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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国际法语境中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构建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4 21:34

摘要:

摘要:法律人格者仅存于其权利义务中,国家在国际法之权利义务承担方面与私人之权利义务承担相比较并无二致,因此其法律人格也与私人人格并无不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即代表、支持

 摘要:法律人格者仅存于其权利义务中,国家在国际法之权利义务承担方面与私人之权利义务承担相比较 并无二致,因此其法律人格也与私人人格并无不同。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即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 人因滥用统治权力突破必要限度,对他国主权或国际共同利益造成损害进而构成国际犯罪,国际法责令该个人 行为者连带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以实现国际公平与正义的制度。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它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实现方式,具有利益衡平性,并通过个案来实现。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的理论模型从根本上证明了“ 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 理论的正当性。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国际犯罪;纽伦堡原则;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理论
 
中图分类号:D9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8691(2014)06—0115—06

    2013 年 8 月 14 日开始,埃及政府出动警察,对 首都开罗的两处穆尔西支持者示威聚集地实施清 场行动。 清场行动开始后, 埃及全国多地爆发冲 突,死伤无数。 埃及的国家暴力造成的埃及人权危 机以及人道主义灾难再次让世人警醒。 时至今日, 国家的力量已然强大到无所不能的程度。 在此情 形下,国家的武装力量或暴力工具如若失去法律约 束,被非文明国家的少数极权主义者或政客所滥 用,主权国家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可能成为发 动战争、侵略别国、屠杀民众、危害人权、破坏法治 的“ 恶魔”,进而可能演变成恐怖的人间灾难。 作为 主要规范国家主权行为的国际法来说,有必要对此 问题进行反思与回应,以禁止国家人格权的滥用。 因此,国家人格问题需要重新审视,国家违法行为 以及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的犯罪行 为如何在国际犯罪体系中进行界定和惩处已成为 现代国际法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国际司法实践的现 实是,自二战以来的各种临时性、常设性或者国内 特别刑事法庭的诸多审判或一系列刑事控诉行为 都将这一制度不断引向深入,国际法实际上已悄然 确立了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令人遗憾的是,学界至 今无人对此问题进行阐释和论证。 而本文在学界提出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并为其清晰地界定了适用 情形和实现方式。 该制度的明确提出势必为人们 重新认识国家行为,反思新时期国家的国际法律责 任以及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等问题开拓一条新 的思考路径。
 
一、国家法律人格及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问题
 
1. 国家法律人格的内涵与定义 国家具有一种“ 集合人格” 的性质,这已被古今中外诸多思想家所论证。 人格之概念被认为是法 律中最为抽象的概念之一,关于人格的学术定义,最早可溯源至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表示人的概念有homocaput 和 persona,“ 其中 Homo 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 Caput 原意 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罗马法中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标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只有当 homo 具 有 caput 时, 才 是 法 律 意 义 上 的 人(persona)” [1](P2 ~ 3) 。 法国启蒙思想家让 - 雅克·卢梭如此阐述国家人格的有关问题:“ 这一由全体个 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 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 [2](P21) 。
 
        英国著名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将国家比喻为一 个“ 自动机” ( automata) 或“ 利维坦” ( leviathan) ①,他认为,艺术模仿理性的大自然,创造出最精美的艺术品———“ 人”;通过艺术创造的号称“ 国民整体”(Commonwealth) 或者“ 国家” ( State) 的这种庞然大 物,它实际上只不过是一种“ 拟制的人” ( artificialman);在利维坦中,“ 主权” 构成整个人造机器获得生命和动力的“ 拟制的灵魂”,行政官员和其他的司 法工作人员是人造的关节( artificial joints) …… 最 后,通过“ 条约” ( pacts) 和“ 盟约” ( covenants) 将该人造机器的诸部位建立、连接和组织起来,就如同上帝造人一样,人也能够创造一个拟制的“ 人” ( 国 家) [3](P7) 。 根据霍布斯的观点,国家就是为人所创造和拟制的法律人格者,国家的存在有构成它的基 本要素,其中, 主权则是它赖以存在的“ 拟制的灵 魂” 。 在国家豁免论中,“ 限制豁免主义” 对非国家 主权行为免于豁免也是主权作为国家灵魂的佐证。 路易斯·亨金教授也认为,“‘ 主权’ 这个词最常见 的用途可能是主权豁免———来自于法律的豁免权, 免于审查、免于司法” [4] 。 国家的主权行为之所以 能够在其他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乃国家主权平等 原则使然;而世界上绝大多数秉持限制豁免主义的 国家对他国所为之商业行为则不予此种豁免,因认 为其缺乏主权内容。
 
