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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关于顺风车搭乘的法律问题的调查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0:55

摘要:

摘 要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搭乘现象便不断出现。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成了一个非常晦涩的问题。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好意

摘 要: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搭乘现象便不断出现。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划分责任成了一个非常晦涩的问题。究其根源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尺度不一,我们也不能仅以此为依据。所以,文章就好意同乘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为解决此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顺风车;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法律责任
 

  1、顺风车发展现状

  随着人们出行方式的多样化,交通方式也在不断更新。交通堵塞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我们不得不面临的问题之一。顺风车搭乘应运而生,现如今,顺风车搭乘现象在已是屡见不鲜了。顺风车,又称搭便车或拼车,指经车辆车主或使用人同意,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搭乘顺风车是一种“情谊行为”,这是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他认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人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且并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以青岛为例,我采取问卷法和田野法,在人员较为密集的两个商圈随机发放100份事先准备好的关于顺风车搭乘的调查问卷,经过统计,77%的人支持顺风车的搭乘,认为这是一个既能节约资源,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又能保护环境的好方法;也有15%的人认为顺风车并不能被接受,风险较大,责任不分明,不会选择搭乘顺风车。剩下8%的人观点不明确,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顺风车不是很了解。但是这100个人中只有23人搭乘过顺风车。青岛最早出现顺风车这一名词并被人们认知是在2004年时,某当地媒体开设了顺风车搭乘模块,为搭乘人与被搭乘人牵线搭桥。这一新闻刚出现时得到了颇多关注,许多人开始关注并参与其中。可以说,这为顺风车搭乘的普及开了好头。但是随着时间推移,“顺风车”又慢慢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我认为其原因有四点:提供顺风车的车主有限;人们一开始的热情和好奇心减弱;找不到合适的顺风车可搭,逐渐放弃这一想法;当时的交通压力并没有十分严重,人们没有想搭车的迫切感。但是在201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拥堵加剧,搭乘顺风车再次进入人们的视线,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大力宣传,使顺风车搭乘系统化、秩序化。 当然,这样的系统化和秩序化只是初步的,是不完善的,与国外的差距仍是巨大的。例如,在美国,为了尽量降低环境污染及交通堵塞,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个“HOV”(即多乘客通道)政策。由此可知,国外已在立法上支持搭便车现象。

  搭便车固然好处多多,但是在搭乘期间我们也可能会遇到一些麻烦或风险,比如说车祸,应该提前预防或者说尽量将可控的安全要件做好,否则后果可能是我们不能预知的。善意同乘不构成合同关系,因此,善意同乘造成损害搭乘人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善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到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搭乘车辆单独引发的事故,有的是搭乘车辆与其他车辆共同引发的,等等。

  2、顺风车搭乘的风险

  首先,车辆所有人有被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我们这里所说的搭车人纯粹是无偿的搭乘顺风车,故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因为这是车辆运行人的善意行为,是符合社会主义善良风俗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应该予以鼓励和提倡,相关部门绝对不会对其进行处罚。但现实中可能出现搭车人出于补偿车主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不管该费用数额多少、以什么名义,很可能会被视为黑车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而这种情形实际上并不应该被归为处罚的范围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定,车辆如果没有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营运资质而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就属非法。从这条规定我们看出在我国有偿的拼车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法的,所以,如果对有偿拼车不予禁止,就容易让黑车钻空子。也正由于此,个别地方才出现了诱导执法、钓鱼执法的情况。因此,建议搭顺风车的双方,进行单纯的无偿搭乘就好。

  其次是来自搭车乘人、车辆运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品行的风险。提到这方面的风险是因为现实中的确发生过很多事件都是因人品性格引起的,有些只是闹不愉快,还有一些直接引发了盗窃、抢劫、强奸等等。因此,搭顺风车,建议要谨慎选择拼车对象,尽量了解清楚对方的情况,互相出示身份证,确认对方的身份;尽量选择同性作为拼车伙伴;搭车过程中小心看管好自己的财物,对自己隐私有关的问题尽量避免;乘车时要机警,发现危险提前作出应对,不能慌乱。

