意见,毕竟培养学生的前提是要有适合学生的教学方法。最后,在点评阶段。一 方面,老师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于案件的诉讼法问题及实体法问题的分析是否正确等 进行点评,通过对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和合理逻辑推演,阐明模糊概念、消解法律歧 义等,使得学生在模拟法庭中能够更加深入地学习把握相关民法及民诉法规定。另一 方面,观看的学生也应当积极参与点评,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模拟法庭涉及到的民法 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见解。下面进行举例说明。

        案例一:杨媛选美案①。2004 年 5 月。天九伟业公司和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第 33届环球洲际小姐北京大赛”。比赛组委会所公布的报名参赛条件中未限制经过整形的 选手参赛。杨媛于同年 2 月做了面部整形手术,手术后,杨媛多次为给其做整形手术 的北京双华医院进行广告宣传。同年 5 月 13 日,杨媛报名参赛,比赛组委会与其签 订了《参赛选手公约》。公约约定:参赛选手在参赛期间不得参加国内外有关时装表 演、广告、摄影、影视等活动。否则组委会有权取消其参赛资格。在决赛前,天九伟 业公司于 5 月 21 日书面通知杨媛,称“鉴于有关证据表明,您是人造美女,故组委 会决定取消您参加总决赛的资格”。此后,一些新闻媒体对天九伟业公司取消杨媛参 赛资格一事进行了报道。5 月 26 日,天九伟业供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杨媛,决定恢复其 参加此次大赛的资格。杨媛收到通知后,向天九伟业公司表示拒绝继续参赛,并将书 面通知撕毁。此后,杨媛以其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天九伟业公司向她 公开道歉,并支付她精神损害赔偿金 5 万元。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老师针对涉及实体法方面的点评: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杨媛是否有资格参加选 美比赛。本案从表面上看是有关名誉权的,但实际上归根结底还是“人造美女”的选美参赛权能否得到司法上的认可。②假如杨媛对此提出诉讼,法院应当怎么处理呢? 对此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存在争议。
 
        首先,如何解释“人造美女”?从情理上看,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进行牙齿修补 或割双眼皮等的小修小补只是对人的一种化妆。而对于一个人经过大规模的整形所形 成的美貌就是“人造美女”。
 
        其次,“人造美女”是不是美女,能否参加选美比赛?从情理上看,“人造美女” 因为美丽的外表属于美女。然而,此处的纠纷时发生在选美的具体场所。所以从法理 的角度看,法律需要探究所谓的“美”是指什么?是否包括“人造美女”?在选美规 则中,选美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一种比赛,并不包括人造美女。假如有人造美女 参赛的话,那么比赛的性质已经变成了一种美容技术的比拼。本案中的选美比赛并不 是选整容医生,杨媛的参加无疑对其他“原装”的女孩来说是不公平的。国外的选美 活动是排斥“人造美女”的,国内一般人也是这样认识的。对于杨媛的整容程度,可以在法律层面进行判断:原告没有参赛资格。组委会考虑到社会的公序良俗而取消原 告的参赛资格是正确的。
 
        最后,取消杨媛的参赛资格是否构成对其的歧视?作为举办方的天九伟业公司有 责任保证赛事的公平。组委会已事先已对“人造”美女是否有参赛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事后取消原告的参赛资格是对比赛秩序的维护。本案的争议时发生在“选美”这一特 殊的背景下,如果允许“人造美女”参赛,无疑会对规则及秩序造成破坏。
 
        针对以上三个问题,学生可以进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及看法。最后,老师还可以指出:杨媛有三个途径可供选择。其一,打平等参赛权的官司;其二,打合同 官司;其三,打名誉权官司。同学们可以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思考选择那一种更好。
 
        案例二:传呼机砸人案。①1999 年 8 月凌晨,吕慧芳和朋友在老乡家聚会后坐深 圳市中南小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回家。但是,不幸的是,她被一个从车外飞进的传呼机 砸伤了左眼。从此,她的左眼失去了光明。吕慧芳认为自己是坐在出租车上受伤的, 司机和出租车公司都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从该年 12 月起,她先后向有 关部门投诉,但多次调解均未能成功。于是,吕慧芳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了该出 租车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损失 30 万元。2000 年 7 月,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 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根据《民法通则》中规 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 40%,被告承担 60%。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客运合同的成立于履行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该法。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吕慧芳 39000 多元。 老师点评:本案中有两个问题。 其一,本案的判决是否妥当?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扔传呼机的人,致使没有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法院从情理上进行考量,要求中南小汽车公司承担 60%的责任。 事实上,这种考量是值得商榷的。本案表面上似乎与承运人的安全义务有关。从体系 上进行解释,《合同法》第 290 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 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如何理解“安全”?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应当结合 旅客运输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判断。《合同法》第 302 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 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 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可知,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人 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仍然存在免责条件。司机的安全义务应当是在其可控的范 围内。主要是在运输过程中谨慎驾驶。本案中,第三人侵权与旅客自身的原因一样, 超出了司机可控的范围。
 
