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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时效机制的起源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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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时效机制的起源范文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法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有两种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前者指通过被合法化的且在法定期限内连续的占有对所有权实现取得的方式;[1]217后者则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1]107国际法上用于消灭时效的时效指由于主张权利者的疏忽或延误而未能在国际法庭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受理争端的国际法庭最终宣布权利主张不可接受;[2]145用于取得时效的时效是指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3]91本文所研究的时效制度是指取得时效意义上的国际法时效制度(下文称之为时效制度)。在传统国际法中,时效制度是取得国家领土的方式之一,深入分析其法律渊源对于从根本上理解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周旺生教授认为,法的渊源是由资源、进路和动因三项基本要素所构成的综合的概念和事物。资源是指法基于何种原料形成的;进路指法基于何种途径而形成;动因则指法基于何种动力及原因形成。[4]231其中,资源是基本要素;[4]231动因是根本要素,决定不同资源性要素和进路性要素在法和法律制度形成过程中居于何种地位和发挥何种作用,并制约法的渊源的选择和提炼方式或机制;[4]235进路是资源性要素和动因性要素同法和法律制度之间的桥梁。[4]233这一理论同样适合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一时效制度法律渊源之资源性要素之一———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

资源性法的渊源为法和法律制度提供原料,法和法律制度正是基于对这些原料的选择、提炼和加工而形成的。[4]232资源性要素范围十分广泛,在周旺生教授的理论中,几乎囊括了所有著名学者的列举,并且认为这些列举①并未穷尽其范围。[4]232时效制度法律渊源的资源包括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学者关于时效制度的学说两方面。

(一)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

罗马法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指通过被合法化的且在法定期限内连续地占有对所有权实现取得的方式。[1]217梅因认为,该制度早在《十二铜表法》之前就存在,[5]184但有记载的法律规定则从《十二铜表法》开始。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由于使用取得动产,必须经过三年占有期间,至于取得不动产,则需要‘长期占有’,即在场者为十年,不在场者为二十年;而且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以有正当原因占有其物为先决条件,可以不仅限于意大利,而且适用于我们帝国统治下的一切地方。”[6]64查士丁尼的时效取得或取得时效糅合了两种制度:时效取得和长期取得时效。时效取得仅适用于意大利土地。帝国时期的长期取得时效源于希腊法的“长期取得时效抗辩”制度:允许占有人在占有居住在同一城邦的人的物品十年后或占有失踪者物品二十年后抗辩请求人。查士丁尼把这种抗辩权改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将它与时效取得制度合并,并将取得动产的时效时间改为三年。时效取得有五个构成要件:

第一,占有(possessio)。时效取得首先必须满足对物的真正占有,满足占有心素和占有体素,既有成为物的主人和想自由处分物的意图,又有对物的实际控制。

第二,正当原因或正当名义(iustacausa或ius-tustitulus)。正当原因是指确证在占有时未侵害他人且足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那种同前占有者的关系。[1]223占有者对物的占有须具有符合法律的原因,如由于买卖、赠与、清偿等。

第三,善意(bonafides),即占有人实现占有时有正当理由认为其占有是合法的。当然,善意仅指占有实现时,即在开始占有时善意,后来出现的恶意对时效取得不产生影响。事实上,时效取得的占有人在占有时仅是在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是非正当的,善意要求占有人在实现占有时确信自己是合法占有,即使之后占有人发现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所有人,也不影响时效的完成及权利的取得。

第四,持续一定期间。占有必须持续一定的法定期间,如对于动产要求占有三年,不动产占有,如果当事人同住一省,期间是十年,不在一省则为二十年。持续期间应当是连续的。

第五,标的物可因时效取得,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起初不动产只适用于意大利土地,长期取得时效实施后,对于外省土地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但下列交易物被排除在取得时效之外:被窃物、以暴力取得之物、执法官违反《有关索贿的尤里亚法》的禁令接受的赠与物、国家之物、国库之物、君主之物等。[1]222

(二)时效制度对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的选择、提炼及加工

时效制度以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为基础,进行提炼加工,形成了适合特定历史时期政治需要的独特制度。基于对罗马法“无暴力、无欺瞒、无临时受让”法谚①的接受,学者们一致赞同鲍尔•法奇利的观点,[7]343-345即时效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占有,并且必须表现为国家主权行为的行使。包括两点:一是国家不能承认其他国家对于该领土的主权,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是国家必须基于其自己的行为,即“持续的和平的行使国家政权”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主体,如个人或者公司的行为,因为个人或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7]344

