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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保险,何去何从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2 17:33

摘要:

  摘要:学术界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大多持反对意见,认为此种强制保险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的位阶规定、损害了铁路旅客的求偿权,不利于促进铁路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应当重新定位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建立铁路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将从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性质出发,分析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特点,重点从举证责任等程序法的角度分析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并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分析我国现行铁路旅客...

  摘要:学术界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大多持反对意见,认为此种强制保险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的位阶规定、损害了铁路旅客的求偿权,不利于促进铁路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应当重新定位铁路旅客意外强制险,建立铁路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将从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性质出发,分析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特点,重点从举证责任等程序法的角度分析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并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分析我国现行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建议性意见。


  关键词:旅客人身保险;竞合;举证责任


  一、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特征


  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系一种意外伤害险种,其主要的特征在于“意外性”。笔者认为此种意外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外来性,即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并非铁路旅客自身的原因,系外来事件引起的


  如列车出轨、列车设施脱落致人伤害等。而对于外来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旅客本身有心血管疾病等,可能由于长时间的列车运行引发了人身伤害,此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外来性则存在不同的观点:结果说与原因说。结果说主张对于外来性的分析不应从致病原因分析,而应着重分析导致伤害的结果是否系外部因素引起的,此种学说有利扩大保险范围,有利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原因说则认为对于外来性的分析应当结合内因与外因,从导致伤害的原因角度出发,此种学说不利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为主流所采。


  2.突发性,即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非被保险人所预期的,具有不可预见性


  对于突发性的考量应当结果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被保险人的预期性。如列车行使铁路道口时由于行人的闯入导致列车突然停车等。


  3.非自愿性,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被保险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引起的


  根据德国法上的学说,对于被保险人因实施了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造成的人身伤害亦可以认为非自愿性而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竞合问题


  保险竞合系英美法系保险单中所谓的“otherinsuranceclauses”一种类型,“二个以上要保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不完全相同的保险契约,指定同一人为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发生,该数个保险契约的保险人都有理赔上的责任,称为保险竞合”。如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房屋及家具火灾保险,又投保了电视机火灾险,则因为投保人投保两种以上险种而竞合;如甲投保货物损失险,而该货物的仓储方亦投保货物损失险,则因为两个不同的投保人对同一标的投保而竞合。竞合保险区别于复保险最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复保险中的两个或多个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必须完全一致,而且保险期间也必须有全部或部分一致,亦限复保险中的多个保险具有高度一致性,而竞合保险中的多个保险仅个别要素一致,如投保人或保险标的。


  在人身保险领域,学理一般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则人寿保险并不适用保险竞合。健康险与意外险,一般来说存在以下两种保险竞合的情形:对于某类伤害实行强制保险的,由于强制保险的覆盖面广,往往会与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竞合;涉及医疗费用领域,由于医疗费用往往是一个固定的总数,如果允许被保险人重复获得医疗费用的赔付,则有悖财产损失填补的保险原则,故有保险竞合的适用。而人身保险的保险竞合处理,主要有“溢额不负责任条款(excess-escapeclause)”与“比例分摊责任为主,溢额保险责任为辅的条款”。


  三、铁路旅客人身保险基本法律问题分析


  1.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性质:强制保险抑或自愿保险


  需要明确铁路旅客是实行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的优点在于办理方便、保险覆盖面广、费率低、旅客承受能力较强、如果实行自愿保险,则可能因为购买保险覆盖面低而导致费率上升、保险亏损等不利后果。因此究竟采取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需要有明确的规范。


  2.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案件中,旅客作为投保人,而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双方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不得不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旅客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就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系意外事件造成、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等负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则应对保险事故之发生系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导致伤害发生、被保险人犯罪以及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存在解除、无效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而致害行为的“意外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域外法律就该问题区分的更为细致,并未将“外来性”、“突发性”以及“非自愿性”三个意外性构成要素全部分配给被保险人,一般将“非自愿性”要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仅要证明“外来性”、“突发性”即可,而推定“非自愿性”的成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8条第2项规定“非有反证之前,非自愿性受到推定”。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91规定对于第178条第2项的解释不得不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部分学者认为强制险取消后并意味着旅客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相反却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机遇,有助于建立旅客商业险与铁路运输责任险的建立与推广。


  研究铁路旅客人身保险法律,不能“画地为牢”,仅局限于相关概念、要件、法律效果的讨论之中,否则无异于自说白话,缺乏与其它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呼应,甚至可能自绝于学术共同体。因此,笔者建议应结合社会学、保险学、制度经济学等相关学科内容,从宏观叙事的角度,分析铁路旅客人保险法律制度。在“大而化之”之后,再对学科内容进行精细化、专门化的研究。


  笔者认为,铁路旅客人身保险的法律问题,可借鉴国内外交通行业旅客运输保险制度的经验,赋予旅客最大程度的自由选择权,根据自身需要自愿选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建立铁路承运人强制责任险与旅客意外伤害自愿险相协调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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