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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5 18:37

摘要:

[ 摘 要]强制性是国际法的内在属性;国际社会具有强制实施国际法的途径和方法;不过在实施效果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属于较弱的一个。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以及国

  [ 摘 要]强制性是国际法的内在属性;国际社会具有强制实施国际法的途径和方法;不过在实施效果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属于较弱的一个。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以及国际刑事制裁的新发展使国际法的实施呈现由弱渐强的趋势。
 
[ 关键词]国际法;强制性;报复;自卫;执行行动;制裁
 
[ 中图分类号]DF90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8 - 8628 (2006) 06 - 0020 - 05
 
        一、国际法的强制属性

        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相区别,国际法在性质上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体系。法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其实施由外部强制力量加以保证而不是仅仅依赖于法律主体的自觉遵从。与国内法不同的是,实施国际法的强制力量并不那么明晰可辨,因为国际社会没有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暴力机器给国际法的实施以直接保障。自古以来,以国际法不具有强制性为理由否定其法律属性的观点时常显现。

        17 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惟一的根据,在这个国际自然法之外,并不存在具有真实法律效力的国际意志法或实在法。19 世纪英国奥斯汀以“主权”、“命令”、“制裁”为法的三要素,在国际社会,由于各国之上没有一种较高的权威,也没有强制实施法律的机构,因此“国际法不是法,而只是一种实在的道德”。[ 1 ] P158 ,17219 世纪末叶为德国一些公法学家所倡导、二战之前曾再度出现的“国内法优越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被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否定了国际法的存在。进入现代国际法时期,尤其受到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惨痛灾难的影响, “国际法否定论”在国际法学界逐渐失去市场。

        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国际法弱法论”,认为国际法是一种较弱的法(weak law ,soft law) , “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的不足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国际社会缺乏有组织的制裁机构或足够的强制方法,实践基础是国际关系时常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受或难受有效制裁的事实。
 
        基于以下理由,本文认为,国际法虽然是与国内法相互独立、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但仍然具有法的本质属性,即强制性。
 
        (一) 国际法的发展史表明,国际法自始就具有强制性而非可被随意践踏的行为规则。古代国际法萌芽时期,当时普遍采用的国际条约保证手段是举行施展魔法的仪式、宣誓和提交人质; 古罗马的正义战争论实际上使战争成为保障本国权益、制裁他国违法行为的手段;古希腊的宗盟会议也具有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作用。近代国际法中,除了战争、报复等强制性的自助手段外,仲裁制度有了长足进步;持续了近一个世纪的“欧洲协作”( t he concert of Europe) 以会议与协商的方式既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亦发挥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作用。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对国家的自助手段进行了限制,战争不再作为国家的权利,报复和自卫必须遵循严格的国际法规则,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为国际法的实施提供比较有力的保障。“国家也有‘内在’服从法律的动机, 还存在外部强大的促使服从的力量。”
 
      (二) 从国际法的学说史上看,自然法学派否定实在国际法的存在,但它同时承认来自于神意或理性的自然法是不能违反的;奥斯汀的观点是将国内法的理念直接套用到国际法的结果,而国际法作为与国内法不同的法律体系已经得到广泛承认。
当代国际法学者基本承认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并因而承认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三) 从语义上理解, “强制”是指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迫; “制裁”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因此, “强制”的本质特征在于来自外部的力量禁止或制裁行为者的为所欲为,且制裁不必经行为者的同意。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是“制”的、有“制裁”的。
 
        (四) 从法律逻辑分析,法是否具有强制性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其强制性如何及能否得以实现则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就象在一个非法治国家,法的强制性并不一定能够在国内生活中得到全部实现一样,国际法强制性的实现也会受到国际关系中各种因素的制约。我们并没有以国内违法者未被追究责任的事实来否定国内法的强制性,所以我们也不应以国际违法者逍遥法外的事实来否定国际法的强制性。

        简言之,强制性作为国际法的内在属性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同时,客观的国际实践也为国际法强制性的外在表现提供了支持。
 
二、国际法强制性的主要表现
 
(一) 国家采取的强制措施
 
        1 、报复。是指一国为制止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或就其所受损害寻求补救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当一国受到他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时,它有要求停止不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在受害国的合理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它即可采取与不法行为相称的报复行为。“没有什么东西妨碍我们把报复称为国际法上的制裁。因为,报复是对破坏国际法, 即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应。”报复作为制裁的方式在传统国际法中即已存在,现代国际法仍认可它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自助段。

