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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来源:UC论文网2020-07-07 08:25

摘要:

  犯罪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少年犯罪与失足问题也是各国需要积极应对的共同课题。尽管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少年罪错的特殊性,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确立对少年保护优先的理念,建立起专门针对少年的独立司法体系。本文将在梳理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归纳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类型和特点,并进而分析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动向与趋势。  从一体对待到体系独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

  犯罪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少年犯罪与失足问题也是各国需要积极应对的共同课题。尽管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少年罪错的特殊性,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确立对少年保护优先的理念,建立起专门针对少年的独立司法体系。本文将在梳理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归纳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类型和特点,并进而分析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动向与趋势。


  从一体对待到体系独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上来看,各国很早就认识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且对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怜悯、同情的态度。在中国,西周时期的三赦之法就曾经规定了“赦幼弱”的原则,对少年犯罪人给与赦免的特殊对待。中国的《唐律疏议》亦有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可见,在古代审慎用刑的思想指导下,根据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我国对未成年人给与不同的处罚措施。无独有偶,在日本古代社会,7岁以下的儿童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古代罗马法也有规定:7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但14岁以上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事处罚中存在上述规定和做法,但总体上来看,古代社会并没有产生针对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体系。对于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在进行刑事制裁的时候,往往采取与成年人一体对待的方式,并不存在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单独处理、单独处罚的制度框架,也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更生保护改造设施、机构、人员以及程序设计。


  18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了犯罪率上升的问题。由于当时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中不区分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刑期长短、犯罪类型等,进行一体处置,带来了羁押、看管场所中的“犯罪感染”问题。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体关押,一些“有经验”的年长罪犯人向未成年犯罪人“传授经验”,原本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监狱等设施变成了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经验的“犯罪学校”。由此,很多犯罪少年变成了难以改造的累犯。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被置于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监管环境中,这也造成了一些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大量死亡或者精神错乱的现象。


  进入19世纪,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出现,也产生了对少年的博爱精神。为了解决少年犯罪和对少年罪犯进行一体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开始探索针对少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措施。欧美各国首先设立了各种专门收容未成年人的设施,如在美国设立了很多针对贫困儿童的救护院,在德国、法国也设立了一些针对不良少年的收容改造设施。在监狱等改造场所中,也设置了专门针对少年的专用房间和设施。自19世纪上半叶,纽约就出现了未成年人专用的羁押改造设施,或者将罪错少年羁押在救护院,以代替监狱。其后,美国出现了一些以矫正教育为中心的改造学校,如对城市中的不良少年进行农业劳动训练的农业学校(农场)、对不良少年进行职业训练的技工学校等。这些措施不仅针对犯罪少年,也适用于流浪儿、退学儿童等问题少年。这样,不仅将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分离开来,而且也出现了针对不良少年进行分类分别处置的做法。


  19世纪末,随着对少年进行分别处罚制度的确立,开始出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1899年,美國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一做法被美国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到1925年,美国有46个州设立了少年法院。在德国,19世纪末以前,也不存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刑法上区分了犯罪责任年龄。例如,1871年的德国《帝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2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将他们移送至感化教育场所或矫治处分场所进行教育、矫治;对于要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在量刑上必须减轻处罚,而且与成年罪犯一样,他们将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接受审判。19世纪末,德国的一些刑事法学者逐渐认识到,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罪犯一体处罚,存在很多弊端,无法实现少年更生,于是开始探索和建构新的刑法理论。其中,刑事社会学派主张的刑罚特别预防、刑罚个别化及教育功能等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并成为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在实务界,一些法官主张应该将少年从成年人司法系统转移出来,并且应该为少年罪犯提供专业的、专门的教育和帮助。受此影响,德国于1908年在法兰克福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庭。其后,德国出现了针对罪错少年制定特别诉讼程序的动态。1923年,德国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该法建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的制度体系,确立了少年法院的职权,形成了针对少年进行审理的特殊诉讼制度。在其后的一百多年中,该法分别于1943年、1953年、1990年、2007年做了大幅度修改,成为德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核心。


