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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范畴法定化分析论文(共3篇)

来源:UC论文网2018-01-04 12:07

摘要:

  最近几年,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经济法学也是一门刚刚兴起的学科,现代社会经济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社会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需要不断提高。  第1篇: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一、经济法属性的客观要...

  最近几年,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经济法学也是一门刚刚兴起的学科,现代社会经济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社会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需要不断提高。


  第1篇: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一、经济法属性的客观要求


  “我国经济法学界众多学者认为该部门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2]因此,经济法属性在本质上就是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使原告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额,这部分更多的赔偿就是对其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奖励。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不但会对特定的利益受损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还会对市场上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侵害整个消费群体的利益。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一不正当行为提出诉讼,主张权利,从表面上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的实现,弥补他个人本身的损失,但是,我们追其行为的本质就会发现,他的这一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行为,首先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销售行为的惩罚,也是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起到有效的维护作用,存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长远发展。因此,这部分额外的赔偿就是其行为维护了整体社会利益,社会对其提出了公益诉讼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进行的奖励。这样的奖励,才能够促使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权,与不法销售行为作斗争,确保整个消费环境良性运转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3]


  二、经济法宗旨的实质要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5]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惩罚,它能够使违法行为人不但要赔偿相应的受害者的损失,还要对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埋单”,保持社会成本之间整体平衡。当赔偿金大于非法获利的情形时,它能使蠢蠢欲动的违法者放弃实行违法行为的念头,懂得违法行为损失较大不值得那样去冒险,还不如进行合理合法的市场交易。不过它不可否认的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产生了巨大的正效应。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人在事后因惩罚不但没得到任何好处,而且还损失自己更多的利益,可谓得不偿失,所以,可以引导行为人改变原来的计划,“弃恶从善”。[4]不仅有助于按市场机制保障受害者的公平竞争权,更有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经济法内在精神的追求


  深入推敲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它的确具有经济法的内在精神。从维护社会全局利益方面还是实现实质正义理念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时无刻不追求着经济法的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功能方面的体现,从激励功能来讲,受害者从违法行为人的赔偿中得到多余损害的利益,这无非也从侧面激励了受害者进行诉讼的底气;从惩罚和吓阻功能来讲,把实行违法行为的违法人苛以较重的负担,使其“永远记事”,而下次他们在实施违法行为前,他们的心理预想就会多几分顾虑,预期利益值比违法成本相减得出负数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就会放弃自己的念头和行动,实现惩罚和吓阻功能的完美呈现。这一点对经济法所倡导的优化资源的配置相契合。所以由此得出该制度最适合在经济法所管辖的领域广泛运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惩治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威慑其二次违法能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任何地方、任何情况都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就无力可使了。笔者认为两者还要配合一起发挥其整体的实效,两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相得益彰,他们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四、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功能


  从经济学上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相比其他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如果违法行为波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社会秩序被严重破坏,那么可以试着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较高的赔偿金的惩罚力度,像每个国家赔偿的标准不一样,但是像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强度大,有的时候可以瞬间摧毁一个企业的,这可以说是空前的或者灾难性的后果。违法者面对强大的法律威慑作用,只能认清形势,不敢再犯。在惩罚和激励作用的相互下,使得经营者和受害者勇于提起诉讼,整体上也增加了诉讼活动的总体数量,相应扩大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范围。这就是增加违法者违法成本的两个主要方面,以此预防和震慑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这样,惩罚性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已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和即将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增加心理预期的成本,对自己下一步的行为重新进行考量[6]。


  综上可见,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十分契合,我们做此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研究,就是为了更好的定位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具体构建一套合法、合理、有效、可操作性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和效应,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威慑不正当销售行为的再次发生,营造健康、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同时为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更好的保障。


