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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领域探讨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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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价值及其一般问题

关于侦查价值的概念,比较准确的说法认为侦查价值是人们通过设置侦查程序,开展侦查活动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和人们评价侦查活动的客观标准。[2]对其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增强侦查的导向性,而且有利于提高侦查行为的社会效益。根据具体评判标准不同,侦查价值有如下区分方式。1.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目的价值指侦查致力于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目的价值是侦查价值体系的主要方面,它真正反映了侦查寻求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的,反过来也预设和框定了侦查制度发展、完善的目标和导向。形式价值是指侦查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合理性,[3]即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2.目的论价值与过程论价值目的论价值是指侦查程序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以及实现直接社会目的所体现的价值,这种价值的衡量和评价是以侦查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和直接社会目的的实现状况为尺度和标准的。过程论价值是指侦查程序作为一种形式化的程序主体行为关系过程本身所蕴涵的合道德性。[4]3.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外在价值是指人们评价侦查在揭露和证实犯罪、揭发犯罪人方面的功效和客观尺度。[5]这与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精髓相符。将侦查价值定位于一种为实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达到控制犯罪、实现社会稳定这一最大功效的诉讼活动工具。内在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侦查是否具有善的品质和标准。[6]这种价值目标很好地契合了诉讼中所体现的“秩序”、“正义”与“效益”三大价值。认为侦查价值不应过度工具化,要考虑到其对于整个社会内核的影响,这种内核更多体现的是人权层面问题。笔者在比较这几种对于侦查价值的分类方式后认为:将侦查价值分为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过于泛化,不能体现侦查价值在诉讼体系中独有的作用。将侦查价值分为目的论价值与过程论价值过于具体,没有将侦查价值与法律层面、道德层面的问题相联系,使得视角过于狭窄。本文比较赞同第三中分类方式,即将侦查价值分为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这样既能够体现侦查的特点与作用,也能从宏观与微观层面把握侦查价值的特质,可以说简洁全面地揭示了侦查价值的方方面面。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所涵盖的“工具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效益价值”不仅符合了人们对于侦查探讨较多的“主动与被动”①,“惩罚与保障”等价值构造与观念的碰撞,而且从实践与理论、情理与法理、经济与法律等多方面把握了侦查价值的建构。从目前来看是一种较为系统的区分方法,但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二、侦查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所努力兼顾的两大基本政策。侦查价值当然体现了这两点。但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到底孰轻孰重,这在我国各个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已久,也同样波及到了侦查领域。细看我们的侦查价值区分,也体现了这种多元价值观的激烈碰撞。到底是应当为了实现实体破案率而完全忽视侦查程序法治?还是一味注重侦查与人权而不顾及实体结果?还是两者兼顾?②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如果不能在现阶段达成定论,那么就应当努力协调或是考虑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倾向于某种价值理念。笔者认为,无论是80年代初犯罪率猛增从而导致的严打阶段,还是近20年来出现的对于“张子强案”、“张君案”、“周克华案”等大案要案的侦查方式,更多体现的是侦查雷厉风行的外在价值。当社会安宁已不能用一贯的方式保证,那么侦查就应当用其利刃去揭露甚至消灭那些威胁社会稳定的因素,恢复人民对于司法权威的信心。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侦查优点。但是近60年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经历了建国之初的困难后,经过发展、挫折、再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制度。西方的司法程序与人权保障学说不断被引进、消化、吸收,并且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所特有的内容。侦查的内在价值正不断的发展、壮大,并且逐渐体现了其重要性。从当年的群众审判大会到如今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们的侦查价值观乃至司法价值观均有很大的转变。学习的过程就是一场发现矛盾并且解决矛盾的过程。侦查内外价值的矛盾是我国侦查学习发展的必然产物。当然,这种矛盾并不首先产生在中国,多年之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便已出现,我们可以研究并且使用这些“他山之石”。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学说。这种诉讼法当中的理论构造学说十分契合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侦查价值选择问题。犯罪控制模式主要追求控制犯罪率,最大程度地发挥侦查纠问式工具价值功能,强调在犯罪压力之下诱惑侦查、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弱化了与侦查主体对立一方的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模式则强调保障人权的程序理性,认为在被追诉者人权保障面前,一切不合理的纠问式侦查措施与方法均是非法的,侦查的中心目标应当是保障人权。在这种理论构造的启发下,日本学者发展了侦查构造学说。平野龙一博士认为:“关于侦查的构造,存在着完全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纠问式侦查观’,另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弹劾式侦查观’。”[7]前者把查明实体真实作为侦查的目的,后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侦查机关及其辩护人双方独立为审判进行准备。纠问式侦查观与弹劾式侦查观的对立实际上是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这一对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在侦查程序的具体体现。[8]这些侦查构造理论不仅涉及侦查的结构与目的,而且还直接引导了侦查的行为与具体实行措施,甚至表达了不同的侦查价值观念。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国侦查价值理论的选择提供合理性标准。存在这些丰富的侦查理论,侦查在何时应当“惩罚犯罪”,在何时应当“保障人权”似乎可以明晰化。遗憾的是,正如同法律的移植需要被移植国与移植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高度契合这一小概率事件一样,侦查构造学说虽然能够被理论界接受,但在融合到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价值理论之中时却迟迟得不到适应。价值冲突不仅在侦查主体的任务完成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之间长久存在,更演变到了侦查主体之间乃至司法行政各部门之间。侦查的外在价值不仅与内在价值存在冲突,外在价值内部的价值属性、内在价值中各部分价值的平衡同样存在冲突。既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同等重要,并且在现有的侦查构造难以落实到中国国情的情况下,我们为何不能从一个更高、更系统的角度来看待这个侦查价值的问题呢?与其强调内在与外在价值的冲突,或者内在与外在价值本身各价值之间难以调和,我们不如同时将它们作用在同一个系统的框架之下,将各自价值发挥到最大程度。笔者认为,这个系统的框架便是刑事司法制度本身。

