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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论文范文借鉴(共4篇)

来源:UC论文网2017-12-06 11:18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交流的持续增加,反垄断逐渐成为对外经贸易中的焦点。在国内市场条件下,垄断企业的不断扩大不仅给其他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阻碍,也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实现产生了不良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交流的持续增加,反垄断逐渐成为对外经贸易中的焦点。在国内市场条件下,垄断企业的不断扩大不仅给其他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阻碍,也对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实现产生了不良影响。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和司法解释对规制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依然存在着原告资格规定不明、损害赔偿力度不足等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对我国反垄断立法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第1篇: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消费是市场活动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足保护,市场活动才能有序进行。垄断行为的作出者往往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殊性的特点,而消费者作为市场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仅仅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根本上改变其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以及救济寻求等方面的弱势地位。随着2012年《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多,同时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类似“3Q大战”的新型反垄断案件逐步走进司法视野,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着诸多严峻考验。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机制存在漏洞


  《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垄断的经济行为进行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据此可以看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执法机构主动进入行业内部调查,二是接受消费者举报后调查。法律赋予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利,使国家公权力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禁止力度,但是由于公共执法机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对消费者个体的保护、赔偿力度有较大的稀释和削弱。且由于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往往是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控制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公共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渎职、监管不力等现象。出于对公众执法机构国家机关性质和本身存在效率等固有弊端引发的“政府失灵”现象的考虑,单纯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手段并不能完全地保护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系统性的建立有消费者和行业协会参与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


  (二)反垄断法对消费者原告资格认定不明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将承担民事责任。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仅仅授予消费者获得反垄断赔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建立获得损害赔偿的途径,也没有说明应该直接向法院提起私人诉讼还是通过反垄断执法机关提出请求赔偿,这些立法上的空白将会导致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复杂性,造成诉讼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法院管辖权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有指导性意义。但是,面对日益增长的反垄断案件数量和不断出现的新型垄断行为,如受到广泛关注的“3Q大战”等互联网垄断事件,对现行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为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具体类型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在实际市场活动中,受垄断行为影响的主要为同行业经营者和购买者,而在购买者中,间接购买者(特别是最终消费者)受垄断行为影响较深。而在司法解释中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并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出规定,导致可操作性较低。


  (三)反垄断责任承担形式单一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民事責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可知,反垄断诉讼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仅为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基本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民事侵权责任法中对受害者的赔偿着重于对产生的损害的弥补,即将受到损害行为侵害之后的现状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诸多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赔偿制度是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基础的,反映到反垄断领域中,这样的赔偿方式对于反垄断诉讼来说,远未达到惩罚垄断行为、预防垄断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应建立高于垄断行为可得利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预防企业再次实施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完善


  从各国立法发垄断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都在重点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贯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始终,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立法的大势所趋,这对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制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采用实际损失标准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1条将自然人纳入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中,弥补了法律空白,但是对消费者类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可参照国外立法和我国实际国情对消费者类型加以明确。在外国立法例中,美国的间接购买者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滥诉现象,但是这种追求效率的方法使许多实际上受到严重损害的最终购买者无法享有反垄断诉权,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的实现。德国实行的“受影响的人”规则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大大放宽,为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清除了障碍,但是这种过度宽松的标准使经营者可能面临着极其严苛的经营标准,并且同行业竞争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会限制竞争,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我国对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可以采用实际损失标准。由于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最为严重的消费者往往是最终购买人,赋予实际损失者诉权,破除了由于层层转售所带来的障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行为的辐射面往往较为宽阔,消费者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不均,实际损害的限制避免了许多不必要诉讼的产生。


  (二)赋予消费者协会反垄断原告主体资格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为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人,而消费者协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消费者个人面临举证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等问题,以个人名义起诉十分困难,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实际上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角色。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相应诉权,允许消费者协会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如果作为受害一方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且单个消费者的损失不大,消费者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被告企业进行赔偿损失。在消费者协会的到相应的赔偿之后,可以将该损害赔偿金以保护基金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福利反馈,一方面结合消费者协会专业性强的特点对此类垄断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警示垄断企业,另一方面,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进行提供了资金,对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起到了鼓励性作用。