  作者:高强


  第2篇:以经济法学分析工资优先权的法定化


  在我国保护劳动者,提高劳动者地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的现实问题。而工资优先权的法定化将有助于从最基本层面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力损耗的恢复与提高,从而为进一步解决相关问题奠定坚实法理基础。《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为解决职工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清偿顺位问题,设计了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工资优先权制度。初步缓解了在破产法订制过程中一直争论不休的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何者优先受偿的矛盾,也为立法机关正确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途径,此项新的制度设计并不是对这一焦点问题探讨的终止,反而恰恰是进一步研究相关问题的开始。从业内目前对工资优先权的研究,大多从民法学或劳动法学考察,较少从其他部门法学尤其是从经济法学角度考察,而从经济法学角度研究工资优先权则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工资优先受偿的必要性、正当性的解释力,从而弥补民法学或劳动法学理论解释的局限。因此,从经济法学角度研究工资优先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优先权的缘起与发展


  优先权渊源于罗马法,创设主旨主要是打破债权平等原则,即以实质正义代替形式正义。在18-19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优先权制度因其所具有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现实基础,各国基于社会的、历史的以及立法方式等方面的原因,在各自的法典或实践中予以继承和发展。优先权的发展具体表现为:第一,优先权的类型日益扩大化;②优先权制度日趋完善;③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范围不断扩大。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荷兰、日本等国承袭了罗马法中有关优先权的大部分规定并有所发展的法国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成为各国优先权立法效仿的榜样。


  目前,关于优先权为何种性质的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是否承认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可以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担保物权说。二是否定说,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效力或清偿顺序,具体分为清偿顺序说和特殊效力说。


  2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


  工资优先权是一般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而一般优先权又是优先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要清楚全面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必须追根溯源,从优先权的历史演进来把握优先权的社会基础、种类以及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了解工资优先权制度。关于工资优先权方面的论述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论证工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方面更成为相关论述研究的一个焦点问题。而且相关研究应该说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主要表现:一是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二是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三是工资内涵、工资权与工资债权、工资债权与劳动债权等相关问题的厘定。


  民法或劳动法学理论面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在解释力方面已显现出较明显的理论局限性。本文将以目前经济法学理论中已存在的基本共识为基础并结合本人所赞同的“增量利益关系说”的相应理论,对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等问题加以解释,并在对其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3工资优先权立法概况


  工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工业化时期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工资优先权则是从法律层面对这一经济现象的回应与确认。因此有必要先从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入手,探寻其背后的立法基础。


  工资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劳动者因从事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并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资优先权设立的直接原因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生的诸如尖锐的阶级对立、自由权的极度膨胀、市场失灵等严重的社会危机。各国在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的指导下,纷纷采取包括设立工资优先权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旨在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端。工资优先权立法概述,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规定,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化分为不同的立法模式。


  3.1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


  根据优先权效力的不同,工资优先权分为相对工资优先权与绝对工资优先权。所谓“相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担保债权被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先于工资债权受偿。如:《日本破产法》第92条规定:“拥有在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上的特别先取特权,质权或者抵押权者,对于其标的财产拥有别除权”。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所谓“绝对工资优先权”是指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工资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或先作为“相对工资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当破产财产不足时再从有担保债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亦称为“超级工资优先权”。


  3.2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


  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和程序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各国立法既有在实体法上规定工资优先权,也有在程序法上规定的,尤其是在民法典中未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由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往往不能涵盖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只得在程序法中规定特种债权的清偿顺序来弥补实体法中未设立优先权制度的不足。还有的国家,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地位,既在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如法国,除在民法典中存在工资优先权的规定外,亦在《法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第一个就是劳动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劳动债权受到优先保护,债权数额确定之前,应当预先支付雇员的工资。


  3.3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


  根据优先权立法形式不同,可分为成文法上的工资优先权与判例法上的工资优先权。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将工资优先权以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加以规定。而以判例法为传统特色的英美法系,对罗马法优先权的继受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对优先权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功能化的继受。它们没有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却出于现实的需求采取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例如英美法上的“lien制度”及英美国家遗产管理和破产清算中,某些特殊的债权人如雇员等享有的“优先给付权”。综上,各国关于工资优先权的立法模式之所以呈现诸多差异,除了政治、经济、历史、人文等因素存在差异以外,各国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不同认识,是导致工资优先权立法模式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了解相关工资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工资优先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定性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也就成为正确理解我国新破产法中工资优先权制度设计的必然。


