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论文网 > 论文宝库 > 法学法律类 > 司法制度论文 > 正文

司法机制中的司法能力建设2篇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36

摘要:

中国学术杂志网提供:司法机制中的司法能力建设2篇有关杂志投稿须知、栏目设置、收录情况和司法制度论文论文发表

最新杂志:

第一篇

一、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提分析

限定主题是学术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一个主题不清晰的学术议题最终是不会形成任何有价值的成果的。司法能力建设的前提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能力到底是“谁”的司法能力,什么意义上的司法能力?司法能力建设的基本前提是基于笔者这样一个认识,即司法能力建设应着重“司法”的能力建设。这意味着,提高司法能力是以“司法权本质和目标为核心,在尊重司法权特点和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功能的努力。”[3]而司法权是有限的,司法能力建设不能在司法权限外进行;司法运作是有规律的,司法能力建设不能脱离司法的客观规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专门规定了司法能力的基本内容,包括: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增强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增强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增强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这种对司法能力内涵进行例举式的方法是否适当暂不探讨,但上述内容是否涵盖了所有应当的要素或者把不应当涵盖的要素归纳进来是值得商榷的。在笔者看来,无论如何理解司法及其职能,有一点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即如何有效解决纠纷是司法乃至司法改革的中心目标,至于其他效能应当是产生于这一中心目标之下的。如果偏离了这一目标而进行的所谓制度化努力,可以称之为是本末倒置。在能力建设过程中,如果忽视了司法以及司法权的限度,不仅无益于司法目标的实现,而且还可能人为地异化司法。一如孙万胜先生所言:“司法权在与当事人发生制度性关系时,司法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强度过大,没有任何限制,就会导致二者之间的关系失衡,当事人权利就极有可能受到司法权的压制和侵害,因此,司法权的作用强度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必须被限定在能够与当事人权利保持结构关系处于平衡的限度内,使其能够在一个更为理性的轨道上运行,避免法官的恣意判断。”[4](P134)也许我们可以批判,在国家权力体系配置中,司法的定位本身就存在着某些不尽人意之处,但与此同时,我们是否也应该反思,法院是否严格按照宪法设定的身份履行了职能?法院自身的行为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中心的偏离?等等。如果认识不到这些问题,我们的探求可能就有隔靴抓痒之嫌。如果按照有效解决纠纷这一思路来理解的话,那么如下问题是需要认真对待的。一是司法的便捷,二是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三是司法判决的实现。司法审判便捷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为人民群众接近司法提供途径和条件。为了保障民众能够充分利用司法,应赋予民众不论贫富、信仰、地域、身体缺陷等均有平等接近、使用司法机关的机会。特别是在当代社会,网络、信息等各种技术性条件得到了长足进步,这为便捷司法的实现提供了外在条件。司法审判的可接受性是实现法律实际效用的重要条件。对于如何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我国已有学者作了极富洞见的探讨。例如,张继成教授指出,“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是从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推论出来或为前提所蕴涵”。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论证,“作为制度性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充分,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法律论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诉讼证明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5]但是,这只是一般意义上或者规范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而言,这种可接受性能够形成逻辑上的自洽。因为“对话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两个过程,一个是当事人通过法庭辩论说服法官的显在过程,另一个是法官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社会一般成员的潜在过程。”[6(]P33)除此之外,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判决的可接受性还与其社会评价密切相关,如何在坚持形式合理性的前提下顾及到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是当下法官应当予以关注的。司法判决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执行环节。一个合法有效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那么不仅损害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还极度损害司法的权威。如果司法权威欠缺,当人们面对纠纷需要解决时,如下的考虑便是自然而然的:是采用私人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是寻求法院救济还是信访救济?这样的话,由于司法能力的不足,迫使纠纷解决从法院内流向法院外,从基层流向高层,从而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

