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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精致采编(共5篇)

来源:UC论文网2017-12-04 11:32

摘要:

  安乐死是一种非常特别的死亡方式,由于它的本身概念比较模糊,所以它实施的难度也是非常大的,这是人们一直不能解决的难题,但因其对生命的主动剥夺而饱受质疑,有关安乐死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理要求的探讨不绝...

  安乐死是一种非常特别的死亡方式,由于它的本身概念比较模糊,所以它实施的难度也是非常大的,这是人们一直不能解决的难题,但因其对生命的主动剥夺而饱受质疑,有关安乐死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理要求的探讨不绝于耳。尽管可能会导致一系列伦理、法律层面的问题,但其积极价值同样受到追捧。从法理学的层面来分析安乐死,探究安乐死背后所涉及到的生命伦理、基本人权等问题,具有积极价值和意义。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安乐死的论文范例,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第1篇:我国安乐死立法合宪性研究和路径选择


  1.安乐死概述


  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的来源于希腊文,它是由“死亡”和“美好”两个字所组成。它通常指让病人无痛苦去世,即病人在患有不治之症、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同时在躯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提出请求,经医生认可,采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情况下结束生命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将家属作为申请安乐死的主体是不妥的。这是因为任何人无权决定他人的生死,只有患者本人才能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其他亲属或朋友不得代为请求。法谚有云:“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个体不能跨越这条线来主宰他人人身,决定他人的生死。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几种特有的属性: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正在经受剧痛的折磨、濒临死亡的在当前的医学条件下没有一点存活希望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初衷只能有一个,必须是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纯洁,道德。要是为了牟利、继承遗产或是拿到高额保险等这些不道德的目的,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是断不能归入安乐死的范围内的。


  (3)患者在提出安乐死请求时必须证明其意识是清醒的,是自愿提出安乐死请求的。以此确保患者的安乐死请求是在其知情的前提下经过深思熟虑做出的符合其意思表示的行为。


  (4)最后是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必须是符合人道的无痛的。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从容而安详地死去。实施安乐死是为了使备受剧痛折磨的患者安然离世,再也不用忍受痛苦。因此要想实施安乐死就必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并且做到使患者安然无恙地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2.国外安乐死立法合宪性主要模式与分析


  2.1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模式


  世界上已经有不少国家在法律上赋予安乐死合法地位。根据这些国家对安乐死立场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判例法模式的国家。采取立法模式的主要有荷兰、比利时、美国的部分州、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等,这些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存在,为了避免安乐死被滥用,他们还制定了一系列严谨的制度来规范安乐死的实施。采取判例法模式的国家有日本和英国等。通过司法判例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在发挥司法功能的同时有效减少与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


  2.1.1荷兰立法模式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国家。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其正式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1日。


  1984年荷兰高等法院推翻了对一起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案件的有罪判决,判决是遵循了荷兰皇家协会认可的三个允许安乐死的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而且,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力,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这正是著名的鹿特丹案例。国家安乐死委员会1985年发布报告建议“把由医生遵从了这三个条件而实施的安乐死当作是刑法里谋杀的一种非法性的例外”。


  荷兰的安乐死行为虽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实施安乐死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2.1.2比利时立法模式


  比利时是继荷兰之后第二个通过立法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了医生按条件实施安乐死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确立了“无罪且免责”的立法模式。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患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并且确定病患的病情已经到了无法痊愈的程度,病患还必须满足“成年和意识正常”,能够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经过理性思考独立提出安乐死的要求。


  2.1.3日本判例法模式


  日本是亚洲国家里第一个以判例形式准许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至今尚未制定關于安乐死的成文法。


  1950年,根据东京法院的判决,安乐死行为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1960年,名古屋法院规定了安乐死适用的条件,从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奠定了基础。在这个规定中,只有当病患在意识清楚的时候做过自愿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才可实施安乐死。1995年,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出允许积极安乐死的四个条件:一是病患遭受了无法忍受的肉体痛苦。二是病患已经濒临死亡。三是病患的病情无法治愈,在尝试了所有能够尝试的手段后,仍然找不到挽救生命或减轻其痛苦的治疗手段。四是病患本人清楚表达了放弃生命的愿望。


  2.2国外安乐死制度要素分析


  安乐死制度实施的要素主要分为实体要素和制度要素。


  实体要素包括:(1)申请人必须经过医学判定患有医学上规定的不治之症;(2)申请人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一般是要求年满18周岁;(3)申请人必须出于自愿。


  程序要素包括:(1)患者申请程序,为了从源头尽量杜绝安乐死被滥用的潜在风险;(2)医学鉴定程序,其目的是科学地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医学上的“不治之症”;(3)司法裁定程序,为了实现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实现安乐死合法化;(4)事后审查监督程序,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3.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理论基础


  本文认为安乐死立法的法学理论分析应该首先从宪法学角度开始。莫纪宏指出“宪法学再也不能停留在对历史的梳理和对价值的描述上,宪法学要为解决实践中所提出的复杂和最尖锐的法律问题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和解决方案。”面对安乐死这一现实问题,我们的宪法无疑应该表明态度并起到指引和评价作用。


  3.1安乐死立法与生命权


  安乐死在宪法上体现为对生命权的认识。基本权利,也称之为人的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所以为人所应享有的,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作为人的三大基本权利的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生命权,但是“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与价值”。无论从重要性来讲,从常识来讲,还是从理论上说,抑或从自然法的角度看,生命权都是一项基本权利(自然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基于提高公民生命意识的迫切要求;基于保护公民生命的现实的需要;基于完善现行宪法的必然要求;基于履行国际客观义务的要求,生命权在我国当前具有入宪的必要性。


  3.2生命权的放弃


  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在安乐死这一问题下,生命权面临的疑虑是这种基本权利可否放弃。人到底有没有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主体以其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表示在特定的情形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带来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那么,生命权是不是包括生命自主权呢?