  4工资优先权性质的法理分析


  各国有关工资优先权的立法例,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设定为一般优先权,视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工资优先权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工资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效力,即否认工资优先权是独立的实体权利。那么,孰优孰劣,在前已有所论述,而工资优先权除了具有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一些特有属性,以下将在工资优先权的经济法理论基础方面做以下论述。


  4.1劳动力权的概念及权利基础


  劳动力权不同于劳动权,劳动力权是市场经济中发展的一种新生的权利。劳动力权是指劳动者与企业缔结合约后,在国家法律制度限制条件下,由于使用其拥有的劳动力而引起的收益的权利,其本质上亦是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使用权商品化后进入企业所形成的以获取增量利益为目的,就企业重劳动力权理论是陈乃新教授提出的“增量利益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增量利益关系说作为经济法学诸种学说之一,将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之法”。本文从经济法学角度对工资优先权性质的分析,即是以增量利益关系说对经济法的界定与理解为基础。增量利益亦可称为发展利益,按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是指人们对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形成的剩余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剩余对人们而言就是一种利益的物化形态。尚未实现的收益(如产品利益)相对成本来说往往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增量,因为收益在投入经济成本之始,直至收益创造出来并实现这一阶段,总表现为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变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既得利益因其总表现为一定的存量,是一种存量利益,而期待利益表现为一种可期待的、潜在的、不确定的增量,是一种增量利益。可见,增量利益是指潜在收益中可期待的增加部分。把它概括为增量利益是为了更确切地表明它是一种协调管理生产与分配增量利益的经济发展权。劳动力权虽然在宪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国内法规对其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解释。


  4.2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的内在联系


  工资优先权与劳动力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可以从劳动力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关系方面考察。劳动力权是从更深层面、更广泛意义上地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具体表现为,从权利主体方面,劳动力权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企业中的工人,即狭义上的劳动者,还包括投入的决策劳动与管理劳动的企业投资者与管理者。从权利的内容方面,劳动力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包括:①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②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③对企业财产的剩余分享权。劳动权与劳动力权中的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相竞合。从权利的功能方面,劳动权只能保障劳动力权人取回劳动力商品的价值,至于劳动力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却被别人占有。根据这种分析,可以认为劳动权是劳动力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权项。而保障劳动权就需保障工资权(工资权又是劳动权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及工资债权,这不仅仅对劳动力所有者的生存有意义,而且劳动力的存在也是剩余价值源泉的存在,即是财产权人的财产保值和增值的必备条件,无论财产的保值还是增值都需要人的劳动力通过劳动来使它得以实现。因此,它比担保债权的保障更重要。有担保的债权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但如果不优先保障工资债权,没有了所有劳动力的人,一切都将结束。综上,工资优先权应为工资债权效力的法定化形式,它既不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也不是完全超然于实体权利之外的顺序安排,而是工资债权内在效力与外在法律之合力。5完善相关制度


  对劳动者工资的保障与其说是一项制度不如说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个方面、部门给予关注,而不只是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的事。只有加强社会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已成为较为常见的拖欠工资现象,才能真正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及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目的。


  5.1对工资优先权的保障程度还应该进一步加强


  鉴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应给予在新破产法公布后享有相对工资优先权的破产职工以一定的倾斜性保护。可以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有限度的“绝对优先权”,例如可以参照《德国破产法》第61条规定:“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之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5.2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


  目前我国的劳动监察力度不够也是欠薪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又与劳动监察人员的不足有直接关系。以广东省为例全省专职劳动监察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从业人员的配置比例应为1∶10000,但在我国各省份大多都未达到这个比例。


  5.3建立企业诚信档案监控欠薪隐患企业


  针对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强化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和考勤档案的综合监管,积极改进和完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把工资支付的相关实现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劳动合同,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存在欠薪隐患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从源头上遏制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发生。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息公开制度,制止欠薪逃匿企业转移到其他地方新办企业。


