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刑法论文 > 正文

对我国刑法解释基本要素的探讨

来源:UC论文网2016-06-30 14:16

摘要:

与其他部门法相同,《刑法》自制定颁布施行起,便必然会出现“法有限,情无穷”的矛盾,存在法律漏洞和瑕疵的问题,于是就需要出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刑法的创立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刑法趋于完备的过程中,刑法解释发挥了尤为重要的作用。古人云:“法有限,情无穷。”因为“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1)。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社会生活情况和犯罪方式变化万千,加之作为立法活动产物的法律规范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使得所有法律在实施适用的过程中会不断发现漏洞和新问题。为了保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宜对法律进行频繁的修改。因此,针对打击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刑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显得特别重要。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1条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说明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以法令加以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解释或是刑法解释的合法性依据。另外,考察刑法的惩罚性和严肃性,对刑法的解释应该考虑得更加严谨和周全。本文认为,在刑法发展完善的进程中,完善作为刑事立法重要手段的刑法解释,是当今学界讨论研究刑法解释意义之所在,对我国实现刑事法治目标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刑法解释的概念
 
  针对刑法解释的概念本身,学界似乎并未出现较大分歧,而且可以发现很少有人对刑法解释的概念进行过详细的分析研究。刑法解释按字面理解可推导出不同的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活动或过程;其二指在上述活动中得出的结论,即刑法解释的规范文本。刑法解释的概念应当结合上述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应同时涵盖其中的过程与结果。
 
  基于传统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学界对刑法解释有诸多界定,在此列举几例。其一,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此说为学界通说。其二,刑法解释是解释者在刑法条文文句所能涵盖意义的限度内,阐明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和内在真意。其三,刑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规范性文件说明刑法含义的活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解释文件。以上观点都为当时权威学者所提出,在学界附和者较多,基本代表了主流的观点。不过,考察当前法治现状和社会背景,上述观点有一个共性的瑕疵,缺乏对刑法解释活动的“动态”描述。本文认为,刑法解释可以这样解读:刑法解释是一种不断的交互作用,目光于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来回穿梭的过程,是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对接时,解释者循着两者相互作用双向 推理的逻辑,将法律条文具体化、事实行为抽象化过程中得出的合意。
 
  二、刑法解释的主体与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刑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的刑法解释权,是刑法的立法解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可对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是刑法的司法解释主体。以上主体所做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一般性,可以直接指导某个具体事实案件的处理。除此以外,其他所有主体对刑法作出的理解说明依法都属于无效解释。因此,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也无权对刑法作出有效的解释。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以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也不能确定为司法解释。公安部和国务院也会发布一些权威性的解释,但因公安部没有获得解释法律的授权,其解释亦难適定为司法解释。
 
  其中,争议较多的是司法解释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大部分的解释是联合做出的,基本不会发生矛盾。当两院分别作出时,就有可能出现分歧。对此,有学者提出,对司法解释主体认识的混乱,将会影响到刑事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很容易导法律权威的削弱和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侵犯16]_。不少学者对检察院的刑法解释主体提出质疑,分析称“检察院的职责只是监督法律的实施,它并没有裁断案件、释明法律意义的权力”。笔者对这一论断持保留态度。另外,在讨论解释主体的过程中,也有提出法官应作为解释主体的学说。法官是法院的一员,即审判机关的裁判者,将法官纳人刑法解释主体之列意味着什么?
 
  通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即刑事成文法律。这就表明,只有对刑法文本明文规定的内容才会有刑法解释一说,在法律上未作规定的事物,谈不上对刑法的解释无文本,即无解释。这一观点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本文认为,刑法解释的过程不应仅停留在规范文本本身。解释者在解释法律的同时,必然会联系到与刑法规范相关的案件事实当中,如前文所述,这是一个动态的交互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对象不仅是法律规范本身,还应包含具体化的规范--“案件事实”。
 
  三、刑法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并使其在具体案件中更好地适用。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体现了刑法解释的价值意旨PKM。刑法解释目标作为刑法解释理论的核心问题,在学术史上有不同论述是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法律规范客观上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在刑法解释理论上形成了主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和折衷解释论。
 