二、司法能力不足的成因考量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面对诉讼社会的到来,我国司法能力建设在整体上却表现出缓慢甚至停滞的局面,而这种此消彼长的现象造成了可欲的司法能力与现实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巨大张力。按照张文显教授的阐释,诉讼社会表征的是“一个社会呈现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的态势”,“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每年约有1亿人次牵涉各类诉讼或准诉讼、类诉讼程序”。[7]在我国,诉讼案件发展变化不仅表现在数量的增多上,还表现在案件本身的日益复杂上。例如,民生领域越来越多的诸如征地拆迁、教育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争议等案件,成为法院主要案件来源;涉及环境污染、自然资源保护等公益诉讼案件也频频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在理论上讲,法院只有在进行内外转变和调适之后,才有可能与社会的转型及其导致的纠纷的复杂化相适应。如果我们不考虑所谓顶层设计的问题,而仅仅从法院系统自身考虑的话,我想问题大概可以归结于以下两个方面。一个层面,从法院内部结构来说,法院自我管理恐怕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组织对自身的管理是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前提,法院组织实现其职能的行为只不过是内部一系列管理环节如功能配置、机构设置、权责分配等优化、协调运转的结果。因此,没有法院组织自身的科学管理,就不会产生高效的组织功能,自然也就不会有适合社会需要的组织角色。就法院内部管理来说,至少包含如下几个重要方面。一是内部人员配备不合理。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法院的人员编制不是由法院自身决定的,而是由组织、人事部门决定的,当人事编制没有足够自由度的前提下,法院内部管理要做的工作之一便是合理配置已有的人员,保证好钢用在刀刃上。如适当缩减后勤、行政、政工、综合等部门的人数,强化本地案件数量多的业务部门力量。在我们调研中,有的地方法院后勤等人员占到编制的一半,据说这种情形在全国也并非个别情况。可以这样说,内部不合理的人员配备挤占了真正意义的司法资源。二是工作流程。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流程链条,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将影响整个案件处理的效果。现在,社会反应较为强烈的一个问题是执行难,并举出了执行难的很多理由,但我们想问的是执行难有没有法院内部管理的原因?我想恐怕是有的。据我们调研,有的地方法院对审判业务与执行业务做了区分,审判业务的法官一般都有助理,辅助性、流程性的事务如信息录入等都由助理来完成,法官则专注于具体审判业务,但执行法官则需承担过程中的所有事务,有的执行法官甚至戏称,他们既是技术员,又是跑腿员,实在难以应付。三是法官的业务培训。从《法官法》及其法官遴选制度来看,其入门要求是比较低的,那些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后也可能成为法官。在当下,解决纠纷是法院的首要任务,这就要求法官能够把司法知识与司法要求相对接。法官的裁判不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还必须统筹考虑法律规定和社会因素,权衡利弊得失,这就要求法官知识的储备丰富多元。[8]然而,对于新入门的法官们来说,其司法知识是绝对缺乏的。司法知识是一个复杂的结构体系,其中既有法律知识的因素,也有社会知识的因素;既有对规则的理解,又有对法律原则、司法政策的运用。在社会矛盾激增、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需要法官的司法技能进一步转变,把刚性的法律逻辑转向为现实的生活逻辑,以增强公众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度。因此对于法官而言,司法知识中的社会经验知识具有与法律知识同等意义的地位,而这些知识的获得既需要自身的感悟,又需要有意识地培养。另一个层面,从法官个人角度而言,其人数处于一种绝对不足的局面,法官的人数增长远远没有赶上案件的增长速度。这一点,可以从相关数据中得到佐证。以重庆市法官办案为例,1978年,重庆市约1000名法官承办2.9万余起案件,人均约29件;2008年约3200名法官,承办了23万余起案件,人均约74件。[9]在某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人均办案还远不止这些。据浙江省高院2011年的统计,全省法院人均办案148件,而在有的基层法院的人均办案数早已超过300件。[10]与法官数量的绝对不足相对照,法官整体的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同样相对不足,甚至在某些地方呈现出法官业务能力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扩大的趋势。以我们调研的某个经济发达区域的法院为例,该法院于2000年招聘了10名法科应届毕业生,补充到法官队伍,但迄今为止,该10名法官或通过其他途径成为了政府公务员,或转岗成了后勤、政工等人员,没有一个留在一线岗位。更为严重的是,法官离开工作岗位在全国很多城市都较为普遍,而且离职的一般都是具有相当经验的一线人员。例如,近期北京某中院离职的三名骨干法官中,一名法官具有法学硕士学历,二级法官,2001年9月开始当法官,曾荣立三等功,有着12年审判经验;另一名法官也是法律硕士、三级法官,曾荣立三等功,有8年经济案件的审判经验。[11]为了弥补法官离职后的缺口,法院只得重新申请编制由新的人员予以补充,先不说编制申报批准程序的繁琐,即使招进了新人员,也得经历一个适应再到业务基本合格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相当长时间的积累,但他们从一开始就承担了繁重的任务,他们的业务能力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办案质量。