  5.4修改相关法律规范工资支付


  全国人大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法律和修改完善《劳动法》,以便在立法上采取“或裁或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定劳动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一样的终局裁决的效力,法院仅在仲裁裁决书的执行阶段加强对其合法性审查。同时应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条款,例如对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妥善解决公安等部门对欠薪逃匿的处理无法可依,改变对欠薪逃匿者缺乏严厉的处理和制裁措施的现状。


  作者:于尧


  第3篇:从范畴化论经济法学范畴


  摘要:现有经济法学范畴理论框架以经典范畴理论为基础。将经典范畴理论僵硬地移入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构建过程,存在逻辑缺陷与语境不适的困境,已造成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众说纷纭的局面。反思此种问题,可将语义哲学中的相关范畴化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经典范畴理论、原型范畴理论、家族相似性理论在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范畴化过程中的作用进行比较,在统一经济法学范畴理论问题时,应维护经典范畴论的客观性,兼容原型范畴论、家族相似性理论的社会性与建构性,把超拔的逻辑从先前抽象的高度降低到历时和共时的社会语境中,有助于得出科学的结论。


  关键词:经济法范畴;经典范畴;原型范畴;家族相似性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4.09


  前言经典范畴理论是我国当前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基本理论框架,基于这一理论框架建立统一的范畴理论体系,是经济法学理解和解释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法学基础的理论问题之一。我国学者通过运用传统范畴理论,创造了各具特色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成果。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多从建立统一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体系角度出发,但在更为多维的视野下把握经济法学范畴化理论的基本立场则较为欠缺。范畴化作为我们认知世界的基础与桥梁,在这座桥梁的两端,则是人类的认知与认知对象之间,其作用就是判断此认知对象是否归属于某一具体范畴,因此如果缺乏范畴化的能力,人类对自身之外的世界或周边的社会以及人类自身的精神就不能充分认知和辨析。因此本文拟以语义哲学中的相关范畴化理论为分析工具,以现有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为对象,试论证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体系的统一性问题。


  一、问题与理论之交叠——经济法范畴理论众像作为经济法学长期讨论的基本理论问题,对经济法学范畴的关注源于经济法学对自身发展的拷问,即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理论上的逻辑起点?经济法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学科?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现有问题在于其既不能在理论中为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提供统一的基础和标准,也无法在实践中为经济法制度的应用起到导向作用,经济法学基础理论指导经济法学应用的弱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在以往讨论经济法学范畴化理论的过程中,其基本思路以张文显教授引入的法哲学范畴理论作为出发点构建经济法范畴理论框架。张文显教授将“法学的范畴体系划分为本体论、进化论、运行论、主体论、客体论以及价值论六大类型,在法学范畴体系内部,由于范畴所包容的知识量和结构量的差别,可以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等不同层次。普通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具体侧面、某种具体联系或某一具体过程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属于初级范畴。基本范畴是以法律现象的总体为背景,对法律现象的基本环节、基本过程或初级本质的抽象,属于法学理论的基本概念。基石范畴则是基本范畴中的主导范畴,它构成了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1]


  在相关研究中,学者们的视野都着眼于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等不同层次,且致力于统一经济法学范畴体系理论。就基本范畴的经济法学解释而言,其界定直接影响着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视角与思维定式,决定着范畴体系的要素衍生、结构联系以及推演方向,其科学性直接关涉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因此有关经济法学范畴的理论经过多年的探索,尤其是对基本范畴的探讨,出现了许多相关成果,但又相对缺乏自证性。如程信和教授将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和国家经济安全归纳为经济法学基本范畴,并将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概括为自由、竞争、秩序、调控。刘剑文教授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调制行为、调制权力、经济法的权义架构、经济法责任等可以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岳彩申教授以“经济权利说”为思想路径阐发出经济法基本范畴,并详细考量了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国家干预权这三个最主要的基本范畴。鲁篱教授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概括为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这是从权力—权利的路径思考得出的观点。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曾远:从范畴化论经济法学范畴面对现有丰富的经济法范畴理论成果,怎样才能达成一定程度的共同认知?在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中这样的观点俯拾皆是,长期的视觉感应和不断地重复必然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如果这样的观点正确无疑,妥当之至,则无可厚非。问题是,如上的说法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笔者无意提出新的经济法范畴概念,更多地将思考转向经济法范畴的提炼过程,即范畴化的相关理论,这正抑或导致了经济法范畴理论众说纷纭的现象。