        “国家人格” 是“ 国家的国际人格” 的简称,它是“ 国际法人格” (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的子概念,所谓“ 国际法人格” 是指在国际法上所具有的“ 法律 人格” ( legal personality),换言之,即享有为国际法所确定之权利、义务或权力者[5](P59) ,而国家是“ 国 际法人格” 中的主要类型。 根据《 奥本海国际法》 之 界定,国家人格其实是诸多特性结合起来的结果, 因此它“ 可以说就是每一个国家的平等、 尊严、 独 立、属地与属人最高权和责任被每一个其他国家所承认的事实,而这个事实是从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 本身产生出来的” [6](P199 ~ 200) 。 正是在此意义上讲,国家人格的存在构成国家间一切权利与义务的 基础。

        2.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与理论缘起在各国公司法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特指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阻止公 司独立人格之滥用,公司法“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 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 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 包括自然 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 法律措施” [7](P124) 。 其最大功能在于克制法律拟制的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僵硬性。 当出现股东滥用 公司人格独立地位、恶意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 益时,法律揭开公司虚拟法律人格独立责任之“ 面 纱”,代之以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对外责任的制度,这 实质上是对传统公司法归责原则的一种突破,其目 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具体的国 际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公司法人颇为相似,在一国 之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导致国际损害的情势下,国际 法试图揭开国家身上所笼罩着的主权“ 面纱”,对隐 藏在国家背后的个人追究责任,故在国家责任之外 出现新的责任承担形式。 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可资借鉴。 笔者认为,所谓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即 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因滥用统治权 力突破必要限度②,对他国主权或国际共同利益造 成损害进而构成国际犯罪,国际法责令该个人行 为者对其行为连带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以实现国际 公平与正义的制度。
 
         至此,有论者可能会批评笔者将国内公司法中 的制度“ 生搬硬套” 到国际法中。 笔者认为:(1) 前文已述,“ 法人” 是国内民商法拟制的抽象人格,其 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同样,“ 国家” 在 国际法中也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国家独立享有 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 既然一 个‘ 人格者’ 仅存在于‘ 他的’ 义务和权利中,那么, 就国家的义务和权利具有与私人的义务和权利一样内容这一程度而论,国家的法律人格也就和私人 的人格并无不同” 。 (2) 国际法对内国法特别是内国民商法的借鉴古已有之,而且很多制度 就是从罗马法( 本质上属于内国法的“ 万民法”) 的 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譬如,国际法领土取得中的时 效、先占、添附、国际地役制度皆来源于国内民法; 再比如,国际法中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也是来源于 传统民法中的有约必守原则; 至于国家主权的概 念,最早也是国内法上的制度,最后被学者引入国 际法,成为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 这一借鉴正好为 这一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优越的制度渊源。
 
3.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 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独立人格非常类似,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拟制人格,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 行事,故一般而言,国家作为一个主权实体,其行为 应由其自身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即国家责任) 。 但在特定情形下,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 个人,很可能会滥用国家主权,法西斯运动就是典 型例子,其特点就是大规模、疯狂的国家犯罪,以国 家机器进行犯罪比任何其他形式的犯罪更为严重 和可怕。 在那个年代,“ 担任过国家要职的、处于决 策层的高官”,利用国家机器,“ 在一定的历史条件 下,利用广泛存在的群众情绪,或在国内发动惨绝 人寰的政治迫害,或在国外进行骇人听闻的侵略战 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 这种国家人格性犯罪造 成的历史惨剧有:“ 对土著居民的屠杀和掠夺,丧尽 天良的贩奴和蓄奴;遍及三大洲的血海战火,惨死
 
