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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动物权利立法的改善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28

摘要:

中国学术杂志网提供:国内动物权利立法的改善有关杂志投稿须知、栏目设置、收录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度论文论文发表

一、世界各国动物权利福利法的创制现状

㈠世界各国动物福利立法和法律实施实践

1.欧洲国家。欧洲20世纪50年代已有一些典型的动物立法事件,如:1950年丹麦的《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1952年原联邦德国的《狩猎法》等。英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最为典型,不仅立法历史悠久,体系比较完备,制度也相当发达,其《马丁法案》、《残酷对待动物法》、《进口动物销毁法》等在世界都具有深远的影响。2.亚非国家。亚洲主要实施的法律有:1972年印度实施的《野生生命(保护)法》,我国1988年颁布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洲在自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在专门针对保护动物福利的立法整体上欠缺。3.美洲国家。美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先进发达,其1918年颁布的《候鸟条约法》、1938年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都为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之先驱。4.大洋洲国家。大洋洲的动物立法主要由澳大利亚颁布并实施一些关键性法律文件。如1981年颁布的《南极生物资源保护法》、199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的生物多样性法》。

㈡国际动物福利法的创制现状

1.普遍性国际公约。在国际法上,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制定众多普遍性国际性公约以有力地保护动物相关权利及福利。如1982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等。此外,WTO规则也写入了动物福利的条款,如涉及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规则等。2.区域性条约和多边条约。例如拉丁美洲的《拉丁美洲关于西半球自然保护和野生生物自然保育条约》、非洲的《保育自然和自然资源的非洲公约》。而在众多的区域性条约中,动物保护立法最具特色,立法尤其引人注目的为欧盟动物福利立法。3.双边条约。一些国家相互之间制定保护动物的双边条约,其主要是由于地缘关系或者动物迁徙之需要,如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美加候鸟保护条约》,中国和日本之间的《中日候鸟及生态环境保护协定》等。

二、我国动物保护福利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缺陷

我国对动物福利概念引进比较晚,动物福利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从立法现状上看,虽然强化了动物保护意识,积极制定了一些旨在保护动物权利福利的法律法规,但存在缺陷。

㈠涉及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关于动物类别保护方面实施的较为重要的主要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保护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但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主要为某些珍贵、濒危的物种。据生物学家统计,在世界上已知的动物将近150万种,我国现有野生动物2100多种,约占全世界野生动物种类的10%,而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列入的保护种类却相当有限。前者列入种类共计257种,包括一级保护种类97种,二级保护种类238种;后者列入兽纲88种,鸟纲707种,两栖纲291种,爬行纲395种,昆虫纲和其他共计230种[4]。可见,在以法律形式保护的动物种类中,依然还有很多动物物种福利保护处于空白地带。而对于非野生动物,如工作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畜禽动物等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制。

㈡现行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实践性差

1.条款过于原则化。现行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实施上给司法、执法活动、公民守法带来许多消极负面影响。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间,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繁殖、繁衍的行为。”但并未罗列阐明何种行为是妨碍野生动物繁殖和繁衍的行为,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2.有关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尚未体系化。从1950年以来,国家和地方陆续出台一些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但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几部单行法以外,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总括性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配套措施,法律法规还不成体系。㈢法律制度不全面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制定的动物保护立法体系制度不仅包括合格证制度、登记制度、年检制度、免疫制度等,还将动物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而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不同种类的动物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我国只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涉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制度,《动物免疫法》中的免疫制度等较少的具体法律制度保护规定。㈣法律制裁不足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违反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针对迫害特定动物的行为还将实施重罪处罚,其责任承担体系较为完善,受保护动物的范围较广。而我国对于残害动物的行为只有在《刑法》个别条款与行政法规中寻找法律依据加以处罚,如在《刑法》中规定了关于保护动物的罪名: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对这些行为的制裁,也仅仅涉及对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于人工驯养的其他动物的残害则无规定。㈤动物立法影响力不足2010年,多位法律专家参与制定的《反虐待动物法》的专家意见稿上报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但国家有关部门并无任何回复,人大也并未将其列入立法计划中,其立法建议以失败告终[5]。

