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法学理论论文 > 正文

法治形式与实质的法学理论

来源:UC论文网2016-06-13 09:02

摘要:

自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以来,“法治”逐渐成为全社会上下的时髦语,其理论的研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取得了 巨大的成就,建设的实践也卓有成效。然而,这是法治的幸运也是不

  一、法治的概念及其基本内涵
  
  对于“法治”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正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也都有不同的定义。
  
  (一)西方学者关于法治的解释
  
  西方的法治概念起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比法治和人治的利弊,他认为,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是经众人审慎考虑后制定的,同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多的准确性;法无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法不会说话,不会像人那样信口开河,今天这样讲,明天那样讲,具有稳定性;法是通过规范形式,特别是借助文字形式表达,具有明确性……他对法治有很经典的论述,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论证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但他指出,法治“普遍的服从”“制定的良好”只能在具体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中赋予具体的、也许完全不同的界定。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也有很多关于法治的解释对后世有较大影响。英国的洛克认为,法治即是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威,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人”。法国的卢梭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强调了法治的平等和民主。
  
  (二)我国学者关于法治的解释
  
  历史上先秦法家对“法治”一词使用比较多,韩非子曾说“治民无常,惟法为治”,并明确提出统治者应“不务德而务法”,商鞅提出统治者应“垂法而治”,这说明当时法家把法看成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手段。现代法学界张文显教授曾为法治明确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法治“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主张法律最终追求的是民主,而且相对于社会来说,法最终会贯穿各个层面,渗透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社会会变成法治化了的社会,整个国家和社会将依靠法律进行良性的运转。
  
  (三)笔者对法治概念及其内涵分析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可以看得更高更远,了解这些不同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更深人地来认识法治。综上,可以看出,法治与民主、平等、限权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而且,完整的法治应该具备两个必要方面:形式和实质。形式上来讲,法治,要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应是良好的法律,法律应受到每个人的服从和遵守,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实质上来讲,法治,应有自身明确的价值追求——民主、平等、限权,否则,就失去了灵魂。如此而言,可以从这个角度总结“法治”的概念:法治,应是指以良好的、完备的、权威的法律体系为前提和形式要素,以民主、平等、限权等现代理念为内在灵魂、价值追求的一种治国方略。这也是“法治”的基本内涵: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程序法治化,普遍遵守(法律制度绝对权威性),民主、平等、限权。
  
  二、法治的形式
  
  法治的形式,就是有一套比较客观的、看得见的标准来衡量法治的硬件是否具备。
  
  (一)完善的法律制度
  
  国家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就是法制完备,指法律体系完善,类别齐全、系统规范。正如张文显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提到的:凡是应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整个国家中应该由法律来调整的规范领域,都有制定好的法律去调整,而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不是杂乱无章,是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的,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人们首先必须有法可依,才有可能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立法程序法治化
  
  法律被制定出来是容易的,但制定法律应遵守严格的程序。判断法律的“良好”带有很大主观性,因为法律调整的是利益关系,每个人代表的利益不同,评判一条法律的标准也会不同。不过,这就为从立法,从法律制定的程序角度判断是否是良好的法律就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立法有独特的利益选择的特点,“利益的分化和冲突是立法活动最强大而持久的原动力。立法其实就是一个利益表达、利益冲突、利益协调、利益整合的交涉过程,这个交涉过程是以求得共识、达成合意和做出决定为目的。”立法这种冲突性、选择性更呼吁立法程序法治化,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立法者应依据宪法和立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他们制定法律首先要合乎现有法律规定,这样才有利于法律整体权威性的构建;第二,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重视调查、研究,重视公众的参与,立法过程适当公开。第三,法律的通过是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受到足够的尊重,不能完全忽视,这样打击大家的积极性;第四,制定法律不能忽视人民的各种利益。如果把法治比喻成舟,人民就是载舟的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忽视人民利益就失去了一切的根本。确保立法程序法治化,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会失去应有的价值。
  
  (三)普遍遵守
  
  普遍遵守包括国家对法律的遵守和个人对法律的遵守,要求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立法、司法、行政等)在各个方面都不能越权,行使公权力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也不能有任何特权主义;社会上的每个人都积极自觉地遵纪守法。法律至上,具有绝对的权威性:第一,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高于道德、纪律、政策等,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第二,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享有违法的特权,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第三,任何权力的拥有和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并服从于法律的规则。
  
  三、法治的实质
  
  法治的实质方面即法治的内在价值追求,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是从根本上指导着法治建设的方向。如果忽略了法治精神,就等于把法律与法治等同了,历史上所有的统治者也都是法治主义者了。我国古代的皇帝也按一些程序制定了很多法律条文,也用严格的执法手段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所以,形式只是前提,真正的法治建设,关键还在于实质的民主、平等、限权的内涵追求。
  
  (―)民主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又是法治的目标,是法对于人的价值的最直接的体现。建设法治国家,并不是法律最终的追求,只是一个手段,最终是为了达到民主。没有民主,法就是少数人专制统治的工具,就失去了基本的社会基础,少数人就会玩弄法、无视法的存在;没有民主,法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实施,遵守法律的人只是被迫遵守,执行者只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法律就变成了一纸空文;没有民主,法治就变成了人治的独裁。
  
  (二)平等
  
  平等是人本性的追求,没有谁愿意臣服于别人,它代表人的自由和尊严。平等不仅指物质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历史上几乎每一次新旧政权的更替都源于广大人民对压迫的反抗,对平等的追求。地主阶级推翻奴隶阶级的统治、资产阶级颠覆地主阶级的统治、无产阶级反抗资产阶级的压迫,包括我们将要建立的共产主义社会,每个国家、每个社会的毛孔里都充斥着人们对平等的渴望和呐喊。在法治国家,人人平等是法律存在的基石,否则法律就是强权统治的借口,是实施压迫的工具。真正的法治呼唤平等,每个人都信仰法律的神圣性,都自觉守法;每个人违反了法律都会受到法律公平的制裁,没有身份、地位、财富之分。
  
  (三)限权
  
  实施法治的很大一部分就是限制权力的扩张,避免公权力对公众的伤害。“当一个公民获得过高的权力时,则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一切官职,如果权力大,任期就应该短,以资补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律需要一部分掌权者来制定(立法者),也需要另一部分掌权者来实施(司法者),还需要所有的人去遵守。显而易见,限制权力的滥用对于法治来说有多么重要。法治应该建立在“人性本恶”的理论基础上,人都有幽暗意识,会受欲望的控制,尤其是掌握权力之后,依靠道德、伦理等来约束权力者是很不现实的,最好的、最明智的办法就是有一套良性的制度。要防止滥用权力,最好是用权力约束权力,这样每种权力都会尽量避免过界。尤其是在我们中国,限权理念要重视。首先我们自古以来等级观念根深蒂固,对权力的监督总是习惯于自上而下的监督,缺少自下而上的监督;总是习惯于纵向去监督,而缺少横向的制衡。其次,我们的人民总是习惯于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有为的政府权力来管理自己,而没有保护自己各种权利的敏感性,这一定程度上也主张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再次,我国“官本位”的思想有些严重,从近几年公务员考试的火爆程度也可以看出来。针对种种法治之路的障碍,我们任重而道远。
 
    崔伟.孟庆敏(郑州大学法学院,450001)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