  (三)建立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企业垄断行为的作出是受到高额利润的驱使,所以仅仅依靠补偿性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足以惩戒垄断企业和激励消费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应当在民事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突破原有的具体赔偿范围,建立具有赔偿性和预防性双重作用的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三倍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过大,针对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完全的情况,三倍惩罚过于严重可能会导致许多无关紧要的诉讼的产生。即便私人诉讼减少了很多公共资源的需要,但是滥诉现象依然会导致司法资源无谓的损耗。因此可以结我国实际情况,参照美国三倍赔偿制度建立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制度一方面移植了美国模式中的惩罚性赔偿的优势,起到了惩罚垄断企业、鼓励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克服了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带来的滥诉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和带来不良竞争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威慑过度”和“激励过度”弊端。


  (四)明确垄断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实施垄断行为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并不包括垄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垄断决策的管理人员。


  与我国立法不同,世界其他制定了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进行职务行为时作出垄断决策,都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司因违法垄断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尤其如此,而且这一立法模式的认可度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美国于2004年6月修订的《反垄断刑事处罚于加强改革法》规定将公司的最高罚金提升到了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升到了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提高到10年,以保证惩罚与垄断行为对市场所造成的危害相适应。


  虽然垄断是一个公司所作出的整体行为,但是垄断行为的实际决策者却是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我国法律,垄断企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很少涉及到企业管理人员,垄断行为的决定者不会因为反垄断受到太大的损失,因此,企业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并不会对垄断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产生忌惮。


  因此,只有將违法成本加于垄断企业管理人员,才会使他们在违法成本和垄断利润之间做出取舍,以减少垄断行为的产生,从而在源头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静怡


  第2篇: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有关规定很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系。二是缺乏权威性。大部分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是一种态度。三是缺乏操作性。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屡禁不止。四是带有附属性。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


  (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


  《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而且处罚轻微,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


  反垄断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措施,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的处罚,对未经批准的兼并的处罚等,仅仅在50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指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施中很难操作。


  二、反垄断立法的完善


  (一)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构想


  在立法原则上,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经济效率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提高经济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贯彻效益优先原则,这是符合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的。同时,效益优先原则对我国有更迫切的重要性。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集中度还很低,许多行业尚未产生最低规模效益,急需通过公平竞争,加速优胜劣汰,以提高行业效益;二是面对全球化和入世带来的新挑战,我国迫切需要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


  (二)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明显过于简略和无力,基本未起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针对行政垄断的特点,我们可以从影响声誉、行为惩罚和损害赔偿等方面设定规制方法,它包括:撤销垄断的行政行为或宣布该行为无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和公开检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和刑事制裁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刑事制裁的应用,立法应当将它作为目前规制行政垄断的基本方法。因为行政垄断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经济垄断,此外还对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是导致政治腐败的重要诱因,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所以,在目前行政垄断普遍蔓延的情势下,应当将情节严重的行政垄断上升为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否则,其他所有的规定都将流于形式。


  (三)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此制度是指,根据《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可以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相当于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赔偿。根据1955年修改后的《克莱顿法》第4条,联邦政府有权为受害者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只要这种损害是由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一般而言,较之政府提起的诉讼,私人提起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要多的多。三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再加上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这就使从事垄断化的企业承受了极大的风险,从而大大强化了规制的威慑力。当然,三倍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补救措施是针对所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的,不独针对垄断化,但它在垄断化补救措施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即它与恢复有效竞争的其他补救措施结合起来所具有的、在一定程度上替代肢解大企业的意义。当法院不愿作出肢解大企业的判决时,政府可以在法院判决采取其他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之外,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以达到恢复竞争的同时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同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垄断者的经济实力,部分起到了与肢解大企业相同的作用。实践证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规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是行之有效的,可以算作美国反垄断法制裁手段的成功之作。


  三、结语


  世上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反垄断法》自不例外,因此《反垄断法》需要在施行过程中逐步修改、补充、完善。


  作者:刘雷


  第3篇: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浅析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逐步实现和世界经济接轨。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下,世界各国都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自然运行规律,鼓励自由竞争、反对行业垄断,以维持世界经济健康地运行。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经济在整个国家经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农业经济市场竞争力不足,农业生产技术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如果完全放入世界农业经济体系中,将面临巨大的生存竞争压力甚至动摇这个国家稳定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农业经济既要遵循世界农业市场的运行规律,又要考虑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这就需要我国农业经济既坚持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又能建立起适度的、可以保护民族农业经济发展的豁免制度。本文的主旨在于,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现有情况,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我国建立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原因解析


  (一)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内涵


  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律体系中的一种例外,它在一些特殊的行业和领域中、在整体反垄断行为之下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现象或垄断行为。


  在豁免制度下,那些被允许的垄断行为以及和这些相关联的行为,都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