        2、自卫。是一国在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使用武力进行反抗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传统国际法上存在所谓自保权,国家为保护自己的重大利益不致受到实际侵犯或不致有侵犯的危险,可以采取任何违反国际法规范的行为侵犯另一国的权利,包括战争的手段在内。自现代国际法废弃战争权以来,自保权就仅限于自卫权了,任何以自保为理由使用武力的行为就是非法的。换言之,在禁止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的强制规则之下,一国若不能证明自己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的行为是合法的,则必然是非法的。
 
        3、干预。是指一个国家或组织通过强迫或蛮横的方式干预另一国家的事务。“一般国际法并不在一切情形下都禁止干预。对另一国利益范围的强制干预是被允许作为对破坏国际法行为的反应的。”现代国际法确立了不干涉内政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也不否认它可能出现的合法例外。就“依据权利的干涉”而言, 《奥本海国际法》第8 版列举了七种国家有权进行干涉的情况,其中“当一个国家的对外独立或属地或属人最高权受一个国际条约的限制,而该国却不遵从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国就有权干涉”可以被认为是强制实施条约的情形。从人道主义干涉的角度看,“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国家不为任何自私目的,完全从人道主义出发而进行干涉的可能性。”,而“应合法政府邀请进行的干涉”,在对被压迫民族进行单独或集体援助的情况下也不能被认为是非法的。因此,虽然干预有被个别国家滥用的极大可能性,但现代国际法显然不能排除严格依法进行的干预行动。此外,有个别学者把国家对国际法的“自动执行”、国家对行为的“自我控制”以及世界舆论的压力、国内民众撤回对政府的支持也作为国际法上的制裁方式。从国家行为受制于外部力量的层面上来理解,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二)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执行
 
        自国际联盟以来,人类社会的组织化不仅使国际法的制定越来越由分散趋于集中,而且“国际组织所取得的决定性成就还在于从制度上确保了国际法规范的实施,。更为重要的是,国际组织可以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与个别国家的违法行为做斗争。”
 
        《国际联盟盟约》第 16 条是关于“制裁”的规定。联盟会员国违反盟约从事的战争视为对所有联盟其他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他会员国承诺立即断绝与违反盟约从事战争的会员国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人民之间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之往来; 行政院应提出建议, 使会员国各出陆、海、空之实力组成军队, 以维护联盟盟约之实行。盟约规定的强制行动是由每一会员国自由采取的,只有武力的强制行动才需要行政院的授权。针对意大利入侵阿比西尼亚(埃塞俄比亚) 事件,国联于1935 年10 月19 日决定对意大利实施财政和经济制裁。然而。受一战后复杂的国际关系和自身体制弊端的影响,国际联盟第 16 条规定的制裁措施并没有达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预想效果。
 
        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吸取了国际联盟的经验教训,构建了以安理会为权力中心的集体安全体制。安理会是联合国体制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机关”。其决议对所有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它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宪章第34 条) ,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宪章第36 条) ,并在一定条件下提出“解决条件”的建议(宪章第 37 条) 。安理会应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宪章第39条) ,为维持或恢复和平得决定采取武力或非武力的强制措施(宪章第 41、42 条) 。为防止情势恶化,安理会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临时办法(宪章第40 条) 。根据上述规定,联合国曾于1966、1968 、1976 、1977 年对罗得西亚,于 1963、1977 年对南非、1996 年对利比亚、1998 年对南联盟进行经济制裁或武器禁运; 1990年开始不仅对伊拉克给予经济制裁、还成立特委会进行武器核查、特别是678 号决议授权使用武力将伊拉克赶出了科威特。

        联合国大会主要起“世界论坛”的作用,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作为全球最具广泛代表性的国际组织的审议机关,它所作的许多政治性的决议,具有巨大的道义影响,能够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无视联大决议的会员国要遭受国际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没有哪一个国家愿意“冒天下之大不韪”、希望受违法犯罪的指控,所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联大决议仍具有明显的强迫力量。1950年《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决议》授权大会在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不能达成一致以行使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时,立即考虑并向会员国提出采取集体措施(包括使用武力) 的建议。大会并可召开紧急特别会议以行使此项职能。1956 年苏伊士运河危机时,根据大会决议向中东派遣了第一支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