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侦查价值

(一)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系统

《刑事司法词典》对“刑事司法”作出如下界定:刑事司法,就其狭义而言,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执法机构的一系列程序和活动。[9]刑事司法制度是指一个社会首先根据刑法确定哪些行为应予以禁止,然后通过一套程序来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得以实施,最终使犯罪者受到惩罚的一整套体制。[10]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这一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抓住上述概念中的“禁止”、“程序”、“一整套体制”这些关键词。不仅要看到刑事司法禁止犯罪的目的性、顺应诉讼过程的程序性、对人权的保障性,而且要看到它是一个具有框架特征的“一整套体制”。刑事司法系统是一个社会系统,为了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成立了警察机构、检察院、法院和矫正机构等,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就是这些机构共同努力的结果。[11]刑事司法领域中具有刑事司法规范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刑事司法机构等广泛的内容。它们共同作用,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这与侦查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由此启发,笔者认为侦查作为刑事司法大家庭重要的一员,应当起到一种价值导向的作用。侦查开始了刑事诉讼程序,此时其价值导向应当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控制犯罪人应当成为此时首先考量的问题。这时的侦查应当将其外在工具价值发挥到最大限度,但同时也要顺应刑事司法领域的体制性、过程性,要看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需将“秩序”、“正义”、“效益”等内在价值摆在时刻不可偏废的位置。若偏离了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初衷,即使得到了侦查之后的实体正义,也难以保证侦查之后的起诉、审判、矫正等其他诉讼过程所更加强调的程序正义。这样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到实体正义的真正实现,举世瞩目的“辛普森案”便是最典型的例证。

(二)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构

由此本文认为侦查价值的刑事司法概念为: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处于程序起始阶段,与起诉、审判、矫正等其他程序按照一定顺序相互配合,通过独有的行为措施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此重构侦查价值的概念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目标感追溯价值概念的本源,笔者十分赞同价值是一种目标这一学说。纵然价值有好坏之分、优劣之异,但是没有谁会追求一种有害的价值。人们的价值观念纵然千差万别,但是人们所歌颂的毫无例外是对社会、对个人有益的价值。这就是人们的目标,如此说来,侦查价值应当弃之负面而追求目标。而且,这种目标是与刑事司法的目标高度契合的。2.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归属感理论界认为侦查的目的具有起诉准备说、审判准备说与侦查独立说之分。对于起诉准备说,人们诟病最多的是它将侦查目的与侦查任务的基本方面等同了起来。对于审判准备说,人们认为这样一来侦查成为了审判的准备活动,与之连为一体,缺少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往往会自侦自审,导致对案件的先入为主。对于侦查独立说,人们担心如此一来侦查权力会无限增大,将侦查导入纠问式的轨道,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那么,侦查的价值就既不宜依赖于起诉、审判等阶段,也不宜独立成为一派,最好的方式便是将其纳入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并且依赖于这个会不断给予其理论与实践指导的源泉。3.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合作感刑事司法是一套程序,程序应该在不断运行中发挥最大功效,而唯有分工协作才能保证这套程序的运行。这种合作不仅仅是独自完成各个程序在诉讼阶段的任务,更多应该体现出一种价值的相互影响与渗透。拿侦查与矫正为例,侦查阶段如果能将保障人权这种价值观念落实,很可能会对随后的矫正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刑事司法领域中具体的侦查价值