第二,占有必须和平且不间断。和平即未遇到任何挑战,未受到任何他国干扰,换言之,占有须伴随其他当事国的默许。

第三,占有必须公开。由于通过时效取得领土主权需要国际社会其他国家明示或默示的默许,所以占有的公开十分重要。[7]347在国际社会中,秘密占有领土几乎是无法想象的,时效所取得的除了领土权利还有国际社会的一定权利,这就需要其他国家的默许。默许以知情为前提,因而公开是必要的。

第四,占有必须持续一段特定时间。至于应当持续的时间段,学者们主张各异。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根据个案而定,因为每个案件有其不同的事实。[7]347国际法时效制度汲取了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的框架结构,即通过持续占有土地一段时间而获得该土地的权利。这两个制度的客体都是土地: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针对土地及一般动产,国际法时效制度则针对处于一国主权之下的领土。在行为方面都要求占有并持续一定期间: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根据不同的对象,制定了占有需要持续的时期,而国际法时效制度则仅要求“足够长时间”的占有。两种制度所取得的都是对于土地的权利:作为私法,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赋予当事人土地所有权,国际法时效制度则赋予当事国领土主权。这两个制度相差甚远,“这样的时效是不能与罗马法的‘物权取得时效’相提并论的。”[3]91国际法时效制度只是借用了罗马法时效取得的外壳,摒弃其实质要素,根据需要填入所需内容。而这种舍弃直接取决于时效制度的动因性要素。

二时效制度渊源之资源性要素之二———学说

除了选择性地取材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之外,国际法时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学者的学说。巴托鲁斯最早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领土方面。由于在巴托鲁斯所处的时代近代意义的国家尚未出现,其所主张的时效理论仅仅是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法时效制度。生活在民族国家雏形与神圣罗马帝国并存的时代,面对帝国理念和民族国家意识之间的矛盾及意大利城邦自治与神圣罗马帝国主权之间的矛盾,巴托鲁斯主张管辖权与主权有两种类型:法律上的与事实上的。在法律上,神圣罗马皇帝对世界范围内的世俗事务享有合法管辖权,对帝国的统治是合法的。而事实上,大多数学者认为意大利的许多城邦应当拥有自己的立法权而无需罗马帝国的批准。巴托鲁斯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城邦“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承认还有一个凌驾于它之上的最高权力”,[8]116事实上这些城邦拥有管辖权和主权。[9]183原因在于,帝国的世界性权威可能由于时效取得而丧失某个领土。[10]449根据他的主张,罗马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时效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帝国与城邦之间,时效可以成为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这一观点在中世纪晚期及16世纪得到许多学者认同。格老秀斯接受远古占有时效①,却“拒绝接受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的概念”,[3]90

认为在领土主权的取得方面不能适用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他认为,首先,主权者的身份及主权的特点决定了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与主权无任何关系。国家可以以两个身份出现在社会中,社会成员身份及立法者身份,前者受其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因为根据自然公正,每个社会成员都负有根据社会主体来调整自己的义务;而后者作为主权者不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约束,当出现某种情形需要改变甚至废除立法者所立的法律时,国家有权改变其制定的法律。在国际法上,国家并非以社会成员而是以社会权力的归属者身份出现,是主权者。“主权与其他事物的特点不同,其高贵的地位远远超越了其他事物。”[11]142作为主权者及法律的制定者,君主不受其法律或愿望约束,也很难想象其行为会被其法律所束缚。在实践中,也没有任何民事立法规定或试图规定将时效取得适用于主权。[11]142其次,时效取得不是自然法。格老秀斯的万民法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而时效取得属于市民法,按照格老秀斯的观点,只有私人的所有权才可以通过时效取得,主体在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时,必须通过请求的方式。而主权或者主权的一部分的获得不需要请求,“这种权利不能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取得,只能通过主权所隶属的自然法取得。”[11]143因此,通过市民法取得权利的方式之一时效取得不能作为主权的取得方式。与格老秀斯同时代的许多其他学者则“超越了格老秀斯及其追随者”[12]526而接受了时效在领土方面的应用。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曾经说道:“由主权者制定的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是否也可以适用于主权者本身,这个问题值得探究……将主权也依照罗马市民法来处理的法学家不在少数。”[11]142