  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也受到了欧美等国刑事司法潮流的深刻影响。19世纪末,日本城市中出现了一些放火的不良少年,引发了社会问题。对此,日本一些人士认识到应该给与其特殊处理,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日本的少年法制。日本先后建立了专门收容少年犯罪人的惩治场、感化院等设施。1900年,日本制定了《感化法》,该法进一步推动了地方政府设立感化院。1922年,作为少年司法基本法的《少年法》颁布。这部法律经常被称之为“爱的法律”,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从而在日本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二战结束以后,《少年法》经过民主化改造,逐渐形成了以家庭法院为核心的少年司法体制。进入21世纪以后,为了应对少年犯罪的新情况,以及与其他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相协调,日本于2000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14年,先后对《少年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做了修改,从而形成了当今日本少年司法的基本框架。


  少年司法的理念与基本特征


  从历史上来看,当代少年法制的建立,离不开生物科学、生理医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的专业知识大大丰富了法学家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解和认识。人们认识到,少年犯罪不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有关,而且与其大脑和心理功能的发育不成熟有关。基于这种特殊性,采取有针对性的改造、更新措施,从而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可以使其更生和回归社会的理念指导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设施和程序设计,以摆脱像对待成年犯罪人那样的惩罚范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更生的目标。因此,这种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体系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通过立法建立了以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核心、包括矫正性法律在内的少年法体系,贯彻对罪错少年保护和教育优先的理念。无论是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自20世纪以来,纷纷通过制定成文法的方式,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随着少年法院运动的展开,到1945年,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与伊利诺伊州)类似的法律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德国于1923年通过《少年法院法》后,历经数次修改,形成了少年司法的制度框架。德国少年法院处理的是14岁到18岁之间实施了有责性罪错行为的少年,对于不到14岁的触法少年,以及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的环境下对其进行教育。自1923年颁布《少年法》以来,日本已经形成了以《少年法》为基本法,包括《少年院法》《少年鉴别所法》等在内的少年司法体系。例如,作为少年罪错的矫正机构,日本《少年院法》对少年院重新做了分类:第一种少年院(初等、中等);第二种少年院(特别);第三种少年院(医疗);第四种少年院(受刑者)。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成文法律,确立了旨在促进少年更生、健康成长的保护优先的理念,并且在组织体系、程序设计等方面,针对失足少年的年龄、罪错行为的种类,建立了通过不同的程序、在不同设施中采取不同的更生措施的基本制度。


  第二,独立于普通司法体系的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对司法人员特殊的专业要求,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专业保障。20世纪以来,美国、德国、日本等国不仅仅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专门机构,而且大大提升了针对罪错少年的专业化司法水平。从事少年司法、矫正的人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需要掌握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社会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无论是美国的少年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还是德国的少年法院,都要求从事少年案件調查、审判的专业人员具有法律专业以外的相关知识和训练。例如,日本家庭法院中设立有专门的调查官,其职责不仅要调查犯罪、罪错行为的事实,而且要对罪错少年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少年本人的心理、生理状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且提出相关处遇意见,供家庭法院的法官参考。德国少年法院中,设置有少年裁判官、少年检察官,要求其具有教育学、少年心理学、少年精神医学、犯罪学、社会学方面的专门教育背景。同时,教师和女性人员可以作为参审员参与对少年法院的审判,以对罪错少年作出最恰当的处遇决定。