三、司法能力建设的途径探寻

以成因作为司法能力建设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应当把司法管理、司法技术和司法保障三个方面作为司法能力建设的重心。一是法院管理能力建设。如何有效对法院进行管理是法官领导者们一直思索但又永无唯一答案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对法院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并回头予以回顾、梳理和总结的当下,提升司法能力,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定纷止争是法院管理的基本指导方针。对此,笔者认为,从管理者角度来说,协调内外关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设计科学的上下流动通道是至关重要的。法院既是一个独立的组织体,又是置于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和社会组织体系之下的一个子系统,形成内外融洽关系,对于法院而言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对外,一个法院要尽可能地在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处理好党、人大以及政府的关系,要变干预为支持、变非议为理解,推动法院工作向良性方向发展。对内要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思路,对于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行为坚决抵制,成为法官依法裁判的坚强后盾。[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一方面要破除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性思维,精简法院内部管理机构,以确保司法资源真正向审判、执行工作转移。另一方面,要在法院内部形成合理的梯队建设,尤其是做好新老法官之间的传帮带工作,以解决法官队伍之间的断代、断层现象,确保即使出现法官离职、离岗也不会影响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科学的上下流动通道要解决的是法官个人的发展空间问题。人的行为总是与一定的利益相关的。可以说,利益既决定着人的行为选择方式,也影响着人的行为选择的稳定性和强度。“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12](P175)而在权力体制范围内,其物质利益往往与其岗位、职务、职级等直接挂钩。不仅如此,退休之后的物质利益也得依赖于退休前的职称、职务、职级,因此,法官的向上通道实际上就是其当前以及将来物质利益的保障机制。如果向上流动的渠道非常狭窄甚至不通,那么法官选择从事诸如律师、法律顾问等其他行业就是理所当然的了。据报道,一般情况下,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被招录到法院之后,要先做一到两年的书记员,提拔成助理审判员才可办案。再经过两到三年的助理审判员经历,才能提拔为审判员。这之后,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上升空间基本没了,除去极少数法官会被提拔为副庭长、庭长,或者上级法院遴选中,基本就是年复一年、日复一日地审案、办案,其他的职业空间少之又少。而法官的待遇与法官的职级密切相关,即使是骨干法官,如果职级没有提升,那么待遇也同样不会有变化。二是司法技术能力建设。在司法技术能力中,首要的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法官的职能之一在于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对案件做出处理,因此,如何理解法律决定了他如何处理案件。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是由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的。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对法律概念、法律规则的理解一般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但是当涉及到法律原则问题时,其含义往往呈现出一种多样化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能够把规则、原则结合到立法背景中、结合到整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功能中去考量。在这个意义上,适用法律的过程不仅是一个将法律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过程,而且还是一个创造性地理解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融入了法官的法律知识、逻辑技巧乃至生活智慧。其次是法律文书的制作能力。在过去,我们想当然地认为,法律文书的写作有基本的套路和模式,它应当是司法能力中最不需要关注的一环,但调研中所显示出来的情况则并非如此。例如,某法院试图完全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但内部反对声音较大,所以最后只是有限度的公开。因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实证在于扩大了作为影响判决结果的“当事人”的范围。在未公开之前,裁判文书的对象似乎只有案件的当事人,但公开之后,由当事人扩展至社会的一般民众,并由后者对前者提供了有力支援。[13]裁判文书所体现出来的判决依据、事实认定、证立理由以及结论,将不受时空限制地被人反复评判,在此过程中,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被逐渐得到确证。最后,也是十分关键的一点是裁判文书的执行能力。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是存在较大问题的,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目前,我国有论者提出的“联动司法”模式即是法学理论知识与政治智慧相结合的产物。联动司法的基本要素包括党的领导、人大的支持与政府的配合,[7]而从实际情况来分析,一个执行案件如果能够做到上述要求,基本是没有问题的。也许,有人会批评,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与我国权力配置体制相关,但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权力配置体制是否合理只能在一国传统和政治实践中才能判断。在我国特定的发展阶段,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的确形成了法院应当解决但又无法解决的难题,法院寻求系统外的力量来解决问题不失为一种合理选择。例如,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对于于法无据、但于情有理的涉诉信访的司法救助,等等,如果没有政府财力的支持,法院是无法完成的。再需强调的是,司法只是国家权力中的一种力量,而且是一种消极力量,在执行中如对被执行车辆的跟踪与搜索、对被执行财产的冻结等等,都需要其他国家权力的配合。三是司法保障建设。在司法保障建设中,编制问题是首当其冲的。各地党委和政府在确立新的编制时,要结合法院近年来受案数量重新核定法院应然的编制数量,逐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建立法院编制核准制度,留足一定的空余编制,杜绝有空编就进人的问题,同时也为选拨人才、优化法官结构腾出空间,实现由以往的单纯数量管控向根据任务需求变化的动态调控转变。其二,法官的保障制度。在西方国家,一直以来重视法律保障制度的发展,迄今已形成了一整套与法官身份和薪酬相关的制度体系。在身份上,强调其稳定性,法官一经任命,就不得被随意免职、转职、更换岗位,其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14]在经济上,高薪是其中的关键词,因为通过高薪制度,为法官把精力和心思放到法院工作提供了条件。在我国,尽管《法官法》缺了法官保障制度,对法官的保障仍沿用以往的公务员体系的做法,法官并没有从其中独立出来予以特别规定。对法官给予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体系性保障,应是未来的出路。其三,经费保障。无论是满足基本的办公要求实现,还是强化法院的软件建设,都离不开经费保障,但地方财政基于各种原因,法院经费的投入并不理想,仍有一些法院存在办公场所不够、出差经费需临时筹措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一些边穷地区尤为突出。对此,笔者设想,可以考虑法院经费不与同级财政挂钩,而改由省级财政统一拨发的办法,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经济发展不均衡对法院工作带来的影响。其四,思想政治保障。在物质保障、身份保障进一步完善的同时,思想政治保障也不能忽视。法官的思想道德要求应融入遴选、晋升、考核制度之中,作为入门和日常管理的一个重要指标。另外,要求法官恪守职业道德,以“不愿为”“不能为”为核心,形成外在防范与自我约束一体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四、结语