三、我国动物保护福利权利立法所面临的阻碍

㈠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

从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各项因素发展度还处于低级阶段,国内总体经济综合实力不强,在国内若过分强调动物权利福利保护,要求中国的畜、牧、渔业生产完全按照现代化大生产条件生产动物产品制品,则法律的制定不符合生产力水平标准,其实施也将与社会实际相脱节,国内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者将难以接受。㈡受国际贸易影响大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牧产品出口比重占世界份额较大。当前,在WTO机制约束下,国际农产品在世界贸易中市场准入门槛越来越严格,各类农产品新型贸易壁垒纷繁出现。许多发达国家在动物福利方面对我国施加贸易障碍,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动物福利保护条款规则扩展到世界贸易规则。在肉类动物的饲养、屠宰、运输过程都规定了严格的执行标准、检验指标。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法律若不遵照国际上动物福利标准,则势必影响到进出口贸易[6]。㈢民众认知不足中国人在理念上认为人主宰自然的观念根深蒂固,在意识领域难以接受动物权利主体观念,认为动物就只是物,理当为人类服务,满足于人类之需求。就是因为长期的这样一种文化观念,动物保护的观念无法深入人们的思想领域,导致在国外看来很不人道、残忍的活剥驴肉、生吃猴脑的行为,在我们看来不以为然。因此,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要创建一部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在社会上实施则显得尤为艰难。六、完善动物福利及权利保护的机制与措施㈠扩大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我国应改变一贯法律法规仅限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些珍贵、濒危动物等,在创建动物福利法时,要把动物福利法拓展到保护工作动物、宠物动物、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动物种类上,并分门别类地对这些动物进行专项性立法。同时,应跟上国际潮流顺应时代发展之需要定期核对我国动物保护物种,更新物种保护范围,进一步拓宽对新核对的野生动物保护的种类。

㈡明晰法律规定,提高法律可操作性

明晰法律的规定,提高其操作实施上的可能性,是对动物福利加强保护力度的一种体现。例如《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就具体罗列阐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等,在名录中说明具体的动物种类。对于执法者而言,当出现对动物的违法现象发生时,也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具体惩罚的依据与措施,有法可循,这也是依法治国在动物福利立法中的体现。

㈢完善动物犯罪的惩治机制

首先,增设关于迫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要从源头上改变人们一贯以来滥食野生动物的恶习,用法律手段加大对猎食者的惩治,引导公民保护动物。另外,法律对故意伤害动物无定性,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中亟须增设关于虐待、伤害动物的罪名,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其次,惩治力度不足。法律惩治猎捕、杀害、出售国家珍贵、濒危动物的机制远低于走私这类动物制品上,这显示了对待动物生存福利保护的严重滞后,在源头上对动物的保护力度不足。只有以法律强大的威慑力作为动物福利的坚强后盾,才能达到减少社会虐待动物的不法行为。

㈣修订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现行的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不多,并且这些法律文件中真正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条款更少。《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畜牧法》、《渔业法》等法律文件中,立法宗旨与指导思想上大多是注重动物的经济性价值,有必要修订现有或者创建新的综合的法律法规,从保护动物福利的宗旨出发,修订或者构建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

㈤完善动物立法机制体系

我国动物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的法律实施体系,甚至在有些法律中还存在相当的法律冲突,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中对于惩治迫害动物的犯罪中就有不相协调之规定,致使在适用法律中不知如何选择。因此,在我国构建一套完整的旨在保护动物的立法体系也是一个关键性举措,对切实保障动物福利意义重大。

㈥完善动物福利保护管理监督体系

我国目前是分级、分部门的监督管理体制,部门之间负责监督管理的方法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来保障其具体实施,在现实操作上,当真正遇到问题发生时也会出现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动物福利保护的各个过程中法律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因此,在完善和创建动物保护法时,国家应积极通过政策与法律对相关行业进行监督、指导,并积极制定相关动物福利保护的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加强对动物福利的监督机制。

㈦吸收和借鉴国外动物福利立法成功经验

如美国的《实验室动物福利法》等文件中关于实验动物的范围、指导思想、立法理念、保障措施等,对我国《实验动物法》都具有指导作用。特别是借鉴美国将动物依据不同的饲养目的进行分类从而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不同种类的动物进行规范的制度,从而完善我国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㈧注重立法与国情相适应

我国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借鉴国际成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充分注重与本国国情相结合。具体实施上,从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看,要符合我国的生产力标准,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生产力;传统文化上看,要符合国民对待动物的观念;从技术操作层面上讲,许多保护动物的制度设计要能够被民众所理解与接受,才能在国内被有效地遵守。只有在我国现有动物福利立法的基础上,对比、学习与借鉴国际各国立法之成功经验,顺应动物福利立法之时代与国际潮流,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才能改进与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规范,创建我国动物福利法,实现我国动物福利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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