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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物权法》

来源:UC论文网2019-03-27 16:05

摘要:

  【摘要】我国《物权法》经历了15年的立法过程,终于2007年通过并实施。它是一部我国对土地上房屋所有者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但近年来,暴力强拆甚至致人死亡事件屡屡发生,这是对人民权利的极大漠视和严重侵害,也是对法律精神的肆意践踏。相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条文仍需进一步健全。  【关键词】《物权法》;《征收征用法》;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

  【摘要】我国《物权法》经历了15年的立法过程,终于2007年通过并实施。它是一部我国对土地上房屋所有者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但近年来,暴力强拆甚至致人死亡事件屡屡发生,这是对人民权利的极大漠视和严重侵害,也是对法律精神的肆意践踏。相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条文仍需进一步健全。


  【关键词】《物权法》;《征收征用法》;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70(2010)07-0002-02


  我们看到各国法律对所有权予以保护,如:法国《人权宣言》规定,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就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经典表述。不仅个人的所有权不得被侵犯或剥夺,而且个人对其所有权的使用、收益与处分也有绝对的自由,所有权绝对鼓励人们创造财富。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适当受到限制的思想逐渐产生。所有权原本是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而赋予个人的;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社会也应当可以限制或剥夺个人的所有权,即物权。


  因此,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究竟何谓“公共利益”,物权法是否需要对其作出具体限定以及应当如何规定?一般认为,在不同的领域内和不同的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物权法不宜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物权法中只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规定即可。如此处理,将由公法调整、政策性强、各地情况不一。因此,我们呼吁更加符合正义程序和原则政策,对国有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法律法规的出台,即《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这是防范拆迁恶性事件的发生最根本办法。


  “征收”一般是围绕“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这几个概念来展开的,征用的种类和范围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而不可避免的,正所谓“公共之必要较个人之必要为大。”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财产的无偿征收,而是强制性地以适当补偿为前提的权利移转。《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做出补偿这三个要件才能产生效力。这就是说,即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行使征收权,也不能随意将个人、集体的所有权移转给国家,只有在支付了合理补偿之后,才能实现权利的变动。但在实践中,由于征收制度不健全,导致许多征收未能给予被征收人足够的补偿,从而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甚至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因此民众呼吁:及时制定《征收征用法》以调整有关政府征收征用权的行使及由此而产生征收征用补偿关系。


  参照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不同的是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又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征收征用程序、方式和补偿等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征收征用程序。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土地规划是在征收集体土地的前提,以确保土地的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在征收程序正式启动过程中,有必要认真听取被征收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要充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需要强调:征收本身具有强制性,征收决定的做出,不需要由被征收人投票决定,但应为被征收人提供表达其意愿的渠道,并加以适当的监督。


  二是发布程序。政府做出决定以后,尤其应当详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具体情况:征收补偿的标准、拆迁的时间、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等。公告应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征收人,使其及时了解公告的内容。在事件当中,我们看到,政府与被征收人存在明显的沟通不畅,由于被征收人不了解情况,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政府通过有效途径将该消息及时、全面发布,也有利于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获知该信息,进而调整自己的生产、生活安排,减少损失。


  三是评估补偿程序。合理解决利害关系人的补偿问题是维护公民财产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和谐的重要步骤。一般来说,补偿应当满足合理、有效、及时。而实现这些要求的重要前提在于对被征收征用人的财产价值及损失的评估工作,还要看到,由于我国征收征用制度尚不完善,各地经济水平差异,征收征用补偿制度也很不统一,难保障征收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相关补尝法规又成为难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虽然拆迁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政府不能因拆迁而导致被拆迁人无房可住,甚至流离失所,其结果是牺牲了另外一种“公共利益”。政府在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得到落实之前,不得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法律应当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如棚户房、破旧危房)至少不能比原来降低,否则违背了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说到底,政府拆迁仍然是为了增进人民的福祉,通过拆迁能够提高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这也是政府改善民生的举措。


  四是征收的诉讼程序。一些拆迁行为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质上出于商业目的,从而侵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我们认为,在发生争议之后,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来处理这种纠纷。当然,这又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正当程序规则,多重性权利必滋生腐败。所以,公民对征收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本身提出异议,通过诉讼由司法程序来解决才是正当的途径。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致力于发展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副作用也越来越显现,因集体土地征用导致的恶性事件接连不断发生,其中“江西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拆迁自焚事件”尤其突出。极端恶性事件提醒我们,应更注重微观经济发展,注重维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社会的公平,只有自由、公平、产权明晰的法律环境,社会经济才能稳定、可持续的、多赢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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