  第三,以责任年龄制度为基础的对象区分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尽管古代社会就存在根据年龄给与未成年减免处罚的做法,但只有近代以来,才在生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知识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年龄区分建立了责任年龄制度:区分未成年人(少年)与成年人、不同生理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根据罪错行为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各国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同年龄阶段的罪错少年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对罪错少年采取适合的处遇方面多有不同,但根据少年的不同生理发育阶段,对其罪错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给与不同处遇的基本制度,构成了现代少年司法的核心内容。在日本,《刑法》规定20岁为成人年龄,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14岁到16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相对刑事责任。德国则规定14岁到18岁的未成年人,根据犯罪行为来确定有责性;少年法院要根据其罪错以及保护处分的需要,分别给与教育处分(Erziehungsmasregeln)、惩戒处分(Zuchtmitteln)、少年刑(Jugendstrafe)三种处遇;对于不满14岁的刑事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没有构成犯罪的虞犯少年,要根据儿童以及少年援助法,在家庭中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在日本,根据少年的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区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三类。所谓犯罪少年就是对于罪行严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在14岁到20之间的少年;而触法少年是指14岁以下、虽然触犯刑罚法令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对于这两类少年人群,由于其行为违反了有关刑法法令,因而需要通过家庭法院进行调查与审判,然后根据情形移送检察官起诉。而“虞犯少年”则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所处的环境,具有潜在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的少年。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虞犯少年的行为类型包括: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保护的习性;无正当理由而缺乏对家庭的亲近感;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场所;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养的习性。日本《少年法》对虞犯少年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少年法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具有失足表现苗头的少年的预防理念。


  第四,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保护优先的理念,根据责任年龄的差异而设计的不同司法程序成为少年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教育和保护优先的理念下,无论是针对犯罪少年,还是针对触法少年、虞犯少年,都要考虑其造成罪错时的不成熟性,同时,也要考虑到其可塑性和未来的成长性。因而,少年司法程序应当表现出与成年司法程序不同的特点。在诉讼程序方面,二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更多的英美对抗制诉讼程序的特点,通过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结构来发现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但在少年司法中,却表现出相反的趋势。由于少年审判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查明少年罪错事实本身,而且要查明造成少年罪错的环境和原因,以及确定恰当的保护措施。因而,少年司法的审判构造并不采取对抗主义的庭审结构,而是充满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理、证据调查、法律适用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以确立对罪错少年最优的处遇方式。与之相适应,少年司法程序中一些针对少年特点的制度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的理念完全相反。例如,审判公开是普通司法审判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在少年审判案件中则实行不公开的原则。


  以日本为例,对少年案件实行全部移送主义与家庭法院先议主义方针。所谓全部移送主义,就是所有的少年案件都要由专业性的家庭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由家庭法院法官对所有少年罪错案件作出判断,以确定对失足少年最适当的处遇。这与普通诉讼程序中日本检察官享有广泛裁量判断权的做法大相径庭,从而在少年司法中否定了检察官先行作出判断的可能性。而对于不到14岁的罪错少年,并不采取全部移送与家庭法院先议主义,而是由都道府县的行政首长或者儿童咨询所所长先行决定对其可以适用的保护措施。如果认为需要交由家庭法院作出判断,则方可移送到家庭法院进行审判。通过这样的程序设计,即使对于需要科处刑罚的触法少年,也采取了保护处分优先主义。家庭法院如果认为犯罪少年应该受到刑事处罰,可以再行移送给检察官审查起诉,也就是采取了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逆向移送方法。


  当代少年司法的动向与趋势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针对少年罪错进行国家干预的基础上,也是适应工业革命以来的社会变迁和少年犯罪状况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进入21世纪以后,网络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行为交往方式。电子产品的普及、社交网络的广泛应用,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取各种信息,网络空间成为未成年人经常流连驻足的去处。这种深刻的社会变革,一方面有助于未成年人便捷地获取各种知识,但同时也对缺乏辨识力的少年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未成年人很容易成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同时,接受能力快的未成年人也可能轻易地受不良网络信息的影响,产生犯罪冲动和学会犯罪方法。电子通讯产品的普及,也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举止带来了重大影响,导致未成年人的罪错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与过去青少年拉帮结派、团伙犯罪高发的罪错形态不同,发达国家的青少年团伙犯罪形式大大减少。但与此同时,却出现了一些极端的犯罪或者罪错形式,甚至出现了一些低龄化少年制造的凶残犯罪。进入21世纪以来,针对新的犯罪形势,各国开始对强调更生保护的少年司法理念进行反思,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修改少年法制的潮流。