  笔者认为生命权包含一定的生命自主权。第一,完整的生命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有限的生命自主权是人权的体现。当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身心上的极度痛苦,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就是这里所讲的一定的生命自主权。该观点的成立能够解释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合法化的实践。“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做自我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这是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范龙的观点。第二,生命权的本质不仅是维护权利人的生存及安全利益,更重要的是自然人有尊严的生存的权利。安乐死从生命价值上体现了对生命无限的崇敬,使病患在无法回避死亡时,有了一种可以主动选择,可以减少痛苦的离去方式。


  3.3生命权与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始于德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5年中止妊娠案的裁决中首次承认了基本权利的这一功能。所谓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依判例及学说见解,系指国家负有保护其国民之法益与宪法上所承认之制度的义务,特别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国民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财产等义务(ChristianStarek,2006)。基本权利是个体针对公权力的主观防御权,同时还有宪法的客观价值秩序之内涵。


  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对生命权负有保护义务,即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理所当然,国家对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也有保护义务。但是这种义务更多是针对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具有外向性。国家虽通过积极行使权力来保护受威胁的人民,但这并不表示人民就此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客体,如果国家基于保护义务而强迫人民接受其保护,岂不是削弱了人民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不能用来对抗受益主体侵害存在于其本身法益的行为。国家对生命权的客观保护义务不应成为对生命自主权行使的障碍,病患自愿主动放弃生命权应得到尊重。


  笔者认为主张安乐死并不等同于放弃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此时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具有相对性,即国家保护义务存在界限,如一位学者所说:“无论我们用哪一种方式去说明国家的职责,它都不能超越那个职责而不使己被挫畋。如果看作保护者,我们发现一旦它做的事情超出了保护的范围,它就变成了侵犯者而不是保护者了。”


  4.我国安乐死立法的路径选择


  4.1建议安乐死的定义为有条件的生命自主权


  我国对安乐死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学界、媒体对安乐死的定义也是相当混乱的,比如: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等,没有一个权威的,明确而统一的定义。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其实很多,但大部分大都是引用外国的定义和分类,缺少独立的深入、细致的分析。这对于我国安乐死的宣传、立法和研究都会造成很大的阻碍。因而我们研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尽快给予安乐死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笔者建议安乐死的定义为有条件的生命自主权。


  4.2对安乐死立法要采取循序渐进式


  安乐死的立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能做到很完美。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我国的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因此我們可以参照一些典型案例的做法,以此为过渡再制定一般性的成文法,并且可以在某些特殊的地区制定适合当地文化和风俗习惯的单行条例,等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制定完善的全国性法规。


  第一,先以一些典型案例作为参照,再制定一般性成文法。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否则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只要给予安乐死严格的限定条件,就可以将安乐死行为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作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来处理。例如在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中,法院法官巧妙的运用“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回避了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论,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我们就可以将这个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当我们再遇到这样的类似案件,就可以以此作为参考或依照,不至于束手无策而乱加以判决。


  第二,我国民族众多,各地区文化差异较大。不妨先根据各个地方的文化特点或风俗习惯制定地区的单行条例,再逐步扩展到制定全国性法规。事实上我国对消极安乐死是基本持肯定态度的。我国医疗行政法规最早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医院可以选择拒绝治疗某些绝症患者,加速病人的死亡,让病人早日摆脱病痛。同时对使用麻醉药品也一再放宽了限制。但是现阶段,要想在全国范围内为安乐死立法,其实是存在多方面的阻碍因素的,条件还不是很成熟。我们不妨先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从实践中积累经验,再把各试点地区的经验反馈回来经综合分析后为制定全国性的安乐死法提供参考。


  4.3安乐死之权利列入生命权,写进宪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公民在合法情况下,享有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利,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详细列举公民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笔者认为安乐死内容写入这一章是比较妥当的。第38条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没有谈及到生命权这一问题。我认为有必要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内容。第45条内容强调国家保障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力的人有权得到国家的物质援助。我认为这一条款是引入安乐死问题最好的切入点,生命遭受巨大折磨的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处分自己的生命权,使得安乐死问题合宪、合法。


  4.4安乐死立法条件


  4.4.1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必须要明确、具体,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的对象要有严格限制,仅仅包括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并正在忍受极度痛苦折磨的濒危病患。