        其二,司机的真正义务是什么?《合同法》第 301 条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 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根据第 60 条第 2 款的规定,被告的主 要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安全义务作为主合同的延 伸履行关照义务——把吕慧芳送到医院救治。本案的被告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被告不 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必要适用公平责任的必要。如果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精神,愿意 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是完全可以的②。同学们可以从这两方面去思考,运用民法解释 方法来进行分析。
 
        模拟法庭是法科学生接触真实案件的一个重要途径,坚决不能走过场。在模拟法庭开始之前的一段时间,组织学生选取相关案例,最好是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例。模拟结束后,老师和学生都要参见点评打分,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分析案件,并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民法学知识进行解释,让学生参与其中来讨论,达到互动效果,进而使学生的活跃的氛围中学到更多知识,进而夯实民法学相关知识。
 
 4.3 民法解释方法在法律诊所中的运用

        法律诊所教育产生于 20 世纪 60 年代的美国,起源于美国耶鲁大学、哈弗大学等 著名学校的法学院。2000 年,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和复旦大学法学院在美 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首批开设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拉开了法律诊所教育在 中国的发展帷幕。如今,中国已经有几十所院校正式开设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4.3.1 法律诊所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很多因素的存在制约着法律诊所的运作。其一,资金不足。法律诊所接 的案子是属于法律援助类的案子,根本没有报酬可言。即使有相关基金资助,但是仍 然无法满足法律诊所的日常费用需求。其二,针对法律诊所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出台。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学实践教育方面的规定。其三,案源的制约。在法律 诊所中,学生办理的是真实的案件,由于学生缺乏处理法律事务的经验,这使得案件 当事人对学生不信任。
 
        另一方面,指导老师的整体素质不高。老师在法律诊所进行指导时,必须具备扎 实的理论知识及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可是,指导老师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没太多精 力及能力进行指导。法学老师中大部分都不具有司法实践经验,一门心思教书,或者忙于搞科研项目、学术论文。②在法律诊所中根本没多少心思去指导学生,指导老师 的作用几乎没有发挥、目前,各大法学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几乎都是在第四年才进行毕业实习,这使得 学生的实践机会比较少。作为民法高级课程的民法法律诊所教学,其最关键的是师资 配备。由于法律诊所具有明显的实践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这就要求老师除了有坚实的 民法基本理论素养之外,还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4.3.2 民法解释方法在法律诊所中的运用
  
        指导老师应当定期与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及指导。这些都离不开对法律规范及其案件事实的解释。在进行文义解释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法律中所使用的同一概念应当是具有相同含义的,即同一概念相同解释。同一概念无论是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应当尽可能地保持一致的含义。此乃所谓的“法律的意义脉络” 。例如,如何理解在法律中被多次使用的“近亲属”这一术语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 12 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因此,民法中的“近亲属”就应当作同样的解释。当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同一概念,有可能会因为其所处的语境、适用的主体等不同而作不同理解。例如,《民法通则》第 106 条所涉及的责任,是指违约、侵权等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第 63 条规定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指的就是代理人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
 
        法彦有云: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在体系解释中,只有借助整体来理解个别,才能避免解释中只考虑特定的法条,进而误读了该法条。因此,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通过考虑法律条文的具体位置来确定其含义。如果一个条文中出现了多个 条款,第 1 款常属于一般规定,其他条款则属于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分为 3 款,第 1 款就是一般规则,作为“指示规则”和“知道规则”的第 2 款和 第 3 款都是特殊规则。当然,第 2 款相对于第 3 款属于一般规则,而第 3 款相对于第2 款则属于特殊规则。 其次,根据位置的安排来确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的条款更为抽象时,后面的条款则往往是针对具体事项。此时,前面的条款对后面的条款具有可适用性。例 如,《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位于第 40 条关于教育机构责 任的规定之前,由于第 37 条相对于第 40 条来说更为抽象,因此,可以将其用以解释 第 40 条的规定。
 