        在毒气室、焚尸炉的六百万犹太人;南京大屠杀和 731 部队;成百万正直无辜的苏维埃人遭到枪决、监禁和流放的大清洗……” [9](P401 ~ 403) 。总之,此类“ 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 士” 动辄滥用国家主权,以国家名义实施国际犯罪, 侵害其他国家的利益或危及国际共同利益的行为 比比皆是。 在此情况下若只追究国家之责任,一方 面影响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对谴 责和预防国家犯罪难以奏效,且使得国家背后的个 人逍遥法外。 因此,战后涌现的各类国际法庭审判 活动开辟了追诉此类个人或团体的刑事责任之路。 尽管此类行为是以国家名义做出的,本可归因于国 家而由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 违反国际 法的犯罪行为是由个人而非抽象的法律实体所实 施的”,故国际习惯或国际条约等已经通过创设或 者推动,将一些国家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国际法 除了要求国家承担相应责任之外,对此类个人亦同 时进行谴责和惩罚。 这种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在实 践中产生与发展,其合理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正确 区分了各主体之权责, 使其罚当其罪和不罚及无 辜;第二,进一步完善国家责任制度,有效防止大规模国家犯罪的死灰复燃;第三,深入释明了国际条 约以实体法形式确立个人的国际罪行和大量国际 刑事司法审判次第出现之原因。
 
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界定及实施方式
 
        随着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早已成为司空见惯之事实,只是 缺乏学术理论上的梳理。 任何制度的实现一定有 其起始,国家人格否认制度亦是如此,可以说,国家 人格否认制度是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人权保障、国际 犯罪、国际人道法的发展紧密相关的。
 
1.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 际法中的法律实现方式
        《 纽伦堡宪章》 第六条创设了个人刑事责任原 则,被称为“ 纽伦堡原则” ( Nuremberg Principles);1946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 纽伦堡原则声明” 则进一步确认了国际法可以不考虑国家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10](P58) 。 此 处所谓“ 个人” 应包括两类:(1) 享有特定职权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元首及其近亲属、亲信( 如希特勒秘 书马丁·鲍曼、苏丹总统巴希尔、利比亚总统卡扎 菲及其近亲属) 、 政府首脑( 如日本首相平沼骐一 郎、普鲁士总理赫尔曼· 威廉· 戈林) 、 外交部长 ( 如德国第一任外交部部长康斯坦丁· 冯· 纽赖 特、第二任外交部长的约阿希姆· 冯· 里宾特洛 甫) 、最高军事首领( 如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参谋 长、陆军元帅威廉·凯特尔,日本陆军大将土肥原 贤二、松井石根、坂垣征四郎) 、党派掌权者( 如纳粹 党立法领袖威廉· 弗利克、 司法领袖汉斯· 弗兰 克) 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 (2)“ 非国家行为者”, 主要包括武装部队、警察、准军事团体、武装民兵团 体以及其他民办机构等团体。 如准军事团体和武 装民兵团体在前南斯拉夫冲突中,实施了很多国际 犯罪行为;此类主体所涉足的最为典型的国际犯罪是“ 危害人类罪”;“ 非国家行为者” 在一些情形下甚 至成为“ 解决个人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10](P60 ~ 62) 。当然,由于国际刑事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故而非 国家行为者并非国际刑法主体的新种类。
 