        国际法院虽不具有强制管辖权,但其判决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宪章》第94 条第2 款将执行判决的权力授予安理会。此项权力尚未有先例发生。联合国将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纳入其强制措施体系之内《宪章》第53 条规定,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可在安理会授权下采取执行行动;安理会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况下,应利用有关的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已采取或正考虑采取的行动,应随时向安理会充分报告。

        除上述措施外, 《宪章》第 5 条规定了“停止会员国权利和特权之行使”、第6 条规定了“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第 19 条规定了“丧失在大会的投票权”等强制措施。
 
        (三) 国际刑事法庭与国际法的适用
        《凡尔赛和约》第227 条规定同盟国及协约国将组织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并治之以破坏道德和条约尊严的最大罪状。第228 条规定,对于德皇以下的战争责任者,德国承认有权提交军事法庭审判。虽然荷兰的拒绝引渡使国际审判未能进行,但这是国际社会追究个人战争责任的里程碑,反映了以“任意法”为特征的国际法中出现了强硬的因素。
 
        二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由 1949 年《日内瓦公约》和 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构成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了对严重违约者的严厉制裁措施, 安理会 1993 年827 号决议、1994 年955 号决议分别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惩处那些犯有种族清洗,大规模屠杀、严刑拷打、强奸、任意羁押等反人道的罪行;1999 年,利比亚将洛克比空难的两名劫机嫌疑犯移交海牙国际法庭进行审判;2002 年 7 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惩处犯有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之人。
 
(四) 国内法院与国际法的适用
 
        一般认为,国内法院与国际法的适用没有直接关联,因为国内法院的责任在于保证国内法的统一实施。但实质上,根据忠实履行国际义务的基本原则,在大多数国家承认国际法的约束力并视之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前提下,国内法院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适用国际法裁判案件,因此作出的判决可以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二战后的太原、沈阳、伯力审判是由国家组织的特别法庭进行的。依据安理会2003 年5 月1483 号决议“必须对伊拉克前政权的罪行和暴行追究责任”, 伊拉克组织的特别法庭2005 年11 月开始就种族屠杀、反人类、发动战争罪等12 项罪名对萨达姆进行审判。国内法院适用国际刑法审判空中劫持、贩卖毒品、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罪行的事例也并不罕见。从国家有责任通过其司法机关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看,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法存在于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两个层面,甚至可以认为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法多于国内法。
 
三、国际法强制性“弱”的根源
 
        法律效力强弱的命题是建立在比较的基础上的。所谓国际法的强制性较弱,乃是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而且我们应该把比较的的基点放在实施的效果上,不应当局限于实施的机构或方法之类的要素。之所以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性较弱,乃是基于下述理由:
        (一)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比较松散
        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国际社会必然是一种松散的“平行式”结构,而不是象国内社会那样是以统治权为基础的秩序。在这样的社会里,国际法由法律主体制定并由法律主体自己实施,强制实施法律的机构不易产生或运作。
 
        (二) 国际法规范的适时性、严谨性和体系的完整性比较差
       “国际法倾向于成为静止的、保守的、维持现状的法,而难以随着国际社会客观情况的改变同时改变。”在频繁和剧烈变化的国际关系面前,国际法的反应总是那么迟钝。2002 年国际法委员会开展了一项“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的课题研究。从理论上讲,国际法的支离破碎(f ragmentataion) 对国际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出了很大挑战,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受到一定挑战。没有有效的国际法规范及其体系, 国际法的强制性必然受到制约。

        (三) 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制约能力比较强
        国际法受到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国际强权的出现很可能抹杀国际法的作用。”中世纪的欧洲, 神圣罗马帝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主权被否定,各国争端只需诉诸教皇和皇帝。19 世纪后期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殖民掠夺和侵略政策之后,国际法基本上成为掠夺和侵略的“遮羞布”。帝国主义为重新瓜分殖民地和势力范围而进行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是对国际法的藐视和践踏,战后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本质上不过是帝国主义上一轮争夺的总结和下一轮争夺的开始。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给世界人民带来了国际和平的期盼,但冷战下的对抗使国际法发挥作用的空间较为狭窄,只能在远离冷战或冷战火药味不浓的领域施展影响。“在战后历史的各个时期和全球的各个地区,以强凌弱的事件时有发生; 恣意干涉别国内政及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迭出不止。在国际强权政治的阴影下, 现代国际法常常显得苍白无力,屡遭践踏。”
 