  4.4.2安乐死的主观要件


  首先,提出安乐死的申请人主体要合格,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头脑保持清醒,并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其次,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而且患者不是被动提出的,而是主动积极地提出请求。此外,当患者在提出申请后又明确表示要撤销安乐死的申请则必须允许。自愿原则是安乐死的灵魂。


  4.4.3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需要患者书面提出明确申请,确保此申请是患者在清醒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家人的支持。然后,对安乐死申请进行审查应该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由医院提供专业的医疗诊断书,然后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


  实施安乐死需要制定严谨的程序,不可草率,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编纂具体事项,同时向廣大人民争取意见,也需要专门部门进行监督。因为安乐死的滥用会给社会造成困扰,带来巨大的混乱。因此将安乐死程序进行严格的斟酌,有关专家进行严格的讨论是完全有必要的。


  5.结论


  人类已进入21世纪,面对着一个人的生与死问题,我们应该与时俱进,重新诠释生命权的内涵,承认生命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有权申请安乐死,这才是对人权的最大尊重。就我国目前而言,安乐死立法环境还不够成熟,但我认为,安乐死立法是必然趋势,我们应该努力做好各种准备工作,为安乐死的合法化铺平道路。我们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民众对安乐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而立法机关也要行动起来,做好理论准备和调研工作。在实施安乐死时,我们既要保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又不能违背个人意愿的神圣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作者:赵楠


  第2篇:浅谈我国安乐死制度的构建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界定


  “安乐死”是指对患者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已确认无法救治的情形下停止治疗或停止使用药物,让病人平静、“安乐”地死去。我国通说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上、生理上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在病人和其近亲属的要求下,经主治医生认可,通过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睡梦中或类似的无痛苦情形中结束患者生命的过程。荷兰是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化进行立法的国家,随后,也有诸如比利时、卢森堡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横跨多个领域,涉及哲学、伦理学、法学、医学等多个方面,出于谨慎考虑,我国至今仍未认可其合法性。


  (二)安乐死问题争论的本质


  目前,对纯粹安乐死、间接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这几种安乐死学术界基本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对积极安乐死和医生的自杀帮助还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虽然根据不同的学说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但归根结底对安乐死制度的肯定或否定是人性善与人性恶理念的碰撞。安乐死的本质从法理上来说,就是法的自由价值与法的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反对安乐死是因为法要维护社会秩序,建立新的制度会对现有秩序造成挑战,也可能会因为安乐死制度的缺陷引发秩序的混乱。支持安乐死则是法自由价值的体现,法赋予人们一定程度的自由,允许人们在法律内自由活动。但人性中对自由的向往导致人们无时无刻都想着扩张自由的范围,终于,当法律所定好的框架即秩序与不断扩张的自由交界时,问题便会爆发,安乐死问题的出现便是如此。


  二、外国安乐死制度概览


  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荷兰、日本、瑞士、美国一些州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安乐死制度。


  (一)日本安乐死制度简介


  日本安乐死制度依据权利来源以及合法与否分成了3种不同学说。


  1.患者角度的自我决定权说


  日本的町野朔教授最先提出了患者自我决定权理论。他认为,安乐死应该是一种存在阻却违法性事由的紧急避险。在紧急避险中,只有避免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因避险造成的损失才能认定其行为合法。在其他法律中,这种损失都是具体而客观的,所以比较容易认定。但在安乐死这一行为中,只有患者本人才有资格评判“痛苦的活着”和“安乐的死去”哪一种利益更加值得法律的保护。在他看来,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才是安乐死的本质要素。安乐死合法与否则取决于患者的自杀意思是否存在瑕疵,若不存在,则安乐死是合法的,反之,则不合法。


  2.人权角度的自我决定权说


  福田雅章教授也是自我决定权的拥护者,但他则是从人权角度看待安乐死问题的。他认为,公民的自我决定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且是一项具有最高价值的核心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利用该权利侵害他人或是权利人已丧失能够自律生存的可能性时方能对该权利进行限制。而在安乐死问题中,患者自然已经丧失了自律生存的可能性,只要患者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认可其自我决定權。


  3.阻却责任事由说(违法说)


  日本认同阻却责任事由说的学者们虽然认为安乐死是违法的,但都同意安乐死存在阻却责任事由。内藤谦教授和甲斐克则教授则是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内藤教授认为,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人们关于“生命权不得侵犯”的理念就会出现裂隙,而一旦这种裂隙逐渐扩大,就有可能出现“允许剥夺无生存价值人的生命权”的现象。因此,安乐死只能具有阻却责任事由的作用。甲斐教授认为当家属出于无奈才剥夺患者的生命或是与患者长期相处产生的恻隐之心从而为之的安乐死行为,即便是违法行为,在那种紧急状态下也不存在期待其实行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在日本安乐死学说上,阻却违法性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存在着激烈的争议。阻却违法性责任事由曾经是通说,但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阻却责任事由论逐渐变得有力。