中世纪学者不能接受时效制度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教会的影响。梅因指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不愿使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的名义下一直传到现代法律学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是有它有利的性质的。”[5]184“现代世界对罗马法中这最著名的一章,而且无疑是欧洲大多数法律家经常谈到的一章竟会这样慢才加以采用,主要是由于受‘寺院法’的影响。”[5]184出于对教会特权的维护,寺院法反对其特权因长期不用而丧失,寺院法认为,神所赋予的特权并不能由于长期不用而丧失:“不论实际立法如何变动,凡是一种权利,纵使经过长期的忽视,在实际上是不可毁灭的。”[5]185因此,寺院法的倾向之一就是对于“时效”的嫌恶,这种倾向显然影响了后世。[5]185大陆法系学者不能接受时效制度的原因还在于后者在摒弃了罗马法取得时效所要求的正当名义和善意。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是对有缺陷的权利的一种矫正和补救,它“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暂时脱离之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5]186这种有缺陷的权利并非非法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罗马人希望时效取得者是根据同前占有者之间足以为占有做肯定性辩解的关系而实现占有的,前占有者之所以未实现对所有权的取得只是由于在取得时未采取要式方式或缺乏对前所有者的权利,[1]218-219

因此,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规定正当原因或正当名义为取得时效的要件之一。另一方面,罗马人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得违反诚信法则,不能因为时效取得而对作为主人享用他人物品的合法占有者造成实际损害,[1]219因而该制度同时要求善意。而国际法时效制度在实质上是对一国领土的侵占,其本质是非法的,因而不存在正当原因,更无善意可言,按照奥本海的观点,国际法时效的基础只是各国对于一个事实———不管它的起源是如何不合法的———所给予的一般承认,原因在于该不合法事实在国际上长期存在,以致造成了一般信念:该事实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3]91有鉴于此,国际法时效制度从来排斥对于主张主权国家的评判,也不关注其他国家的权利,这就抽去了罗马法时效取得的实质内容,也是大陆法系法学家很难接受国际法时效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英美法系,与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接近的有两个制度:不利占有和时效制度。不利占有指非所有权人对于土地持续占有达一定时间后即取得该土地的法律权利。行为人必须证明其占有是实际占有、公开占有、不间断及不受干扰地占有、排外占有以及不利占有(对于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是不利的)。普通法时效制度是指对于地役权及取益权由于长期使用而创设权利。其构成要件是:有占有的事实,占有必须公开,占有必须和平,地役权必须依据非暴力、非隐秘和非许可的方式获得。

在这两个制度中,均无对善意的要求,因而英美法系学者较容易接受国际法时效制度。此外,时效制度未规定占有的固定期间也为大陆法系学者不能接受的。但英美法系学者认为时间期限只是立法技术问题,不应当影响理论。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时效学说缺乏固定期限规定的缺陷,远不及缺乏一个切实可行的规范国际法律秩序的规则来得致命。[13]11719世纪及20世纪早期,时效取得作为一种领土的取得方式得到了许多国际法学者的认可,其中,大多数学者来自普通法系。如梅因主张“国际制度中有关领土、领土性质、领土范围、取得和保卫领土方式的那些部分,便都是纯粹的罗马财产法。”[5]67-68亚瑟•纳斯鲍姆认为国际法中如时效制度,有许多罗马法的遗迹。[14]12劳特派特也认为“构成国际公法各种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都是按照或者类比某种私法观念加以塑造的。比如,适用取得时效规则确定一部分领土的主权问题;类比私法上的通行权或地役权限制领土主权……”[15]173-174并且“实在国际法自身,采纳了这些在一个或多个法律体系中已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和制度。它明确采纳它们,通过移植私法的特定规则这一质朴的方式,一个新的一般门类的国际法建立了。”[15]59通过考察学者的学说,我们看到,由于两大法系学者观点分歧较大,在国际法时效制度方面要达成一致是比较困难的,事实上学者观点的转变较大程度上受到之后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影响,可见,法的渊源的资源性要素与动因性要素是相互影响的,动因性要素决定着资源性要素。

三时效制度渊源之动因性要素

时效制度渊源的动因性要素指考察该制度形成的动力及原因,从本质上,动因性要素探求的是法形成的内因。在时效制度的法律渊源中,中世纪中后期及近代的社会生活,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及法律等制度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国际法时效制度的动因性要素。时效制度的萌芽取决于中世纪中后期的社会生活。10世纪之后的西欧经济发展为该制度的萌芽提供了经济基础,教皇“世界霸权”的衰落及意大利城邦政治权利的扩大提供了政治条件,而罗马法复兴运动及法学家的司法社会实践则为该制度的萌生提供了法律条件。中世纪欧洲在政治上由神圣罗马皇帝统治,精神上由教皇管辖,近代意义的国家无从发展。实质上,教皇的权力远大于皇帝。就领土而言,教皇基于教会法与世俗法对全世界享有超越的权利,其领土权利基础即《圣经》中的“地是我的。”据此,教皇在中世纪拥有绝对的领土权。[16]27-2810世纪后,西欧生产力水平显著提高。农业的发展带动了手工业进步,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成为必然,商品交换广为发展,新兴的城邦因此出现。经济的发展为城邦争取政治上的独立创造了条件,很多城邦如威尼斯、热那亚等城邦都不承认世俗罗马皇帝而各自拥有王权。这些自治城邦享有立法权及外交权,城邦之间或结盟,或兼并,或转移领土。[16]29

