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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来源:UC论文网2020-09-05 14:47

摘要:

  摘要: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开始研究网络隐私权,最初只是简单的对隐私权背景进行介绍的论文,之后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到慢慢深入,直到目前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升级为国内外学术界研究与探讨的一个重要领域,同时深入研究了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点、内涵以及特征特性等,然而,在该阶段依旧有所争论,还没有达成共识。由此就直接影响到互联网个人隐私权保护立法,同时也不能够构建系统法律机制。为此该研究从以上环节对行政...

  摘要: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开始研究网络隐私权,最初只是简单的对隐私权背景进行介绍的论文,之后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得到慢慢深入,直到目前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升级为国内外学术界研究与探讨的一个重要领域,同时深入研究了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点、内涵以及特征特性等,然而,在该阶段依旧有所争论,还没有达成共识。由此就直接影响到互联网个人隐私权保护立法,同时也不能够构建系统法律机制。为此该研究从以上环节对行政法研究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出相关建议,以此为保护网络时代下的个人信息提供重要参考。


  关键词: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


  我国已经进入网络时代,但是,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在为大众生产生活带来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与缺陷,互联网一方面存在成长性、交互性以及高效性等技术优势,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会改变大众思维方式与生活方式,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传统商贸业态逐渐被现代网购所取代,升级为新型商业发展模式,这样就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了大众的思维方式与购物方式。然而,互联网中所含有的病毒软件、虚假信息以及色情暴力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互联网用户生命与财产,若不能够有效、及时遏制这些不良因素,就会严重影响互联网发展。


  一、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护个人信息权的要求


  个人信息权主要内容在于支配和控制个人基本信息,也就是说,所有公民都有权利依照自身意愿确定是否允许外界使用或者收集关于其识别性比较高的信息。如果选择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进行调整,从原则上来说,司法本身所具有的被动性对预防个人信息权侵犯行为非常不利,一些信息主体受到利益的驱动很容易造成信息流转秩序紊乱,再加上利用主体和权利主体两者存在不对等性,导致个人信息主体通过民事方法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维护难度的增加,严重者还会导致权利被侵害却毫无知情的情况[1]。如果仅仅选择形式法律关系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进行调整,那么起点就相对比较高,在管理垃圾邮件、垃圾信息等对日常生活影响比较小的行为方面难度就比较大。


  (二)构建责任政府的要求


  政府扮演的是社会活动管理主体的角色,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其行政权力进行高效应用,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为公民正当权益提供重要保障,也就是说,政府是公共利益推动者与促进者,能够有效弥补市场经济发展所引发的资源分配不均和公共利益缺位等现象,对再分配社会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网络时代下,个人信息是不可缺少的一种社会资源,而相关主体倒买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为以及非法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行为,对个人信息正常流转造成严重侵害,政府有必要加强监管力度,从而有效保护个人正当权益,确保个人信息能够有效规范流转,这对社会公正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三)风险防控的需要


  风险预防行政发展路径包括秩序行政、给付行政、风险行政,由此可见公共行政在近些年始终处于变化发展中,怎样有效防范社会、政治以及经济等环节所存在的潜在危险,对社会运行秩序进行有效规范,为公民生存安定提供保障,是当前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基于该要求产生风险预防行政理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常会面临很多潜在风险,地震、飓风、恐怖袭击以及街头扒窃等风险,都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并采用提升人员素质、技术水平以及管理手段等方式进行有效防范,从而对事故、灾祸等导致的损失进行有效规避[3]。当前社会中,个人信息是非常关键的一种社会资源,和大众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个人信息流转失控,那么就会给大众带来很大困扰。


  二、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中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缺乏力度


  现阶段行政法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环节相对比较薄弱,还未形成一部规范、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具体在各种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中分散,由此就对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不利,直接影响到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效果;再次,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呈现原则化,具有较弱的可操作性[4]。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界定环节比较模糊。我国在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方面大多在原则性环节比较侧重,却没有考虑到其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由此就造成行政法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并未获得执行与落实。很多法律法规条款都未明确具体规定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而且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原则与目的也未准确确立,且行政法在保护信息处理主体义务与权力方面也缺乏完善性。