  所以,豁免制度可以看作是反垄断法中的一种特赦机制,它是对反垄断法体系完整性的有效补充,使得反垄断法体现出对立统一的辩证属性。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相关农业经济有这样的规定: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经济经营者对于部分农产品的相关经营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一规定,也被称之为“适用除外制度”,其实质就是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


  (二)我国农业经济对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需求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不仅人均农业经济水平低、农业剩余劳动力多,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也严重不足。这些因素都使得我国农业经济短时间内,还不能完全融入自由竞争的运行模式。我国农业经济,对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需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整个国家经济体系内,农业经济处在弱势位置上。农业经济的个体生产者虽然数量较多,但分散跨度大,无法形成合力。此外,农业个体生产者信息渠道闭塞,对市场信息缺乏准确实时的了解,在市场经济的贸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


  第二,农产品作为农业经济的主要商品,不仅难于储存而且运输效率较低,使得农业经济的个体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在短期内交易,从而进一步削弱了在市场经济的贸易过程中讨价还价的筹码。


  第三,农业生产过程面临众多的风险因素,受到地理因素、气候因素、市场因素、人为因素的诸多影响,农业生产者个体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有效抵御这些风险,往往在农业经济链条中表现出孤立无援的态势。


  第四,我国农业生产过程中科技水平含量较低、农业经营过程中先进的管理经验不足,在全球化的农业经济竞争中缺乏足够的竞争力,而这种情况又很难在短时间改变。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我们既要支持农业经济的反垄断,又希望在反垄断过程中对我国农业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豁免保护。


  二、我国现有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从现有的情况看,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于农业豁免制度有所规定,但僅仅局限其余其中的第五十六条。由于相关的陈述过于宽泛,导致我国反垄断法中农业豁免制度存在四个突出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对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缺乏限制性规定避免豁免滥用,豁免制度的执行程序尚不明确。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用“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字样来描述豁免条件,其目的在于给予我国农业经济更加宽松的豁免适用范围,从而保护更多的农业生产和农业经营行为免受来自国外的竞争。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的这一规定带有很大的“违法”性质。按照国际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业经济的很多“不严重限制竞争”行为都不具有合法属性。


  所以,我国要建立更加具有公信力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就必须对国际反垄断法进行更加深入的解读,并根据我国农业经济的实际情况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法律建设,从而使得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更加符合国际法的相关约束。


  (二)对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


  在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对于农产品的规定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它直接影响着是否可以执行豁免的条件。


  从国际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来看,它们对于农产品的界定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出产的原始农畜作物以及经过各期加工的产品。这样,就把经过加工的和没经过加工的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全部纳入进来了。


  反观我国对于农产品的界定,其范围就过于狭窄了。我国对于农产品的规定,主要指来自农林牧副渔等产业出产的初级产品。


  在这样的界定下,农产品相关的原材料加工和深加工,就都被排除在农产品之外了,从而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范围大大缩水。


  (三)缺乏限制性规定避免豁免滥用


  在各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下,都伴随设置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得可以享受豁免条件的农业经济行为和农业经济主体更加明确,避免豁免权利的滥用。


  在国际上,农业豁免制度往往严格限制农业生产的合作者和合作行为。同时,就是对于农业生产者,其豁免也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才能成立。


  相比于国际上健全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我国现有的豁免制度下显然缺乏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就使得豁免权利和豁免义务的规定也不够清晰,大大增加了豁免制度滥用的可能性。


  (四)豁免制度的执行程序尚不明确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反垄断法的第五十六条,不仅适用范围、使用主体规定的不够明确,更是缺乏豁免制度实施的具体执行流程。


  相比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我国在执行程序上对于豁免申请、豁免审批、豁免实施、豁免监督等环节均缺乏明确的规定,更没有一些起到补充作用的条款。


  显而易见,如果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设置,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很难在实际中顺利实施。


  三、健全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笔者从四个方面提出对策建议:制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实施原则、拓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产品范围、补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限制性规定、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


  (一)制定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实施原则


  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单一,并且同国际上类似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


  所以,健全我国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首先要以国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可允许程度上的调整,使得我国的农业豁免制度基本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同时,健全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其国内合法性。这样,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建立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合法化原则。


  其次,要制定农业豁免制度的合理分析原则,即对每一个豁免申请案例都进行合理性分析,进而判断是否给予其豁免权利。


  (二)拓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产品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现有规定,给人一种过于宽泛的感觉。但实际上,因为我国对于农产品的界定范围遠远小于国际上的同类界定。这就使得我国的农业豁免制度在实际实施中,又无法达到预期的保护力度。


