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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野下的碳排放权论述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1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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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容量是能够被具体化的,具有可确定性

碳排放权主体必须经由行政许可而获得碳排放权,从而才能自用或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准物权上负有较多公法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需要由公权力加以分配和许可。碳排放权因为具有准物权属性,因此,其理应成为物权的客体,将其纳入民法体系来进行规制。

二碳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与消灭

(一)碳排放权的取得

碳排放权是基于环境容量资源分配而形成的一种准物权。碳排放权的初始取得必须通过碳气体环境容量资源的国际分配和国内出让两个阶段才能完成。如按照欧盟规定,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指标使用者,在无偿取得总排放额度后,将其再进行分配,其他成员国则从分配的指标中获得一定份额并在配额内无偿使用。如果成员国排放超过分配额度,则应向其他成员国购买指标。而国内企业对碳排放权的取得则只能根据各成员国的指标分配,如果某一企业在使用过程中超过分配额度,则应向国内其他企业购买指标⑦。另外,除了原始取得外,由于碳排放权具有可分割性和可流转性,可通过交易和继承而取得⑧。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承担的减排义务不同,但碳排放权取得方式基本相同。因此,我国对碳排放权的取得可借鉴国际通俗做法。

(二)碳排放权的交易

碳排放权主体有权从合法渠道取得碳排放权并根据自身需要在流通市场上进行买进或卖出,从而实现减排目的和实现对环境保护的承诺。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国与国之间可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企业与企业之间也可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若别的国家或企业仍有剩余的未实际排放的碳排放权指标,则完成不了任务的国家和企业,可从其处购买①。以欧盟为例,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具体做法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规则,如北京、上海、天津分别成立了环境交易所。例如,2009年8月5日,北京环境交易所达成国内自愿碳减排第一单交易———天平汽车保险以27.76万元价格,成功购买奥运期间北京绿色出行活动产生的8026吨碳减排指标,用于抵消该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至2008年底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③。广东省也建立相应的碳排放信息报告制度。广东省首批碳排放权配额于2013年3月发放。据广东省发改委消息,广东省重点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报告制度正在建立,指导重点企业利用“碳排放信息报告平台”进行数据填报④。

(三)碳排放权的消灭

碳排放权的消灭方式主要体现为:首先,当权利主体使用一定量碳排放指标后,这一碳排放权就因权利的行使而消灭。根据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⑤,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总量进行增加⑥。这些碳排放权就不能再转让或出卖给其他主体,这样做有利于促进区域内环境发展;其次,碳排放权通过转让方式出卖给其他主体后,这一出售主体将不再拥有碳排放权指标,从而使其权利间接消灭;再次,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具有财产属性的准物权,它的取得和交易通常要具备特殊的确权程序。登记原则有利于权利的动态确定以及政府监督。而碳排放权的消灭也应该进行注销登记,从而维护交易环境,降低交易成本及风险。最后,碳排放权并非长期有效,其具有一定期限。碳排放权若超出原本所给出期限,则权利主体权利将消灭。综上所述,从碳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与消灭看出,这项民事权利的变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从而使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因此,民法应当明确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对其作出民法保护规制。

三碳排放权的民法保护

(一)碳排放权主体的权利及义务

1.碳排放权主体权利碳排放权主体享有财产权。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准物权,是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并享有支配权。因为其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可从行政部门获得碳排放权,然后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支配所获得的碳排放权,即自用或在市场上进行公平交易给予他人使用。不仅如此,碳排放权主体还享有请求权。当一方碳排放权主体已经交付了“富余环境容量”或已提供技术和支付资金,而对方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可请求特定的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2.碳排放权主体义务碳排放权主体有义务去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登记,从而获得碳排放权资格或消灭相应资格。在取得权利的同时需要支付相应费用、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相应资格证明。而在行使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不得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民法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这也是民法原则应有之义。履行期限也是义务主体所应当遵循的。尤其是在联合履约机制以及清洁发展机制下,由于项目开发和运营的长期性、不确定性,双方交付和转让碳排放权的期限很难确定①。所以,义务主体应该在确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二)碳排放权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将是民事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最有效途经。碳排放权是准物权,则会涉及侵权责任;同时,碳排放权交易又是以合同形式呈现,则会涉及违约责任。因此,碳排放权的救济措施应该包括侵权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承担两种主要方式。具体包括:1.损害赔偿当碳排放权主体在获得权利或进行交易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应当享有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2.返还财产当碳排放权主体的财产②被他人、组织或国家不法侵占时,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财产,必要时可提起返还之诉。3.停止侵害当碳排放权主体从合法渠道获得的资格持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可要求其作出适当损害赔偿。碳排放权所具有的准物权属性,应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确立的新型权利。确认这一属性并分析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对于把握和完善环境资源法律化及民事权益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对我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方式上具有重要价值。本文来自于《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杂志。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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