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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发展历程分析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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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发展历程分析范文

一革命宪法:人治型宪法

(一)从目的而言,革命宪法是斗争宪法

所谓革命就是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因此,革命宪法观的目的就是揭露旧法权的虚伪性、非正义性,来为自己摧毁旧法制、创立新法制提供正当化的理论支撑,从这个角度而言,革命宪法就是斗争宪法。革命宪法的斗争特征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用阶级分析法,揭露资产阶级宪法压迫人、剥削人的本质。列宁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广大劳动人民,其根本利益无法通过宪法得以体现和贯彻。所以,旧法权就应该被摧毁,革命者的“无法无天”就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这正是革命者创立自己的宪法观的主要原因。

2.论证新法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敌我矛盾相当激烈的时刻,革命宪法观不但要论证摧毁旧法权的正当性,而且还要肩负起论证新政权、新法权合理性、正当性的重任,从而使人民自愿地拥护新政权和新法权。我国在借鉴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上,建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体和政体以及国家结构形式。此时,革命宪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这些新生制度的正当性、可行性和优越性。例如,在论证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时,革命宪法提出了如下诸多原因:一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是我国民族状况决定的;三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共同目标的要求;四是巩固国防的需要。

3.为新政权镇压反革命提供宪法依据。革命既然是“改朝换代”,必然会遭到旧势力的反扑,新政权随时有被颠覆的危险,因此,革命宪法就要为新政权应付紧张时局提供制度支撑。例如,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宪法理论就很好地发挥了上述功能。

(二)从分析方式而言,革命宪法是阶级宪法

革命宪法是斗争宪法,而斗争的首要工作就是分清楚敌我。因此,革命宪法分析问题的主要方法是阶级分析法。所谓阶级分析法就是指以阶级划分为基本手段,以阶级矛盾为社会的主要矛盾,用阶级观点看待一切宪法现象和解析一切宪法问题。

1.革命宪法将宪法定义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国体、政体的概念。在革命宪法观念里,国体就是指国家的阶级属性,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是指哪些阶级处于统治者的地位,哪些阶级属于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者的地位。革命宪法观还对资产阶级宪法掩饰宪法的阶级性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认为资产阶级宪法所标榜“主权在民”中的“人民”、“国民”只不过是有产者的同一语,政体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

2.严格区分“人民”和“公民”的界限。在现代宪法理论中,人民和公民的涵义是一致的,只是两者使用的领域不同而已,公民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法学领域中被使用,人民是一个政治术语,在政治学领域中被使用。但在革命宪法观念中,人民和公民的内涵是有较大差异的。

(三)从内容上而言,革命宪法是政治宪法

宪法具有政治性,这是中外宪政实践的一个共同特征。从西方宪政理论的视角而言,宪法是政治之法的主要含义为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栅栏,是规范、控制、制裁政治权力的法律。革命宪法虽然也认为宪法是政治之法,但革命宪法观念下的政治之法是指随政治魔笛而起舞的宪法,是政治引导型宪法,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涵义。1.革命是对法治的短暂扬弃,所以在革命宪法观念中,宪法对政治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违宪审查制度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是勉强设立,也只是一个摆设而已。在这种宪法观影响下,与西方宪政所宣扬的“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根本法”不同,我国许多宪法教科书均认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政府用来治理国家的工具。几十年来,我国宪法就是在总章程的理论和观念指导下制定和修改的。

2.革命宪法的内容侧重于政权的建构和运行上,而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毛泽东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所以,宪法就是政治法。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尼桑教授在整理并分析了自清末《钦定宪法大纲》直至1982年宪法为止的11部中国宪法文件中的有关政治权力条文之后指出:“在中国20世纪的改良和革命的各个阶段,政治权力一向尤受重视。它被写进所有的中国宪法之中,比许多西方的宪法之中的规定更为精密,更被强调。”革命宪法强调政治内容可以从集宪法研究成果之大成的宪法学教材上得到验证[1]。

3.宪法的意识形态化。革命宪法政治性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它规定了具有浓厚意识形态的国策。如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按照通行宪政理论,宪法不具有全面统制经济、解决一切经济问题的巨大魔力,因而必须奉行经济中立原则。我国宪法在革命宪法观念的指导下,详尽规定了我国的经济制度,表现出较强的意识形态性。

(四)从法律效力而言,革命宪法是宣言宪法

我国传统宪法学认为与其它法律规范不同,宪法规范的最大特征就是无具体惩罚性。所谓无具体惩罚性是指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看,宪法规范中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似乎并不完全。宪法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宪法精神、原则只有在为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以后,才能对社会发生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需适用普通法律,而无需援用宪法来判案了。但是,在实践中,革命宪法这种否定宪法效力的观念却存在一个悖论。宪法明文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革命宪法观认为:宪法是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制定的,是人民利益的集中反映;法律也是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制定的,其也是人民利益的集中反映,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因此,在“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和政策不存在违宪的问题。但现实并没有按照革命宪法的逻辑来展开,在我国,违宪的法律并不鲜见。革命宪法观提出“良性违宪”的概念,实质是将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原则之上,认为只要在政治上是正确的,在道德上是合理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就可以搞试验,就可以突破宪法的禁区。