        纽伦堡审判的法庭判决指出,“ 正像对国家一 样,国际法对个人也施加义务和责任,这是早已被 承认的…… 本宪章的精髓就是, 个人也有国际义 务,这种国际义务高于各个国家所施加的国内服从 义务。 违反战争法规的个人虽然是根据国家的授 权行事,但如果国家在授权时超出了它根据国际法 所享有的权限,那么,上述个人就不能得到豁免”, 《 纽伦堡宪章》 以及法庭判决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模国家犯罪的死灰复燃;第三,深入释明了国际条 约以实体法形式确立个人的国际罪行和大量国际 刑事司法审判次第出现之原因。
 
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界定及实施方式
 
        随着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早已成为司空见惯之事实,只是 缺乏学术理论上的梳理。 任何制度的实现一定有 其起始,国家人格否认制度亦是如此,可以说,国家 人格否认制度是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人权保障、国际 犯罪、国际人道法的发展紧密相关的。
 
1.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 际法中的法律实现方式
        《 纽伦堡宪章》 第六条创设了个人刑事责任原 则,被称为“ 纽伦堡原则” ( Nuremberg Principles);1946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 纽伦堡原则声明” 则进一步确认了国际法可以不考虑国家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10](P58) 。 此 处所谓“ 个人” 应包括两类:(1) 享有特定职权 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元首及其近亲属、亲信( 如希特勒秘 书马丁·鲍曼、苏丹总统巴希尔、利比亚总统卡扎 菲及其近亲属) 、 政府首脑( 如日本首相平沼骐一 郎、普鲁士总理赫尔曼· 威廉· 戈林) 、 外交部长 ( 如德国第一任外交部部长康斯坦丁· 冯· 纽赖 特、第二任外交部长的约阿希姆· 冯· 里宾特洛 甫) 、最高军事首领( 如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参谋 长、陆军元帅威廉·凯特尔,日本陆军大将土肥原 贤二、松井石根、坂垣征四郎) 、党派掌权者( 如纳粹 党立法领袖威廉· 弗利克、 司法领袖汉斯· 弗兰 克) 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 (2)“ 非国家行为者”, 主要包括武装部队、警察、准军事团体、武装民兵团 体以及其他民办机构等团体。 如准军事团体和武 装民兵团体在前南斯拉夫冲突中,实施了很多国际 犯罪行为;此类主体所涉足的最为典型的国际犯罪是“ 危害人类罪”;“ 非国家行为者” 在一些情形下甚 至成为“ 解决个人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10](P60 ~ 62) 。
 
当然,由于国际刑事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故而非 国家行为者并非国际刑法主体的新种类。纽伦堡审判的法庭判决指出,“ 正像对国家一 样,国际法对个人也施加义务和责任,这是早已被 承认的…… 本宪章的精髓就是, 个人也有国际义 务,这种国际义务高于各个国家所施加的国内服从 义务。 违反战争法规的个人虽然是根据国家的授 权行事,但如果国家在授权时超出了它根据国际法 所享有的权限,那么,上述个人就不能得到豁免”, 《 纽伦堡宪章》 以及法庭判决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庭”(International War Crimes Tribunal),由执政的孟 加拉人民联盟政府于 2010 年建立并行使职权。
 
在处罚措施方面,经过多年的发展与演进,国 际法对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实施的 国际犯罪采取“ 二元责任原则” 予以惩处已成为国 际法学界的共识,但传统概念并未解决如下问题:
        (1) 既然个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者作为代表国家 行事的人的身份实施,这种职务行为是否为国家这 一主权实体所吸收? 此种情形下个人的行为能否 得到豁免? (2) 如果认为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 行事之个人应当对其做出的国际犯罪行为承担责 任,理由又是什么? (3) 如果认为个人须承担相应 国际法责任, 那么主权国家是否也应同时承担责 任? 如果实行“ 二元责任原则” ②,其理由又为何? 笔者提出的国际法人格否认制度,显然对我们清晰 理解上述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当然,与国家 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国际犯罪行为与国家本身的 犯罪行为胶合在一起, 对外常表现为国家主权行为,故国际法须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将二者进行剥 离,惩处方式实行“ 二元责任原则” 。 如 1945 年 11月起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戈林等前纳粹罪魁共 20 多人进行了审判;1946 年 1 月起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对日本法西斯战犯进行审判,并宣判 25 名被告有 罪。 在法西斯战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法西 斯国家也承担了“ 最严重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同 盟国通过订立的《 伦敦国际协定》 ,对德日实行临时性的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代行 此项最高权力[13](P105 ~ 106) 。 此外, 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有判处罚金和损害赔偿、经济制裁、剥 夺参与国际活动的权利以及道义谴责等。 需要注 意的是,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创制和国家人格 否认制度的实现是两回事,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只适 用于个案,即在国际法庭上通过国际司法诉讼将此 类规范适用于个案以实现之。
 
