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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例精选采编(共5篇)

来源:UC论文网2017-12-07 12:30

摘要: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位法学者对票据法渐渐深入的研究,票据立法技术的完善势在必行。票据无因性是票据制度发展和功能不断增强的必然产物,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位法学者对票据法渐渐深入的研究,票据立法技术的完善势在必行。票据无因性是票据制度发展和功能不断增强的必然产物,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下面小编整理的几篇关于票据法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第1篇: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合同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尽管当今电子商务技术不断创新,但仍然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可以完全代替票据。票据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它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本文旨在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解析,指出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上的缺憾,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


  一、票据无因性的由来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票据的无因性起源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当时,欧洲各国贸易发达,但是由于各国票制不统一,因而不利于交易。于是,产生了最初的本票。其具体做法为货币兑换商在某地收受商人现金,然后给对方一个目的地付款凭证,商人以此凭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的分店和代理店支取现金,从而便利了交易。但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革命的完成,商品生产和交换大规模的进行,这时一桩交易往往涉及众多的参与者,因而有必要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维护票据功能的实现。德国票据法于1871年公布实施,一些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都纷纷弃之而采纳票据无因性的德国法。就连法国自身后来也于1935年转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并使之符合国际立法通例,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另一种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


  三、票据无因性的价值


  1.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无因性对票据独立性的确认实现了票据的信用性,提高了人们使用和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加速了票据的融通,使票据表现出良好的流通性。可以说,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才真正实现了票据的独立和流通;有了票据的无因性,才使得票据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表现出独特的功能,同时也决定了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无可代替的。


  2.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只有坚持票据无因性,才能建立和完善票据法,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律关系获得独立的前提,也是票据行为得以规范进行的基础。在此条件下形成的票据法规范属于一项重要的市场规制法,有利于保护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财产权利,也有利于实施责任追究。此外,票据的功能包括汇兑、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能够强有力地为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入活力,架起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互通有无的桥梁,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四、我国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现状及完善措施


  1.学界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观点。我国学者普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其内涵却有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另一种是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2.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缺憾。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充分关注到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并在相关规则中予以体现。《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违反,会降价票据的信用程度,进而阻碍票据的流通。


  3.关于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建议。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今的《票据法》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对经济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的完善我国相关票据法律制度。首先,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坚持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同时,废止《票据法》中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相违背的条款,增加和修改《票据法》的具体条款,在《票据法》中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并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在坚守票据无因性的基础地位,给票据“有因性”留下一些制度空间,力争做到不仅维护票据本身的信用和流通,而且保障票据权利行使的效率和安全。


  五、结语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尽管当今电子商务技术不断创新,但仍然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可以完全代替票据。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灵魂。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在对票据制度进行立法的过程中,普遍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视为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我们紧紧抓住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这根“红线”,结合我国票据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细致的理论思考,并对我国《票据法》进行适时修订,一部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票据法》必将成为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一把利器”。


  作者:和延丽


  第2篇:票据法修改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理论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提出


  无因与有因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也是票据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以其能否与其产生的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素,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①最早提出该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萨维尼,萨维尼认为在物权领域范围内,如果依交付让与了所有权,尽管该所有权的让与是基于有瑕疵的动机或错误的行为,但该让与行为本身仍属有效行为,这也就所谓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一句比较经典的名言是关于为什么要有物权无因性这个概念,即“旨在保护当事人双方实现所有权之转移的意思的合致”。②


  举例来说,当甲将自己的电脑交给乙无偿保管,而乙在这段保管期间内擅自将甲的电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善意的丙并且交付给丙了。在这类交易中,法律上不得不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丙,否则不足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物的流通性。丙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虽然乙并不具有电脑的处分权,电脑在交付给丙之前,所有权人仍然是甲,甲具有该电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我们允许丙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至于甲的利益遭受损失如何赔偿,则可以由甲向乙追偿损失,可以是基于委托保管合同亦或是不当得利来追究乙的民事责任。