  (二)荷兰的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历程


  荷兰是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化立法的国家,相较日本而言,荷兰的安乐死制度发展更多的是建立在实践中完成的。1973年,荷兰医生赫特雷达·波斯特玛通过注射过量吗啡的方式应其母亲的强烈要求为其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经审判,赫特雷达被判处徒刑一周,缓刑一年执行。虽然赫特雷达被判处有罪,但法官却留下了一个安乐死合法的“窗口”,即“只有在与可得到证明的合理的条件一致的情形下方得以进行安乐死。”正因如此,该案也被学者们作为荷兰安乐死合法化的开端。在此后十多年里,安乐死的案件不断出现,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84年,荷兰皇家医学会对安乐死合法作出了三个要求:第一,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是主动、自由、认真的,且反复多次表达其希望进行安乐死的要求;第二,该患者正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且该痛苦除了死亡,无法避免;第三,必须征求主治医生与其他医生的同意,由多名医生共同判断决定,且作出安乐死的医生不得成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虽然在实践中,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原则上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依照荷兰法律规定,其行为仍是违法的。荷兰许多医生因罪被捕,从而导致更多的医生因为惧怕刑法而不严格依照上述三条准则操作。终于,在1993年荷兰下议院的一次会议投票中,在获得压倒性的得票后,荷兰议会同意赦免那些遵循官方准则却又视为犯罪的医生。2000年11月28日,经投票表决,荷兰议会二院通过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最终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也通过了该安乐死法案。荷兰自此也成为了全球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为后来其他国家的安乐死合法化作出的巨大的贡献。


  三、中国构建安乐死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尚无安乐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通常社会上出现的安乐死事件最后都是以故意杀人罪收场。在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的违法性是毫无疑问的。虽然在全世界范围内,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个国家以及美国俄勒冈州与华盛顿州对安乐死合法化进行了立法,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逐步开始着手建立相关制度。我国构建安乐死制度,在实践上有着迫切的需要。


  (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需要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鼓励生育政策,五、六、七十年代出生的人往往有众多的兄弟姐妹。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他们逐渐步入古稀、耄耋之年,必将爆发对安乐死制度的需求的热潮。到那时,我国的安乐死案件必将呈现井喷式的暴涨,如果不提前构建安乐死制度,十几年后的司法系统必将因此而出现众多的问题。


  (二)环境恶化问题的需要


  众所周知,近年来雾霾席卷了我国大部分的城市,尤其是发达城市。很多城市一连几十天、上百天无法得见蓝天,像河北省会石家庄,PM2.5超过500的现象司空见惯,甚至一度出现了PM2.5高达1000恐怖景象。不仅仅是雾霾,重业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液体都对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环境污染导致疾病的人数以几何数字增长。这对我国的医疗系统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医疗资源的不足导致很多人的疾病只能保守治疗而无法痊愈,直至爆发的那一天。随着患病人群的年龄增长、体质减弱,当患者们的疾病大规模爆发之时,我们又能做些什么来帮助他们减轻痛苦呢?


  (三)产品质量问题的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随之而来的便是社会更加资本化。具体的体现便是这些年,关于“地沟油”、“假猪、牛肉”、“毒奶粉”、“毒跑道”的报道接连不断。这些有毒有害的产品在长期的食用、使用的过程中会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也会给患者带来无穷无尽的痛苦。即使我国出台了诸如《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让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能够得到物质上的救济,但患者所承受的长期痛苦却是无法避免的。依照中国自古以来的文化、习俗,当生命即将走到尽头之时,当患者因为病痛的折磨而几乎不成人形时,让患者平静的解脱也许是最好的选择。


  四、我国安乐死制度构建的建议


  通过借鉴日本和荷兰的安乐死合法化道路的成功经验,我国安乐死制度的构建应该并重理论与实践,以理论促实践,以实践反馈理论。


  (一)理论方面


  人性是安乐死永恒不变的元素。构建我国安乐死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融合日本的自我决定权学说与中国的实质合法说,将安乐死与人性相结合,让公众更容易接受。同时,应该在理论上确立一些安乐死的基本原则,增加公众的认同感,为安乐死相关法律铺路。


  1.人道主义原则。所实施的安乐死方式以及医学产品、死亡后患者躯体状况等,等应该符合患者的要求。其次,必须保证患者死亡时的无痛苦。


  2.意思自由原则。首先,必须确保实施安乐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保证患者同意安乐死方案的自由。生命只有一次,必須慎之又慎,在安乐死方案实施之前必须再一次询问患者。最后,也应保证医生的自由,对不愿意进行安乐死操作的医生,不得强制要求由其实施安乐死。


  3.严格执行,违法必究原则。每一种制度在设计时都必须将可能出现的漏洞一一堵死,以防不法分子利用漏洞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安乐死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医学手册,一旦出现问题,必须严格责任,对于责任人必须严惩不贷。


  (二)实践方面


  理论研究只是为了让公众能好的认识到安乐死制度,让法律更贴近人性,尽量避免情与法的分歧。但真正构建完善的制度,还是得依靠完备的法律。构建我国的安乐死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晰安乐死的概念。概念是制度的基石,必须对安乐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定义,这是对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最好预防。


  2.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大多数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人,都是出于担心安乐死的滥用。所以,安乐死适用条件的确定是构建安乐死制度的核心环节。首先,应该限定数种不可治愈的疾病或者特定数值的生命体征,这一方面可以参考荷兰《安乐死法》。由于医疗水平是不断发展的,这些标准应该保持定期更新。其次,对病人即将死亡这一标准必须由专门设立的权威机构进行评定,并定期复查,一旦发现纰漏,必须严惩责任人。


