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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来债权让与法制的思考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28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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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宏观调控及金融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本来就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加突出。企业为了发展知识经济,必须以大量的资金作为依托,拥有核心技术却不能及时得到现金流而可持续发展,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机会成本,过大的隐形成本成为企业的负担后,企业的创新之路只能戛然而止。如果能够将将来债权证券化,由第三方机构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的SPV,构建知识产权资产池,发行证券,那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企业来进行融资,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综上,从比较法、司法实践和经济三个层面,应肯定将来债权让与的可行性。

一、我国现有与将来债权让与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困境与检讨

(一)将来债权制度尚未建立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9、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债权转让在我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我国学理上虽然多数认可将来债权的合法性,但在法律制度中并未体现,为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债权的流动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如许可使用权,属于将来债权,且极具实现的可能,即可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实践过程中,许可使用权利金在很大一部分上成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资金的来源。可以看出,将来债权的建立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完善。

(二)传统债权让与制度没有设立公示机制

在传统的债权转让中,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履行标志,与传统债权转让不同,将来债权转让时并没有确定发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化领域,其基础资产流通很快,因而特别需要设立公示机制,能够使交易第三人知晓让与人的债权状况,以较低成本正确评估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传统债权让与是非要式法律行为,没有设立公示机制。所以,在债权广泛作为交易标的流通的社会当中,如果不赋予债权让与一定的对世效果,实不足以保障受让人的财产权,因此使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发生一定的效力,乃是维持债权让与制度必要的手段。因此,以具有一定公示外观作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主张的前提,能够保障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进而达成促进债权交易流通的目的。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要发生效力,须通知债务人作为必要条件。在知识产权证券化具体运行中,知识产权的未来权利金通常作为证券化的资金,资产池里债务人数极多,以通知主义对每个债务人发生其效力为前提的话,那么一定会增加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还会影响到证券化市场的正常运行。

(三)有关将来债权移转的优先权问题

债权移转的优先权问题的实质,是为了解决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相冲突权利的情况,包括同一将来债权的多重受让人,以及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因债权让与契约成立时,债权人尚未具有权利,故订立契约当时,仅具有让与合意,在将来债权确定发生之前,处分将来债权的行为仅仅成立并未生效。所以在将来债权真正发生时,该让与契约同时生效,究竟是依债权让与订立之先后时间或依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来取得优先地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循,这将造成将来债权让与的不确定性。反观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在德国,基于没有人能让与他所没有的权利的法理,认为即使让与人将同一个债权先后让与给多数受让人时,只有在最初将债权处分给第一个受让人时,才是有权处分,债权已因此移转给该受让人,所以让与人嗣后所做的多个处分,均为处分他人债权的无权处分,未得到真正权利人同意即为无效,只有第一个受让人才能有效地取得债权。日本以确定日期证书做成的让与通知或承诺,为债权让与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如果让与人未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做出让与通知,债务人也没有出具附确定日期的承诺书,该受让人即无法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以附确定日期证书之让与通知或承诺到达的时点作为判断的标准,较为明确与实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将来债权让与法律规则的设计与立法构想

(一)完善将来债权有关法律制度

随着知识产权的不断发展,在其证券化运行中的基础资产已经由既存债权逐渐转向将来债权。当今债权制度不仅需要土地、原材料等有形财产作为资产,更需要赋予无形财产、将来财产资本化的属性,提升其商业价值。在此情况下,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交易标的,只要其具有财产价值且不为法律所不允许即可进行转让。事实上,在将来债权可让与性问题上,国外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完备的法律体系。对此,我国在有关国家方针和法律环境下,应肯定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另外,随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快速发展,在金融市场不断完善后制定一部适合所有类型的将来债权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化法》,类似于台湾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对相关内容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包括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知识产权等在内的所有类型的资产证券化活动,并对有关的制度规则进行完善。

(二)建立将来债权让与的无纸化登记制度

在将来债权让与的交易中,为了建立保障债权交易安全、便捷的公示机制以及解决债权移转的优先权问题,我们可以效仿美国UCC规定,采用登记制度将将来债权让与加以公示,使经过登记的权利人享有优先的权利,又便利相关人查询,应可作为我国债权让与法制努力的方向。特别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情形,将来债权权利金的融资回收已经有了现实的需要,再加上电脑网络等科技的进步,依靠无纸化的操作,一定公权力的介入使参与将来债权让与交易者产生的登记成本降到最低,以登记确立的排他规则比其他优先权原则更具有公信力,通过登记制度的实行,使债权交易更为透明,进而降低纠纷发生的几率。所以,我国应借鉴其美国的先进制度,而且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行无纸化登记制度实属可行。

(三)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评估机制

知识产权价值如何体现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之中,对其价值的评估是一个难点。在价值评估方法上我们可以采用收益法,而收益法的核心就是通过估算知识产权资产的未来预期现金流量,并经折算成现值,而求得其资产的价值。从国外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实践来看,收益法也是最为常见的方法。此外,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一套规范的价值评估体系,规范有关供知识产权评估方、交易方参考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法、信息披露、原则、程序等内容。其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稳定的平台,并通过官方网站,充分披露参考信息。最后,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可参考国外有关知识产权证券化先进发展经验,通过国家评估、国家保证的方式,使国家公信力的一定介入,提高价值评估结果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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