这就为时效制度萌芽提供了政治及经济条件。在文化上,11世纪末,西欧出现了罗马法学复兴运动。[17]59注释法学派通过努力,为后世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17]71-72而巴托鲁斯所代表的评论法学派更进一步将罗马法理论与意大利实践相结合,注重法律实践,通过建议的方式对政府立法及法官审判产生影响,将罗马法的原则适用于当时意大利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这可以视为时效制度萌芽的文化及法律条件。17-18世纪,近代民族国家形成并崛起,主权国家的出现使探讨领土取得理论成为必要,但这一时期虽有关于时效制度的探讨,却终未达成一致,这是当时政治、经济、宗教及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政治上,三十年战争的结束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署奠定了近代主权国家的产生基础,宗教改革削弱了德、意的欧洲地位,促成了近代意义主权国家的产生;在经济上,西欧基本保持稳定增长,商业与城市进一步发展;在技术上,造船、航海设备等均有重大的进步;在宗教文化上,基督教的好战及教皇的怂恿,这一切促成了欧洲地理大发现,地理大发现又促使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加速了封建内部革命因素的迅速发展。[16]67在思想文化上,教会的影响依然很大,但人文主义法学家开始的第二次罗马法复兴运动使罗马法深入人心。这一切决定了法学家的两大任务:反封建,反对教皇的世界霸权为核心的神权政治;为资产阶级的兴起做解释和辩护。[18]88

伴随地理大发现,欧洲各国先后开始了殖民掠夺,法学家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殖民地是否合法方面,先占制度成为法学家最关注的问题,因而在这一时期未形成时效制度。19-20世纪,得益于科学革命、工业革命和政治革命,欧洲经济迅速发展,并在亚洲和非洲建立了庞大的殖民地结构,获得了对世界大部分地区的霸权,同时开始了大量的海外投资。20世纪,民族主义思想使亚洲、非洲人民民族意识觉醒,掀起殖民地解放运动,很多国家独立。这样,一方面,经济的发展和既得利益的保护需要保持稳定的国际关系;另一方面,新独立国家也面对一系列殖民时代遗留的领土争端问题,在此背景下,以维护国际秩序稳定为目的的国际法时效制度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同,并且出现了相关判例。

四时效制度渊源之进路性要素———司法途径

时效制度渊源的进路性要素是其得以形成的途径。资源性及动因性要素不可能自动形成时效制度,这就需要进路性要素搭设桥梁。这一契机在20世纪达成。长期的学者论争为时效制度创造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准备,罗马法成熟的取得时效制度为国际法时效制度提供了结构框架,罗马法的复兴、人文主义法学的出现、近代国家的形成及发展、宗教改革、教皇“世界霸权”的衰退、欧洲大规模殖民扩张及殖民国家的民族自觉这些动因性要素为国际法时效制度提供了条件,同时,也制约它只能以司法途径实现资源及动因向法律制度的转化,因为不存在世界性立法机关,而条约的签署也不大可能。在1900年前后,时效制度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其国际法中的地位。1899年英属圭亚那与委内瑞拉边界争端案是非常著名的承认时效为国际法组成部分的案件。英属圭那亚与委内瑞拉因边界不明显而产生争端,1897年,英国与委内瑞拉签署《盎格鲁-委内瑞拉仲裁条约》,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仲裁。条约第四条规定仲裁庭做出裁决时应遵循三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时效。条约规定:“长达五十年的不利占有或时效构成有效所有权”,同时,仲裁庭在判断不利占有与时效时应采取两个标准:“对一个地区排外的政治控制”及“对该地区的实际移民”。[19]547根据条约,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时间要件,国家对某地区的占有持续五十年;二是国家对某地区进行了政治控制,即行政管理;三是国家在该地区有实际移民。虽然该案裁决未提到时效,但该案表明诉讼当事国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英国-委内瑞拉仲裁条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和唯一一个承认时效的国际法地位的条约。在1909年格里斯巴丹案件中,挪威与瑞典将格里斯巴丹海上边界争端提交仲裁庭仲裁,双方在诉讼文件中均援引时效主张其主权。仲裁庭将争议地区划归瑞典是基于对两个主要事实的分析:一是瑞典在格里斯巴丹浅滩捕虾的事实,二是基于格里斯巴丹属于瑞典领土的确信,瑞典在该地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设置信号站、进行海洋勘察以及架设灯塔等。在分析捕虾事实时,仲裁庭比较了双方当事国的行为,认为瑞典的捕虾活动持续时间更长,规模更大,国民参加者更多,因此做出有利于瑞典的裁决。仲裁庭指出:国际法上有一个成熟的原则,即已经实际存在并且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国家事务应当尽可能不被改变。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处理私人利益的案件,如果该利益被忽视,则不能被有效保持。[20]6