  二、范畴理论之反思——提炼过程的先天缺陷如前所述,经典范畴理论是我国当前经济法范畴理论的基本理论框架,学者们基本上是以经典范畴理论为其理论框架构建了经济法范畴理论。最早关于范畴化现象的记载见诸于亚里士多德《范畴篇》,他认为充分与必要特征共同定义了范畴,范畴的特征有明显的二元性和明确的边界,在同一范畴中的成员地位平等,这便是经典范畴理论的形成基础。在相关成果的论述中,可见诸于众多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提炼思维过程,笔者将其归纳为以经济职权为基本范畴、以经济权力为基本范畴和以权力—权利为基本范畴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体系框架,这几种观点的提炼过程都没有越出经典范畴理论的边界,均着力寻找经济法生发的逻辑起点。将经典范畴理论移入法学并构建法学范畴体系,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体系的构建应当延续这一思路,是大多数学者的立场,即经济法普通范畴、经济法基本范畴和经济法基石范畴等不同层次的理论框架。深入分析这些观点的提炼之逻辑过程就会发现,其中一些观点存在着机械套用经典范畴理论的缺陷,难以得到更多的认知。


  在《经济法基本范畴》一文中,邱本教授列举了经济法学的四个基本范畴,但并未给出之所以将之列为基本范畴的原因,也缺乏对经济法学范畴这一概念的解释,全文对经济法学范畴的论述与解释尚处于自而为之的状态,也即其对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概括是在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对具体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进行深入实然的辨析论证。“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这一提炼的过程。”[2]这一逻辑前提的缺陷就在于僵硬地沿用张文显教授的法学范畴体系框架理论,将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作为其对相关范畴论设张举措的解析,基于这一预设就难以获得有效的认知,类似的情况存在于很多学者的成果中。也有部分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就经济法学范畴体系的构建逻辑与合理性问题进行了探讨——“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是否可以较为明显地反映经济法的特质,能不能给人以准确的印象并且不至于使人误解。”[3]“范畴的界定是否可以做到逻辑上的自圆其说也是考察范畴是否科学的重要指标。”“经济法学范畴根据其内部各个不同范畴所反映的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及抽象化程度不同,可以将经济法学范畴划为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普通范畴是对经济法现象的某个方面、某个过程或触及本质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和提炼,其抽象化程度和反映的范围要低于基本范畴。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则是对经济法调整和实施范围内的所有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总结,其抽象化程度高于法学的基本范畴。”[4]“经济法作为凝结人类最高理性的一种法现象,亦应以基石范畴为逻辑起点和推演主线构建自身的范畴体系。”[5]“由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是由概念构成的规范,而且经济法的其他范畴是在初始范畴之后产生的,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分自然是从初始范畴开始的,因此,研究经济法的范畴体系必然从研究初始范畴开始。恰当地确定经济法的初始范畴,能够为我们认识与思考经济法的问题提供恰当的逻辑上的切入点。”[6]


  经济法范畴理论自诞生至今历经数十载,“大多数经济法学界的同仁们都认为,经济法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对市场经济无法自主调节或者基于社会公平理念的要求有必要调整的领域进行外力的干预,进而使市场经济更顺利和公平地发展。”[3]86但在这样的逻辑过程中,机械地套用经典范畴理论得出的结论“在表面上给人以不统一甚至是杂乱无章的感觉”[3]87。就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而言,从法哲学/法理学中借鉴其传统的经验固然是可取的,但如果对法哲学/法理学的经验借鉴过于机械,则显然走上了形而上的道路。尽管法哲学范畴理论能够发挥其理论基础的作用,但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理都存在适用的“边界”,在面对经济法从“前”法规向“常”法规转型的过程中,其对经济法制度的设计和运用的可适性是有限的。


