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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

来源:UC论文网2015-12-07 21:27

摘要:

论文摘要 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事故近年不断发生,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有很大差异,因此,本文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进行

    论文摘要 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事故近年不断发生,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有很大差异,因此,本文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交通肇事行为 飙车 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罪 
    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致4死1伤,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住宅密集区飙车,将正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撞飞,致其当场死亡,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胡斌有期徒刑3年。 
    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洛宁县邮政局长谷青阳酒后驾车,连续撞倒正在赶路的7名青少年中的5人,3人当场死亡,另外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谷青阳。 
    上述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事故近年不断发生,已经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而且同为超速、醉酒驾驶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几个案件的处理却迥然不同,由此也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讨论和激烈争议。刑法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死刑。那么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究竟该当何罪?接下来本文将围绕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讨论。 
    一、交通肇事行为的概念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驾驶人在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 
    尽管现在交通工具已经极为先进,交通基础设施十分发达,也有少数人将交通本身作为一种娱乐,比如兜风、寻求刺激,但是在四通八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也是一件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事情。基于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一旦交通工具进入公共道路或场所,就必须遵循交通规则,按照旅行或者运输的目的来使用。纯粹以的兜风、飙车、寻求刺激或者赛车为目的的行为,应当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一旦这些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或场所里,就不能被视为交通行为,发生事故后当然也不能被视为交通肇事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客观要件: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但是,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规定实际上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修正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危险犯,当然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二,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两个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由这两个罪名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他们的主要区别与联系在于:(1)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行为即可;(3)最新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补充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交通肇事行为在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 
    (一)醉酒驾车行为 
    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醉酒驾车行为的定罪量刑要仔细区分:(1)醉酒驾车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这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引言中提到的醉酒驾车案件,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尽管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醉酒驾车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意识上是不清醒的,没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肇事行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所以就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如果把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就被无端架空。 
    (二)飙车等类似行为 
    1.飙车等类似行为的性质:飙车等类似行为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是驾驶交通工具以超出正常的速度行驶,在主观上是追求娱乐、刺激。而前文已论述过,交通在客观上是正常运用交通工具,主观目的是旅行或者运输。所以,飙车等类似行为在本质上不是交通行为,而是一种娱乐行为,一种危险行为,因而飙车等类似行为造成的事故也不是交通肇事。 
    2.飙车等类似行为的定罪量刑:飙车等类似行为:(1)在主体上,一般是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为了追求极速带来的刺激和快感,以超出正常的速度驾驶,对于极速行驶可能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的重大威胁是心知肚明的,因而对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后果也是持积极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因此是直接故意(须知,交通工具是机器设备,是需要通过人的操作来控制的,即便是技术高超的赛车手也只是在赛车场上表演技术,而对于人群密集的街道或者闹市区,根本谈不上由于轻信自己的开车技术能够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说法);(3)在客体上,由于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或者场所超出正常的速度行驶,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在客观上,行为人在公共道路或者场所极速驾驶交通工具,是一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据此,飙车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杭州“飙车案”中,法院认为胡斌虽超速,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红灯能够停车,且其曾是卡丁车手,对于自己的驾车技术有一个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和自信,在这样一个主观心态下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构成普通的交通肇事。这是对飙车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认识的严重错误。飙车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娱乐行为,是不允许在公共道路或者场所进行的,更不要说是在人员来往频繁的杭州住宅密集区。法院竟然“以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为由,认定其为过失犯罪,实在荒谬! 
    而且,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之间有如此大的差别,仅以交通肇事罪将本是危险行为而非交通肇事行为的飙车定罪量刑,严重背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难以起到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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