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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法第二条

来源:UC论文网2019-04-12 09:17

摘要:

  【摘要】我国《证券法》第二条是对证券法上的证券这一概念的外延的界定。通过纵向分析和横向比较的分析方法,认为第二条对“证券’种类的界定过于狭窄,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国情不利于我国证券投资行业的发展,故而提出适当扩大证券种类,从而使得证券市场得到有效规制并得以健康运行。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种类;法条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6-...

  【摘要】我国《证券法》第二条是对证券法上的证券这一概念的外延的界定。通过纵向分析和横向比较的分析方法,认为第二条对“证券’种类的界定过于狭窄,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国情不利于我国证券投资行业的发展,故而提出适当扩大证券种类,从而使得证券市场得到有效规制并得以健康运行。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种类;法条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6-098-01


  现代意义的证券实际上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证券泛指各种具有证明一定法律事实或者兼具证明与表彰权利功能的书而文书(如结婚证书、投资协议书);中义上的证券是指兼具证明与表彰财产权利的书而文书(如股票、出资证明书等);而狭义上的证券是指兼具证明与表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等)。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即为狭义上的证券。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证券法》等法律的决定,国家主席签署第1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次修改的幅度很小,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不再事先审核报告的内容,而关于证券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仍沿用了2005年版的表述。根据本条可以分析出目前我国证券法上证券的具体种类,分别是:


  (1)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普通股和特别股、记名股与无记名股、额而股和无额而股、公开发行的股票与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公司内部股和外资股、A股、B股、H股、N股、S股等。


  (2)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指公司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公司债券发行行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一种金钱借贷之债。二者的关系,恰如股份与股票一样,性同表里。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而公司债是公司债券的实质内容。


  (3)政府债券,又称“国债券”,是指中央政府为筹措经济建设资金、弥补财政赤字等特定目的发行的承诺于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理论上政府债券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券。


  (4)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基金份额来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形式。其中,基金份额即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形式。


  (5)证券衍生品种,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股指等。


  (6)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非公司企业债券、权证等。权证是标的证券发行人或以外的第二人(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时间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者出售标的证券或者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其实,我国1998年原《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种类、范围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种类和范围规定相对较窄,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增加了政府证券、基金份额以及证券衍生品种,拓宽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依然较为狭窄。


  关于证券的种类及范围,世界各国的规范各不相同。其中,美国证券法规制的证券范围最广。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节,对证券一词作出如下定义:“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可见,美国证券法将与投资利益有关的金融工具证书、证券、契约、权利均归于证券范畴。虽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繁荣还不及美国,但现行证券法所确定的证券市场与实际上的证券市场,在内涵上不一致与在外延上的不吻合,实为证券法的一大缺陷。主要表现为证券法目前规制的证券范围并不能涵盖所有应当由证券法规制的证券,也就是说,证券法形式上确定的证券市场小于实质上的证券市场。这种情形的存在,一方而导致部分证券市场活动游离于监管机制之外,一些需要由证券法规范的市场关系或活动并不在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内,使得投资者权益在交互影响的金融市场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保护;另一方而导致庞大的证券监管体制的效能得不到充分利用,特别是其中的功能监管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虽然立法在技术上也留出了一定的口子,即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实践中,这些“其他法律、法规”多指证监会的各种规定,这些规定往往繁多杂乱不说,且往往基于监管的理念出发加以规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所以为适应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建议应拓宽我国证券法上证券的种类,例如增加金融债券、证券权益等,前者是依法在境内设立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依约还本付息有价证券,后者应该被认为是和证券有关的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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