  三、共识幻灭之成因——范畴化理论运用的失当以上众多观点之所以没有得到普遍承认,没有形成共同的认知,在于在经济法范畴的研究过程中,这些观点的争论缘由与焦点往往是对观点的概念、范畴内含理解不一所致。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于怎样解释这些理解的偏差,其根本原因在于经典范畴说在经济法范畴理论形成中的缺陷,而人们却很少注意到这一点,导致无形之中给人们的思维造成误导和混乱。


  在众多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成果背后,应该看到,经济法范畴理论的范畴化是一种抽象认知思维表现。经济法范畴理论的不统一甚至杂乱无章的现象,就在于对范畴理论运用的失当,未能合理运用范畴化理论进行范畴提炼。经典范畴理论是“存在论的追问基点,也塑造了本质主义的思想模式。典型的本质主义将事物的性质区分为本质与偶性,认为只有对本质的认识才构成‘真知’,一旦我们获得了相应的真知,即可对事物或概念做本质定义的界说。因此,只有本质定义才是‘X是什么’的正确回答。这样一种思维模式既是我们广泛运用的,也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与此同时,它也使我们陷入了思想的困境。”[7]经典范畴论长期作为一条真理被哲学及大多数学科的主流所接受。这一理论与张文显教授将哲学范畴理论引入法学领域时所构建的法学范畴体系有着密切关联。正是机械植入相关经典范畴理论,沿着已有的法学范畴理论路径,没有具体考察经济法生成的历史条件和逻辑起点,对经济法没有全面具体的认知,形成了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路径依赖,并造成其止步不前的困境。


  经济法学者往往认为,只有抽象出经济法的最初起点,也即最本质的定义,才能确定经济法学的范畴,并和其他学科区分开来。换言之,只有那些包含了经济法学最本质的特征或反映了经济法学根本性质的概念,才能囊括进经济法学的范畴理论中。但另一方面,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义,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对范畴理论缺乏更多或深入的认知和理解,如经济法学者们对认知心理学家Rosch提出的原型及基本层次范畴理论(简称原型理论)缺乏根本性的认知。“原型理论认为,范畴内各成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不同程度的典型性,典型成员被称为原型,原型被作为范畴化的认知参照点。”[8]“在原型理论中,范畴化是一个将事物与原型进行比较,根据其与原型是否存在足够的相似性来决定其是否属于某个范畴的过程,要求每一个原型之外的成员必须与原型共有一个以上的属性。”[9]


  在20世纪上半叶,西欧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在其后期哲学生涯的代表作《哲学研究》中针对西方传统哲学的缺陷,在语言哲学领域提出了“家族相似性”理论。他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范畴化都需要依靠经典范畴理论,在一些范畴中依据其成员的属性的共有特征进行界定,似乎难寻踪迹,范畴各成员间的属性更多以相似或相近的状态存在,并且这种成员间属性的相似性形成了成员之间交叠的范畴网络。在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中,存在经典范畴理论主导的路径依赖现象,因此在已有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中将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某一概念作为其他层次范畴成员的共有属性的思维,没有得到学者们的共同认知,相反,经济法学基本范畴不同观点共存的现象似乎说明了“家族相似性”所认为的成员属性非共有性的逻辑证成。


  “由于经典范畴观将范畴的本质定义为‘共相’,即范畴的本质是由其全体成员的共有属性决定的,然而维氏的‘家族相似说’却否认范畴的各个成员之间存在任何共同的本质,向“共相说”发起了强有力的挑战,因而被后人称为‘反本质主义’的纲领。”[10]在范畴化问题上,家族相似性是对原型范畴理论的延续,因此二者的概念在许多学者那里是互换使用的。但必须看到任何范畴理论均存在理论的边界,原型范畴的理论结构在范畴中并不能完全适用,相对的是某些范畴可能需要维氏的“家族相似性”作为认知出发点,这就导致了家族相似性与原型范畴理论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剥离。


