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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刑法完善

来源:UC论文网2016-06-07 09:17

摘要:

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自然界的平衡,同时也触及了法律的规制问题。然而当下我国的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虽有其独特的地方,但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旨在从刑法学理论与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是现阶段我国迈向社会主义强国之路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诚然,要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就必须不断的发展经济。但是自二战结束以来各国“先发展、后治理”
  
  的发展模式对全球坏境巳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同时也带给我们深深的反思。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水污染、森林植被锐减、海洋环境破坏、新型疾病骤现等,越来越多地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故此,严峻的环境现实使人们不得不开始思考如何从法律上寻求对策。然而实践上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由于执行难、力度小、关注低等原因,往往起不到好的约束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没有将环境保护落实到科学发展观中,没有认识到危害环境的重要性与灾难性。表现在环境执法中仍然采取过去的先发展后治理,一切以经济为中心,执法手段软弱。二是环境犯罪案件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实践中,以西部某省为例,2014年由环保部门移交给公安机关的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件仅有1件。三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环境监督失职罪的追究寥寥无几。显然,仅仅从行政法的角度已达不到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鉴于此,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紧迫性,有必要在环境刑法领域探讨与完善对环境法益的保障机制。
  
  一、我国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现状
  
  刑事立法水平关乎刑事司法的效果,是刑法保护相关法益的重要支撑。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之前的刑法典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一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专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4种环境犯罪,旨在有效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惩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有序发展。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八对该条文的修改不仅加大了惩罚的范围,同时加强了环境犯罪惩罚过程中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就可以。四是,将单位纳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因为在环境犯罪中多是企业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只有将单位一并处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才能督促单位生产、经营的安全化生产及增强其法制意识。
  
  诚然,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在发展过程中有其自有的特点,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环境犯罪的种类越来越多,我国传统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上巳有些力不从心。下面通过图表对比我国与国外生态文明发达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
  
  二、我国与主要发达国家环境犯罪之比较
 
    综观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与国外生态文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有其自有的特点,亦有亟须完善的地方。现行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方面的不足表现为,立法理念的落后,立法保护的不完善,司法执行的不力。因此,强化刑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保障作用,对现行刑法理论和制度加以创新是惟一正确的方略。而国外生态文明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有着诸多成熟、有效的经验,正所谓:“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对比分析,从理论上完善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我国环境刑法规制犯罪的范围,严密刑事法网、完善我国刑罚体系,使经济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完善
  
  (一)完善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客体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现行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最后一句写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因此,论及完善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客体,首先必须是完善刑法的任务,亦即将“生态秩序”也加人刑法第二条,将生态秩序与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并列,刑法的任务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生态秩序,保护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此种建议,也是符合当下国家的政策导向。
  
  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分为十章,具体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现行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为打击各种环境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些事实不容忽视:一是,越来越多的人清晰认识到,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是环境法益。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两者相距甚远,将环境犯罪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并不妥当。既无法凸显环境法益的特殊属性,也无法体现国家对环境犯罪严惩的决心。二是,不仅刑法第六章中有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也散落着相关规定,这种零散的规定对控制环境犯罪是极为不利的,不能有效全面应对环境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破坏环境罪”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为一章,改为“危害环境罪”,并将其他章节中环境犯罪的规定收编其中。
  
  (二)完善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两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对环境犯罪进行危险犯的规定,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遭受实际损失的危险状态,即以犯罪既遂论处的一种犯罪样态。我国现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虽降低了人罪门槛,但该条仍然是实害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否则不构成本罪。这样的规定仍然停留在实害犯阶段,且实践中对“后果”界定的标准仍然十分困难。而国外生态文明发达国家很早就在环境犯罪中引人了危险犯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亦应该适当引人危险犯概念。这样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实害犯的滞后,能更好的从源头上防治环境,变“事后治理”为“事前保护”。
  
  实践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容易,而治理和恢复则极其艰难。危害结果一旦发生,生态环境必然遭到严重破坏,其损害的将是几代人的利益。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堪设想,也是不可逆转的。有鉴于此,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体现“预防”为先的原则。
  
  (三)明确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样会产生大量的废物,甚至是更危险的物质。这类组织相对于法人而言,往往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但对环境安全的威胁却不小。他们往往分散在地方,特别是郊区、乡村地区。而监管部门往往关注的是法人企业,对法人要求较高,企业必须达到一定的环保标准才可运行,从而忽视了非法人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并且在刑法条文中,对非法人组织这一主体也未予明确说明。因此许多学者提出要将非法人组织纳人环境犯罪的主体范围,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当然在具体实施中,要对非法人组织的规模加以限定。规模的大小、行业的不同,对环境的污染能力也有差异。刑法需要处罚那些具有一定规模、确实对环境产生严重威胁的非法人组织,而其他规模小、威胁不严重的非法人组织则交由行政执法的手段予以解决[9]。
  
  四、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上的完善
  
  (一)环境犯罪的罪名上作出完善我国刑法根据行为对象和方式的不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二是,破坏资源的犯罪。
  
  污染环境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其中,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而来,该条规定从总体上吸收了所有有关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所有涉及到环境犯罪中污染环境行为的一律按照338条规定处理,至于其中出现的细微的不同和338条无法涵盖之处留给相应的司法解释去解决。这种处理方式是符合当下刑法学界所倡导的给刑法做瘦身运动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刑法虽然是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无法解决的问题都交给刑法,这样有以下几点问题:第一,部门法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由于所有无法解决的问题都交给刑法通过法律强制与惩罚的方式处理,使得部门法的规定无用武之地,事实上,应当完善部门法,尽可能详尽而全面的包括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援引的法律。第二,刑法将会应繁杂的具体条文而失去其本身所具有的指导性意义。因此,环境犯罪中破坏环境的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是将一部分破坏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分则中,比如,滥伐林木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等,这些只是一些具体的规定,无法涵盖所有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笔者个人建议,在环境犯罪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应当有一条总体上的概括规定,这条规定类似于刑法第338条,而无需像当下许多学者那样,在破坏环境这一行为中,一味的强调丰富环境犯罪的罪名,从而出现破坏渔业,破坏海洋,破坏湿地等等的行为都规定到刑法中,使得刑法繁杂而紊乱。
  
  (二)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上作出完善
  
  我国刑法在实施刑罚时设置了主刑和附加刑,然而,对于环境犯罪这种新型的、侵犯环境权的犯罪类型,笔者个人认为,我们规制环境犯罪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弥补损失,对于其他一般类型的犯罪行为,刑法发动的目的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然而,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对其实施刑罚时,应当对惩罚方式做如下完善:
  
  第一,提高罚金刑的适用。梳理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不难发现,对于财产刑重视程度不够,并且罚金刑的规定非常概括,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部门难以操作。既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第二,在环境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环境犯罪的巨大危害,决定了对其刑罚设置上有别于普通犯罪。从有效预防犯罪角度出发,可借鉴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增设一定数量的资格刑,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损害。
  
  【作者简介】屈耀伦(1972—),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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