  萨维尼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系统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且扩展到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等领域。但近现代各国民商事领域的立法中,主要在票据法领域中采用了无因性理论。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在票据立法上有明确的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此条文不难看出,票据关系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可能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或者不存在。我们在前而讲到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是为了保障票据作为支付工具能够顺利的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下进行流通。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会签发票据是因为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买卖、担保、赠与、借贷等原因关系。


  这种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在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但是,不可以对抗非直接票据当事人。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把票据作为货币的替代物,减少商品交易过程中实际货币资金量的流动。票据被背书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被背书人接受票据需要考虑票据关系以外的原因关系的话,时间上是不及时的而且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更深入的来说会破外票据的融资功能和票据的安全性。


  具体来说,如出票人甲与收款人乙之间具有一份买卖大豆的合同关系,甲乙之间约定采用汇票的方式付款。甲向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乙又将该汇票作为向丙公司购买压榨机等生产设备背书给了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汇票的付款人丁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时,即无需证明甲乙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也无需证明白己和乙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这种只需要依票据行为签发的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而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就严格要求票据行为要与原因关系相关联,这个显然没有认清票据的功能。参见董安生主编的《票据法》一文中指出,此条文并未违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的原则。其理由是“票据法中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并未对不具备真实性的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效力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⑨在这里,犯了一个相互矛盾的逻辑错误。票据关系的效力认定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票据关系是否有效不是必须规定在同一个法条里。我国票据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必要记载事项,那么该票据必然无效。这个理由比较牵强附会。


  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修改建议


  经过10多年的经济发展和票据在社会中的流通使用,票据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重新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其中第14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明确的指出了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不合理。


  鉴于历史上和政治上的原因,新中国的票据立法过程还是比较仓促和短暂的,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绝不能把这种瑕疵遮盖下去。《票据法》颁布至今19年之久,除了2004年对其进行了小修小补外,我国还未对《票据法》做出实质性的修改。我们必须得重新审视这部法律,哪些地方值得保留,哪些地方确实需要修改和创新,是我们研习票据法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其中,作为票据法总则的第10条的修改迫在眉睫。


  我们可以参考中国台湾票据的立法,台湾地区所实施的《票据法》第14条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里的规定就没有要求票据关系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承认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因此,我们在修改我国大陆《票据法>第10条时,可以将票据法第10条的第1款删除,以确认票据法的无因性,与国际上的票据无因性接轨。


  作者:邓洋洋


  第3篇: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与创新


  1票据法案例教学法的现实需求


  案例教学法,是在1870年前后由美国的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兰戴尔提出来的,在学生们能充分地熟知课程的基础知识与技术分析方法之后,教师运用相关案例,引领学生对其予以分析,通过学生们的主动探讨与思索,从而培养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分析与处理能力。如今,该方法已被证实是一种既能提升教师的教学质量,又能培养学生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教学方法。


  票据法是通过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技术性规则的学科,同时也广泛运用于商业贸易,因而具有技术性与实践性。由于在票据法的运行规则与技术知识中会涉及到专业概念与术语,且具有较强抽象性和专业性,①学生在学习中对此会倍感陌生,从而致使学习效率低下。由于票据法是实践性极强的法学学科,它以票据法律事实为基础与研究对象,所以在票据法课程的课堂教学中,可以讲述票据法案例将其内容进行充实,用通俗的案例使学生能易于理解,同时通过对相关票据法案例的详细分析,使学生能理解并且掌握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理论知识,并且对这些票据法案例进行充分讨论与综合,从而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分析、处理票据法相关问题的能力,启迪其创造性与实践性思维,提高学习效率,进而增强法律实践能力。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实践


  在票据法教学过程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必须运用合理科学的方法,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就对我国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的主要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2.1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主要方法