二执政宪法:法治型宪法

革命宪法是对法治的背离,是宪政的非常状态,因此,当革命已经胜利,政权已经稳固之时,革命宪法就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就应该朝宪政方向转变。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对党的执政理念进行了厘清,认为我们党长期以来以革命党的视角来思考问题,在一些事情上走了弯路,因此,就必须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改变执政理念:从革命党到执政党。执政党的理念和革命党的理念是截然不同的。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标志着我国宪法观念革命的条件已经成熟,执政宪法应从“保障权利”的视角出发来审视各种宪法问题,基本理念是“控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要求政府“依法治国”。执政宪法就是法治型宪法,具有鲜明的特征。

(一)从目的上而言,执政宪法就是妥协宪法

执政宪法为了实现和谐社会的目的,要在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因此,执政宪法是妥协宪法。所谓妥协宪法是指宪法为各利益集团的博弈提供了程序保障,各利益集团利用宪法程序达成宪法共识,从而推动宪法的发展。妥协宪法的具体涵义如下:

1.执政宪法是契约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是从天而降的“神来之物”,而是各利益集团利用自己的财力、智力进行妥协的结果,它是“教会分权、城邦自治、商人造反”的城下之盟。其次,宪法实施也是一个就宪法条文的涵义不断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契约的过程。例如宪法规定政府均有一定任期。每隔几年的一次选举就是人民和候选人之间就国家政策进行博弈从而达成一致的契约行为。如果当选者违背竞选时的诺言,就属于违约行为,人民就可以在下次选举中通过投票箱使其下台。

2.执政宪法是中立宪法。既然宪法是通过人民的协商而达成的契约,那么它就不应该对国家大事预设立场,从这个角度而言,执政宪法应是中立宪法。所谓中立宪法是指宪法应在意识形态、经济制度、思想市场上保持沉默。中立宪法有三个基本原则:一是意识形态中立。西方国家大都不把意识形态写进宪法。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阶级本质。其实,这种观点是偏颇的。在实践中,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确实表现出了很大的优越性:(1)不会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宪法,可使宪法保持更强的稳定性;(2)可使宪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都可利用宪法来维护其权益、保障其权利,从而增加宪法的可接受性;(3)使宪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宪法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宪法在实践中体现出更大的适应性。二是经济中立。所谓经济中立是指宪法对经济制度不宜规定得过多、过细,经济政策应完全留给执政党和政府根据经济形势灵活掌握、自主决定。宪政实践证明,违背经济中立原则,不是宪法阻碍了经济发展,就是经济发展损害了宪法的最高权威,迟早会引发宪法危机。三是言论自由。只要人民的言论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那么政府唯一的宪法义务就是消极不作为,做人民言论的忠实聆听者,政府必须在各种言论中保持中立,不能压制其不喜欢的言论,而只能对人民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规制,如政府可以禁止在图书馆喧哗,但不能禁止在图书馆发表过激的言论。

3.执政宪法是程序宪法。因为执政宪法是中立宪法,其主要功能是为人民通过博弈来达成宪法共识提供平台,因此,其具有“程序和结构”偏好。执政宪法是程序宪法具有二个方面的涵义:(1)宪法主要通过程序来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早在1354年的英国,《伦敦西敏寺自由法》就已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2)强调一种“参与导向、代议补强”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程序宪法认为违宪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政治过程的公开和开放,不应介入实体价值的选择。只有在下列两种代议失灵的情况下,宪法法院才能干涉:当权者阻塞政治变迁管道,裨使其继续执政,而使在野党继续在野;虽人人皆有投票权或发言权,但有效的多数所支持的代议士因为单纯的敌意或成见而使某一少数处于不利的地位,并拒绝为其提供应有的权利保障[2]。

(二)从分析方式而言,执政宪法就是经济宪法

执政的目的就是发展经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待、分析宪法问题。另外,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说到底就是带根本性的社会利益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社会利益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宪法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并集中体现为公民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公民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执政宪法的主要现象,所以,执政宪法就是经济宪法。经济宪法的具体涵义如下:

1.税收奠定宪政基础。在执政宪法下,政府获取财富必须征得人民代表的同意,并且只能以“税收”的形式来实现。柏克说:“国家的税收就是国家”,税收奠定宪政的基础,税收冲突推动宪政的发展。近代英国、法国、美国三大革命,几乎都是由滥征税收引发的。然而,暴力税收不符合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近代西方国家,斗争双方经过长期的博弈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契约。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就明确规定:“未经由贵族代表组成的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征收兵役免除税和传统的封建三捐之外的助捐”,在政治的逻辑上将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曾经不可一世的王权第一次在税收的问题上被市民等级所驯服,开启了人类宪政的新纪元。2.经济分析法是执政宪法的主要分析方法。执政的首要任务就是发展经济,实现人的全面解放,经济分析法是执政宪法看待问题的主要方法。宪法是一个分配财富的根本大法,宪法财产权是社会财富进行第一次分配而形成的,而民法财产权是宪法财产权减去税收后形成的剩余财产权。从这个角度而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财产权和财政权的关系,因此,现代宪法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就应转变为限制国家的财政权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3.以经济为视角重释宪法体系。首先,以财产权为起点,在契约自由和劳动权冲突、协调的逻辑结构中来构建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二元对峙的权利体系。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要求限制国家的经济权力,反对非法勒索和专横干涉,而后者依靠国家干涉经济来提供社会福利。两者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执政宪法的主要内容。其次,以征税权为逻辑起点,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建构限制国家权力的新体制。税收法律主义带来的“财政约束”是立宪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从内容上而言,执政宪法就是人权宪法

