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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来源:UC论文网2019-04-07 16:29

摘要:

  【摘要】本文从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追认制度及法律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结合其在相关司法法律中的应用具体展开,并就完善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条款提出建议。  【关键词】票据代理;无权代理;票据责任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定义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行为。不过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

  【摘要】本文从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追认制度及法律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结合其在相关司法法律中的应用具体展开,并就完善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条款提出建议。


  【关键词】票据代理;无权代理;票据责任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定义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行为。不过相对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问题更为复杂。票据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代理活动。广义无权代理除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因代理权无真实来源,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无法履行代理之责,也可以成立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应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所谓票据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享有代理权是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无权代理其形式要件是完备的,一般来说,票据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方能成立:


  (一)票据行为无瑕疵


  票据行为无瑕疵,即票据代理实施的是票据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要件,则票据行为本身就不成立,代理人即使无代理权,也难负票据无权代理之责任。因此在形式上除了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代理行为的进行要符合该行为法定方式的要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并不得记载有害的记载事项,同时要完成票据的交付等等。


  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应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如应将代理人在受到胁迫、欺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等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视为有瑕疵,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不能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而只能承担票据行为无效之责。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时,代理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能力有瑕疵,也不负无权代理之责。这种情况下,票据代理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票据取得人。


  (二)票据行为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据无权代理从本质上来说,是票据代理行为,只是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要件。无权代理应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成立票据代理,即应写明本人于票据、表明代理关系和代理人签章。否则,不能产生无权代理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形式要件欠缺的归责原则确定票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否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这也是票据无权代理与票据伪造行为的区别之一。票据伪造者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不表明代理关系,自己也不在票据上签名。


  (三)行为人无代理权


  无权代理的成立是因其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即代理权不存在。代理权不存在包括代理权尚未生效、代理权已终止或根本没有被授予代理权等情形。代理权不存在,是认定票据无权代理的关键。


  在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对相对人,善意持票人而言,该向谁主张票据权利?应该由谁来承担票据责任?第三人能否仅依票据上代理的形式要件而要求票据上挤在的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认为票据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效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名义上记载在票据之上的本人是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无权代理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日内瓦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


  三、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一)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


  票据无权代理,本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的流通链条不能因此中断,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由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人视同为本人,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与有权代理的本人可能承担的票据责任,内容相同。具体到票据行为上:


  1.无权代理人代理出票行为的,因签发的票据种类不同而不同。无权代理人签发本票的,依我国《票据法》第73条,应付出票人所承担的付款之责。无权代理人签发汇票、支票的,应负的是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承担被追索的义务。


  2.无权代理人代理背书行为的,承担对后手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之责。


  3.无权代理人代理汇款承兑行为的,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


  4.无权代理人保证行为的,其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因被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而有区别。


  (二)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的地位


  关于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地位,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相同,都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都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可以收回票据。这种规定方式,从法律内容的完整性上,较我国大陆和台湾的立法优越,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仍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何种权利应根据其所“代理”的本人的不同而定。如果无权代理人是代理本票的出票或汇票的承兑,因本票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履行票据责任后,票据关系消灭,不再有票据权利存在,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无权代理人代理的是背书、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因背书人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此时无权代理人也因清偿而取得再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如有可对抗本人的抗辩事由,取得再追索权的无权代理人也可以主张。


  四、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条款的探讨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作出如下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粗略,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易的需要。所以应该从两方面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


  (一)应当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


  承认追认制度,并不损害本人利益,而且会使票据金额的支付增加一层保障,对持票人有益无害,从而更乐于接受存在票据代理的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所以,我国《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可以适当参考《民法》的相关内容。如应承认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制度,并赋予持票人催告权,持票人可以催告本人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本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二)应当明确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的法律地位。


  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相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我国可以参考《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和《日内瓦统一支票》第11条则规定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本人统一的权利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后,除代理汇票的承兑、本票的出票等行为,依然可取得追索权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票据法》尚没有建立完善的代理制度,因此,参考国际先进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票据的法律体系,实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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