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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浅析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7 16:22

摘要:

  摘要:《票据法》作为商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自1995年制定以来,《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规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票据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加之没有充分考虑各国票据法的立法趋势,从而导致《票据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票据法》进行重新审视。本文主要对《票据法》的票据无因性...

  摘要:《票据法》作为商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自1995年制定以来,《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规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票据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加之没有充分考虑各国票据法的立法趋势,从而导致《票据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票据法》进行重新审视。本文主要对《票据法》的票据无因性,以及人的抗辩规定进行浅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票据法修改;票据无因性;人的抗辩


  1.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在《票据法》颁布后即备受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此处所规定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应视为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该规定是否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


  1.1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已经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生影响。①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另一种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


  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关系也就无效了。


  1.2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修改建议


  有学者认为,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限定没有支付对价的融通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从实践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是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取舍做出选择,而是基于我国金融政策的需要对融通票据作出的适度限制。从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现实出发,在未来一段时期和特定领域内,坚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要求对于票据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该规定仅仅是限制票据的融资,其作为一个宣示性条款绝不会破坏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然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多次以重要判例以及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其坚持票据无因性立场,仍有基层法院的法官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当作票据有效性的条款加以引用。所以,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来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应该解读为宣示性条款。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票据知识还很不普及,要让普通民众将该条款内容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尚有一定难度,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鉴于此,建议对该条款内容作进一步修改或者索性将之取消,而将这一宣示性条款纳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比较合适。


  2.关于人的抗辩的问题


  2.1无对价抗辩的修改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可以不受对价限制,但是其所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换言之,我国《票据法》第11条仅就无对价受让票据的三种情形,规定了受让人不得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而关于其他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则一概不予考虑。在日常的票据活动中,除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外,还客观存在着很多以无偿或者无对价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况,如公司兼并、委托收款背书等,这些票据受让人的权利必须受制于前手的权利状态,不得超越前手。具体而言,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话,那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也必须承继这一瑕疵。


  所以,笔者建议,只要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对价要求的基础之上,在第3款中添加诸如"不给付对价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内容,就可以删除第11条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因为从立法技术的结果来看,这种抽象法较之列举法更为合理,它能把所有的以无偿或者无对价的方式获取票据的情形囊括其中,有效地避免了列举法所产生的那种顾此失彼的现象。


  2.2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修改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抗辩的成立要件应如何予以认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是否完善?该条第2款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以及第3款规定抗辩的定义有无必要?


  对于该条第1款,这里的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的情形,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冲突的。因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其结果会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第13条规定的明知仅仅使持票人受前手票据权利瑕庇的影响;对此,笔者认为第12条是基于票据取得规则解决持票人的权利状况,持票人明知的是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的情形,而13条是从票据抗辩角度对特定债权人情况进行规定,持票人明知的是前手抗辩事由的存在。就第13条而言,相对于债务人的票据抗辩,持票人明知的是票据权利瑕疵;但对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状况本身,可以是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也无所谓票据抗辩,之所以会有这种理解是没有把握好第12条和第13条之间的统一性。其次,第1款的但书明确规定,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受让票据的构成恶意。问题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存在而有恶意,可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类似债务相互抵消或者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等抗辩事由消失的情形,致使恶意不复存在,再定其为恶意抗辩显然变得离谱。所以该条第1款的规定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有疏漏,建议不应将恶意抗辩成立与否的认定时间放在受让人取得票据的一个时点上,而是应将其放在从受让人受让票据时起至票据到期日为止的这一时段中。


  对于第2款,有学者认为,是有关抗辩原因的规定,从实际生活的情形看,此类抗辩原因有很多,《票据法》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最好的办法是由司法解释来解决,故建议删除该款规定;由于票据法存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理依据,加之票据法的专用术语非常多,票据使用人和法官可能会以民法原理来理解票据法问题,建议像英美法那样设置一个条款来集中规定票据法专用术语的解释。该款规定给人的错觉是只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才发生直接抗辩,其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删除该款,二是将其修改为"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而对于第3款是何为票据抗辩的解释,将这样的内容列入条文没有必要,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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