  (二)个人信息收集程序缺乏规范性


  采用律法体制,可以确保信息收集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规范性。现阶段,国内无论是非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都可以很容易的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无论信息主体同意与否,因为种种因素,比方说,互联网购物或者公司求职等,使信息主体不得不面对信息被利用和收集的现实。但是实际上该情况我们都不得不面对,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借口服务于管理等目的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肆意收集,有的行政机关会超越其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和职权范围,加之泄露个人信息,最终造成公民遭受非法侵害,该管理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率非常高。


  (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救济体制缺乏完善性與健全性


  若个人信息受到侵害,而且无法获得相应救济,则一方面会导致信息主体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还会使信息主体怀疑法律的作用于权威,这样就会逐渐对法律丧失信息。实际生活中,不管是基于合法目的或者是非法目的,大众不知情状态下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和处理的情况频繁发生[5]。所以,必须正确规范行政机关的职权滥用行为。


  三、网络时代下我国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建议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国内有必要颁布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确保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能够从以往的有标可依至当前的有法可依,以此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进行全面有效保护[6]。现阶段,我国律法体系还无法满满足社会从行政法层面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主要是采用立法的形式对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明确,明确规定信息处理主体义务和信息主体权利等内容与个人信息受到非法侵犯后所涉及到的律法责任问题。从而对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和保存的法律原则与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正当权利、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和义务。


  (二)强调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程序法规制


  个人信息收集分为服务性收集和管理性收集。管理性收集行为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职权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比方说,户籍调查、人口普查等[7]。服务型收集行为,是行政主体依照公共服务秩序,收集个人信息,比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房屋登记等。个人信息收集是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第一步。在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应该与收集必要性原则相符合。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有必要向被收集主体详细说明具体应用范围、特定目的、法律依据等。必须首先获得信息主体认同。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立即知晓,同时寻求最佳救济方法。


  (三)个人信息使用的程序法规制


  基于政府职能履行需要,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与应用。在规定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在应用个人信息前,应该征求信息主体知情与同意。一旦公民个人信息被恶意使用或信息泄露,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律法责任。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使用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信息利用。或者向除当事人外的其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利用在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期间显得非常重要。利用个人信息期间,从而有效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序。比如行政机关在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应用方面应该基于政府职能履行需要,而且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应该和当事主体所设定相关合同内容相符合[8]。除此之外,避免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应该在规定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保护第三方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避免侵犯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


  (四)完善个人信息利用的监管机制


  为确保能够贯彻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该行政法的有效监督非常重要,基于该情况,能够通过县级以上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扮演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的角色。首先,县级以上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有责任对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收集以及利用个人信息情况进行监督。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律法明确指出,信息主体可以向同级政府部门申请复议,如果不赞同行政复议决定,那么信息主体可提起行政诉讼[9]。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救济途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权利,其次,县级以上政府资源部门还应该监督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利用、收集以及处理的行为,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做出明确规定,若非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同样有通过救济途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权利,也就是说,若信息所有者认为非行政机在收集与利用其个人信息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律规定,那么就能够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


  (五)完善个人信息权受侵害的救济机制


  在信息主体由于信息处理主体没有遵循律法规定对其个人信息进行违法收集和利用而对其正当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寻求相关律法救济,也就是说,救济是信息主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10]。基于对个人信息主体侵害的差异性,可从以下环节采取救济措施:行政申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息主体有必要寻求恰当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向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行政申诉,如果信息主体不赞同县级以上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那么就可申请司法救济。我国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答复信息主体要求或者拒绝更改关于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申请情况下,或者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而损害信息主体正当权益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应该依照国内当前律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若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以及处理行为上违反了律法规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信息主体有权在损失范围得到相应行政赔偿。所以,若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正当权益造成侵犯,那么信息主体首先应该在侵权机关明确后提出赔偿,或者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赔偿,若无法实现,则可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四、结语


  随着近些年科技信息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与公共管理机构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之需,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与保存难度也逐渐降低,无论是非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都对大量个人信息进行了收集与保存,由此尽管使政府机关监管社会公共事务的效率和能力得到不断提升,然而,也会导致个人信息被恶意使用或者信息泄露的情况,一方面影响着公民正常生活,另一方面还会对公民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个人信息被侵害案例在现实社会中也比较常见,所以,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刻不容缓,有必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行政法保护个人信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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