三、国家人格否认制度与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理论
 
        1. 国际刑法的发展扩大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资格通常认为,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者,即为某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故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通过 考证其有无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即可明了。 “ 当国 际法学者称特定实体为法人,或是称该实体为‘ 法 律主体’ 时,即意谓该实体有能力建立法律关系,并 享有权利与负担义务” 。 因循该思路我们会发现, 传统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就如同内国法对动 物权利的保护,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此观念显然已不合时宜,而关于国际人格的范围中是否包含个 人、公司等问题早已是众说纷纭了[14](P325) 。 随着国际法律关系的纵深发展,国际法上的人格已不再局 限于传统国际法主体,从当前个人积极参加国际法 律关系、成为国际法直接调整对象这一现象观之, 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已然成为事实。 但是,个人 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一般 情形下国际义务都应由国家或国家间组织这种拟 制的法律人格者承担,但在特殊情形下,由于代表、 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做出国际不法行为 触犯了国际强行法,而对国家的惩戒不足以弥补国 际不法行为所造成严重后果( 或罪刑相一致) 时,通 过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国际法着力以个人刑事责任 承担的方式谴责隐藏在国家之后的个人行为者几 成趋势。 二战以后,联合国安理会指定成立的临时 法庭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最为典型。 对国际犯罪 行为,因其违背了国际法规定的“ 禁止性规范”,国 际法允许其法律效力刺穿国家主权的屏障,结果正 如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所言,“ 违反国际法的犯罪 行为是由个人而非抽象的法律实体所实施的,因此国际法的规定只有通过处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得到执行” [10](P57 ~ 58) 。可以说,现代国际法对国际犯罪的惩治便是典 型的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自 19 世纪后半叶以来,为 学界一般公认的是,“ 国际法可以对个人的作为或 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可以由经合法授权的国 际法庭或国内法院以及军事法庭给予惩处。 这些 国际法庭根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法庭的宪章行使国际管辖权,国内法院则根据适用的法律以及管辖权 的性质———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为国际法所肯定———行使国际管辖权” [11](P496) 。 这就很好地解释 了为什么此种表面上看起来属于国内法上管辖的 个人刑事犯罪通常不在一国国内审判,而由常设的 或临时性的国际刑事法庭来审判的原因了,而且对 其审判在法律适用上也主要以国际法为依据。 此 类国际刑事公约均有犯罪的实体性规范,譬如 2002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第二 十一条规定了公约“ 适用的法律” 。 从该条规定可 以看出,个人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在国际法上早已确定无疑。 当然,此处最为合理的解释是个人 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国际法通过法律创 设和推动刺破国家虚拟人格之屏障,进而将国际法 律责任直接施加于个人行为者。
 