  (一)大陆法系刑法解释目标观
 
  主观解释论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学说流行于19世纪的西欧大陆,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阐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想表明的意思,也是判断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这种解释方法的理论体现了三权分立原则,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订立,司法机关的职责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旨。解释者应当根据刑法文本的字面含义来揣测立法者当时的意思。立法者在立法时试图表达的意思与文字的通常含义不同时,应当采用前者的含义。主观解释论认为立法行为是立法者意图的外化,所以对于需要解释的内容,当然要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出发,而不是从作为立法_者意图载体的法律规范本身出发,这样才能更好地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
 
  客观解释论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认为刑法一经制定就独立于立法者,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刑法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推测立法者制定刑法时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和阐明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蕴含的意思客观解释论认为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因而立法者在立法时的预见必有其局限性,不一定都能适用于后来的客观情况,因而再用过去立法者的意图为依据来解释发展中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无异于刻舟求剑。法律一且脱离了立法者而成为独立的客观存在,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演化更新,因此对法律规范进行“与时俱进”式的解释有助于使法律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所以,采用客观解释论可以更好地对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更好地适用于每个案件事实,达到解释法律的目的。
 
  折衷主义解释论又称综合解释论,是对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揉合,既认可遵循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也承认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该说原则上采用主观解释论,解释者首先应依历史的解释,确定立法者立法时的原意,在立法者的“意思”与解释者所处时空的社会情状、客观环境不相符时,进而考虑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另外采用客观解释。该说也表明,对于颁布施行不久的刑法规范,以主观解释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依立法者意图解释;反之,针对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规范,因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应当着重对其进行客观解释,注重法律文本客观上所表达的含义
 
  (二)我国刑法解释目标观
 
  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我国也存在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衷主义解释论的刑法解释目标观,其中主流观点是主观解释论,但我国学者多数是折衷主义者。而这种折衷主义又表现出两种形态,一是以主观解释为基础,兼采客观解释。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解释不能局限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原意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刑法精神、补救刑法不足的功效。”[|3](5>二是以客观解释为基础,以主观解释做补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被动地去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条款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立法原意或主观意图。当客观解释得出荒谬的结论时,才采取主观解释。
 
  综上所述,我国对刑法解释目标观的选择不外乎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与罪刑法定原则。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各有其优势和不足,前者疏忽了法律的发展性,后者则未充分考虑立法原意的价值。为了缓和两者的冲突,提出了折衷说。然而,在折衷解释论中又出现两种形态。本文赞同折衷的刑法解释目标观,不过认为不必绝对地提出主观解释或客观解释为基础这一理念。如前文所提,在进行刑法解释时,考虑“时间”这一关键因素,从刑法条款颁布实施时间人手,择其中一种折衷解释论,从而排除严格的形式主义和盲目的实质主义。
 
  四、刑法解释的方法与限度
 
  刑法解释的方法参考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归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类。刑法中的文理解释可以理解为文义解释或语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也是最理想的解释方法。刑法的文义解释指采用语言文字学、修辞学原理,根据刑法用语的文法和语词的使用方式阐明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在理论上可分为多种类别,本文理解归纳为下列五种: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论理解释是在被解释的刑法文本语词通常的字面含义范围之外进行解释,来探求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的真实含义。在刑法解释中,这些不同方法的解释,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刑法的真正含义,而具体解释方法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在刑法解释的目标、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当然,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未必一致,究竟采取哪一种解释方法,具有很强的价值评判和政策考量性。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在其无法准确地把握刑法条款的真实和客观含义时,就应当采用超越文义解释的论理解释。
 
  就刑法解释的限度而言,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文义的可能范围和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是刑法解释的最后界限。前文所述,刑法规范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因此,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境生象外”,它必须根据一定的文本规范进行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指出解释与原文界限的关系绝对不是任意的,而是产生于法治原则的国家法和刑法的基础上;因为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超出了法律的文义范围,那就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刑法是公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更注重正义与公平,更强调稳定性。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从而使法律有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从而保证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罪刑法定原则有权利保障的基本内涵,在刑法解释限度理论中就可以理解为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的结论能让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评价,保持国民对刑法的安全感和信赖感。一旦法律超出了普通国民的预测视野,便可能出现人们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行事萎缩的现象,或者担心他人不可预测的行为而感到不安的情况。
 