        最后,运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来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例如,以采矿权作为担保, 应当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按照《物权法》第 223 条第 7 项的规定可知,只有 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才可成为质押的客体。《物权法》第 180 条第 1 款第 7项规定可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进行抵押。因此,从整体 上理解,采矿权的担保实际上并非权利质押,而是属于权利抵押。
 
        当法律不作区分时,解释亦没必要作区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当法律对某 个概念术语所包含的各项内容并未区分其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规定时,则推定立法者在 此概念术语中包含了所有的类型。例如,法律并没有对占有进行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可以理解为占有包含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当法律特别指明“善意占有人”时, 不可将其扩大到恶意占有人。

        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推行该法律制度已经过体系化的过程而形成了一个具有内 在一致性、完整的体系。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宪法指导下形成的有机整体, 此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解释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地得出法律无赘言 的结论。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规定了受害人的过错,第 27 条规定了受害人 的故意,根据法律无赘言的要求,第 26 条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应当仅限于受害人的过 失。
 
        现代民法是以保障私权利为目的的,只要是涉及个人义务或负担时,不能作扩张 解释,否则将会无限制扩大个人的义务,变相缩减权利,从而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 目的。例如,《物权法》第 77 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 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厉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此条规定仅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 是对区分所有的业主设定的一种负担。对该条不能作扩张解释(扩张到其他类型的建 筑物业主),否则会侵害业主的个人房屋所有权。
 
        在法律诊所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可以打破传统的法律教学模式,培养法科学 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在模拟训练、个案分析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实现教师与学生的 互动。第一,指导老师在学生掌握基础理论知识的前提下,更多地教授运用民法解释 方法来分析案件,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培养学生终身学习的习惯和能 力奠定基础。第二,指导老师应针对不同学生的不同特点进行分工,做到人尽其用, 鼓励学生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相互交流、彼此学习,以团队的形式来处理案件。
  
4.4 民法解释方法在毕业实习中的运用
 
        对于法科学生来说,掌握法律条文和学科知识体系是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但能够灵活运用所掌握的的法学知识去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也是相当重要。毕业实习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集中体现,也是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更是培养学生法学专业素质的重要手段。由此可知,法科学生的毕业实习是多么重要。
 
        可是,目前的实习状况因为诸多原因还无法令人满意,实习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亟需完善。
 
4.4.1 毕业实习中存在的问题
 
        从 1999 年开始,我国的本科教育由精英型转向大众型,全国法学院系的招生规 模迅速膨胀。这导致法学院系定点实习基地满足不了越来越多的实习生的需求。 毕业实习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学校不够重视。虽然学校安排了老师担任指导老师带队,领学生去实习单位报到,可是,老师跟实习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交接完,老师就走了,走后再也不管不问了,任学生自由发挥。
 
       第二,学生不够重视。大部分学生只是走过场,普遍搞形式主义,有些根本没心思去实习,有些甚至去某些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或者律所等找熟人开一张实习证明即可,搞虚假实习。
 
       第三,实习部门不重视。学生去实习部门后被分到不同的庭,有不同的法官、检 察官等的带领并担任指导老师。由于实习基地紧缺,使得实习基地的实习生越来越多, 一个法官带的实习生也越来越多。法官们手头的案子都是比较多的,案子的积压导致 法官没多少心思去认真教实习生;仅仅在学校学习理论性的知识的实习生无法胜任案 件的审理相关工作,这使得法官更不愿意让实习生加入案件的审理。在民庭实习的学 生顶多被允许在调解案件(例如离婚案件)中写调解笔录。学生在所谓的实习单位只 是简单地重复一些体力劳动,导致所学的专业知识几乎用不上,更不用说锻炼和提高 学生综合性和创造性思维,学生几乎成为了实务部门的勤杂工,平时就是端茶倒水、 打扫卫生、订制卷宗等,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司法实务。学生在实习的时候,除了浪费 时间和增加了一些社会阅历,根本没有提高专业素养。混乱的实习状态养成了学生散 漫的惰性,对以后的发展只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有些学生就是呆在家里。
 
4.4.2 解决方案
 
       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入手解决。 第一,建立疑难案件研讨机制,切实发挥指导老师的指导作用。学校要重视,学校方面的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定期检查,实习十天或者半个月的时候组织学生进行讨论 相关案例。学生要重视,在实习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向在实习单位的实习指导老师请教 学习,不能抱着走过场的心态。实习单位应当重视,实习指导老师要担负起指导学生 的责任,让学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真实案件,组织学生定期进行讨论。下面以一个案 例进行说明。
 
