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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公共文化机构资源整合中的版权对策与问题

来源:UC论文网2015-12-26 22:09

摘要: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就是对分散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等不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数字文化资源进行融合、类聚和重组,形成不同类型和内容的数据库,或者使得各

  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就是对分散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等不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数字文化资源进行融合、类聚和重组,形成不同类型和内容的数据库,或者使得各种异构的数据库遵循统一协议,能在一个统一的跨库检索平台上统一检索,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一站式”信息服务。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原来存在于着作权人、数据库权利人、公共文化机构、最终用户等各方之间的版权平衡状态被打破,各方利益关系需要重新调整,版权问题始终无法回避。[1]

  本文将系统分析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可能涉及的数据库版权问题,提出资源整合中的数据库版权问题应对策略,以资借鉴与参考。

  1 公共文化机构的数据库版权现状

  考察我国公共文化机构中与版权有关的数据库资源,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1 开放存取数据库

  开放存取是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共网络,随时、免费地获取各类文献。这是一种新的学术交流机制。

  开放存取数据库是实现开放存取的重要方式。开放存取数据库以开放存取期刊数据库为主要类型,此外还有开放存取文档数据库等。开放存取数据库多为学术信息资源。但一些公共文化机构也拥有相当数量的属于公共文化资源的开放存取数据库,特别是一些颇具地方特色的开放存取资源数据库,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多媒体数据库、地方艺术资源数据库等。

  目前开放存取数据库基本上采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C 协议)来处理版权问题。CC 协议 2.5 版本提供了 6 种许可方案[2],在实际使用中大都选择“署名”(BY)选项,比例高达 95 以上[3].2012 年中国大陆 CC协议 3.0 版本,授权用户可以对作品进行复制、发行、传播、演绎等,甚至许可商业性使用,只需遵照权利人要求的方式进行署名。[4]

  对于公共文化机构自建的开放存取数据库,一方面需要通过许可或授权的方式解决好数据库作品或素材的版权,另一方面也要选择合适的 CC 协议条款,使得数据库资源可以被社会公众免费共享与自由传播。

  1.2 自建数据库

  目前各公共文化机构整合与建设了一大批各类富有特色的优秀文化资源数据库,这些自建数据库多以专题数据库为主,资源形式包括了音视频、图片、数据、书刊、档案、多媒体资源等等[5],内容上多体现了各地特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数据库的建设一般是在中央文化部门的指导下,遵循相关着作权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资源采集、加工、发布、存储等各个环节的版权问题,数据库的版权一般归属各公共文化机构所有,着作权人、公共文化机构、最终用户围绕数据库版权的利益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1.3 商业数据库

  本文所指商业数据库是数据库生产商所开发并由公共文化机构利用政府公共财政出资购买的数据库产品。公共文化机构拥有的商业数据库分为两类:

  (1)试用数据库。此为数据库商为了宣传和推销其数据库产品,无偿提供给意向单位试用一定时期,由试用单位试用体验后再决定是否购买的商业数据库。

  作为一种商业推销手段,试用数据库的商家一般都会给予较宽松的版权政策。而作为发展馆藏和控制质量的环节,公共文化机构在购买前也愿意进行试用。对于试用商业数据库,试用单位有试用权,在试用期间,可以像正常购买的数据库一样访问或下载。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试用合同或者双方约定来保护数据库商的权利。对于试用数据库,数据库本身提供了技术保护或要求试用单位提供额外的技术保护,同时数据库还受着作权法规的保护。

  (2)已购数据库。此类数据库种类众多,公共文化机构对不同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也不一样,依协议而定。有的是享有数据库中所购数据的永久使用权,即使以后出现变化不再订购,公共文化机构依然可以访问或下载之前订购的数据。有的只是享有在线使用权,订购期间可以正常访问或下载,一旦出现变动不再订购,那么之前订购的数据也不能再进行访问或者下载使用。公共文化机构对某一个数据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一般在购买协议中明确约定,比如使用过程中的访问、复制、下载、传播等。协议也会列明限制性规定,如规定用户并发数、限定 IP 范围等,严格保护数据库权益。同时,协议约定不能违反版权法规的规定,不能限制法律所赋予公共文化机构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正当权利。

  2 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2.1 开放存取数据库整合

  开放存取数据库的整合中,数据库作品经重组被纳入统一的检索平台,使得用户在同一个检索界面中一站式获得所需资源。整合过程中所涉及的复制、传播等权利都是在符合开放存取理念并被 CC 协议所许可的范畴内进行的,唯一的要求就是根据各开放存取数据库所采用的 CC 协议条款不同,而分别采取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等措施。此外,对于整合中的开放存取数据库,不能够施加任何的技术措施,从而限制第三方使用该数据库的权利。不能对该数据库提出或增加任何条款,从而限制 CC 协议或获得该作品的第三方行使CC 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发行、公开传播开放存取数据库时,资源整合方给予能够获得该数据库作品的第三方的许可条款和条件应与其完全相同。[6]

