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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

来源:UC论文网2016-01-04 21:08

摘要:

摘 要 :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争议,第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归属问题;第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第三,食品安全犯罪配刑问题。对应之策,第一,食品

摘 要: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争议,第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归属问题;第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第三,食品安全犯罪配刑问题。对应之策,第一,食品安全犯罪归属调整;第二,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围;第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重新配刑。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罪过


1 我国当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归属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是指规定在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这一章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然而,众所周知食品安全关乎多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有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质属性,正如学者指出,“上述两罪之犯罪客体系复杂客体,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同时还破坏了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秩序,惟在何者为主要客体、何者为次要客体问题上仍存争议。[4]”世界上大多国家实行双轨制的办法来对食品安全进行保护,所谓的双轨制就是如我国现行刑法那样除了刑法典之外并没有创立保护食品安全的附属刑法,如新加坡、美国等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较为先进的国家均是如此为之。
1.2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
虽然就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而言,是有过失处罚的根据的。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而言,并没有过失处罚的根据,过失犯罪以明文规定为前提,在文理上找不到根据,就意味着这两个犯罪并不能处罚过失行为[5]。过失犯的义务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首倡为开放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主张实质刑法学解释的刘艳红教授甚为赞同,尽管并不赞成开放构成要件要素提法的张明楷教授,而辅之以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称呼。食品安全法上规定的注意义务当然可以作为刑法指示违法的过失犯的构成内容,因为法官有填补此项构成要件要素的职责,正如对待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般[6]。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如若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而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那么无论发生多么大的损失均只能以行政和民事责任而对其追究,刑事上是保护不力的。
1.3 食品安全犯罪配刑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犯食品安全这两罪罚金刑的配置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数额处罚。但是之后取消了这一规定,更改为没有上限和没有下限的并处罚金制,虽然立法原意是没有上限的规定更能震慑犯罪分子放弃这种贪利型的犯罪,但是从实践和犯罪学的来看,古典重刑主义的思想并不重视犯罪的预防,根据犯罪学的发展表明,犯罪人犯罪并不是因为遵行费尔巴哈心里强制说的规律,而是因为犯罪分子心存侥幸,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取消最低罚金制的规定是由于过去刑事处罚的罚金低于行政处罚的罚金,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饱受诟病,但是这样的立法原意所没有考虑到,没有最低罚金的限制,反而减弱了刑法的威慑效果,反而不利于行为人对贪利性犯罪的放弃。另外,资格刑的适用仍有法律上的局限性,实践中难以有效遏制屡教不改的食品犯罪问题。
2 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司法建议
2.1 食品安全犯罪归属调整
一般来说,刑法分则的同类客体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方面是按照由重到轻的排列顺序,即侵害客体最为严重的是国家安全,所以被安排到第一章,依次类推,作为侵害客体仅次于国家客体的社会公共安全,被放到了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基于这样科学的体系安排,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对罪名的把握和做好相关量刑工作。因此,基于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的频发和越演越烈的趋势,笔者认为有调整上述两罪到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必要性,这一做法并非只有我国如此,德日等国家都在实行,甚至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么做的。
2.2 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围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尽管还有学者如张明楷教授等仍没有接受这一点。由于风险社会的特定环境条件,刑法必须重视社会上适当的义务与过失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关系和彼此的影响。对食品生产者科以必要适当的注意义务,是食品安全犯罪应当有的科学举措。正如学者指出,“制造业者对于原料商提供的货品加以注意,并不会妨碍自身业务的正常运作时,就必须课以部分的注意义务,因此企业所生之危险,不得以受第三人之疏失影响,而对直接被害人主张信赖原则。如食品之品质不良,制造商不得以信赖供应商供应之原料无瑕疵而免除责任,因制造商对消费者,应负品质保证之责任,否则社会共同生活即丧失安全性。[7]
2.3 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重新配刑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应注意两个问题,一个是下限问题,另一个是上限问题。首先,在罚金刑的上限方面,我们应该设置一个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的标准;其次,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的罚金刑中,上限应当注重与相关其他刑法条文相协调,刑法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的要求,罚金刑也是如此。另外,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食品安全方面应该设置不同的罚金标准,基于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罚金处罚比例均高于自然人的体系性安排,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单位处罚中,也应该重视这一点,实现刑法体系的协调和科学。
参考文献:
[1]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3(5):18-26.
[2]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刑事法杂志,2011(10):55-59.
[3]裴显鼎.《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J].食品工业科技,2013(6):1.
[4]熊选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23.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202,204.
[6]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37.
[7]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刑事法杂志,201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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