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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对刑法的挑战与刑法的应对

来源:UC论文网2020-09-07 14:18

摘要:

  摘要:人工智能对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弱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的认定、罪名设置等带来了挑战;如果强人工智能被赋予主体资格后,现行的量刑体系和刑罚制度可能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规制等,面对这些挑战刑法需要做出针对性的改变。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主体;刑罚  新事物的发展会对社会原有规范产生冲击,因此社会规范需要不断调整来应对这些问题。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传统社会规范特别是刑法犯罪主体认定、罪名设置等提出...

  摘要:人工智能对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弱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的认定、罪名设置等带来了挑战;如果强人工智能被赋予主体资格后,现行的量刑体系和刑罚制度可能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规制等,面对这些挑战刑法需要做出针对性的改变。


  关键词:人工智能;犯罪主体;刑罚


  新事物的发展会对社会原有规范产生冲击,因此社会规范需要不断调整来应对这些问题。人工智能的出现对传统社会规范特别是刑法犯罪主体认定、罪名设置等提出了深刻地挑战。[1]面对这些刑法应该如何应对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人工智能对刑法传统制度的冲击


  人工智能大致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阶段。超人工智能在当下来看太过科幻化,我们暂且不在本文中讨论。弱人工智能具有超强的运算和学习能力,但只能在人类设定的算法程序下实施着特定动作;而强人工智能除了具备弱人工智能的优点外还可能像人类一样拥有自主意识。


  (一)弱人工智能对刑法的影响


  1.弱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认定的冲击。无人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案件是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认定提出挑战的典型代表。无人驾驶技术参与的交通肇事与一般交通肇事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唯一的争论焦点就在于人工智能可否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在现行刑法领域内,犯罪都是“人”在实施的,这里的“人”指的是自然人和法人,从目前的刑法条文来看人工智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人”。[2]无人驾驶汽车可以完全由人工智能来操作,那么在“人”退居幕后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呢?刑法学上刑事主体的归责原则是“无行为无犯罪”,如今人工智能仍只是被视为高科技产品,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是它的“本意”。既然其没有支配行为的意志,将其认定为犯罪主体在目前来看是不合适的。


  2.弱人工智能对罪名设置的影响。弱人工智能在现阶段仍被视为工具,它在特定程序的控制下“听命”于人类,这使其很容易被不怀好意之徒利用而成为“得力”的犯罪工具,但是由于人工智能的类人化特点使其与传统的犯罪工具相比大相径庭,例如有人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卖淫在现阶段应该如何定罪呢?我们发现现行刑法并没有针对这种行为的罪名设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其定罪。


  (二)强人工智能对刑法的影响


  1.人工智能对主体责任判断的冲击。强人工智能可能像人类一样拥有自主意识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分析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两个方面,积极因素包括罪过(故意、过失)、目的等,消极因素包括责任阻却事由等,所以说刑事责任的判断是需要分析主体的主观意识的。而主观意识往往是不可观的,在传统犯罪中我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判断出主体的主观意识;而强人工智能体的算法逻辑和人类的思维逻辑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说我们无法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它的主观意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如何判断人工智能的主观意识呢?


  2.人工智能对刑罚制度的影响。人工智能从本质上来讲是由特定程序控制的计算机。鉴于人工智能心智和形体可分离的特殊性,一旦被赋予刑事主体资格,在人工智能触犯刑法时要规制的是控制它行为的特定程序,而不是该程序的外在载体即计算机。因此我们对人工智能适用刑罚时,重点是如何限制其程序的自由或者剥夺其程序的生命等。简单的切断电源、断开网络或者单纯地限制人工智能形体的自由,并不能达到规制人工智能的目的,因为人工智能的程序是由预先输入的命令语句所决定的,以上措施可使人工智能体暂时无法工作但是其内在特定程序并未改变,在接通电源和网络或者解除对其自由地限制后很难保证其不会犯同样的罪行。


  二、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制度重构


  (一)刑法对弱人工智能阶段所产生问题的回应


  1.刑法关于弱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认定带来的冲击的回应


  以无人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按照“无行为无犯罪”的传统刑法规则原则来看,似乎传统意义上的肇事者已经“难觅踪迹”了。[3]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应对人工智能对犯罪主体认定带来的冲击:


  (1)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的责任。在无人驾驶汽车的行驶中,虽然无人驾驶汽车主要靠车内智能驾驶仪来实现车辆的行驶,但这并不是说免除了使用者的一切注意义务,特别是车辆在情况复杂的道路上行驶时,使用者更要尽到注意义务,若是由于使用者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则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的责任。


  (2)以产品犯罪追究无人驾駛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在现阶段无人驾驶汽车仍被当做产品来看待,那么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要为此承担一定程度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如果不是由于现有技术瓶颈,而是无人驾驶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产品犯罪来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4]


  (3)由社会保险来承担责任。如果说该事故是由于当下技术瓶颈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风险。[5]那么此时可以选择由社会保险来承担这份责任。


  2.刑法关于弱人工智能对罪名设置影响的回应。针对可能有人利用人工智能犯罪而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在罪名设置方面有增设新的罪名或者对传统刑法罪名进行修正两种方案。增设新的罪名如“滥用人工智能罪”等口袋罪名,在人工智能的外延尚未彻底界定清楚的情况下贸然增设口袋罪会显得过于宽泛而无法准确定罪量刑。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对传统刑法罪名作出针对性修改使其可以囊括该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样就可以达到制裁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刑法对强人工智能阶段所产生问题的回应


  1.强人工智能阶段刑法对人工智能主体责任判断的回应。上文中我们提到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我们可能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分析出它的主观意识。[6]对于此笔者认为,既然人工智能是由算法程序控制的,我们不妨通过探究算法逻辑并摸索出算法程序的特点,进而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的算法程序来判断它的主观意识,最终得出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强人工智能阶段刑法对人工智能刑罚制度的回应。由于人工智能体的特殊性,现行刑罚制度无法对其直接适用,因此我们需要创造出针对人工智能程序的特有刑罚。比如我们可以考虑通过更高级别的命令语句修改或者重新编写其程序,以此降低或者终止它的学习和运算能力,这样就可以达到规制人工智能程序的目的。


  结语


  人工智能已全面参与到我们的生产生活之中,并对我们的现行社会规范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刑法作为人类社会稳定的重要调节器受到了人工智能的多方面挑战。因此刑法需要做出针对性的改变,尽量减少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并让其更好的服务于人类的当下与未来。


  参考文献 

  [1] 王军:《人工智能的伦理问题:挑战与应对》,载《伦理学研究》2018年第4期。 

  [2] 何丽:《基于人工智能视域下的法律主体研究》,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3期。 

  [3] 谭钊:《浅谈无人驾驶汽车的前景和面临的挑战》,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8期。

  [4] 林伟杰:《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国民艺出版社2006年4月版。 

  [5] 林伟:《关于预防人工智能反叛的初步探讨》,载《机器人技术与应用》2017年第4期。 

  [6] 张富利 郑海山:《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辅助量刑问题研究》,载《未知》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吴旭(1990-05-),男,汉,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新疆大学法学院18级法律(非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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