  目前,在票据法课堂采用案例教学法所运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为案例导入法,即教师在讲授票据法理论知识之前将案例作为引导,从而导出将要讲述的概念与制度。教师在进行票据法案例教学必须借助具体票据法案例而展开,使之能来呈现某种票据法原则、规则或思维。从其本质上讲,案例导入法实为归纳法,在开始时使学生接触到具体的票据法案例,并让其从中总结出一些抽象的原理与规则,进而使学生探究出票据法具有普遍规律性的东西。


  二为案例例证法,即将案例作为一种证明例子引入,教师在对票据法理论知识进行体系化的讲解后进行例证说明,用已讲授过的票据法理论知识对案例予以分析,或者是通过案例来检验与解释理论。例证法采用的实际是演绎法,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推演下出案例结果。这种方法主要是学生听取教师的知识讲授,然后能从所举的教学案例中发现问题并巩固所学知识。


  2.2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④


  3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3.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3.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


  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3.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3.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3.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4结语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过程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不仅能有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票据法理论知识,同时也能培养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从而契合票据法法律实践的需要,用体系化与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解决票据法实务问题,从而使之培养出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


  作者:刘琳琳


  第4篇:浅析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定义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行为。不过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享有代理权是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无权代理其形式要件是完备的,一般来说,票据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方能成立:


  (一)票据行为无瑕疵


  票据行为无瑕疵,即票据代理实施的是票据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要件,则票据行为本身就不成立,代理人即使无代理权,也难负票据无权代理之责任。因此在形式上除了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代理行为的进行要符合该行为法定方式的要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并不得记载有害的记载事项,同时要完成票据的交付等等。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应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如应将代理人在受到胁迫、欺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等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视为有瑕疵,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不能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而只能承担票据行为无效之责。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时,代理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能力有瑕疵,也不负无权代理之责。这种情况下,票据代理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票据取得人。


  (二)票据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据无权代理从本质上来说,是票据代理行为,只是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要件。无权代理应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成立票据代理,即应写明本人于票据、表明代理关系和代理人签章。否则,不能产生无权代理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形式要件欠缺的归责原则确定票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否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这也是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行为的区别之一。票据伪造者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不表明代理关系,自己也不在票据上签名。


  (三)行为人无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成立是因其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即代理权不存在。代理权不存在包括代理权尚未生效、代理权已终止或根本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等情形。代理权不存在,是认定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


  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对相对人,善意持票人而言,该向谁主张票据权利?应该由谁来承担票据责任?第三人能否仅依票据上代理的形式要件而要求票据上挤在的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名义上记载在票据之上的本人是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无权代理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日内瓦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


  三、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


  票据无权代理,本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的流通链条不能因此中断,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由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人视同为本人,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与有权代理的本人可能承担的票据责任,内容相同。具体到票据行为上:


  1.无权代理人代理出票行为的,因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而不同。无权代理人签发本票的,依我国《票据法》第73条,应付出票人所承担的付款之责。无权代理人签发汇票、支票的,应负的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承担被追索的义务。


  2.无权代理人代理背书行为的,承担对后手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责。


  3.无权代理人代理汇款承兑行为的,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


  4.无权代理人保证行为的,其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因被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而有区别。


  (二)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的地位


  关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地位,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相同,都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都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可以收回票据。这种规定方式,从法律内容的完整性上,较我国大陆和台湾的立法优越,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仍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何种权利应根据其所“代理”的本人的不同而定。如果无权代理人是代理本票的出票或汇票的承兑,因本票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履行票据责任后,票据关系消灭,不再有票据权利存在,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无权代理人代理的是背书、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因背书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因清偿而取得再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如有可对抗本人的抗辩事由,取得再追索权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四、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条款的探讨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作出如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粗略,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易的需要。所以应该从两方面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一)应当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


