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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司法解释权简述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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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不足

(一)检察解释存在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对司法解释的法定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同时可以参与或者单独制定司法解释文件,认同检察机关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部分,还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但是问题出现了,两个职能完全不相同的部门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权利,这就会影响法制的统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给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发放司法解释的权利,这会造成监督者对自己进行监督的尴尬现象以及监督权利的空置,导致其监督职能和司法公正都受到影响。更具体地讲,在两个机构对于同一个问题进行解释时,就会有不同的解释说法。

(二)司法解释的主题表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从立法的主体上看,这个规定既是司法解释又是行政解释还可以是立法解释,在规定中这样指出:如果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与本法不一致的,各个部门机构都要以本法为标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司法解释的主体,但是在实际的司法解释制定中有很多不是司法解释主体的机构也进行了参与。这其中有国家立法机关的下属工作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这些机构和两个主体机关一起发布司法解释。解释权主体的多元化影响到了解释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很大程度上对审判的公正性也产生了影响,由于部门不同,所以司法解释的内容就会有一定的倾向性。司法解释的多级制是在多元化的同时产生的。司法解释多级制的出现增加了各个主体之间在司法解释实践中的矛盾冲突。[3]

(三)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存在矛盾

由于我国的司法解释不规范,出现解释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不一样的地方。例如我国《刑法》的第65条明确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条文表达清晰准确,在法定的刑幅度内对犯罪者进行适用较为重的刑种。可是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第三项规定中这样解释到:盗窃财物达“数额较大的或者数额巨大”的累犯,分别认定为具有“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与《刑法》的第264条规定进行比较,该解释对于盗窃犯累犯的处罚提高了很大的刑幅度,这明显是加重了处罚。对于是否采用加重处罚的解释与《刑法》第65条没有办法结合使用,对于一些特殊的累犯,比如抢劫累犯可不可以加上这些解释是有一定程度上的难度的。[4]

二、完善司法解释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

首先,要明确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加强,要明白立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内容、含义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越权是因为立法解释权的空闲,所以必须明确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界限,对于立法解释进一步地完善制度和规定,司法解释要进行具体应用,如果遇到需要立法机关进行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要立即进行解释,不能推迟和推卸,司法机关不得越权。其次,要改变在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中出现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完善立法,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这是完善司法解释的措施,是明确司法解释权的前提。[5]

(二)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整理分为刑法解释权和非刑法解释权。非刑法解释权就是一种程序上的解释权,而刑法解释权又不是严格的司法解释。为了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冲突,应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和诉讼职能,对于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一些涉及到起诉、侦查、逮捕程序中的问题时,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审判程序和罪行的问题就由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对于两者之间的一些问题,检察院可以提出共同合作,对于两大机关没有办法做出解释的问题,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6]严格规范解释的主体,实施司法解释的一元化,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多元化、多级制等问题,要对司法解释的主体进行明确,强化主体对解释权的行使,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7]

(三)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的监督

在现有的《监督法》中只有对司法解释制定完成后的监督,对于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没有相关的监督内容,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的监督工作细化,对于司法解释制定的监督也在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制定的时候,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派人参与其中,进行全程的监督工作,确保司法解释制定的公正性。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不合适的问题,要给予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起到监督的作用,还可以积极地参与到司法解释的清理和编制中去。[8]

(四)加强立法解释,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关系

在对于司法解释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权的参与过多,而立法者较少有参与到司法解释中,立法机关要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职权范围,处理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关系,减免司法机关的越权行为。[9]

(五)加强社会大众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解释的制定,社会大众参与,所以导致很多司法解释不能和社会生活相容,不能实施。最高司法机关提出让大众参与其中,让他们了解司法解释的含义,司法机关也了解社会上的现象,关注民意,提高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三、结语

我国的司法解释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目前所要面对的就是司法解释的规范化,要明确各个机关部门在司法解释制定中的职责,使其更加清晰化,让司法解释更加深入到大众的意识中去,让司法解释更加公正、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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