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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探索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2 17:12

摘要: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内容,不可或缺。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变化,本文对社会转型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新的梳理和探索,以期有利于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家庭成员平等;未成年人权益  [作者简介]王迪,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婚姻法、社会法研究  婚姻家庭法基...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内容,不可或缺。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变化,本文对社会转型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新的梳理和探索,以期有利于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家庭成员平等;未成年人权益


  [作者简介]王迪,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婚姻法、社会法研究


  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对婚姻家庭制度所做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虽然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异,但其地位无可替代,新中国成立后的几部《婚姻法》都是开宗明义宣布其基本原则的,并且在体系结构上将基本原则置于首要的地位。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上述规定确认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计划生育原则。这些原则是婚姻家庭制度实施的准则和司法实践的依据。基于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这种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非常有必要积极地去探索这些基本原则的新含义、新定位,以利于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实现。


  一、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探索


  1.婚姻自由的本质和含义。恩格斯曾经说过,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明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恩格斯的上述论断揭示了婚姻自由的本质,从法律的角度讲,迄今为止,我们仍没有办法去追寻当事人婚姻背后所隐藏的一些东西。法律上的婚姻就是符合法律条件的人依法获得法律对其所希望的夫妻关系的认可。据此,法律上所说的婚姻自由应当是指任何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组织的强制与干涉。


  2.婚姻自由的内容。婚姻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自由,它是指任何人有权依法选择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以何方式结婚。二是离婚自由,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自由的意义重大,列宁曾经说过,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传统理论认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只是结婚自由的一种补充,这应该说是一种误解。哪里没有离婚自由,哪里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婚姻自由。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就像一个硬币的正反面,只是侧重点不同,不应区分孰轻孰重。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互为补充,构成完整的婚姻自由。


  3.婚姻自由的实现。现代文明在以法律形式肯定了每个人追求幸福的合理性的同时,又为这种追求划出一条界限,那就是任何人在追求自己幸福时,不得有损于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婚姻自由的实现也应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自由为前提。滥用婚姻自由权的现象如果非常普遍,就会构成对社会发展和稳定秩序的冲击和破坏。因此,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为了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应防止一些人对婚姻自由权的滥用,而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文中称,谁也没有被强迫着去结婚,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


  二、对一夫一妻原则的探索


  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婚姻只能是二人互为配偶的合法结合,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一夫一妻原则在现代社会依然经受着各种各样的挑战,这是常态的,而并非反常的。恩格斯曾说过,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卖淫、离婚自由等形式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迄今为止,一夫一妻制作为当今社会的主要婚姻家庭制度仍有其价值,并将长期存在,同时肯定也有它的不足之处。在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仍实行一夫多妻,而一些民族仍保留伙婚制或对偶婚制的习俗,我国在一些地区也有区别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形式,如摩梭人的“男不婚,女不嫁,重女不轻男”的走婚形式,这是他们的选择,不能论孰是孰非。这些形式与一夫一妻并存,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从法律角度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只惩罚违法的,公权力不应过多地去干涉人们的私人领域,更多的要看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三、对男女平等原则的探索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联合国人口基金2004年的调查,在过去的十年中,许多国家通过了新的法律,或修订了推动性别平等的法规,致力于消除一切形式的性别歧视做法,防止家庭成员暴力,并对犯法者判以重刑。一些最近起草或修订的宪法都包含了强有力的关于性别平等的条款。在我国,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就规定男女权利平等,1980年《婚姻法》及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中都重申了男女平等原则。全国妇联也一直在做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家庭成员平等则在男女平等、性别平等的基础上更发展了一步。它的含义已经涵盖了男女平等、性别平等应有之意。婚姻家庭法中的家庭成员平等是指任何人无论何种性别、年龄、身份、关系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不得有任何的歧视。理解家庭成员平等,关键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而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形成了特殊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完全靠法律来支撑,但又不能没有法律的保护。


  四、对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的探索


  1980年《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老年人的保护形成“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该原则作为男女平等原则的补充,同时也体现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基于生理上的差异,对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保护是有必要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基于父权的要求,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漠视子女利益,父母甚至拥有对子女的生杀予夺大权。现代社会虽然废除了这种不人道的制度,但是这种思想仍然根深蒂固,甚至在当今社会,仍有父母忽略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为所欲为。因未成年子女不写作业将其打死者有之,因未成年子女顽劣用锁链将其囚禁于家中有之。一般而言,夫妻是经过自行选择结婚的,父母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生育子女的,唯有未成年人是没有经过自己的选择就出生到这个世界,在面临来自于社会各种风险时,未成年人是最无助的,那么生育他们的人即父母就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基于上面的理由,在民法中已经设立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但这种制度是有缺陷的,尤其在监护人失职时,缺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难以实现。


  五、对计划生育原则的探索


  我国在建国后经历了人口的高峰期,从20世纪70年代起不得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1980年《婚姻法》规定计划生育原则,使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得以法律化,从控制人口增长数量上来说,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然而其弊端也显而易见。我国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计划生育作为夫妻共同义务与宪法该规定的精神背道而驰,并为世界人权组织所诟病。计划生育更应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可以考虑在婚姻家庭法中强调计划生育原则的权利属性,明确公民的自主生育权利,包括自由地选择婚姻、信息和方法来决定孩子的数量、时间和间隔的权利。为了控制人口数量,国家可以鼓励少生、优生、优育,以奖代罚,引导人们形成科学的生育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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