在明晰了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重构了的侦查价值概念之后,本文认为,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始端价值侦查作为诉讼之始、狭义司法活动之始、恢复正义之始,它在始端的价值不仅仅是完成任务那么简单,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期的诉讼活动定下基调。侦查过程中案情查明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起诉与审判结果即实体正义能否实现;侦查过程中人权保障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能否落实。侦查机关经过具体侦查活动,通过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由此可见,刑事侦查在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12]2.顺序价值侦查的顺序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刑事司法系统是一套不断运行的系统,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矫正阶段①等部分是按照各自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具体位置维系这套程序运行的。刑事司法为了保持自己的完整性与目的性,便无法离开其中任何部分,换句话说,杂乱无章的程序设置会使刑事司法走向歧途。侦查于此的价值贡献给了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有序性,使刑事司法不至于在开始阶段便走错了大方向。其次,侦查的顺序价值还体现在其不同价值属性实现的顺序性。上文提到,侦查兼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刑事政策的内核,那么在实现这两个内核的顺序上有无可操作性的方法呢?笔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虽应贯彻整个刑事司法的始终,但应先将惩罚犯罪摆在起始的位置,将保障人权放在醒目的位置,即在顺序上将刑事司法制度的目标先行实现。如此不仅能更好地落实人权保障,而且还能缓和这两个内核在人们心中形成的“天然矛盾”。3.重叠价值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各部分虽在各自时间与空间位置中维系这套程序的运行,但它们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为阵的。国外学者有将侦查目的学说定位于“起诉准备说”与“审判准备说”,虽然有许多理论缺陷,但表达的思想却是想强化侦查与起诉、审判的紧密联系,或者价值的重叠。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中的“配合”、“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重叠效益。在笔者看来,侦查与起诉、审判,既不应当是前者作为后者在程序上的准备关系,也不应当是完全独立的关系,侦查应当是从属于刑事司法的,但却与其他各部分程序紧密联系的,唯此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总体说来,侦查的重叠价值体现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与其他各部分程序在目的上的重叠价值。

(四)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价值的实现

基于上文对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价值的概念与具体内容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与法治程度,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环节有助于缓解现阶段侦查各项价值的冲突,并且发挥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最大作用。首先,刑事司法程序前期侧重外在价值,后期侧重内在价值。根据刑事司法体制的概念,我们归根结底要用它来阻止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遵守程序与法律的基础上,前期应当发挥侦查的攻击型价值。此时侦查价值应当侧重于外在,这同样是与利害原则、等级原则(优先原则)相契合的。因为刑事司法前期的主要矛盾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威胁到社会安定而社会无法用常态去解除这些威胁的矛盾。这种情况下侧重侦查的外在价值,不仅能发挥它最大的效能,而且为今后其内在价值的发挥起到促进作用。刑事司法后期多涉及起诉、审判与矫正。侦查的内在价值应当为它们的实施树立基调。此时侦查更侧重公正、秩序、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有利于侦查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刑事司法价值的实现。其次,为国家、集体、被害人的利益而侦查,也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侦查。基于中国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重刑罚、轻权利的司法状况以及不注重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司法习惯,这些惯性的东西很难在我们现代侦查中被完全根除。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在刑事司法程序前期的侦查阶段不惜一切代价破案,即使程序违法也毫无顾忌,这极大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殊不知,侦查的价值应当具有联系性,如果只偏袒了某一方面,那么整个刑事司法的目的便无法达成。因为整个刑事司法是个系统体制,侦查部门只是其中一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仅可能使后期的起诉、审判、矫正阶段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也会使先前的努力付之东流。再次,建立健全侦查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导向性作用。在古代中国乃至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中心主义”、“侦审合一”是树立已久的司法传统。但随着近现代人权理念的盛行、推广与渗透,各国侦查程序均有弱化权利的倾向,或者说,“侦查中心主义”已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化,“口供中心主义”已向“物证中心主义”转化。还司法以本来面目,还弱势群体以权利,这无可厚非,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侦查的地位作为代价。作为一种“司法漏斗”①,侦查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诉讼起始阶段,而且肯定会影响后续的司法程序。弱化侦查权利不利于案情的查明,不利于被害人、国家利益的保障,更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实体上或是程序上)。即使如今的“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体制进化的必然,我们也应当坚持或者重塑侦查在体系中的导向作用,否则不利于侦查价值在各阶段的体现,侦查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也会不断地激烈碰撞下去,哪一方都发挥不了真正作用。

四、结语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探讨侦查的价值问题,试图“重构”侦查价值是拙文的一次大胆尝试。目的是想让人们对于侦查价值的探讨更加实务化,而非仅在形而上空谈哲学性的问题。本文认为,运用问题所处环境的本身去解释问题、解决问题,才是真正务实的方法。当侦查价值真正回归到了刑事司法领域之中,我相信侦查价值的冲突便会有所调和,侦查价值的作用便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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