  所以,健全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要拓宽农产品范围的相关概念,同国际相关界定接轨。


  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强化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保护力度,也不会导致与国际反垄断农业豁免制度相违背的情况。


  (三)补充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限制性规定


  在完善我国反垄断农业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后,还要进一步补充足够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使得豁免制度的保护主体更加明确,使得那些行为可以收到豁免制度保护找到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补充限制性规定不仅不会增加豁免制度的实施难度,反而会避免豁免制度的权利滥用,使得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更加完善和合理。


  (四)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


  明确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是健全我国农业豁免制度的一项核心工作。只有建立了清晰完整的执行流程,我国农业豁免制度才能顺利实施,达到预期的保护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的执行流程,应该按照“申请—审批—实施”的流程,按部就班地去开展工作。


  同时,对于那些应该受到豁免保护而没有得到豁免保护的主体和行为,开放“豁免救济”绿色通道;对那些已经实施了豁免保护执行有效的监督;对滥用豁免权利的豁免行为予以撤销和惩罚。


  作者:盛劲松


  第4篇:浅谈特许经营中的反垄断法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分销产品或服务的方法。特许经营制度中至少包括两种人:特许权人,其把自己的商标、商号和业务系统提供给他人使用;和特许经营人,其使用特许权人的商号和业务体系进行经营,但要向特许权人支付许可费和保证金。从技术上说,约束上述两个当事方的合同就是“特许经营”,但是该术语常用来表示特许经营人实际经营的业务。各种研究特许经营的文献对该术语的界定都略有不同,但是各种定义都指向特许经营的一些共同特征:首先,特许经营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次,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因为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特许权人将属于自己的一整套知识产权及专有权利授权给经营人使用,并收取报酬”。根据欧盟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权的规定,特许经营的客体主要是一些知识产权的组合,有效保护这些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获得成功的关键。第三,特许经营网络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指特许权人通过特许合同对特许经营人做出的一些限制,比如限制其只能采取特许权人的经营策略销售专营产品,限定特许经营人的经营地点,控制零售价格,要求特许经营人只能销售特许权人的产品或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等等。因为同一性可以给消费者提供标准化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因此被认为是特许经营模式存在的必要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必然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尤其是独占性。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由国家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权,其目的是保护创新激励,促进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之所以与垄断发生密切的联系,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问题,乃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和稀缺性。权利人掌握了这种资源,当然会以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开发和利用,而这种对智力成果独占性生产和销售所产生的市场力量就会产生一种市场支配力(或者说自然垄断力),这是由于“规模经济性”或资源稀缺性而形成的一种“自然垄断”。目前多数国家并不关注垄断状态(市场支配力),但是关注垄断行为。只有当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时,也就是滥用这种垄断状态时,才会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由于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特许权人就可以在合同中为特许经营人规定各种义务,这样特许协议中就可能包含一系列知识产权转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特许权人很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附加一定的限制。特许经营权的滥用一般体现在特许协议的限制性条款中。正是这些限制性条款才会触动反垄断法的敏感神经。


  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是指对某些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目的的考虑,免予反垄断法追究的制度,如对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的豁免。有些人把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等同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严格地讲,豁免制度和适用除外制度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指对某些行业或领域,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制度;而豁免则指原则上适用反垄断法下的一种例外。总之,不管是除外还是豁免,都在反垄断法刚性的法律体系上创造了一个柔性的部分。


  特许经营之所以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豁免是由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特许经营是一种基于知识产权而创设的具有用益物权属性的许特权的授予,其特殊性在于特许权人向特许经营人提供的不是现成的产品,而是一套与该产品或服务相关的、特殊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导致客体易仿冒和权利易侵犯的特点,加上社会法制环境的缺失和道德风险的泛滥,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就需要與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对特许经营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有关活动,如专利实施、商标利用、商业秘密保护、原料采购、商誉维护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对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满后一段时间内,在约定区域经营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以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让加盟店给第三方进行限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特许权人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权益就会受到破坏,甚至丧失合法存在的地位和价值,特许经营也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存空间,这对特许权人和特许经营人以及公众利益都是不利的。此外,特许人为了维护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通常也会要求特许经营人按照特许权人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特许权人要求的方式经营商品和服务。


  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可以刺激经济活动,尤其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总的来说,我国有关商业主管部门和立法机构一直是关注特许经营的发展的,并且试图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但是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反垄断法》的出台并不能给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具体的指导,因此仍需要继续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以确保这种商业经营形式在我国能够得到健康的发展。


  作者:李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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