        2. 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深刻映证了“ 个人国际法 有限主体” 论关于个人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讨论众 说纷纭。 有学者独辟蹊径,提出将“ 国际法的主体” 与“ 国际犯罪的主体” 两者割裂开来分别看待,并认 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是指犯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 任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个人),因为犯罪是有 意识的活动,特别是犯国际罪行,必须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心理要件,所以只有有意识的自然人( 个 人) 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15](P75) 。 笔者并不赞同该说法,这是因为:(1) 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也可 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尽管这一观点存在争论, 但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也支持这一立场,如国际法委员会 1996 年通过的《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将国际不法行为( 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s) 分为 国际侵权行为( International Delicts) 和国际罪行 (International Crimes);2001 年 11 月,国际法委员会又通过了《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 将国际犯罪改称为“ 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 规范承担的义务”,被认为是对“ 国际罪行” 概念的 进一步扩大适用。 (2) 从国际刑法的视角界定“ 国 际犯罪的主体” 并无不当,但并不意味着个人就不 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是因为假定“ 国际犯罪的 主体” 成为国际法的一类新型主体,则更加支持了 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说法。 对此, 笔者有四点理 由:其一,萌芽时期的国际法主体就是个人。 根据 古代两河流域和古埃及缔结的条约,“ 国际法主体 不是国家本身,而是法老、国王以及各城邦国家的独立统治者或附属统治者”,当时为数众多的通婚 条约也证实了这一点[16](P9) 。 其二,“ 国际犯罪的主体” 的提法是从国际犯罪学的视角考察的,而如前 所述,国际犯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法律渊源也是 基于国际法,也就是说,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 事之个人进行的国际犯罪行为本身是国际法直接 施加给个人行为者的责任承担形式,故提出这一概 念并不能使其从逻辑上绕开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 位问题。 其三,从国际犯罪的流变来看,个人刑事 责任的承担亦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历程,二战以 后的国际法更加明确地惩治个人的刑事犯罪, 如 “ 把战争罪作为一种国际罪行,并对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由国际法庭提起诉讼和审判,则 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事” [17](P28) 。 其四,正是由于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已无法防 止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实施的国际 犯罪,导致严重危害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情势, 所以国际法要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穿越国家主权的 屏障,进入国际刑法层面来惩治国际犯罪,使个人 承担基于国际法创设和推动的国际刑事责任。
 
        因此,正如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帕里埃里( B. Pallieri) 所认为的,在纽伦堡和东京的国际军事法庭中个人直接被审判,“ 就是把个人同国际法直接联 系起来,从而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15](P75) 。 故笔者提出“ 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 理论,所谓“ 有限 主体”,乃是因为个人行为仅在国际刑法等特定领 域承担个人国际法责任与享受权利情形下,方能成 为国际法之主体,即使是持批评论的林欣教授也不 得不承认,“ 由于国际法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那就是在特定的场合下,个人在国际上具有一 些有限的行为能力” [15](P75) 。 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 行为能力”,当然是国际法的主体无疑了,这不正 佐证了笔者的“ 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 的观点? 换 言之,在国际法上,国家、个人都可能承担责任,而 且国际犯罪等特定领域,对于代表、支持或以国家 名义行事之个人做出的国家行为,因为超过必要的 限度,国际法通过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实行“ 双罚 制”,直接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正是由于国家人 格否认制度,无论是个人承担国际犯罪之责任,抑 或是国家承担国际不法行为之责任,均是国际法主 体之责任承担形式,只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较为有 限,但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能否认。 所以,学界 不应再拘泥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讨论。
 
四、结   语
 
        国家作为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是国际法律关 系的主要参加者,享有依国际法而起之权利,亦承 担依国际法而起之义务,乃国家的法律人格使然。 国家与国内法中的公司法人一样在国际法上具有 拟制的身份与独立的人格,而主权则成为国家法律 人格赖以存在的“ 拟制的灵魂”,也因此,以国家做 出的法律行为一般均被视为主权行为,均由国家承 担法律后果。 但二战以来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即国 际法开始追究那些滥用统治权力、以国家的名义肆 意发动战争、侵害人权、屠杀民众等代表、支持或以 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的刑事责任,《 纽伦堡宪章》 第 六条创设的“ 纽伦堡原则” 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产 生了重大影响,国际法实质上已悄然创立了国家人格否认制度。 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适用也 决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势必在极其特殊情 况下存在,一般认为应限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与享受国际权利等方面,笔者继而提出了“ 个人国 际法有限主体” 理论,它很好地回应了当前学界关 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争论。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M] . 北京:法律出版 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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