司法能力的提升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法官个人,都需要一个逐渐摸索和习得的过程。司法能力的提升既需要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也需要司法系统的自我完善。司法系统的自我完善,在现有政治权力结构不发生调整的情况下,亦可以有提升司法能力的空间。

作者:王欢 单位:广州大学

第二篇

一、标准来源覆盖性优势

无论是各司法鉴定机构已有的质量管理手段,还是本文所言的通用性内部质量控制体系,抑或是高端的认证认可制度,其质量控制的设定标准均是有一定来源的。此来源或是实际总结,或是法律规定,或是已有体例,来源的差异同时也带来了各质控体系在终极目标层级上的不同。认证认可要求依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中的内容作为其质量管理体系工作的标准来源,以实现鉴定结果的国际认可。司法鉴定机构质量控制体系更侧重于对作为标准来源的基本法律法规的体系性吸纳,将《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法律法规内容作为核心质量控制标准的来源,与此同时也开放性地选取了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依据的文件作为自身体系“选择构件”的标准来源,以实现自身的平台功能,也寻求与认证认可质量管理体系间的有效衔接,为鉴定机构管理升级提供途径。

二、在我国建立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必要性

认证认可制度的可靠性、权威性、科学性等优势自然毋庸置疑,现实经验和环境在给我们信心和鼓励的同时,其实也在不断提醒我们,实现全部司法鉴定机构及项目取得认证认可是一个过程,其间需要等待,更需要过渡。在这种起步运行中,需要司法鉴定机构通用性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存在。1.国外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的经验借鉴1970年代末,美国罪证化验所所长协会/实验室认可委员会(ASCLD/LAB)开始着手研究并建立美国法庭科学实验室认可制度,至2005年美国公立犯罪实验室通过认可的数量占82%,其中州一级的91%通过了认可,县一级的67%通过了认可,而FBI犯罪实验室在1998年通过认可。澳大利亚国家检测机构协会(NATA)自1992年对法庭科学实验室进行认可,至2009年,认可的专业部门或实验室共257个,可见它们的发展速度并不快。[1]在欧洲,截至2004年,参加欧洲法庭科学实验室网络联盟(ENFSI)的52家鉴定机构中有17家通过了认可。长期以来,荷兰乃至欧盟国家均很少有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以强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参加认证认可,仅在个别鉴定项目上(如DNA检测),机构必须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检测实验室认可。[2,3]可见在国外的司法鉴定领域,至今仍存在着大量未曾取得、也不曾计划进行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在鉴定质量控制上依然有自己的手段和方式,建立了有异于认证认可的质量控制体系。从世界范围内认证认可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况来看,全领域、全范围、各层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全覆盖尚未能得以实现。2.我国存在问题及构建必要性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鉴定行业自身特点是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开展认证认可工作应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我国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明确将鉴定书分为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这是对司法鉴定存在技术型鉴定和经验型鉴定的认可。此外,有些鉴定需要依靠团队配合和大型仪器设备辅助,而有些设备则以目测和一般性光学观察为主要的鉴定检验手段;有些鉴定需要多学科多门类综合完成,而有些鉴定则可以单人独立完成。面对此种状况,单纯的认证认可制度不能兼顾。上述司法鉴定行业自身的情况和特点,决定了司法鉴定既需要大型综合性实验室类检验鉴定机构,也允许单体小型鉴定机构的存在。这导致了在认证认可制度的发源地,同时也是认证认可较为普及的西方国家,认证认可也大多只局限于公立、大型、检案数量巨大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尚处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完善初期的我国而言,单一的认证认可质量管理方式必将成为行业发展的桎梏。同时,游离于标准化管理之外的“三大类”以外的鉴定项目或机构,更需要一个灵活机动且实用高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这为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构建既提供了行业的内在需求,也提供了管理的外部空间。