  2.2 自建数据库整合

  将自建数据库通过整合纳入统一的跨库检索平台,需要妥善处理数据库的作品或素材的版权问题。自建数据库的作品或素材包括三种类型:不受版权保护的、进入公有领域的以及尚在版权保护期的。

  2.2.1 不受保护和公有领域的作品

  一些作品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本身表达形式的欠缺而得不到版权的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三类作品不受版权保护;[7]公有领域是权利非个人专有,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的人类作品与知识的汇总,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平衡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在严格保护版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限制,如对所保护的版权规定了一定期限,超过此期限的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对于此类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者公有领域作品,公共文化机构在资源整合中可以进行数字化复制、汇编成数据库作品、通过信息网格传播等。同时对于作品的人身权(除发表权以外),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版权保护则无期限限制,公共文化机构在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要注意不得侵犯上述着作人身权利。

  2.2.2 尚在版权保护期的作品

  该类作品各项着作权利归于版权人,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涉及到的复制、汇编、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都可能会对版权人造成侵害。

  对题录数据库和文摘数据库而言,题录是文献的基本信息,文摘是“对文献内容作实质性描述的文献条目”[8].题录数据库和文摘数据库的建设一般不存在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摘要或文摘的字数要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字数过多而超出一定的比例也就可能造成对原作品的侵犯。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着作权人的同意,但须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等着作人身权利。如果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则不能为之。

  对于其他资源类型的数据库来说,为了平衡版权保护和社会公益的利益,我国着作权法在保护作品版权的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着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需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用支付费用。但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并不能提供网络服务。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9],解决了数字化作品上网服务的问题,但把服务的范围限定在“馆舍内”,即实体建筑范围之内。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使得社会公众既可以在公共文化机构的馆舍内利用数字文化资源,也可以远程便捷的利用该资源。对公共文化资源的远程利用,就突破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侵权之虞。

  2.3 商业数据库整合

  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商业数据库进行重新安排和组织,将其纳入统一的跨库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它不会产生新的作品,不会构成对商业数据库原作品的演绎。[10]但在以下几方面可能存在侵权隐患:

  2.3.1 整合可能突破协议约定

  数据库购买协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数据库使用的对象、方式、时空范围等。公共文化机构在购买商业数据库时,购买协议对于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多以涵盖本辖区民众和辖区行政区域为主,为所在辖区的社会公众提供馆内或馆外的网络服务。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面向到馆用户的网络服务,无论展示、浏览、打印、下载等,都为购买协议内容所涵盖,一般不涉及侵犯数据库的版权问题。面向馆外用户的网络服务,如原文传递、远程查看或下载、跨库多系统检索等,则要结合着作权法规定和购买协议内容来考察是否侵权。为了社会公益,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以设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方式满足社会公众的知识文化需求,如规定为教育或科研、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或者为扶助贫困,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等,在版权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均不算侵权。但如果这些网络服务超越了协议所约定的范围而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  

  2.3.2 整合可能涉及规避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TPM)是控制访问作品或者使用作品所采取的技术上的措施,包括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如数字口令、IP 认证等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如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由于这些技术对于保护数字资源版权的重要性,它们同样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TPM 在保护版权人的版权同时也会对社会公益造成冲突,故在各国法律对 TPM 提供保护的同时,也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除了允许出于个人合理使用目的而规避 TPM 的行为以外,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出于教育科研目的或者非商业性使用等,可以对 TPM 进行规避。[11]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以课堂教学或科研、为盲人服务、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以及安全测试等为目的的情形,在满足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可以规避技术措施。公共文化机构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就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例外规定,尽力做到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在整合过程中既能规避商业数据库的 TPM 又不至于发生侵权行为。

  2.3.3 整合可能会删除或修改权利管理信息

  权利管理信息(RMI)是用来识别作品、作者、权利人及作品使用条款等的信息,它附着在每一件作品之上起到识别权利人的作用,保护作品版权。考察国际公约及国外相关版权法律规定,RMI 对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禁止故意附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禁止未经许可发行、传播、为传播而进口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等。[12]

  我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都作出了类似规定。与 TPM 不同的是,版权法对于 RMI 的例外规定较少,这也意味着,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对于商业数据库进行任何可能的拆分、类聚、重组时,都不得“故意删除或改变”RMI.