  第一,降低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年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成年人的基础,也是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关键。对于是否需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日本、德国等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国家,通过统一的方式,以年龄为划分依据、以罪错情形为补充,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年龄。但在美国联邦主义制度下,各州对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独立作出判断,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截止到2019年7月,美国有23个州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可以对罪错少年起诉到少年法院的最低年龄,其中有13个州规定对罪错少年进行起诉的最低年龄为10岁。康涅狄格州、马里兰州和纽约州可以对低至7岁的罪错少年进行起诉。而北卡莱罗纳州更是明文规定,可以对低至6岁的罪错少年进行起诉。2001年,12岁的塔特(LionelTate)因以残忍的方式杀害邻家6岁的小女孩,在两年后被佛罗里达州的一家法院以一级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历史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最年轻罪犯。由于美国是普通法国家,是否对罪错少年进行起诉属于各州的司法事务,除了明确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起诉罪错少年的州以外,其他州也可以通过案例,根据具体个案,由法院确定起诉罪错少年的最低年龄,具有灵活性。根据全国未成年人辩护中心的统计,目前,全美有28个州可以起诉最低为五岁的犯罪儿童。


  在日本,上世纪末以来,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凶残少年犯罪,日本社会中也出现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2000年底,日本国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少年法》,规定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罪错形式,对低于16岁的少年移送检察官处理。这样实质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年龄,对于没有达到16岁、但被检察官起诉并科处惩役、或者禁锢刑的少年,可以在少年院加以羁押。在德国,也出现了相似的做法,“当今的德国已经不再主张将刑事责任能力从14周岁一概性地回调,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少年可以采取由少年法院适用家事法院的措施”。


  第二,少年司法程序出现了刑事司法化的苗头。在保护主义优先的司法模式下,少年司法程序设计与普通程序截然区分。21世纪以来,为了应对新型少年犯罪形势,也出现了加强少年司法程序与普通司法程序贯通的趋势,少年司法程序表现出刑事司法化的特点。


  日本自2000年以来,多次修改《少年法》,特别是对处分罪错少年的方式作出修改,吸收了更多的普通刑事司法元素,表现出严刑化的态势。日本《少年法》第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主义。这就要求所有的少年案件都要移送到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就少年的处遇作出决定。但修订后的《少年法》要求,对于犯罪时达到16岁以上的少年,如果犯故意杀人、伤害致死、抢劫致死等重大犯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原则上要移送给检察官审查起诉,也就是说要由检察官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这样的修订,日本少年司法也表现出对少年犯罪人加重处罚的倾向。过去,对于家庭法院的保护处分决定,只有少年一方可以抗告,但修订后的《少年法》也允许检察官对家庭法院的处分决定提起抗告,从而使日本的少年审判表现出刑事司法化的特点。


  第三,重视受害人的感受和意见。由于近现代少年司法贯彻教育、更生、保护优先的方针,对被害人的考量并不充分,受害人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无法参与和表达其意愿。但是,随着社会整体犯罪政策的转型,各国刑事司法体系越来越重视少年罪错受害人的感受,积极听取犯罪受害人的意见。各国少年刑事司法改革也反映了这一态势。例如,日本2008年修订的《少年法》规定:在杀人等重大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造成死伤的案件中,如果受害当事人申请旁听,家庭法院考虑到加害少年的身心状态,在不妨碍少年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旁听;如果受害人提出申请,法院要就审理的状况向被害人作出说明;被害人原则上可以阅读或者复制案件记录。


  在中国,尽管有关司法机构对少年司法做了多方有益的探索,但总体上来看,独立少年司法体系尚未定型。中国的司法制度一方面面临着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保护和更生的现代化课题;另一方面,在家庭社会结构急剧变化,以及网络化、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也与欧美国家一样,亟需回应少年犯罪的新问题。在这样现代化和后现代化的双重挑战面前,准确认识和把握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将为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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