  3.禁止家属代为意思表示。很多患者病重之时已经无法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如果同意家人代为意思表示,就会引起许许多多的社会伦理问题,在安乐死理论并不是十分成熟的今天,中国不应该开这样一个先河。


  作者:倪曦


  第3篇:从尊重生命角度探讨安乐死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的概念


  “安乐死”这个词最早源于古希腊词euthanasia,这个词的意思是“在愉快中死亡”,这个词主要是对医疗水平不能救治而又忍受剧烈痛苦的病人按照其意愿,由病人自己提出要求或经过其亲属的强烈要求,经过医院的许可并经过司法部门审批由医生实施,让饱受病痛的病人无痛苦、体面地结束生命,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结束生命的方式。通过对社会工作伦理价值的思考,从中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鉴于我国当前的民众意愿、教育的发展、人们的接受程度等各种请款,考虑安乐死的合理性是十分必要的事情。


  二、尊重生命原则概述


  尊重生命原则指尊重患者生存的权利,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对一些无法医治的病患实行安乐死,既可以让患者免除痛苦,又可以保留其尊严,这正反映了尊重生命原则的深刻含义。因此,从尊重生命原则角度,实行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传统的善始善终、寿终正寝伦理观念仍为人们颂扬。宣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的观念,要求医生尽力维护患者的生命。同时,中国传统的思想认为,人的身体、头发以及生命都是父母给予的,没有征询父母的同意,自己不能随便放弃,否则就会被认为是不孝的行为。这种观念认为个体的生命权属于自己的父母,个体对自己的生命权无权处置,否则就会有悖于伦理纲常,被认为是不孝。然而随着教育的发展、西方思想的冲击,人们的思想开始变得开明。生命权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被赋予新的内涵。传统生命权关注生命的长度,其目的在于强调生命的延续以及防止他人随意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但这种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被注入了更多的内容,其意义也相应得以延展而主要强调的生命质量和价值。安乐死强调的不是对临终病人的治疗性,它也不以延长临终病人生命长度为目的,而强调对临终病人的姑息性并以缓解临终病人的身心痛苦,维护临终病人的尊严和提高临终病人的生活质量为目的。


  三、从尊重生命原则看待安乐死的合理性


  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的价值与意义是生命权的三个主要内容。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的正常延续,是指人的生命不受他人的非法剥夺和侵害。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处分自己的生命,尽管传统的生命权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但安乐死问题和先生问题对传统观点提出了挑战。见义勇为以挽救他人生命以及参加赛车、滑雪等危险竞技项目的行为均被视为对生命权的合法放弃,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和参加危险竞技项目的认可,折射出我国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默许。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既包括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也包括在特定条件下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平衡,是在完全尊重患者意见的前提下,由本人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方式。德国等西方国家把安乐死合法化是伦理道德和法律博弈的结果。因此,那些认为安乐死违法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国的1982年宪法也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肯定了国家有维护公民生命的职责,但这也不排斥公民有选择生或死的权利。从道德层面看,公民在遭受剧烈的身心痛苦、饱受病痛折磨时,公民在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生命权的社会意义主要指人们对家庭、社会的责任。人的生命是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结合,生物性主要强调生命的周期性及生命的长短,社会性主要指人生存的社会价值,强调人生命的品质及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因此,人的本质在于社会性,人的价值主要指他的社会价值。安乐死不是生命的幻灭,而是生命发展历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生命的必然归宿。衡量生命的价值不是时间,而是生命的质量,人的生命是有质量的。人的生命由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部分构成,人的生命的价值也被分为两部分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生命的社会价值是指人通过自己的贡献对社会和他人的所负的责任及做出的贡献,生命自我价值是社会对个人活动肯定。


  人们捍卫生命权的目的不是一味地延长患者的生存时间让患者在痛苦中去,而是让患者快乐地、有尊严地面对死亡。实施安乐死能够缩短病患忍受痛苦的时间,让患者能够更加科学地面对死亡。安乐死的主要原则是强调对生命价值理论,把死亡看作生命发展的必经过程,服务的目的在于提高生命的质量而不在于延长患者的生命。并且安乐死还将身心健康统一起来,把减轻病患身体病痛、心理压力、精神痛苦与生命的正常延续结合在一起,将死亡视为自然的过程,以便让患者以舒适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因此,实行安乐死并不是轻视生命,反而是强调生命品质与尊重生命的表现。


  四、结语


  在中国对安乐死虽然没有法律方面明确规定,但安乐死一直被人们热议,反对者安乐死的大都受中国儒家传统文化的熏陶,主张“生命至上”的观念,因此他们实施安乐死是残忍的、违背道义、没有人性的行为。但对遭受极大痛苦勉强维持生存的人来说,快捷无痛地结束终将逝去的生命,不仅可以免受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还可以减轻了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而且安乐死并不是轻视生命,只是强调对死亡的看法,面对死亡我们不一定就是恐惧、害怕躲避,还可以用一种安然的态度对待。所以,我们应该尊重患者的抉择,这既是对死亡的尊重,也是对生命的敬重,从社会工作伦理价值角度可以看到安乐死的合理性。