革命宪法是政治引导型宪法。这种由政治决定宪法作用之发挥的根本法,处处体现的是政治的影子。而执政宪法则不同,它必须以人为本,始终坚持以人权保障为起点并以人权保障为终点的宗旨。因此,执政宪法就是人权宪法,其具有如下涵义。

1.执政宪法是权利宪法而不是义务宪法,公民不负有宪法义务。封建社会末期,出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公民具有了对抗国家的力量,在传统的民事权利外开发出宪法权利,公民权利的双轨保护制度———宪法保护和民法保护———得以形成。宪法是控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人民作为宪法的保护对象,理所当然地不负有宪法义务。如果公民负有宪法义务,那么公民不履行其宪法义务的行为就是违宪行为,国家可以直接运用宪法来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因为,宪法条款都是“空框结构”,用其来追究公民的法律责任,只会造成公民法律义务的无限化和公民权利的虚置化,这样一来,宪法就会从一部“权利法案”转变为一部“义务法案”。

2.在执政宪法中,财产权是最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没有财产权,所谓的自由和权利也只能“画饼充饥”而已,对公民宪法权利最严厉的限制方式就是剥夺公民财产权和扩张国家财产权。为了夯实宪政的基础,我们就必须更加完善宪法财产权制度,在许可、征用、国有化、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财产刑等方面建构具体的财产权限制的再限制制度;在经济上推进“国退民进”改革措施,使国家逐渐淡出以所有者身份参与经济的活动,即使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也要从宪法的角度,对其进行重新定位,使其成为独立于国家具体控制的法人。

(四)从法律效力而言,执政宪法是规范宪法

1.执政宪法是主观宪法。执政宪法要具有规范性,就必须借助普通民众的主观努力,当国家权力突破宪法预定的界限时,人们能够依据宪法权利要求宪法法院加以制止。因此,执政宪法必须是主观宪法。主观宪法是指任何人的宪法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宪法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括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

2.执政宪法是实践之法。执政宪法要发挥其规范权力、保障权利的功能,就必须具有实践的品格、司法的品格。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栅栏,但这个栅栏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必须经过实践的“查漏补缺”来构建与完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堡垒,但要想发挥其抵御功能,就必须借助于司宪机关的违宪审查活动,因为无诉讼即无宪政。当下的中国并不缺乏宪法实践,缺乏的只是司法化的宪法实践,执政宪法必须建构能让普通民众参与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希冀建构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包括:(1)宪法诉愿制度。普通民众如果穷尽所有司法救济途径后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2)民众诉讼。普通民众认为某一特定的法律违背了宪法,可以“纳税人”、“公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宪法诉讼,而不要求该特定法律直接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3)宪法诉讼的“法庭之友”制度。普通民众虽然不是特定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发表意见,来参与宪法判决的制作。

3.执政宪法是精细之法。执政宪法要想规范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必须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执政宪法是精细之法。

(1)宪法是一个“有效且无漏洞”的制度体系。这个体系必须是有效的,它能够在宪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这个体系必须是无漏洞的,它必须做到完整严密。宪法之所以能做到“有效且无漏洞”,是因为宪法具有许多“弹性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为司宪机关发展宪法提供了平台。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只有区区几个字,但是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宪法判例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言论自由世界。单以言论的类型化为例,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对现实问题的不断解答已创立出诸如政治性言论、煽动性言论、商业性言论、挑衅性言论、冒犯性言论、仇恨性言论、匿名性言论、象征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淫秽性言论、猥亵性言论等诸多言论类型,并针对上述各种类型的言论分别建构了不同的保护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例如,煽动性言论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商业性言论的“四步骤检验标准”、象征性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则”;诽谤性言论的“真实抗辩原则、真正的恶意原则、合理评论原则”、淫秽性言论的“罗斯标准、米尔标准”。可见,通过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完全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宪法是精细之法,一点也不夸张。

(2)宪法应是生活之法。宪法不是悬挂在墙壁上的装饰品,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实证法,因此,其必须关注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例如,宪法规定公民具有住宅权,但该权利脱离生活实际就没有任何意义。为了真正发挥住宅权是人民“自由的坚强堡垒”的作用,我们必须将住宅进行详细的分类。例如,按照居住的时间长短,住宅可分为永久性住宅和临时性住宅。在司法实践中,偏重于永久性住宅的保护,而忽视临时住宅的保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地进入宾馆酒店来查卖淫嫖娼、打牌赌博,因此临时性住宅权的提出有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可见,宪法上的寥寥数语,一旦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起来,就会变得非常丰富,也就具有了精细之法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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