        案例:刘某向徐某借款,以一辆汽车作为质押标的物。后来徐某的债权超过了诉 讼时效,而徐某仍然占有该汽车,他希望通过变卖该汽车来是实现自己的债权。刘某 却主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质权也已经消灭,其不能行使质权。该案中,质权 是否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得 出相反的结论。大致有如下解释方法和结论:一是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此种观点认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 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押权就是属于此处所谓的“担保物权”。二是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此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质权的存续期间并不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其仍然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三是采用历史解释方法。此种观点认为,通过历史资料考察可见,立法者不认可质权的存续期间。因为《物权法》二次审议稿(2004 年 10 月)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物权法》最终未作出此规定,因此,应当承认立法者不再坚持二审稿的立场,即在主债权消灭后,质权可以继续有效存在。
 
        质权和抵押权有着类似的存续期限,为了避免法秩序的内部矛盾,应对两者进行正确区分。在此案例中,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或者历史解释的方法能够得出结论,那么就应当优先采用这些方法。如果运用这些方法不能得出结论,才考虑其他例如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或者法律漏洞的填补等的相关方法。
 
       第二,搭建“情——理——法”的沟通机制。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引导学生向“情——理——法”思维模式转变,让学生尽可能地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
 
       例如,对于“一般包括”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经常使用“一般包括”的概念,它不同于“必须包括”和“应当包括”,表明这些条款只是任 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例如,《物权法》第 138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般包括”说明这些条款不是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对法条中“等”字的理解。原则上,“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与法律条文中 已经明确列举的事物具有共同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72 条使用了“等高度危险 物”的表述,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当根据第 72 条所列举出的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的危险性来判断哪些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如果某人在高速公路上遗撒普通货 物,或者从列车上抛掷出垃圾,都可能对他人造成重大伤害。但因为其不具有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的特性,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高度危险物。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17 条规定了同一案件同一赔偿的规则,但是,其使用了“可以”的表述,如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就属于任意性规范。但是,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立法者实际上是要通过该规定来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29条关于区分城乡不同户籍确定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此处所说的“可以”应当解释为“原则上应当”。
 
        例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当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婚姻家庭问题的时候,就应该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婚姻家庭法》。新法与旧法不一致时,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在法律部门内部,应按照编、章、节、条、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整体考虑其 中的相互关系来对特定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如果仅仅单独地理解某条法律条文的含 义,则容易造成过分拘泥于文本的“字眼”,达不到真正理解法律规范含义的效果。 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更加透彻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从而达到融 会贯通。
 
        例如,刘某是某住宅小区业主,他想在家里设置购物网站,但仅仅在家里进行信 息处理,货物的存储和交付都在小区之外的某地完成。按照该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办理购物网站,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登记。刘某便前向工商部门提出办理登记的 申请,此时工商部门确提出,按照《物权法》第 77 条的规定,必须获得有关利害关 系业主的同意。此案涉及《物权法》第 77 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究竟应当 如何理解的问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难以确定其含义。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 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个业主的经营活动会给其他业主的正常居住利益和生活环境造成 破坏性影响。因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因经营活动而直接受到影响的业主。鉴于 本案中其他单元的业主并未因此受到实质影响,如果将其都看作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就属于扩张解释(即“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包括直接厉害关系人和间接厉害关系人)。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量,应当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而间接的、可能受到影响的业主不属于《物权法》第 77 条规定的范畴。限缩和扩张解释几乎都是从立法目的出 发进行的限缩或者扩张,通过对文义的立法目的的考量来判断文义所要表达出来的立 法目的是否超出了或窄于真实的立法目的的范围。如果不符合立法目的,则该解释结 论就不具有妥当性。
 
        针对本科毕业实习,学校应当与实习单位建立比较健全的监督机制,共同制定学 生实习的相关进度计划。法官应当把自己定位为老师,把自己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传 授给实习生,让实习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案件,参与案件的审理,听听学生对案件的 想法和意见,而不是把学生当仆人使唤。法官在指导实习生的时候,可以适当将一些 较小的案件交给学生去完成,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帮助学生理解、分析、解决案件。 如此一来,真实案件的鲜活性及法条运用的灵活性弥补了课堂教学中的死板,再加入 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使得学生对实习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的同时,有利于对民法学知 识的掌握,有利于培养实践型人才。

结 语
  
        现行的本科民法教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教学模式满足不了法治社会发展 的需求,解释方法比较单一,教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不能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在阐述民法解释方法的相关理论知 识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本科民法教学中运用多样化的民法解释方法可行性。具体从民法 解释方法在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运用的两方面来入手并穿插相关法条案例。
 