        从表面上看,国际法强制性弱的根源在于国际社会不可能产生统一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也不可能产生对其成员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以实现国际法的制裁功能,本质上则是由于国际法的实施严重受制于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的势力对比。在力量对比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即使公平正义的国际法规则已经存在,受到违法对待的弱小国家也往往没有能力运用国际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现象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尤其是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同样存在,只是人们在质疑国际法强制性时对国内社会弱者无助的情形视而不见。
 
四、国际法强制性由弱渐强的趋势
 
(一) 国家间实施国际法的外在压力增大
 
        经济全球化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全方位影响促使国家间的相互依存程度加深,人类面临的许多问题,如生态环境、恐怖主义、核威胁、人权保护、发展问题等需要国际社会共同面对和解决。哪怕是象美国这样习惯于惟我独尊的强国,也不可能抛弃国际社会和国际法而单独保全自己的利益。美国不顾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意愿发动的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是其实力的充分展现,却也同时把美国置于更严重的恐怖主义威胁之下,这恰好说明了单边主义是不能实现保全国家利益的梦想的。惟有国际社会加强双边、区域或多边合作,以集体的力量保障和促进国际法的实施,才有可能实现国际社会的发展、安全和人权保障,每一成员的利益也才可能得到最终实现。
 
        (二) 国际组织实施国际法的能力提高
        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网在发挥高度国际合作功能的同时,也进一步加速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进程。一个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强化了国际法的实效性。
 
        冷战结束,国际局势趋向缓和,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的势力对比缩小,多边主义日益占据上风,联合国因此获得了较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较为宽松的“执法”环境。尽管联合国有时依然被美国这样的国家当作“可有可无的摆设”或者追授战争合法性的“橡皮图章”,但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仍然愿意或者不得不把联合国决议当作国际行为合法与否的尺轨。况且,美国在抛弃联合国发动伊拉克战争后所遭受的、包括国际舆论谴责在内的窘境恐怕也将迫使它重新审视自己的单边主义行径。简言之, “地球村”的居民在这风雨飘摇的“险”海中,有谁会轻易摒弃联合国这一叶扁舟!
 
        值得一提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联合国维和行动是以东道国的同意为前提的,不具有强制性,因而不能被纳入国际法强制实施的范畴,但20 世纪90年代以后联合国在柬埔寨、索马里、前南斯拉夫及科威特边境维和行动的职能扩张不仅是对国家管辖权的渗透,似乎也表明了维和行动有可能成为带有强制性的行动(这需要国际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来验证) 。
 
        (三) 国际刑事制裁日益强化
        以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为制裁手段的刑事法律比民事法律更容易使人们感受到法的强制性。20 世纪80 年代末开始,为应对国际社会巨大变化带来的挑战,国际刑法领域通过了一系列“第一个”国际公约,使国际刑法这一国际法的新分支跨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国际刑法的深刻变革在多方面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理念,例如,国际法的“软法”性质、个人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以及国际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实施方式等。随着常设或临时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工作的成效逐渐显著,国际法的强制性必将越来越明显。
 
五、简短的结语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讲,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强制性是没有任何差别的。人们之所以否定国际法的强制性或者喜欢给国际法贴上“弱”的标签,多是以国际法实施的机构不如国内机关那么“居高临下”、方法不如国内法那么多、效果不如国内法那么明显为理由。从实施机构的权威高低或实施方法的多少反向推导出国际法不具有强制性或者“弱”的结论,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法的强制性固然需要强大的机构、权威的方法加以保障,但这些绝对不是法的强制性的全部来源。
 
        事实表明,国内社会的大多数人民自觉或自愿遵守法律并不是出于对“强制”的恐惧,却是出于构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并借此实现各自权益互相保障的共同愿望。我们没有以此为理由来否定国内法的强制性,却为什么要依据国际法的实施依赖于法律主体本身的现象来否定国际法的强制性呢? 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都能依国际法行事、甚至在违法时仍奋力为其行为合法性争辩的事实给予国际法的强制性以良好的证明。所以,假如“国际法是弱法”这一命题成立的话,只应该归因于国际法的实施受到为数较多且很难排除的国际因素的制约并使其强制效果的实现遇到较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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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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