  在反思相关理论的过程中,全面认知经济法的产生与传统法律的生成有着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和差别,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经典论把范畴理解为对事物本质的揭示,原型论则以经验主义为基础”[11],“这些范畴理论虽然各有独特的解释力,但是由于经典与原型范畴论各执一边,在对世界事物的解释方面必然存在某种片面性……所以,站在某一边的立场而破斥原型范畴论或经典范畴论都有失公允。”[11]67


  四、范畴提炼之修正——透视范畴再论经济法根据前文的分析,透过范畴理论来重新“谛视”经济法,前述经济法范畴理论的提炼可以做出相应的修正。


  经济法学范畴的范畴化作为一种主观认知的抽象活动,也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一范畴化的过程形成了有关经济法学范畴体系的丰硕成果,学者们殚精竭虑地为经济法学范畴寻找统一的理论基因,甚至不惜武断地把某种观念作为经济法学基本问题,去构造统一的经济法范畴体系。但是,经过时间的证明,又不得不从众说纷纭的经济法范畴定义及范畴体系的构建中,时时回到经济法的发展实践去寻求新的定义。“范畴认知过程的语境特征正是范畴理论依赖于语境的具体体现,因此,语境进路是范畴理论新的可选项,语境因素成为观察和认知事物的角度,因为范畴在建构过程中,必然有语言与非语言(时间、地点、场合、话题、主体的身份、地位、心理与文化背景、交际的目的、方式、内容所涉及的对象以及各种伴随话语结构的副语言特征)等多种语境因素。”[12]从“语境”视角审视范畴化,对“范畴”的理解不再是认知研究的结果,认知范畴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认知,“范畴”转进成为认知研究的目标,将认知的结果理解为对认知对象本身的理解,因此对范畴的理解更有赖于具体的语境。“语境论”是在反思甚至解构传统经典范畴理论所反映的本质主义、普遍主义世界观以及方法论的基础上强调近现代社会的历史、文化、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存在价值以及有效发挥经济法特有的社会本位主义功能的有效方法。“语境论”在构建经济法学范畴体系时,不仅应重视经济法学范畴体系与法学经典范畴理论的衔接,也应反映经济法学与传统部门法学不同的现代性特征。


  在此背景下,基于经典范畴理论框架构建的经济法学范畴理论体系存在的不适应经济法学发展的问题,即经济法学的范畴与其他部门法学的范畴可能存在概念与价值上的交叠,这与构建范畴理论体系进而与其他部门法学相区别的初衷南辕北辙,如社会法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的交叠问题。从这一现实理论问题出发,笔者对经典、原型、家族相似性以及共有属性在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范畴化过程中的作用进行比较。对范畴化的认知过程,原型理论认为应当依据所认知对象的相似度与相应的原型范畴的匹配度来判断认知对象的范畴归属。相似匹配的剖断存在两种路径,首先是依据认知对象的特征为剖断基础,“属性是对事物特征的分解”[9]27;第二种路径“依据对象的格式塔特征或图式作为认知路径,格式塔特征或图式是对事物抽象的完形感知”。“在原型理论中,原型既可以是范畴中的典型成员,也可以是从范畴成员中概括出来的图式。经典范畴观与家族相似性原都是以事物的属性为判断依据的”[9]27,因此,立足于这三种范畴观对属性的不同看法以及在范畴化问题上对属性的不同要求的比较,并将之应用到经济法范畴的范畴化中,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对于属性的认知,存在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概念的属性是认知对象的客观特征、认知主体的主观认识以及事物的属性认知路径的存在根据。在这些问题中,事物属性的范畴化主题有两个:首先,事物不同的属性在范畴化中存在的功能定位问题;其次,范畴内各成员之间因共有属性的隶属问题。“经典范畴观、原型理论和家族相似性原则在这两个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回答。传统范畴观将事物的属性看成事物的客观特征,有本质特征和非本质特征之分,并主张范畴化必须以共有特征为充分必要条件。”[9]27经典范畴理论已被证明是存在着理论的天花板,经济法学范畴中的范畴成员需要一个或一组充分必要条件来定位其功能,由于这些范畴成员存在着内含与外延的等级差别,形成了寻找经济法学范畴中各成员的共相的命题。破解这一命题,需要注意到经典范畴理论在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范畴化中理论预设的主观的完美倾向性,与经济法学的产生发展逻辑存在矛盾,经济法学的产生与传统民法有着巨大的历史差异与逻辑鸿沟。因此,法学范畴理论体系可以很好地适用于民商法理论中,在经济法理论中直接套用则产生了“南橘北枳”的现象。


