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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强化思路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1 23:29

摘要:

2014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会议披露截止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184. 7 万人,累计解除社区服刑

  2014 年 5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会议披露“截止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184. 7 万人,累计解除社区服刑人员113.8 万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率一直处在 0.2%的较低水平”[1]。可见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然而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也面临不少困惑。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现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困境

  一是检察监督方式缺乏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55 条和第 262 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和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副本后,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但上述条文对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明确规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作出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659 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规定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的九种情形,但其毕竟属于对检察机关的自身约束,对公安、法院、司法部门作用有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但“该办法是由‘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只是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上有一定局限性”[2]。由于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内容、权限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角色尴尬。

  二是检察监督内容不完善。检察机关除宣告缓刑和判处管制的案件能及时监督外,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存在滞后。如是否决定减刑是由执行机关通过日常考核评定的,而执行机关计分更多依据其内部规定,是否适用监外执行也把关不严。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专项检查中发现,“‘三类罪犯’尤其是职务犯罪罪犯特定岗位设置管理不公平,考核计分设定不合理,有些奖分依据不充分,存在部分职务犯罪罪犯奖分明显高于普通罪犯情况。罪犯参加培训学习获得的奖励分值过高,甚至存在有的罪犯交了学费不学习,却照样拿到技能培训证书获取加分问题”[3]。

  三是检察监督手段单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被监督对象未整改的后果,导致实践中,口头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监督对象缺乏有力的约束。

  四是检察监督信息不畅通。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并未清晰定位,相关部门衔接不紧密,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全面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对脱管、漏管现象不能及时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 5 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但该规定中的“居住地”究竟以罪犯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暂住地为准,现行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不一致时,相关执行机关相互推诿。

  三、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思考

  ( 一) 完善规章制度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要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和权威性,一是要明确自身定位。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开展法律监督,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二是必须完善规章制度。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台《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规范》,“对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方法及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的问题如何纠正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规定”[4],使社区矫正工作有的放矢,推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向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进。

  ( 二) 完善检察监督内容

  如前所述,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决定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视角应延伸至矫正前对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过程。”[5]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实行: 一是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要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严格适用法律,符合条件的以量刑建议书建议适用,不符合条件的,则及时纠正。二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决定实施同步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 255 条和第 262 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权限,因此,要认真审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批准、决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今年 3 月下旬,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刑罚变更执行为重点,部署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截至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5774 人,同比上升 14. 3% ,已监督有关部门对 247 名罪犯收监执行,查处相关职务犯罪 40 人。”[6]三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将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司法机关将审前评估报告提交给委托机关的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检察院公诉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使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公正进行监督,保证社会调查的公平、公正。

  ( 三) 拓展检察监督渠道

  一是开展建立巡回检察工作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发挥派驻乡镇( 街道)检察室的作用,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保障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长效化和规范化。二是增强检察监督刚性手段。确定被监督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执法情况的义务,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四) 提升检察监督信息化水平

  检察机督促社区矫正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系统,记录社区矫正人员的个人信息、基本案情以及矫正情况。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实施信息联网,及时开展检察监督,实现社区矫正执法信息的横向联网和共享。

  社区矫正作为新生事物,正处于起步探索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社区矫正的依法执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作出不懈努力。

  [ 参 考 文 献 ]

  [1]周斌. 吴爱英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强调———认真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健全社区矫正制度[N]. 法制日报,2014 -5 -28( 10) .

  [2]李芸. 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D]. 燕山大学,2012.

  [3]徐盈雁. 最高检派员巡视检察“减假暂”专项活动———计分考核立功受奖病情鉴定仍是违法刑罚变更执行问题易发多发环节[N]. 检察日报,2014 -10 -23(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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