  作者:吴林


  第4篇:从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乐死的法理


  生存是每个人的权利,虽然每个人都将必然会走向死亡,但是这种死亡的权利究竟是不是可以通过“安乐死”的方式予以产生则成为人们关注和热议的焦点。近些年来,人口老龄化,以及生命延长医学技术的研究正在让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影响了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如何让助人安乐死的问题既能够符合人们的道德规范,又能够合乎法律规范的要求也成为研究学者以及公众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因此,笔者从刑法角度分析助人安乐死的法理问题,希望可以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立法提供帮助。


  一、安乐死的含义及分类


  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是安乐死的起源,原本解释为“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当前安乐死的说法已经发生了转变,其被《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进行了新的注释,将其解释为对于当前已经无法挽救或者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依照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对于安乐死没有给予明确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个别刑事案件和司法案件中对其也予以了回避。这就让“安乐死”的定义和种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之中,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况。依照事实情况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恒定,需要对安乐死依照不同的类型予以区分,将伦理上的“安乐死”,以及学术上的可责难性予以划分和区别。所以,我们针对不同的安乐死种类,其安乐死合法性也是有待探讨和区分的。


  一般安乐死的实施划分成为主动和被动,对于主动安乐死来说,其主要是以作为的方式,接受实现不可治愈的病人主动申请过程,其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以及药物的方式结束不可治愈的、存在病痛的人生命。而被动安乐死则更多的是以不做为的方式对人的生命予以结束,或者对存有病患的人员,以及或者患者予以放弃治疗,让其自身自灭。另外,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也是安乐死的根据实施对象做出的区分。自愿安乐死,简单来说,是指在不可治愈的病人心甘情愿的基础下,对其本人实施的安乐死;而非自愿的安乐死则是在不可治愈的病人无法对自己的意愿予以情绪表明,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安乐死。需要解释说明的地方是,此时的“非自愿”只能做有限定性限制的理解,不论在法律还是伦理道德上,都不允许别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坚决遵从病人本人实施安乐死的态度。本文中提到的这几个安乐死种类在词义广义解释的内容,均属于安乐死范围内,但是因为其所涉及的法律意义,以及所实施的行为有所不同,这就让其法律的应用出现不同,其范畴当然自然存在差异性。从民法的视角来说,被动安乐死则主要是对救治无望的生命予以停止医疗治疗的手段,是否继续无功用治疗、是否继续运用医疗措施维持不可治愈的病人的生命延续,其治疗结果的决定权归属患者本人及其家人意愿治疗的范围。换句话说,病人及其亲人家属有自主选择选择放弃治疗的权利,这种行为在原则上与社会伦理并不违背,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被动安乐死的方式则为医生没有作为的能力和病人医疗救治行为的放弃,也就是说患者的生命与医生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这容易成为不作为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安乐死来说,其无论从伦理道德上来说,还是从法律依据上,都不具有形式违法性,也正是因为此,安乐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性,这也是法律界所无可争议的认识。但是,对于不可治愈的病人来说,其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第一,依照目前的医疗水平来说,无法救治绝症病人所患之病和延续病人的生存周期;第二,病人已濒临生命体征结束;第三,垂危病人本人所患疾病痛苦,结束体征是解脱;第四,病人表达了自愿结束生命的意愿。


  二、我国安乐死的现状及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学理争议


  在我国,虽然个别地区有偷偷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司法和刑法法律的合法地位。据现实行实施的刑法解释,安乐死还是归属于故意杀人罪。其擔负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和安乐死都应当是在病人极度痛苦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符合其个人的意愿和想法。此方面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安乐死在我国已经有案例发生,关于安乐死的辩论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中国比较典型的首例安乐死案件则是发生在1986年的事件。此事件的主人公王明为陕西第三印染厂的职工,其母亲身患绝症,极度痛苦,申请了“安乐死”。其主治医生则为其母亲注射了超过计量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母亲病逝。而王明和其母亲的主治医生则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予以刑事拘留。但是在经过两年时间审判之后,终于无罪释放。虽然检察机关对于此判决不予认可,并提起了抗诉,但是,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依然判定主治医生无罪。此后,我国安乐死问题涉及的法学领域、医学领域和伦理学领域就开始对该难题进行了多次的激烈争论,民众关注安乐死问题也越来越凸显,每年的两会上,都会有一些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草案和方案,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我国香港医学会副会长陈以诚医生则表示作为一名医生,其应当是延长人的生命,并做好救死扶伤的工作,而安乐死则与此目的相违背,并在运行中面临诸多问题和障碍,尤其香港撒玛利亚防止自杀会副主席简柏基则明确发对安乐死的合法性,其认为人的生命极为珍贵,应当对其予以保持高度的尊重,不得随意践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的民众是支持安乐死走刑法和司法程序的,所以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了我国一个非常关键和迫在眉睫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群众观念等其他各种因素,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发展进程比较迟缓,安乐死的争议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安乐死不能进行立法和其该做法合法化,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件下,故意杀人可能被安乐死的方式掩盖。从道理上来说,病人自杀行为并不会对他人产生较大影响,可是,如果患者本人想终结生命,主治医生及其家人满足并促进该行为的完成,其行为本身涉嫌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符合“帮助自杀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应该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和规范行为,使其合法化,有法可依。该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乐死来掩盖的方式过于绝对化,考虑到实际的情况需要,虽然安乐死在内容上构建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但是自身的特有属性应当有别而待,不能一概而论,若不将安乐死进行立法合法化,那病人的最终意愿和心愿并不能得到完整的满足和实现,医生实施安乐死用来怜悯和协助患者减轻痛苦的事实,可能导致和病人家人对簿公堂,这样会使医生遭受不白之冤。因此安乐死的立法化,才能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相关医疗人员才能按照法定的合理程序对病人实施病人意愿要求的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法律规制