  3 资源整合中的版权应对策略

  鉴于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各方利益关系和版权问题的复杂性,整合方和各公共文化机构需要详细规划,做好版权问题解决方案,防患于未然,更好的推动资源整合进程。

  3.1 强化版权意识,注意保护整合数据库的知识产权

  3.1.1 以法律声明的方式宣示和保护被整合数据库的版权

  法律声明即包括版权声明,也包括链接政策、服务条款、用户隐私等。如美国国会图书馆提供了外部链接免责声明、一般免责声明、版权声明、隐私和公众权利、隐私政策等法律声明,要求他人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用户隐私以及为图书馆提供免责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13]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要做好法律声明条款的制订和公告,声明内容可结合版权法律的规定以及各机构的特别要求,提示用户遵守版权法律,遵循数据库许可的利用方式,合法使用数据库资源,并警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以此作为防范网络侵权的第一关口,规避不必要的版权风险。

  3.1.2 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的版权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中要充分利用 TPM 来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的版权。在商业数据库购买协议中,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购买方的公共文化机构,维护和保证数据库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而不被非法利用,是其义务之一。对于电子数据库来说,除了它本身所具有的技术防范措施,公共文化机构也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如通行密码、防火墙或其他手段,实现数据库与他人的隔离,防止被非法利用。由于合同效力只及于签订双方,用户对数据库的非法利用,也会使得公共文化机构被置于侵权的困扰之下,因负有连带责任而承担版权风险,公共文化机构要主动采取技术措施来保护被整合的数据库资源,防范侵权。另外,在公共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还要保证数据库 RMI 不被故意删除或改变。

  3.2 充分利用版权例外,最大限度实现资源整合

  为了平衡版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着作权法规定了版权例外制度。从《伯尔尼公约》到 TRIPS协议再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众多国际公约相继确立了适用版权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即第一“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即非营利性、研究学习或公共服务等;第二“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三“不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14-16]公共文化机构的数字文化资源的传播与利用符合“三步检验法”,包含在版权例外的范围之内。

  3.2.1 利用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典型的版权例外规定,使用版权人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持相应报酬。公共数字文化资源的整合,要依据《着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版权法律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合理规避版权风险,充分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如在资源整合中可能涉及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中国境内的盲人开展数字资源服务,即在合理使用范畴,但还需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着作权人的作品,防止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给着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以达到既避免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又防止版权权利的滥用,最终实现版权私权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真正平衡[17],推进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良性进展。

  3.2.2 利用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作为版权例外的一种,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它不需要版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要充分利用法定许可,推进资源整合进展。国家图书馆在 2010年 7 月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对中文电子图书的法定许可使用公告,明确了国家图书馆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之目的、支付的报酬标准、使用期限、对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等事项[18],为公共文化机构在资源整合中合理利用版权例外树立了一个典范。公共文化机构在适用法定许可时,也需注意版权法规的限定性条件,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作品;“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等。条例要求适用这类法定许可时,需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条例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着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着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适用以扶贫为目的的法定许可时,还“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如果“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

  3.2.3 利用规避技术措施例外

  TPM 对于保护数字资源的版权具有重要作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都把它作为保护数字资源版权的重要措施,同时也为合理使用留下了余地,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进行非商业性使用时可以规避 TPM.在公共文化数字资源整合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全面收集、研究在国际公约、国际或地区性图书馆组织所作出的声明或宣言中所有包含可以适用于公共文化机构的 TPM 例外规定,在签订数字资源购买协议时争取最大化的规避技术例外的权利,达致利益双赢。[19]

  另一方面充分研究我国现行版权法律法规中公共文化机构可以适用的 TPM 例外规定,并积极适用这些例外规定,做到于法有据,推动资源整合顺利开展。

  3.2.4 利用声明性版权例外

  声明性例外是 CC 协议所倡导确立的一种版权例外,版权人保留了所声明的权利,其它着作权利均无偿让渡,相关方可以自由使用。从当前实际来看,声明性例外主要适用于开放存取数据库资源,使得公共文化机构在处理此类数据库的版权问题时更加游刃有余。在国外,CC 协议已得到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在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中,如瑞典历史博物馆采用 CC协议,美国大部分的图书馆、美术馆也采用了 CC 协议。[20]

  澳大利亚积极推动 CC 协议在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在内的文化机构中的应用,如应用艺术与科学博物馆的在线数据库提供了“署名--非商业性”和“署名--以相同方式共享”的声明性例外方式来供社会公众获取。[21]

  我国公共文化机构要仔细研读 CC 协议条款所声明的各种例外,在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应用 CC 协议所倡导的声明性例外来妥善处理作品版权问题,更加自由方便的开展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活动,实现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3 加强与数据库商的协商,利用约定许可规避整合的版权风险

