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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2

摘要:

民法理论论文摘要:一、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的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的立法工作开展状况基于严格性的民法制度的开

一、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的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的立法工作开展状况

基于严格性的民法制度的开展视角,我们可以比较充分地认为,在现有的发展条件下,我国针对胎儿生命对象的立法实践工作尚且阶段性地处于初始性的发展阶段,相关工作在开展路径中具有着大量的工作空白状况,提升空间极其明显且充分,而想要对胎儿生命形态的民法意义保护工作展开系统而又深入的客观讨论,我们必须相应性地开展胎儿生命对象的学理性属性确定实践工作的客观过程,成年人类个体所具有的生殖细胞,在我国民法视野中被划分为特殊物,其所有权归属与其实际制造者。在生物学的研究意义视角下,胎儿被定义为一定的生命发育阶段的现实性产物,一般为受孕之后的8周。在母体怀孕的生理性流程中,胎儿被界定为母体生命的组成部分,其实际的生命存在于延续表现出了对母体生命极其强烈而且是充分的依赖性特征,在这一工作视角下,胎儿往往不能脱离母体的生命环境而单独地存在。在这个视角下,胎儿的界定工作本质上被界定为一种时间性的问题。在法学意义的研究视角下,我们应当对胎儿的定性进行更加充分的探讨,这样的实践行为过程将会现实性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法学意义上,我们不能将医学意义上的胎儿定义的界定简单地予以机械化的借用,而是应当扎扎实实地结合我国当代法学研究事业的具象化开展情况,制定出具有充分的实践意义的法学视角下的胎儿定义。但是,在实践意义的开展视角下,我国法学界在实施胎儿定义的界定过程中,表现出了比较明显的各家争鸣性的实践特征,因为在现行的中国法律体系中尚且还不承认胎儿生命形态的主体地位,胎儿阶段的侵害性实践行为缺乏条文约制。

二、关于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改良建议

(一)赋予胎儿生命形态以民事权利能力

赋予胎儿生命形态以民事权利能力是完成胎儿生命形态的确立行为的重要基础。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实施胎儿权利的保护工作过程中选取的是“绝对主义”的思想取向。出了在继承权的法条表述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法条保护之外,几乎将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予以几乎完全性的否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条件下的胎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遇了较大程度的漠视。所以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我们应当相对充分地日渐性地加强对胎儿群体的民事性权益给予比较充分的客观关注,要在今后一段时间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建制与改良工作的过程中逐步引入对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其他权益的现实关照。

(二)扎实明确胎儿基本权益的保护工作范围

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尚且还不存在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性法条,但是,我们依然有必要对胎儿生命形态应当具备的民事权力实施一个简要性的界定。下面我们结合对日本以及德国等国家已经成型的法律文本实施一定程度的参照,对相关的内容展开简要的论述。

1.胎儿的健康权

伴随着当代中国社会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威胁胎儿个体的健康状况的客观因素越来越向着复杂多样的客观方向现实地发展着,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医疗事故等因素都现实性地表现出了逐渐增多的客观性趋势,不难理解,健康权将成为胎儿权益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成分,胎儿是否能够正常而且健康稳定地在母体环境中完成发育过程,对其出生之后的自然人成长过程具有着重要的前在性制约作用,所以,在一定的实践意义上,赋予胎儿个体相对充分的健康权是一项基本性的权利保障行为。

2.胎儿的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就法学的实践意义开展路径而言,指涉的是胎儿出生后应当扎实而真切地享有的接受其监护人良好的抚养的现实权利,是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扎实赋予我国所有的未成年人的最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权利。而在这个学理性背景之下,胎儿这种生命形态作为人类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一个必经性的客观阶段,自然性地也应当获取受抚养权的客观权利;在胎儿尚未出生的时候,如果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了劳动能力的丧失结果,侵权人必须相应地支付必要的法律代价。

3.胎儿的受遗赠权以及受赠与权

“受遗赠权以及受赠与权”,在这里现实指涉的是独立的行为人主体所现实具备的接受被遗赠人遗赠或者是被赠与人赠与一定形式的财产或者其他资源的现实性实践权利。对于这种权利性实践对象类型,全世界范围内的最早的立法性表述文本缘起于法国。法国民法典在法条的表述工作的开展过程中规定:“仅需在赠与行为人在生前实施赠与实践行为的客观时点已经完成受孕过程的胎儿,也就是有实际能力接受生前赠与行为的生命性实体,在遗嘱创立人死亡事件行为发生时已经完成受孕行为的胎儿切实而且充分地具有依照遗嘱表述来实施遗产接受行为的能力以及权力。但是这种法条规定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者是遗嘱文本才会现实性地产生相应程度的法律效力。”在这个工作开展领域中,我国法律则客观性地表现出了比较明显的缺位性特征,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法条表述的实践过程中对受遗赠权利客观性地实施了比较充分的表述;但是当受遗赠人是胎儿生命形态时,相关的法条表述则展现出了比较明显的缺位性特征,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之下,胎儿生命形态如何接受遗赠、而又该如何保护其应得的权益呢?在我国的法律工作的实践性开展场域中,如果我国现有的法律文本并不加以相应的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将无法获得代为行使受遗赠权的客观性实践工作权力,所以我们应当扎实地为胎儿群体的民事权益获取行为建制相对成型的客观性实践制度。

三、结语

本文围绕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实践性意义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简要的研究以及实践性讨论工作过程,仅供有关领域的读者朋友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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