  再次,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尽管任何人都不希望出现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还是不可避免的经常发生。所以搭车的双方提前讨论这个问题,正视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提前预防,也应了解如果出现这个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在搭顺风车中,车辆运行人没有营利并不意味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免责;搭车人无偿搭乘也并不意味着甘愿承担风险。

  2.1搭乘顺风车的性质

  无偿搭车(即严格意义上的好意同乘,不包括分摊费用视为无偿搭车)的情形。在好意同乘中,因搭乘行为是无偿的,因此车辆运行人与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按客运合同处理,双方之间实际上应为无偿服务关系,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比照《合同法》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处理。

  2.2法律责任

  如果事故是运行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而搭车人并无过错,则运行人应当对搭车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事故的发生,如果搭车人亦存在过错,如明知运行人已酗酒、无驾驶资质、未系好安全带、搭乘禁止载客车辆、或教唆司机超速的,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或免除车辆运行人的赔偿责任,由运行人与同乘者分担损失。[2]

  搭车人同时须注意,在有些情况下是应自行承担风险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或意外事件(如车辆正常行使中的轮胎爆胎等)如果驾驶员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因此造成同乘者的损失,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另外,如果事故是由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自然也应该免除驾驶员、车主的责任。

  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3]

  徐国栋教授认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根据徐国栋教授的论述,即使在无偿搭乘的情况下,车主所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只是在两种条件下可以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无偿同乘者与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同等对待,忽略了“情谊因素”对民事责任的影响,是不妥当的,尤其实践中法院如果采用这种处理方法,对于“好意施惠”者的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社会善良风俗也将受到影响。[4]

  3、对策和方法

  2006年在青岛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市民郑先生开车顺路捎带郭女士和她5岁的儿子去景区游玩,结果途中遭遇车祸,郑先生和郭女士两人身亡。据了解,郑先生和郭女士是同事。郑先生当时是准备到一处景点附近办事,郭女士带着儿子要求搭车同去。吃过午饭后,有人提议到周边景点逛逛。半路上,郑先生的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货车发生刮擦,躲闪中又与一辆小型货车碰撞。郑先生和郭女士因伤势严重先后死亡。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先生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所在单位分别付给郑先生和郭女士两家赔偿金。不久,郭女士家人又提出,郭女士是乘坐郑先生的车才发生的事故,按理郑先生应当负责任,要求郑先生家人给付赔偿金。出现死亡后果的交通事故是十分惨痛的,若因为搭便车而出现这种情况,会增加搭车人家属心理上的痛苦,激化车辆驾驶人与其的矛盾,而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属也会因后悔和遗憾而承受巨大压力。无偿搭乘固然是好事,但是一旦出现这样的后果

  我们可以再举一个案例:2012年10月某日早上,王某准备驾车到山东省青岛市办事时偶遇邻居,得知王某行程后,邻居请求王某将自己一位家住青岛的朋友来某带上,王某虽不情愿,但碍于面子勉强同意。后王某驾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自翻,致同乘者来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王某仅支付了来某全部医疗费用。来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8万余元。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来某对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案情,应按照8:2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上诉。

  这样的情况当然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在我们力所能及范围之内,我们要将搭乘的风险降至最低。 因此,搭车人与提供搭乘人应该注意以下事项:首先,拼车前,双方最好签订一份协议,将事实情况说明并作出约定,但要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规定,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系无效的,所以合同中若签订免条款在这些情况下也没有效力。[5]其次,作为搭车人,应事先对搭乘的车辆和司机有所了解,以防后患,虽然这在现实中很难操作,但搭车人至少应查看司机的驾驶执照。3、购买保险。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该按法律规定购买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寿险等。

  参考文献:

  [1] 汪性国. 略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J]. 法制与社会. 2011(30)

  [2] 蔡心流. 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民事责任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3]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J]. 河北法学. 2009(12)

  [4] 刘登光. 论好意同乘中的民事责任[D]. 山东大学 2010

  [5] 郑丹.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J]. 法制与社会. 2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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