  约定许可是经与数据库版权人协商而取得版权授权的一种方式。对于作品的使用,要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如某一公共文化机构购买的数据库在没有得到数据库版权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通过资源整合而擅自提供给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利用就会涉及侵权。公共文化机构在签订购买协议或版权授权协议时,要争取最大化的协议条款,为日后的资源整合和开放服务赢得最广阔的权利空间。

  首先,公共文化机构所服务的对象是所辖区域的社会公众,数字资源整合使得服务对象的范围更广泛,要针对服务对象的性质和特点来扩展数据库对用户的定义,减少限制。其次,对服务地域条款的限制规定要灵活,数据库商总是希望服务范围小而固定,公共文化机构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尤其是随着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构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推行,存在着数据库资源服务范围突破所辖区域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取得数据库商的授权,否则突破购买协议约定区域的服务行为就是侵权,对于整合前所购买的数据库资源,需要重新授权。最后,关于使用方式的约定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包括下载量、下载频次、并发数、访问途径、认证控制、使用方式、代理访问等,数据库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总会把各项指标如下载量、并发数等限制得很严格,但当这种限制不能满足需求的时候会引发更多的侵权隐患,引发通过突破限制来访问数据库资源,公共文化机构要合理核定各项指标,争取最大化的利用权限。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IP 代理访问,它的优势在于可以使得公众可以不在服务区域而方便利用数字资源,缺点在于当多人利用 IP 代理服务使用数字资源时,会导致数据库后台显示为过量下载恶意利用、易被非授权用户利用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就IP 代理事宜和数据库商协商,争取数据库商的理解和政策支持。

  3.4 加强版权法规建设,赋予公共文化机构更多权利以利资源整合

  借鉴国际经验,加强版权法规建设,赋予公共文化机构在进行非营利性活动时以更多的法律例外权利,是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行之有效的方式。

  3.4.1 补充与完善既有版权法律规定

  与国外一些版权法规相比,我国公共文化机构在信息网络利用和传播的例外方面,还存在明显不足,不能完全满足公共文化机构开展资源建设与服务的需求。

  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本公共文化机构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馆舍内”的限定大大约束了公共文化机构服务的范围,与当前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而倡导的远程服务等理念格格不入。版权立法中可以考虑将“馆舍”扩展到公共文化机构网络服务所覆盖范围,从而减弱或消除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障碍。通过对既有法律的补充和完善,赋予公共文化机构更大权利,将会极大推动资源整合进程。

  3.4.2 建立与健全现行版权法规的缺项

  对于一些我国缺乏、国外已经立法、又已被实践证明必要且可行的版权法规,我国版权法律完全可以在参考借鉴的基础上,适时纳入版权法律之中,扩充公共文化机构的版权例外权利。例如对于版权人不明的作品,国外建立了“孤儿作品”利用制度。美国《2008 年孤儿作品法案》提出了“合理勤勉查找”原则作为侵权抗辩理由,若权利人复出则根据“合理补偿”原则由使用人来补偿权利人。[22]

  2012 年欧盟“孤儿作品指令”规定了孤儿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模式,适用主体为建立于欧盟成员国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公共文化机构。[23]

  我国也亟需建立“孤儿作品”利用制度,强化对版权不明人作品资源的利用。可喜的是,我国 2014 年 6 月 6 日公布的《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针对现行《着作权法》中对孤儿作品缺失的现象进行了补正,在借鉴西方“孤儿作品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孤儿作品”的法定许可模式。[24]待修订草案正式获得通过,将会有力推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进程。

  3.5 在整合中注意保护自身数据库资源的知识产权

  在公共数字文化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公共文化机构对于自己拥有版权的数据库资源要充分给予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5.1 制订版权声明

  这是版权人对自己数据库资源权利的一种书面主张,内容涵盖了权利归属、利用方式、责任追究等方面。

  通过版权声明的方式来提示用户在利用数据库资源的同时遵守着作权法的规定,避免使用中非法复制、传播等侵权行为,有利于规避资源整合过程中的不必要侵权。

  3.5.2 提供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能够有效保护网络环境下数字资源的复制与传播等版权,各国版权法律和国际条约都已将 TPM 纳入版权保护体系,如 WCT(第 11 条)和WPPT(第 18 条)中都有类似规定。[25-26]

  我国《着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都有技术措施保护制度,为了保护作品“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于我国公共文化机构所拥有的海量优秀公共数字文化资源,通过采取控制访问或控制利用的技术措施,防止资源被肆意获取和传播,尤其防止被商业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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