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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探讨

来源:UC论文网2019-03-23 11:10

摘要: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麦当劳的鸡翅中吃出蛆虫、双汇食品含有瘦肉精、泛滥成灾的地沟油、台湾塑化剂、蒙牛纯牛奶可致癌等等,例子数不胜数。民以食为天,老百姓最关注的就是吃饭问题,直接间接的影响到人民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同时也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密切相关。  【关键词】食品安全;罚金刑;法规缺陷  随着科技进步与时代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对生活的质量也有了更高要求,而在...

  【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麦当劳的鸡翅中吃出蛆虫、双汇食品含有瘦肉精、泛滥成灾的地沟油、台湾塑化剂、蒙牛纯牛奶可致癌等等,例子数不胜数。民以食为天,老百姓最关注的就是吃饭问题,直接间接的影响到人民的健康甚至是生命,同时也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密切相关。


  【关键词】食品安全;罚金刑;法规缺陷


  随着科技进步与时代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对生活的质量也有了更高要求,而在最近几年,各种食品安全事问题接连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究竟怎样维护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从理论到政策,从立法到执法,还在不停探索。


  一、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就是食品,而食品安全更是重中之重,它关系到百姓健康和社会发展。不过许多不法之徒受到利益诱惑,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使用掺假、化学物质浸泡食品,毒害广大群众健康:水产品用福尔马林浸泡、苏丹红、酱腌菜食品苯甲酸含量超标、漂白大米、黑心月饼、面粉增白剂……2011年3月份双汇集团被曝出其产品含有瘦肉精,市场哗然,双汇集团是全国知名企业,还是多家餐饮企业的供给商,号称其产品是严格按照“十八道测验”正规出产,产品质量坚固,居然也使用瘦肉精,国民为之震惊。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随着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被曝光,大部分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持不信任态度,据有关部门统计显示,每年我国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至4万人,而实际上,专家猜测实际发生人数约为其统计的10倍,也就是每年食物中毒的人数大概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回避。


  (二)食品安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基本上所有食品都会有无法保证安全的假冒产品,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专门生产加工不安全食品的“专业村”。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狡猾隐蔽,肉眼难辨。部分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变换手段以更隐秘的方式继续从事违法活动。食品安全犯罪十分猖狂,出现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势头,最严重的是有些地区还出现了一种“专业户”――产供销一条龙配套。


  (三)执法不严,犯罪分子逃脱处罚。因为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相关证据,故而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过程中,往往只是处以没收罚款等行政手段,惩罚力度较轻。生活中很多案件都是只罚无刑,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无法实现有效衔接,出现断裂。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食品安全法律的不足


  “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分为直接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i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具体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于罪名认定的分类缺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大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主要客体决定犯罪性质,从而也决定了它们在刑法中的分类。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保护人民的身体和生命安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样看来,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多数人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二)我国罚金处治不够得当。刑法的两个组成部分中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如果只规定了犯罪种类,没有规定具体刑罚措施,那就不能称之为完整的刑法,而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刑罚规定不相平衡。金钱的重要性在于可以满足物质需要,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财产来惩戒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教育效果。对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来说,采用罚金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惩罚方式。不过食品安全的罚金刑设置存在部分缺陷:(1)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用销售金额的数目来衡量罚金刑的数额多少,罚金刑处罚不能有效打击一些还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不法之徒,严重制约了罚金刑的功能,因此该方法在实践中效果不甚明显。⑵《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规定,基本犯的罚金刑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额度的设置相对过低,无法体现罚金的剥夺性.尤其是当法院只判决单处罚金刑,就无法让犯罪人清晰感受到罚金刑的痛苦。⑶《刑法》中对于单位的处罚只是单处罚金,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及罚金的上下限。这样的罚金制度缺乏确定性与稳定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食品安全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该罪。而具体危险的程度是非常难鉴定的,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只能依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到底什么是“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高院和检察院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


  对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的不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完善犯罪分类。“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ii


  (二)完善刑罚的规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应从以下几点完善,以便有效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1.为了更好的解决部分有毒食品还没销售从而无法实现罚金的问题,可以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经营金额”包括不法商家所有用于该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资金,既涵盖成本,也将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在内。


  2.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会严惩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商家,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会处以巨额罚金。而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较轻,无法起到罚金刑应有的威慑作用,建议加大罚金数额,提高处罚力度,具体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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