  原型范畴理论对于认知对象的属性和特征的定位限于认知主体主观局限的状态,而无绝对客观的认知。由于认知对象的属性组合不限于某一或一些特征,导致范畴化对认知对象本质特征的区分并未严格界定。“Rosch曾针对基本层次范畴的范畴化提出了线索有效性根据。以认知对象与某一范畴的原型是否存在足够的相似性来判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它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比较的对象方面,用典型成员的属性代替了传统范畴观的一个或一组所谓的本质特征;二是在比较的程度上用‘足够的相似性’这样或然性较大的概念代替了‘当且仅当具有某某特征’这样的绝对概念。”[13]经济法范畴的范畴化思路是依据经验主义路径进行证成,还是依据科学主义路径证伪,原型论给出了有价值的参考思路。


  “家族相似性”中关于范畴化的程度比原型理论更进一步。“据目前对范畴化的理解,我们不仅需要以共有属性为前提条件,也要根据认知对象与原型的相似性的大小来划分范畴,而‘家族相似性’被认为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共有属性。”[10]59“家族相似性”理论的内涵与“共相说”是对立的,其在语言学哲学中认知的是范畴中各成员之间属性的相似点,因此在“家族相似性”中的范畴化与经典范畴理论和原型范畴理论相比,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更加具体。“家族相似性”理论更注重通过范畴成员的相似性的匹配度来定位各成员在范畴中的位置和关系,这与范畴化理论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首先,共相说或本质主义与家族相似性相对,能否否定一种或肯定另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家族相似性”发现了经典范畴理论“共相说”的逻辑缺陷,但完全漠视了范畴中各成员的属性的共同之处,这导致了依据“家族相似性”的范畴化所出现的反本质主义倾向。其次,我们应该把“家族相似性”放在何种位置去理解?李红指出:“将家族相似看成是一种范畴化的普遍原则,是对维特根斯坦家族相似性概念的误解,认为在维特根斯坦的系列论证过程中,他根本没有提到‘家族相似’这个概念是适用于所有范畴的,他的目的根本不是要提出一种关于概念的共同特性的普遍理论。”[14]在现有经济法学理论范畴中,关于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讨论最为热烈,经济法职权、经济权力、经济权利等观点所反映的经济法学范畴的本质概念是不一样的,如果依据家族相似性的观点进行范畴化,则可能进一步加剧现有范畴理论的无序化状态。


  经济法学范畴的范畴化作为思维抽象的活动受到众多繁复因素的影响,在相关范畴的层次体系划分中,不仅仅需要经典范畴理论为范畴化的依据,还应当重视范畴化是一个在庞杂环境中渐进往复抽象的过程,即实际的范畴化过程是经典范畴理论、原型范畴理论、“家族相似性”理论在认知对象共有属性问题上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等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过程。对于范畴而言,我们不可能通过直视的角度观察到它所具有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只有结合一定社会和文化背景,才可能对其产生更深刻的认识。但对于不同层次的经济法学范畴而言,不同的要素所占据的突出地位不一样。原型范畴在经济法学基本层次范畴的范畴化中占据了突出的地位,家族相似性则可能在某一具体的经济法学子部门学科的范畴中的作用比较突出。


  作者: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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