三、我国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构建

1.我国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建立的现实环境我国司法部所作的《2011年度全国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中有两组数据(见图1、图2)值得对比关注。[4]由图1和图2可知,2011年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除上海、江苏、浙江之外,其余省份中每个机构平均年检案数量均不到1000件,同时考虑受“马太效应”影响而存在检案分布的不均衡性,各省年检案数量在500件以下的机构应该占总数的绝大部分。从2011年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规模统计情况可以发现,全国范围内10人以下的相对小型司法鉴定机构占比超过60%。可见,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队伍中,鉴定人数和检案数量较少的中小型机构占了绝大多数,这些机构很难承受认证认可所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所带来的成本压力,无论是从申报的积极性还是从取得认定后的执行动力来看,实质性参与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均存在较大的阻力。同时我国幅员辽阔,鉴定难度和需求参差不齐,中小型鉴定机构的存在及其相对分散的布局状态,有利于鉴定资源的利用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中小型鉴定机构的存在是司法鉴定适应现实的必然结果。而相对于认证认可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通用性质量控制体系更适合保证中小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

2.我国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建立的法律空间认证认可工作开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督促各鉴定机构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而该项工作的开展又是基于《决定》和《通知》。在认证认可质量管理体系之外再建立一套质量控制体系,是否与法律相违背、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是首先要思考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解读不难发现,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和应用,存在所需的法律空间。《决定》第5条及《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鉴定机构需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该内容一方面要求进行强制认证认可的范围仅是在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两个方面,并不包括检查机构类认证认可;另一方面又说明开展该强制认证认可的前提,是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笔者认为,认证认可并非全领域各层级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和类别均需遵从上述规定,对于无需实验室辅助的鉴定类别或实验室辅助以外的鉴定环节,则不需要通过认证认可。如此理解,那些无需或无法开展强制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或类别建立另外的质量控制体系,就得到了法律的默许。根据《通知》总体目标和要求中(一)(二)(三)项的内容可以发现,强制性认证认可在时间和类别上均存有执行的过渡区域。首先在时间上,对于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准登记后2年内,通知发布之前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依法通过认证认可,此2年和规定的期限被设定为管理过渡期。但过渡期的设定在缓解矛盾的同时,也使得在该期间机构处于一种质量管理的游离状态。其次在类别上,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之外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面对认证认可这个问题时,司法部的要求是,可参照《通知》,依法通过认证认可。此规定使用了“可”和“参照”等用语,表明了非强制的通融性态度,如此使得“三大类”以外的鉴定机构同样处在游离状态。但是,司法鉴定质量的重要性以及鉴定机构对认证认可的追求,要求此间某种质量控制体系在机构内部存在。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政策环境和行业规范内,上述游离状态的存在为具有通用属性的行业质量控制体系的存在提供了基础。

四、结语

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全面推进、全员达标,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且“三大类”之外管理真空状态的存在,鉴定开展情况和人员、机构、检案数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也决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充满了机遇和挑战。在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开展过程中,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能够助其实现顺畅过渡,并为今后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和布局建立更为开放的平台,而且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数字化实现,将进一步突出该体系的优势,更充分地展现其价值和意义。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存在,既是管理者主观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客观的结果。显而易见,它是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开展过程中必要的过渡和补充,而这正是在我国当前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背景下建立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的价值之所在。

作者:李春青 单位:河南司法警管职业学院

核心期刊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