  从刑法解释的方法考量,讨论刑法解释的限度主要应着眼于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上。特别是扩大解释,可能直接涉及是否人罪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单独探讨。扩大解释指刑法条文语词的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在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内,通过解释扩大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乎,出现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问题,即扩大解释的限度问题。学界常常以“文义的可能范围”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来权衡解释限度,然而这抽象的“标准”又似乎缺少客观性,最终会落人还是以法官的主观评判为主的两难境地。因此,本文认为,在判断刑法解释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应以公平正义理念为核心和前提,在明晰的刑法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对于刑法规范无法容纳的含义,不能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来增加和弥补。同时,在考虑出罪问题时,可以适用类推解释以实现实质正义,即承认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
 
  对于缩小解释,则较为简单,因为大多数的缩小解释是限制了人罪的范围,它对被告人往往是有利的,因此,限制解释一般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但是,比如一些极端的解释,将故意杀人中的人缩小解释为男人、女人、未成年人这种现象是不被允许的。《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处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限制为“不同种罪行”,此种情况的缩小解释是否合适,学界还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为了公平正义,当行贿人供述对其他人行贿的情节或者供述他所知情的其他受贿案件时,从确立自首情节的初衷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考量,理应认定为自首。
 
  五、刑法解释的困境与出路
 
  (一)当前我国刑法解释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1.困境之一:司法解释有立法之嫌。200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始颁布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决议》中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法法冲突的部分应自动失效,因此,应该以立法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为依据,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并不能自己直接解释法律。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仍大量出台司法解释,大有假借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之意。而且,从已颁布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不少已超越了“解释”的原意。内容上直接对刑法规范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形式上也带有刑事立法的规范特征,如有些司法解释运用法律惯常运用的“附则”形式。如果司法机关突破甚至代替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将不再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将有有违宪法之规定、动摇法律之权威的嫌疑。
 
  2.困境之二:法官素质低下与刑法解释膨胀之间出现封闭的恶性循环。目前,我国的法官职业素质普遍不高,进法院做法官曾经成了精简政府机构、分配军转干部人员的途径,一批未经专业学习和法律训练的人成为当时法官群体的主力军,法官的专业水平与理论素质难以应对专业的审判工作。由此考虑,国家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体型庞大的刑法解释文本。久之,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过分地依赖刑法解释,以至到了办案离不开解释的境地。另外,又因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业务能力欠缺,导致法官难以独立有效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继而,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范围更广、内容具体的解释,以备法官办案参照,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仅仅是机械地采用司法解释,不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陷人了“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法官采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阻碍法官素质提高”“法官依赖司法解释”的恶性循环之中。
 
  3.困境之三:刑法解释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审查和监督。实践中,我国无论是立法解释权的行使还是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都缺少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违法的刑法解释得不到纠正。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没有出现冲突矛盾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违宪或是侵犯人权的解释,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很少主动对其做出撤销或纠正的处理。
 
  (二)设想:破解困境的出路
 
  1.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就司法解释有立法之嫌这一问题,可尝试通过规范司法解释的程序来解决,要求出台司法解释遵循一定的程序。在落实司法解释备案制的基础上,制定包括立项、调研、听证、起草、审议、发布等程序性制度。统一司法解释主体,消除“准立法”现象。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还可兼顾解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注重提高法官素质及业务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与刑法解释的关系最密切。就我国司法现状考量,亟需提高法官全体的整体素质。法官作为高度专业化的职业,有必要提升法官的人职门槛,在保证法官基础知识的同时,注重其业务培训和实务经验的积累。建立并完善法官的绩效考核和案件反馈机制,刺激法官进步学习的愿望,一来提升法官解释法律的有效性,二来也提高法官对法律解读适用的能力。
 
  3.完善刑法解释监督机制和责任体系。为了保障人权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应督促刑法解释主体严格依法依程序行使解释权,-同时结合各部门的内部监督和社会舆论的外部监督。在继续落实并完善刑法解释备案登记制的基础上,推动司法解释的公开性,利于国民了解知悉和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立法解释权。健全司法人员的奖惩机制,树立责任意识,防范任意释法。
 
                                                                                                                           王正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