  承认追认制度,并不损害本人利益,而且会使票据金额的支付增加一层保障,对持票人有益无害,从而更乐于接受存在票据代理的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所以,我国《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可以适当参考《民法》的相关内容。如应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并赋予持票人催告权,持票人可以催告本人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二)应当明确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法律地位。


  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相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我国可以参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和《日内瓦统一支票》第11条则规定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统一的权利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依然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票据法》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代理制度,因此,参考国际先进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票据的法律体系,实为当务之急。


  作者:孔施健


  第5篇:对我国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的再设计


  在我国,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在同样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则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界定为“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利益偿还请求权方面,我国与上述其他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一是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了“手续欠缺”;其二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其三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替代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那么这种差异性的规定是合理的吗?我国票据法该如何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呢?


  1是否应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手续欠缺”


  1.1应去除:手续欠缺和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相似,我国票据法中也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①关于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40条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但第40条同时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②关于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78条、第91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③关于拒绝证书。我国票据第62条、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出具的相关证明。④时效方面。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b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c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结合以上条文可知,尽管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但是欠缺手续的持票人并未完全丧失票据权利:①未按期提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②未按期提示付款和未能按规定出具追索需要的合法证明的,对于无需承兑的汇票和本票,持票人在出票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对于已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对于支票,持票人在支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③未按期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此时视票据的种类不同而分别适用第17条第1、2款的时效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欠缺手续的持票人仍可以在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不应适用利益偿还请求权加以救济。所以我国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在“时效届满”这一原因要件后没有必要再规定“手续欠缺”这一原因要件。


  1.2不应添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在我国票据法18条中,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方面,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列为其中之一。而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相对记载事项欠缺对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只有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也就是导致票据的无效,持票人从未享有过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谈不到票据权利“丧失”了,其只能诉以民法上的救济。


  2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是否妥当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何,有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上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①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②持票人受有损失。③出票人(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出票人(承兑人)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很广,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等。因此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的界定为“民事权利”,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外延,将会导致票据当事人认识上和权利行使上的模糊,以及执法者适用法律、运用司法程序上的模糊。


  3将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否妥当


  有人认为,既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范围应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有的利益,在数量上并不一定相当于票据金额,所以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欠考虑的。本文认为,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


  3.1引例说明


  3.1.1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E是C的票据保证人,F为汇票的承兑人。持票人D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


  假如在这里票据的流通环节都是善意和合理对价的。


  ①如果A没有给F承兑资金也没有减少或免除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则:不当得利的人是A。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②如果A已经给了F承兑资金10万元或免除了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10万元,则:不当得利的人是F。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③如果A已经给了F承兑资金6万元或免除了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6万元,则:不当得利的人是A和F。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4万元、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④如果E因为为C保证而获得了C的对价利益10万元或6万元,那么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E。E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或6万元。


  3.1.2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B背书给C,C背书给D,E是C的票据保证人,F为汇票的承兑人。


  假如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我们来分析一下。①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对价的,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C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②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相当对价的,比如B将此10万元的票据以4万元的对价背书转让给了C,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C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


  3.2分析总结由以上的种种引例可知,因为票据流通模式的多样性和当事人数量在理论上的无限性,导致不当得利的义务主体非常复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有可能不当得利。在存在两个以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按份责任,各自又应承担多少份额……诸如以上种种,确实是实践中的难题。要求持票人囿于票据的个别流通或保证环节把以上问题都搞清楚以履行举证责任,未免不切实际,也极大的加重了持票人的诉累。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票据其流通环节都是具备合理对价的;票据保证人在保证之时也多数未获有被保证人的对价利益。因此在票据的流通环节中出现个别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情况,以及保证人因为保证而提前获得对价利益的情况,可以忽略不计。我们应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合理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把利益返还范围限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至于出票人是否已经给了承兑人承兑资金或者免除了他们之间既存的债务,则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加以解决,不属于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范畴。


  4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体现以下几个要素: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因要件为“时效届满”,权利主体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所以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设计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作者:王忻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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