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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如何构建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

来源:UC论文网2016-01-28 16:27

摘要:

在理论上已有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而将二者结合,充分考量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上的背反性,并深入探究与重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

  在理论上已有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而将二者结合,充分考量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上的背反性,并深入探究与重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却非常匮乏,这与现阶段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快速发展的形势是极不相称的。本文以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为考察对象,努力在遏制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以构建一个合理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

  一、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现状及评析

  (一)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之现状

  近年来,未成年人涉毒犯罪增速较快:自2000年以来,山西省抓获涉毒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共52人。其中,2000年抓获8人,2001年抓获12人,2002年抓获16人,2003年抓获14人,2004年抓获2人。2001年、2002年、2003年的人数分别比2000年增加50%、100%和75%[1].

  在经济发达的东莞市,未成年人毒品犯罪问题亦不容忽视,资料显示,东莞市检察院在2010年至2012年3年中,共起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案49件49人,其中2010年9件9人,2011年17件17人,2012年23件23人,整体上看,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发案呈上升趋势,且多呈现贩毒的重刑犯罪[2].虽然当前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绝对数值不大,但增长速度非常迅猛,因此,全社会要予以充分的关注。

  (二)现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考察

  我国目前直接涉及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相关论题较少,理论及实务界也多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直接作为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如有的论者提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可以考虑适度从宽,"在一定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严重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是必要的,但就刑事政策而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只有从宽。应当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非犯罪化、非监禁化、轻刑化"[3].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前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地位,并考虑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一贯政策,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所指向的是所有类型的犯罪,并未考虑毒品犯罪在我国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此外"宽"与"严"如何相济,也无具体说明。事实上,从价值取向上看,对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罚刑呈现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而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制定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论者则并未提及。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部门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处置上采用的也是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的立场,其第13条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而至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有论者曾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实践中符合上述三位一体条件的情况极少"[4].这一论断源于对死刑立即执行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此论断似乎可以论证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考量其是未成年人的事实,在考虑"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毒品犯罪的,一般则不判处无期徒刑。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针对毒品犯罪中,触犯哪些罪名、具备哪些情节属于"罪刑极其严重"则论证不足。

  也有论者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提出,"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客观危害上来看,都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不应适用无期徒刑"[5].该论断虽然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殊情况,并就毒品犯罪的性质与暴力犯罪的危害性之间的差异进行了比较,提出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但因其认为毒品犯罪并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这无论是从现行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是不正确的,而"罪行极其严重"的首要标准仍然应当是客观的危害性,主观的恶性只是在责任层面才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故提出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论据是无法得到肯定的。

  理论上的这种研究现状直接影响了司法实务,近些年实务中在操作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时,完全都是在准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这已经成为指导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并被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确认。但在事实上,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构建必须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基础,上述论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问题在于:首先,上述论者并未考虑毒品犯罪属于宽严相济指导下的从严惩处范畴;其次,现行关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均将重心放在了未成年人这一点上,过分考量了从轻处罚的法律效果,忽略了毒品犯罪应当属于从严一级处罚的现实,导致其政策的构建并未能充分在相互背反的政策中进行全面协调,从而显得较为简单,甚至偏颇。

  (三)现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评析

  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准用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虽然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其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故针对性不强,由此导致其在适用中没有明确的操作标准,从而出现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以教育挽救为基本思路的从宽处罚。而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也必须充分贯彻这一从宽的精神,即"宽严相济、以宽为主".

  以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来指导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治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际上,相关规范性文件倡导"从宽"是有前提的,即仅针对"危害不大、犯罪情节不是非常恶劣"的犯罪,而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如果还机械地采取"一味从宽"的做法,则存在过于武断的嫌疑。如美国虽然一贯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但是,对于恶性犯罪少年和累犯少年,也是积极主张严罚主义的[6].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明确规定"对恐怖主义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等"[7]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对毒品犯罪采取了"零容忍"的严惩措施,即使针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也应当首先贯彻严厉惩处的政策,而不能只考虑"从宽".