显然,这一原则是时效制度。仲裁庭特别强调持续时间的长短,瑞典是格里斯巴丹海岸最早开始捕虾活动的,捕虾对于瑞典人的意义远远大于挪威人,因为挪威人长久以来一直沉浸于航海而非捕虾活动。鉴于捕虾是格里斯巴丹海岸最重要、最有价值的渔业活动,鉴于瑞典将捕虾作为国家事务———国家义务来实施,仲裁庭认为争议地区应当属于瑞典。在分析瑞典的其他行为时,仲裁庭指出:瑞典在争议地区设置大量的信号站、架设灯塔的行为是以所有者和占有者身份做出的,即使耗资巨大也在所不惜,因为它认为那是其国家义务。对于瑞典的所作所为,挪威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在该地区作过任何此类行为。显然,瑞典在进行国家管理,并且是和平的管理,没有遇到任何反对。在海洋勘察方面,瑞典早在争议发生前三十年就耗资进行了勘察,而挪威在几年后所作的勘察,范围很有限,不及瑞典。诚如劳特派特所言,尽管裁决书未明确出现时效这一术语,但仲裁庭做出有利于瑞典的裁决是基于时效,它不仅承认国际法上时效是一个原则,并且从持续时间、国家管理以及和平管理三个方面来衡量时效。1911年美国与墨西哥的查米扎勒仲裁案是时效的另一个明显案例。在该案中,双方对查米扎勒地区的归属发生争执。该地区位于古老的RioGrande河床与其现在的河床之间,由于河水的冲击而南移到墨西哥领土。美国主张对该地区因时效而享有主权,声称自1848年条约对该地区就有“不受干扰的(undisturbed)、不间断的(uninterrupted)、没有异议的(unchallenged)占有”。[21]317国际边界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考虑美国援引的时效权利这一很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已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21]328

但是仍然分析了美国的时效主张,其衡量标准是美国提出的没有异议的(unchal-lenged)、和平的(peaceful)以及不受干扰的(undis-turbed)占有。委员会首先认为美国的占有是有异议的,针对美国对该地区的占有及地方和联邦政府对该地区的政治管理行为,墨西哥发过很多外交信函;1884年美墨签订的旨在解决两国由于RioGrande河水运动所带来的权利变化更是墨西哥表示异议的证据。其次,美国的占有也是非和平的。委员会注意到,美国提交的书面陈述提到美国曾拒绝墨西哥海关征收员关于在争议地区设立墨西哥海关的请求,美国官员认为即使同意该请求,对于墨西哥官员而言,在当地行使任何墨西哥权力的企图也是不安全的。委员会推断,对于墨西哥而言,任何在争议地区的努力都可能招致暴力结果,因此,其诉诸外交信函的方式可以理解为一种温和的表示反对的方式。最后,美国的占有是受干扰的。委员会指出:“在私法上,诉讼是阻断占有的方式,但诉讼方式在国家间显然是不可能的,除非或直至以此为目的的国际仲裁机关的设立。”由于当时国际上没有任何此类仲裁庭或法院,墨西哥的外交信函方式已向委员会证实其已尽其可能地进行了对于别国侵占的反对。在委员会看来,和平占有不仅意味着占有没有使用暴力,而且其他国家不能有任何形式的反对,包括外交信函方式。可见,“和平的”就意味着要取得对方当事国的默许。[21]328-329据此,委员会否定了美国的主张,认为“美国在本案中的占有不具有确立时效所有权的特征。”[21]328

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庭无一例外都未在裁决中明确援引时效,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承认时效属于国际法的内容,并且讨论了其条件。可见,尽管采取了谨慎态度,司法仍然确定了国际法时效制度的法律地位。

五结论

国际法时效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资源性要素、动因性要素及进路性要素三方面: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13世纪至20世纪西方国际法学者的有关学说为其资源性要素,中世纪中后期及近代西方及世界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宗教、法律及文化的交织体为其动因性要素,国际司法途径为其进路性要素。其中,动因性要素决定了资源性要素的内容及进路性要素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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