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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修改建议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7 16:06

摘要:

  摘要: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通过,并于2004年8月进行了小幅修改。其颁行之初,票据市场刚起步,立法技术不很成熟,漏洞和不足在所难免;加之中国经济生活十余年的巨大变化,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今需求,对其进行修正与完善已迫在眉睫。  关键词:票据法修改;公共利益;票据代理;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  作者:周杨  总则作为指导整部法律的重要规则,对其加以明确对票据立法及司法实践均...

  摘要: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通过,并于2004年8月进行了小幅修改。其颁行之初,票据市场刚起步,立法技术不很成熟,漏洞和不足在所难免;加之中国经济生活十余年的巨大变化,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今需求,对其进行修正与完善已迫在眉睫。


  关键词:票据法修改;公共利益;票据代理;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


  作者:周杨


  总则作为指导整部法律的重要规则,对其加以明确对票据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有重大意义,据此笔者就修改总则中的几个重要条款进行论述。


  1.第三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首先,票据行为是一种抽象的要式行为,其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就合法有效。因此,所谓票据行为违反法律,仅指票据行为违反法定方式。其次,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也就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正是票据法的技术性的表现。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仅是原因关系无效。虽然可以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主张抗辩,但并不会使票据行为无效,行为人对其票据行为仍应负责。所以第三条"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票据本身作为一种支付工具,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建议将第三条的后半句删除。


  2.第五条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


  2.1无权代理


  票据代理是从一般民事代理行为中衍生而来,所以,票据代理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面,追认与否交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其自己选择的结果,这样的处理要比法律直接规定票据责任的承担更加体现对本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一份尊重。①而根据第1款"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票据的无权代理并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追认的规定,剥夺了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效力中的主动权。票据法上应在无权代理中相应承认追认的效力,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严格依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但现行法律规定其实是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来决定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效力,这在一定意义上与文义性的要求相悖。但若肯定追认,使无权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效力,就能使实质关系同票面记载相一致。


  其次,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一致。一方面,如果在票据的原因关系(多为交易关系)中发生了无权代理,而本人对原因关系和票据行为均予以追认时,会面临因票据法否定追认而遭受阻却的困境,使本可完成的交易结束。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没有清偿能力,最终结果就是诉讼。这导致一个交易过程中的两个行为,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了无法衔接的后果。所以与民法相对应,肯定本人的追认能使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处理相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肯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这样更加符合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2.2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中的一种,但更为准确的表达是,它是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结合。第五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不可分的原则。进而也就导致在实务中,该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当持票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了票据权利后,有义务向对方缴回票据,而当持票人行使另一部分票据权利的时候就无票据可以出示。


  由于越权代理也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可以适用本文前述无权代理的本人追认制度。如果本人追认,即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若本人拒绝追认,在实务中应如何解决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必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对被代理人其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②但若越权代理人无力支付全额致使持票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该理论支持持票人以本人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向其请求清偿。是故,该理论亦没能解决票据权利分割行使的弊端。


  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新的全额责任。据此持票人可以选择向被代理人或者越权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此时持票人应选择具有完全清偿能力的一方。至于被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追偿,则他们内部解决。这样就不会违反票据的不可分原则,而且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


  3.第十条关于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对价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一出台就在学术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赞成、反对和折中三种态度。


  赞成现行立法者基本是从票据交易之安全、有序角度展开论述的,认为现行立法并未从正面规定在缺乏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从这一规定中推断出其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反对者认为该条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一方面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也要要求票据的真实性,但是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③


  其实,在笔者看来,我国票据法的指导思想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这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均有体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四条也再一次强调了票据无因性的立场。修改票据法应当对无因性原则做出更明确的表述,消除因该条款的模糊性而导致的法院判决摇摆不定的情况。建议将本条款修改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有效为条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与否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第十八条关于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


  本条规定,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实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因为票据上记载事项欠缺不可能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依据票据法基本理论,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出票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票据自始无效。无效票据不会产生票据权利,不管其经过几次善意流转,都不可能产生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其次,如果是出票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欠缺应当记载的事项,那么该行为自身无效,但并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上的权利也没有丧失。所以,"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表述存在问题,建议修改为"必要保全手续欠缺",以更符合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宗旨。


  以上几点是笔者对修改《票据法》所提建议,期望对其修改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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