  基于安乐死的特殊性,其本身的法律法规制定也是比较复杂的,我们可以通过限定客观条件而解决这一难题。如何立法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个别专家团队讨论总结分析认为,安乐死涉及法律部门中包含宪法、刑法、民法等多领域法律法规地带,单纯对其中一个法典进行修正和修改都不能解决目前安乐死的合法性困难问题,各领域法律法规地带可以通过单独立法来解决其合法化问题。但实体法的视角来看:实际上,刑法领域是安乐死是否合法的冲突主要争议区域,二点原因:第一,随着社会进步,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主要是,在刑法基础上的框架前提下,安乐死合法化能否构成犯罪。第二,由于目前的医疗发现和医疗技术在很多病历上是无能为力的,也不能减轻病人的痛苦过程,而安乐死从本质上来说,其并没有涉及到人们利益的侵害,更没有对人们的生命予以亵渎,其正是因为对生命予以了充分尊重,对于个人愿意予以了充分尊重,才能够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基础上予以实施。通过安乐死的实施,既能够解放人们肉体上所受到的折磨和痛苦,也能够维护生命最后阶段所需要的尊严,让极度痛苦的人可以在最后阶段体面地离开人世,其是对民法规范的一种独特的执行方式。故而,在实体法律法规上,通过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可以解决安乐死的合法化难题的。


  也正是因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促使安乐死予以实行,必须要对其予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规范。


  从实体法规范来说,其需要与我国刑事立法规范相契合,其地位应当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处于同等水平,依照正当行为予以确认。对于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来说,两者都是在客观上对事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其本质并不具有危害性,也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刑法在进行安乐死立法的时候也需要遵循这样的表面特征。其首先需要具备的特征便是帮助人们解除痛苦的折磨,其次,必须为医生实施,且其必须依照本人的要求及依照法定的程序对需要安乐死人员实施相应的安乐死行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求,才能够认定为实施安乐死的人员不具有故事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才能够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从程序法角度来说,其必须更加严谨,第一,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此申请必须为病人已经确认自己患有不治之症,或者已经处于极为痛苦的过程之中,切实没有再活下去的愿望,渴望接受安乐死的行为。第二,申请的提出必须出自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得受到其他人的胁迫或者威胁,也就是说其希望接受安乐死的行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此申请必须经过专门、严格的审查,一方面需要经过医疗机构组织专门的具有专业医疗水平的人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对其接受审查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保证审查的可靠性。第四,其批准的决定必须由法院及医疗机构双方面做出。第五,其执行必须由法院人员在场予以监督,并由医療机构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第六,对于实行安乐死的人员相关档案必须进行备案,并做好长时间的保存。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刑法角度对其进行的探讨,探究在当前新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如何面对安乐死所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如何让其能够更好地予以发展。我们必须承认,在当前非常发达的现代,让安乐死问题合法化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对于我国当前的状况来说,只有对安乐死予以法律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规范,才能够真正从保障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让其予以更好实施。因此,相关人员必须对相关法律制度予以完善,通过刑法理论的补充促使安乐死更好实行。


  作者:赵文婧


  第5篇: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及大陆的实行困境


  “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是“快乐的死亡”。死亡都变得快乐的背后是活着的极端痛苦,当一个人身患绝症,每日每夜面对的只有病痛的折磨、希望渺茫的治疗、亲人的泪水以及自己无休止的挣扎与绝望时,死亡对其而言真的不失为一种欢愉,一种解脱。然而,由于安乐死被滥用的历史以及安乐死理论本身存在的争议,多数国家至今仍未将安乐死合法化。虽然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越来越多的人对于身患绝症、极度痛苦但又不具备自杀能力的病人采取同情的态度,他们支持安乐死并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这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现实困难。故此,本文拟分析安乐死合法化主要理论支撑,并通过探索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通过的医疗背景,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困境。


