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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野下的教育平等权初探

来源:UC论文网2016-05-30 17:34

摘要:

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支柱。教育平等权是公民在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它具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教育

  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改革的攻坚方向和重点举措。这是对新时期我国教育改革发展进行的系统部署,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教育的高度重视。教育是国家发展的基石,教育公平是重要的社会公平。平等受教育权已成为被全人类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权,几乎每个成文宪法国家都有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相关规定。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最先提出了教育公平以及通过法律保证自由公民教育权利的思想,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也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有教无类”的教育民主思想,近现代西方国家更是纷纷将这一思想体现到立法中去。最早的世界性教育平等权的规定是1946年国际教育局第九届大会上提出的“中等教育人学机会均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联合国通过,之后颁布的国际人权法都对基本人权和自由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基本人权和自由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尊重。大多数国际人权法律文件都重申了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绝大多数国家在自己的宪法中都把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宪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权利和权力的关系,鉴于此,笔者认为,从根本和实质上来说,受教育权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在受教育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权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具体地说,受教育权包含四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二,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第三,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而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自由权利。第四,每个受教育者都有权要求义务相对方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平等的机会,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近代社会和近代法律的发展,使得教育问题进人了法学研究领域。近代教育立法的相关规定始于义务教育法。当今社会,接受教育被认为是公民应该享有的而由国家、社会和家长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而绝不是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的目的直接指向人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的最充分的发展。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这一观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
  
  二、平等受教育权的内涵
  
  教育平等权即平等地受教育权,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它具有人权与公民权的双重属性。作为人权,它的价值依据是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规范依据是国际人权法;作为公民权,它的依据是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特别是作为青少年的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以及国家授权的实施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学校)。教育平等权还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双重属性。作为消极的权利,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国家及国家授权的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不得制定任何在教育方面的歧视性规定,不得有歧视性的决定或判决®。作为积极权利,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及国家授权的主体积极作为,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概况而言,平等受教育权包括:权利主体的平等和权利内容的平等。
  
  (一)权利主体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早已是全人类的共识。法律上的平等和法律权利的平等,首先指的都是法律主体的平等。近现代以来,各个成文宪法国家都相继宣告了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对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平等主要是指:⑴性别平等;⑵不同民族和种族的平等;⑶宗教平等;(4)地区和城乡的平等;(5)残疾人和正常人的平等;(6)家庭出身不同、经济状况有别、社会地位悬殊、政治观点迥异等主体之间的平等。
  
  (二)权利内容的平等
  
  平等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受教育的机会平等。即在法定的义务教育阶段,不仅仅是每个适龄儿童都有学上,而且在受教育年限、学校类型和课程内容等方面,每个孩子应有均等的机会并不受任何歧视。第二,受教育的条件平等。平等的学习机会是平等受教育权产生和发展的起点,也是享有平等的学习条件权和获得学习成功的前提。物质是基础,受教育的条件平等就是教育平等权得以实现和学生取得学习成果的物质保障,使得每个学生享有平等的学习条件和学习环境。第三,权利救济的平等。无救济就无权利,本质上来看,救济也是权利的一种。救济这种权利的产生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也就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的一种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救济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有力防线。当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主要的救济途径是申诉和诉讼。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救济权不应因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救济权,有义务帮助社会弱势群体在受到不平等对待和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和诉讼。
  
  (三)教育平等权与一般平等权的关系
  
  要全面理解平等受教育权的正确含义,还须正确理解教育平等权与一般平等权的关系。一般平等权,是指宪法所确认的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的原则性、概括性的权利。教育平等权具有一般平等权的共性,但是平等受教育权并不是一味强调一律平等,故应正确认识教育平等权与一般平等权的关系。
  
  第一,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并不等于任何人在任何事的结果上均能够得到平等。一般说来,由于个体差异,即使完全相同的条件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出现。所以,应允许出现结果的不均。第二,应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在教育这个问题上也不能违背这一客观规律。平等包含两层核心意思:一是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二是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第一层意思不言自明,第二层意思即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有时会令人产生不解。其实,这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一即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也就是说,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纠正和弥补客观存在的不平等,令其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表现在教育方面,例如对少数民族及教育水平落后的地方降分录取即是合理的,就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采取的措施。因此,实质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结果上的平等,给予人们差别对待也不意味着绝对的平等,如果保障了结果的平等,那么就无视了人们所处的客观条件和努力程度的不同,如果那样,就会制造新一轮的、实质的不平等。
  
  三、当前我国教育不平等现象分析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全民受教育水平普遍提高。但是,目前我国教育领域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平等现象,阻碍着我国教育水平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进一步提高。
  