        目前,法律解释方法仅运用于司法领域,如司法解释及法官在审理判决案件时对 法律的解释等。民法解释方法也不例外,并未运用于民法教学中。对于民法解释方法 运用到本科民法教学的研究,学界对此关注不多。
 
        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如下意义:其一,促进教学模式的转变。传统的教学模式 是教师单向讲授模式,学生只是听众,很少参与其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对法条及 案例进行分析,可以促使教学模式向互动式的方向转变,在课堂上吸引更多的学生。 其二,拓展教师和学生的思维方式。无论是老师讲授民法学还是学生学习民法学,都离不开民法思维,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来对法条及案例进行分析解释时,也是拓展法律 思维的过程。其三,促进实践教学效果的落实。在实践教学中,针对模拟法庭结束后 老师的点评及学生的互评,法律诊所中老师的指导及毕业实习中指导老师对学生案件 讨论的点评等,在这些实践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方法无疑会使学生更加有兴趣参与其 中,更系统全面把握民法学知识。
 
        民法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方法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法律解释主要是针对法 律规范及案件事实,法律特征之一是具有实践性,法律的自身局限性,使得其要得到 学习、掌握及运用就离不开法律解释。因此,在其他部门法的教学中,仍然是可以运 用法律解释学。不管是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都离不开法律解释。但是, 民法解释方法并非万能,它只是为完善民法教学增添了途径,多了一种选择。在本科 民法教学中运用民法解释学还有很多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和空间,例如,将本科民法 教学与民法解释方法如何更好地进行结合;如何真正落实民法实践教学的效果,其中, 针对民法实践教学中的模拟法庭,如何使学生从中能更好地学习到相关实体法的精 髓;针对民法实践教学中的毕业实习,如何使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愿意真正坐下来指 导实习生等。
 
        将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于本科民法教学中,这个问题在学界几乎是很少有人提及 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对法治建设的要求的提高 的同时,对法科学生的培养模式也会发生改变。我们可以期待,不久的将来,理论界 热衷于民法解释方法在本科民法教学中的运用研究,教育界会热衷于探索如何在本科 民法教学中运用好民法解释方法。


参考文献
  
(一)图书著作类
 
[1]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2011.
 
[2] 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4] 陈兴良.刑法方法论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 冯象.木腿正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9] 刘江.逻辑学推理和论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10] 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11] 孙笑侠.西方法谚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2] 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
 
[13]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4] 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 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6] 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9] 王泽鉴.法律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0]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 7 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 8 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3] 王利民.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4]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5]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7.
 
[27] 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1979.
 
[28] 朱志凯.逻辑与方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9]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9.
 
[30] 赵秉志.刑法解释研究(京师刑事法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1] [美]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2] [美]安德雷·马默.法律与解释[M].张卓明、徐宗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3] [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 世纪 50 年代到 20 世纪 80 年代的美国法学 教育[M].李新成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4]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6] [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7] [日]浅田和茂等译.法理论的现在[M].1979.
 
[38] [日]伊藤正己.法学[J].有信堂.1982(2):20-21.
 
(二)期刊论文类
 
[1] 关涛.目前我国民商法教学问题略论[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8(1).
 
[2] 郝铁川.民法精神与中国法理学的重构[J].法学,1994(12).
 
[3] 黄云霞.民法教学方法刍议[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报,2002(3).
 
[4] 霍宪丹.中国法学教育的反思及定位[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06(1).
 
[5] 何志鹏.我国法学实践教育之反思[J].当代法学,2012(4).
 
[6] 刘成贺.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州大学学报,2010(6).
 
[7] 蒋惠岭.浅谈司法裁判与法律解释方法[J].法律适用,2001(7).
 
[8] 梁开斌、穆中杰.民法思维教学研究[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3).
 
[9]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J].中外法学,2001(1).
 
[10] 李庆林、李厚华.关于法律教学方法的反思 [J].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 报,2001(6).
 
[11] 李敏.情景——探究式教学法在民法实践教学中的应用[J],法学教育研究,2013(1).
 
[12] 刘加良、刘晓雯、张金玲.法律诊所教育研究[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7(0).
 
[13] 刘凯湘.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2).
 
[14] 吕娜娜.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创新运用[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 估),2012(8).
 
[15] 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5).
 
[16] 苗金春.法律实用主义的进路及其贡献[J].学术界,2008(4).
 
[17] 牟瑞瑾.法律概念、民法精神与精神文明建设[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1).
 
[18] 宁清同.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理念与措施[J].现代教育科学:高教研究,2006(2).
 
[19] 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J].法学研究,2004(5).
 
[20] 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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