  一、安乐死的概念


  探究安乐死问题,首先要明晰安乐死的概念。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有广义、中义、狭义三个层面上对安乐死的解读。其中,笔者赞同狭义的安乐死观,即安乐死只能是病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自愿放弃治疗或真诚委托医生采取某种保障尊严的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也采用了这种观点。狭义的安乐死观尊重病人的意思自治,将非自愿的安乐死排除在外,它是基于安乐死必须以个人选择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严格限制了安乐死的实施范畴,保障了病人的自主权益。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一)人权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核心在于人权之一的生命权。关于生命权,有两种理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神圣论。采用狭义安乐死观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认同生命质量论,即人类拥有生命权,既包括生的权利,也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人类可以因自己的生命尊严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生命圣神论认为人类没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人的生命是圣神的,任何人不得违反神的意志而随意侵害生命,包括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何种论点,理论界意见不一。支持生命质量论的学者大多是从人性和生存现实两方面来论证该理论的合理性。他们认为,人的天性使其追求有尊严的幸福人生,拒绝虚无而无谓的生活。当痛苦和绝望来临,选择死亡的权利作为生命权的一部分符合人性的需求。其次,生命权也受到现实生活的影响,“现实生活的状况从外部制约着人权的理想”。难以忍受的痛苦和人所具有的社会价值被破坏是病患的生存现实,无视这种痛苦而“一味地坚守非理性的习俗或是冰冷的形而上理念,是对人类的伤害。”支持生命神圣论的学者则认为,虽然人类的生命不是由神所控制的,但人类仍不能享有完整的生命权,因为人的生命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家庭、社会甚至国家,人不能仅凭一己之私随意侵害。


  笔者认为,生命的确是圣神的,但是不能将生命的神圣局限于外在生命的延续,生命的神圣还应当在于人的尊严和对知识、财富的创造性。人活着不是一种遵守神的意志的义务,而是一种人权,一种生而为人所具有的权利,人们选择死亡的权利并不是对生命珍贵性的蔑视,通过生命的自主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因此,人们可以因生命价值的毁灭而自愿结束生命。所以,笔者认为生命的圣神论和生命的质量论并不完全冲突,生命的圣神性与人的尊严共同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


  (二)法理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安乐死予以认同的过程。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还必须以立法者所认同的法律理论作为支撑。首先,人具有意志的自由,法律对于基于自由意识下个人选择的自杀往往并不以犯罪加以苛责。而安乐死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自杀行为,是病人在面对病痛折磨、社会价值丧失时基于自由意志的个人选择,所以法律也应当对其采取宽容的态度,对病人的选择予以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实施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该当性、有责性以及违法性的特征。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为了满足病人的需求,帮病人摆脱病痛的折磨,因此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即不具备犯罪行为的有责性。并且,根据宾丁的观点,在面临即将痛苦地死亡时,以其它无痛苦方法取代这种死亡,是“纯治疗行为”,安乐死作为“纯治疗行为”之一,因并未侵害病人的法益,也无实质地违法,法律不应当禁止。


  三、大陆与台湾比较之下的大陆安乐死合法化困境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大陆,安乐死合法化仍然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11年1月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对安乐死进行了有限制地合法化,打破了安乐死的藩篱。而大陆地区虽然自1986年首例安乐死事件发生后广泛讨论安乐死合法化议题,但至今尚无定论。为什么大陆在现阶段无法效仿台湾将安乐死逐步合法化呢?主要有两个因素。


  (一)台湾拥有极其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制度


  台湾推行全民健保,几乎所有居民都被纳入了参保范围,并且病患的资料包括是否有放弃治疗的意思表示——“安宁缓和医疗意愿”都记录在健保IC卡中,这种便捷的患者信息统计方式为安乐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现实条件。而大陆人口众多,全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至今仍未完全实现,医疗保障水平不高,且城乡差距太大,乡镇的医疗水平仍然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离安乐死所需的医疗制度的基础条件,即先进医疗体制的建立仍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二)台湾的医患关系相对稳定


  台湾地区医师的精湛医术及良好的医德使得社会公众对医师较为信任。并且,台湾地区医疗资源分配均衡,截止2000年,“台湾基本形成了由医学中心、区域医院、地区医院及基层医疗单位构成的医疗网框架。”这种均衡的医疗资源分配,使得台湾居民就医相对便捷,且医生与病人之间相对熟悉,较为信赖。除此以外,台湾地区注重第三方的积极作用,社工组织、媒体等不仅起着监督医院的作用,还对医患纠纷的解决起着促进作用。反观中国社会,由于人口众多,除了在小的乡镇医患联系相对稳定外,大城市的医患基本是陌生的,因此医患之间建立友谊关系并不容易。其次,我国医疗具有极高的误诊率,这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也使安乐死的实行变得极其危险,如果被诊断出有绝症而被实行安乐死的病人其实根本没病,那么医生真的就变成了“杀人凶手”。较高的临床误诊率、不健全的医疗体制以及较低的医疗水平使中国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袭医和杀医案层出不穷,而安乐死需要病患与医师之间的相互信任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如果没有这种和谐的医患关系作为基础,即是安乐死合法化了,也会带来新的更严重的医患纠纷。


  纵观上述阻碍安乐死在大陆合法化的因素,我们会发现大部分都是暂时性的。安乐死合法化在大陆并非永远不可实行,只是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仍不具备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政治、经济、法律条件。但是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医疗、法律各方面制度的完善,安乐死会为大众所接受,安乐死合法化也会在我国大陆地区实现。


  作者:王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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