  (一)权利主体的不平等
  
  权利主体的不平等主要表现为:第一,男女之间的不平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现行《宪法》颁布30多年来,我国男女受教育平等权的保障有了很大改善。但是,男女之间的教育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从文盲率、人学率、失学率、高等教育中女性的比例到女性在升学、就业上的待遇等各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表现®。第二,地区之间以及城乡之间的不平等。相比城市里的孩子而言,农村儿童不仅人学率偏低,而且綴学率偏高。城乡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特别是东西部地区之间,在受教育的条件上差距很大。由于长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教育的城市化取向,使得城乡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受教育者在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更谈不上教育效果的平等。第三,残疾人和正常人之间的不平等。我国法律上原则性对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作了规定,而在实际中,却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和有力的监督措施。因此,残疾人要想和正常人一样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条件和效果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此外,由于家庭出身、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的不同也造成了受教育主体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当前,社会上流行的“特权教育”““贵族教育”问题是与我们受教育权的平等原则很不和谐的,也向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权利内容的不平等
  
  第一,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一是人学和升学机会权的不平等;二是受教育的选择权不平等;三是学生身份权不平等。这主要表现在剥夺了学生的平等的身份权。第二,受教育条件的不平等。在教育设施、教育条件以及师资力量等方面,各个地区、每个学校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具体来说,一是表现为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受教育条件存在着严重差别,西部很多地区教育条件十分落后。二是城乡之间受教育条件差距非常大。我国农村的很多学校,在硬件设施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房舍简陋、基本教学器具不健全、图书资料缺乏的问题,软件设施上更是师资力量短缺,造成教育质量落后。而在城市学校尤其是一些大城市的学校,教育条件却与此截然相反。三是由于存在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的划分,使得同一城市不同行政区域里的学校也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即使是在同一个发达的东部城市里,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受教育条件也有很大差距。
  
  四、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现状分析
  
  宪法救济是诉讼救济的一种,亦称宪法司法救济。宪法救济具有两个理论维度:一是把宪法作为法律加以适用;二是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来加以适用。鉴于当前的现实情况,十分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和有力的司法救济途径,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宪法救济是这些司法救济途径中保障公民受教育平等权的十分重要的救济方式。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也就是说涉及宪法权利的案件没有可诉性,法院不受理此类违宪案件。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如果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公民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很难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因而不能直接以受教育权受损为由直接诉诸法律,只能转而以财产损失为由,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这样,公民的教育权损害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必须强化宪法救济途径,通过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使其效力得以实现,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我国现行宪法救济模式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宪法救济实现的途径还不很畅通。宪法救济模式的首要价值是保障宪法秩序。然而,目前我国宪法秩序实现的途径还不是很畅通,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不能消极地等待着宪法秩序的完善,只有通过法律赋予公民通过积极行为来获得权利的救济,这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宪法救济制度,才能及时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二是救济范围狭窄。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可以对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而没有规定对于宪法权利受到侵权的救济措施,宪法权利只有被其他法律作了具体规定,受到损害时才能依据具体法律提起救济。因此,现阶段,在我国法律并不完备的情况下,如何救济此类权利就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三是宪法秩序保障措施不完善。现行宪法既没有规定专门机构来保障宪法秩序,也未规定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来保障施行。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违宪的法律性文件,但是,现行宪法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因违宪而撤销过任何法律性文件。
  
  五、公民受教育权宪法救济的完善
  
  (一)通过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备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平等权的实现,要有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来保障。目前,我国关于平等受教育权实施和保障的规定比较少也比较分散,不同层次法律的规定还存在相互矛盾和不一致之处,这与国际社会将平等受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做法极不相符,因此,十分有必要完善平等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第一,应及时修订作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按照法定程序修改与现实不相符合之处,去除其中不合时宜的部分。第二,完善其他不同层次的单项教育法规,注意将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教育法规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形成一套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避免立法上的重复和上下层级之间法律的冲突和抵触。
  
  (二)通过法律具体化,把宪法救济和民事、行政救济结合起来
  
  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救济负有保障责任,应当通过宪法途径、行政诉讼途径和国家赔偿途径来进行宪法权利救济。实践中,宪法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多数都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形成了具有独立内容、具体的民事权利,被规定在相关的普通法律中。在有普通法律的情况下,对社会生活直接起调整作用的是普通法而不是宪法。普通法律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当宪法与普通法律同时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时候,奉行普通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国家应当尊重这些具体化了的宪法权利,不能妨碍其实现并应履行保障责任。如果国家在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公民进行交往中,侵犯了这些民事化了的宪法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我国的《教育法》中有关于受教育权行政诉讼救济的法律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把宪法救济和民事、行政救济相结合,可以使得宪法救济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防止滥用受教育权宪法救济手段
  
  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宪法救济体制,也不能滥用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手段。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有其他具体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不是依据具体法律来裁判案件,而是都去寻求宪法救济,就会造成普通法律不能发挥作用、形同虚设的结果。因为,所有的权利受侵害后都可以在宪法那里找到法律依据,都可以由宪法来救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单单只凭一部宪法来裁判所有的案件。这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宗旨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滥用宪法救济不仅会损害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会严重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受教育权关系到每个人的全面发展,意义十分重大。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一旦被侵害必将会对人的一生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国家应加大力度保护公民的受教育平等权,设置并保障其宪法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得不到具体落实,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又不适用宪法条文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权利保障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平等性是受教育权题中应有之义。在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关注弱者,注重公平已成为法治国家努力追求的目标。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必将大力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陈云生、蒋剑华2(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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