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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国际统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来源:UC论文网2019-03-29 17:09

摘要: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统一合同法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认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体现出我国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趋势,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不安抗辩权实际履行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进,合同法多样性的局面日益显示出...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统一合同法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认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体现出我国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趋势,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国际统一化不安抗辩权实际履行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进,合同法多样性的局面日益显示出阻碍各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不利的一面。而现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推动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则愈来愈有所加强,并且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这种积极作用也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有所认识。因此,各国纷纷加入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下世界经济的发展。


  所谓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指“各国通过采纳或适用统一的示范法或合同法规,或在不影响各国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通过冲突法规则对各国合同法进行协调,以消除合同法律冲突,使各国合同法达到一种一致有序的整体的过程。”


  一、合同法国际统一化是我国合同法改革的时代背景


  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国家之一,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和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发展,首先制定了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并且在这一政策的指引下,经济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重大成就。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众多的回应形式中,成就最突出的是我国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国际统一化这一时代背景下,于1999年1月15日制定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而言,1999年《合同法》条款内容除了注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制度规定上保持自己的特点外,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国际统一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则,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最显著的特点,从而使中国合同法与合同法国际统一化的重要成果趋于一致。


  二、改革后的我国合同法与国际统一合同法接轨的重要表现


  我国1999年《合同法》与我国以往合同法相比,有着许多创新性的发展,这些创新性的发展正是我国改革后的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积极靠拢的重要表现。这些重要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形式上明确采用不要式原则


  与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朝着国际统一合同法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明确采用了不要式原则。


  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问题,原则上实行要式原则,即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外经济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确认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突破和发展,首先体现在确认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里所谓的其他形式,包括“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也可以订立合同。”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2条关于国际商事合同无形式要求的原则是一致的。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既照顾了当事人选择缔约形式的自由,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提高效率,又尊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要求。虽然根据上述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未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但是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补充规定,在上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就实际上进一步放宽了第十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要求的限制,体现了国际统一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轻合同形式要求的发展趋势。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反映了这样的精神。


  在合同形式上,1999年《合同法》向国际统一合同法靠拢的另一个表现,是在合同的书面形式上借鉴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发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内容,确认了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1999年《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按照这一规定,凡是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条文中明确列举到的这几类。1999年《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定义是一样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0条对书面形式的规定是“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这样,不仅满足了现代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又为今后信息通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


  2.第一次提出了通过要约与承诺的订约方式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1999年《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是第一次提出了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对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订立合同的过程作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关于合同订立方面法律规定的一大空白。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此前的《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起草的过程中,“法学界虽有人建议,在合同的订立问题上,必须首先要有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这是合同订立一般要经过的两个步骤,它们不但本身比较复杂,而且涉及到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成立等容易发生争讼的法律问题,但均未被采纳,从而使此前的中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个最大的缺陷,法院只有根据一般实践和法理来评判某个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1999年《合同法》不仅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须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并且对这一制度设立了二十个条文,内容包括要约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要约何时生效、要约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销,何时失效;承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承诺何时生效,承诺如何撤回等规定,从而使中国合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进一步完整起来。我国1999年《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法律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完全参考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内容,体现了与国际统一合同法衔接一致的精神。


  3.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和接受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我国1999年《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也较前几部合同法有了新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较之前几部合同法,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1)1999年《合同法》抛弃了“实际履行原则”的提法。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一旦合同订立,合同债务人就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给付,既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更不能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来终止履行。应该说“实际履行原则”是我国计划经济和短缺经济年代的产物,这一原则在我国历史上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以及我国和世界经济愈来愈紧密的联系,如果再坚持这一原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不利于商家及时把握商机。科学地看待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肯定合同的目的既在于在特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设定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正常的或一般的情况下,债务人无疑首先应承担按约定的标的履约的责任。但市场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不但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能力会有所变化,就是债权人的要求也不一定从合同订立时起就一直不变。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有必要的灵活性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利。所以,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条改“实际履行原则”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9年《合同法》的这种改变更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2)1999年《合同法》接受了已为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不安抗辩权”制度。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违约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


  1999年《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构成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1980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违约的构成规定为:“由于当事人一方面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定将违约的构成归结为两个同时存在的条件:一是要有违约的行为,二是违约人要存在过错。但我国1985年出台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放弃这样的要求,转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再一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应该说这种规定是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的。如果在违反合同上适用过错责任,一方面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违约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混淆了起来。因为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均有意成立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且合同的成立,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有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于无正当或合法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承担违约的承诺。所以从法理上讲,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任何一方都应恪尽注意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能证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否则他就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另一方面在违反合同上适用过错责任还会增加合同他方追究违约人责任的困难和负担,而且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也会旷延时日,从而给市场民事流转带来障碍和不便。


  总之,1999年《合同法》既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要求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产物,又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经济走向世界,要求中国合同法与国际统一合同法接轨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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