  在我国的立法上,毒品犯罪一直属于重罪的范畴,这不仅从刑法第347条到第357条"具体罪名的设置全面、入罪门槛偏低、法定刑普遍较高、起刑点较高、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较多"等方面能得到体现,而且从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低至14周岁、毒品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等方面,也都毫无争议地表明毒品犯罪的重罪属性。《意见》的第7条也明确了对毒品犯罪应当从严处罚的基本立场。

  从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看,毒品犯罪一直属于严厉惩处的犯罪之一。"虽然理论界对于'严打'刑事政策、重刑率过高等有着不同看法,但是超越务虚的理念之争、超越一般的个例之争,在没有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替代刑事政策达成共识之前,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惩治并在较长时间内保持较高的重刑率是最优的选择"[8].该类观点从我国现实的毒情出发,并充分考虑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构建与贯彻

  (一)"以宽济严"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构建

  综合考虑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界定为宽严相济指导下"以宽济严"的刑事政策,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首先应当以以宽严相济为基础,然后考虑毒品犯罪的事实,施以从严惩处的政策,最后再考虑未成年人的事实,用"从宽"的政策予以修正,从而达到"以宽济严"的目的。

  (二)"以宽济严"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贯彻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贯彻,必须在刑事立法、司法充分考虑"宽""严"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回应。有学者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但至于可以'宽'到什么样的程度,却需要由其他的标准来制约"[9].换言之,即便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惩处,也必须受到罪刑均衡原则的制约,而且该政策之采用,应当尽力在社会保全和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双向保护的目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不能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10].这一观念,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过程中亦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以宽济严"刑事政策之贯彻《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其中明确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而我国刑事立法亦充分表明了这种立场。

  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也应当考虑从严处罚的基本立场,这主要表现为对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也应当充分执行"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毒品再犯除外,笔者注)。有《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首先考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等从严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考虑在从严的基础上从宽处罚,从而实现"以宽济严".具体来讲: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使已经具备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情节,一般也不适宜判处无期徒刑,最重也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否则一般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具备了《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情节,确实达到"罪刑极其严重"的程度,最重可以考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如果不具备《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情节之一的,一般最重的可以考虑七年有期徒刑,否则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可达到恰当处理的效果。

  2.未成年人毒品再犯"以宽济严"刑事政策之贯彻《若干意见》第11条指出,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事实上,刑法将毒品再犯单独规定出来,本身就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重打击的立场,而这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不构成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但是刑法规定的毒品再犯则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即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实施了毒品犯罪的,应对其从重处罚。对于未成年人毒品再犯,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以宽济严"刑事政策。

  第一,在前罪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若后罪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且具备《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充足了毒品再犯的规定,那么,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最高法定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此时只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但最高刑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切实贯彻"以宽济严"的刑事政策;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在犯罪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前提下,可以首先根据再犯的事实,在相应法定刑基准以上确定刑期,再以未成年人的事实来适度修正,从而作出合理的判决。

  第二,在前罪执行期间,又犯毒品犯罪的,若后罪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且具备《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行为人的行为又充足了毒品再犯的规定,那么,首先根据《刑法》第71条、69条的规定,并按照毒品再犯的处罚原则,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最高法定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此时只能成立贩卖毒品罪,但最高刑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切实贯彻"以宽济严"的刑事政策;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首先根据《刑法》第71条、69条的规定,并按照毒品再犯的处罚原则,在相应法定刑基准以上确定刑期,再以未成年人的事实来适度修正,从而作出合理的判决。

  鉴于我国毒品犯罪之刑罚结构,先根据刑法分则毒品犯罪具体罪名来进行定罪,确定一个基本的法定刑,本身就已经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再考虑分则部分有无法定的量刑情节,从而对基准法定刑进行第一次修正;最后,再考察犯罪人刑事未成年之事实,根据相关的刑事立法等,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未成年人复归社会之需要,采取"从宽"的立场,以修正在上述两类量刑基础上确定的法定刑。这样综合确定的刑期,基本上就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以宽济严"刑事政策。

  三、结语

  当前关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虽然理论界并无直接的研究,但是毒品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的相关研究成果却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而提倡"以宽济严"的刑事政策,正是充分考虑了毒品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两个基本事实。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充分贯彻宽严相济指导下的"以宽济严"刑事政策,完全能够达到严惩毒品犯罪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1]管晓静.山西省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调查研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64-65.
  [2]郭文君.东莞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N].南方日报,2013-07-02(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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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37.
  [5]刘科,任宝强.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9):125-127.
  [6]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J].法律科学,2008(3):11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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