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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义范式下的国际法论文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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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摘要:“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Stoics)曾提倡“世界主义”的

“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Stoics)曾提倡“世界主义”的观念,中国古代儒家也提出“天下主义”、“世界大同”的思想。历经时间荡涤,19世纪世界主义再度成为盛行于欧洲并传播至世界的思潮,对国际社会有着持久和深远的影响。

一、世界主义伦理观及其现实困境

尽管古代中国、古印度等也有世界主义思想,但现在我们讨论的世界主义主要还是欧洲源流的。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开始,历经古希腊时期、希腊化时期、古罗马时期、中世纪时期、西方近代时期和当代等多个历史时期的思想演进,世界主义思想在变迁中不断丰富。但无论如何变迁,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世界主义主要涉及的都是个体与他者关系的认知与定位。①基于理性统一性的逻辑原点,世界主义认为人类是一个种群意义上的整体,其中的个体皆为世界公民,从属于一个精神与伦理的共同体,同时共同体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道德价值地位,并且作为个体的人和作为整体的人类是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和道德关怀的终极单元,进而其中所有人都有责任培育、改善和丰富总体人性。

应该说,世界主义是建立在个体主义、道德普世主义②和平等主义基础之上的理论,并因此明显有别于邻近的几个概念。“跨国主义”很大程度上指的是流动性;“国际主义”暗含民族国家背景,主要指国家间的互动;“世界主义”则侧重个体在社会行动中所处的情境,既涉及广泛的社会变迁,也指面对世界问题时形成的协商和慎议。①世界主义也不同于全球化。全球化是从一个点扩张到、每个点,试图以一个点的特性来说明所有其他点的共性,是一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过程。世界主义则基于普遍的人的存在来宣扬和追求一种普遍共性,它以从许多点中抽象和提炼的共性为出发点,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思维过程,二者的路径是相反的。世界主义伦理观以个体主义与普遍主义为哲学基础。这里的个体主义与普遍主义是共生关系,作为世界主义伦理观价值起点和关怀起点的个体主义催生了普遍主义的形成,个体关系与个体价值的普遍化又作用于世界主义伦理观的个体主义这一出发点。②从世界主义伦理观基本价值取向出发,主权国家边界的客观存在不应成为国际范围内分配问题、人权问题等系列间题的边界。③在世界主义伦理观下,世界首先由世界公民个体、其次才由主权国家组成,国际政治仅仅是对主权国家体系的一种描述,但并不能改变世界是由个体组成的本质。因此,正义首先是个体间的正义,即人的正义。国家间秩序不是个体间正义的前提,国家间的公正也未必一定会导致个体间的公正。反过来,个体间正义却是国家间秩序的基础,只有充分的个体间正义的存在,才能有作为人的衍生组织的国家间的正义和秩序的存在。}o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全球性问题的凸显,世界公民社会初见端倪,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民族国家公民身份以外的公民身份,如环境公民身份、女性公民身份、文化公民身份、企业公民身份等,而随着欧盟的建立,欧洲出现了欧洲公民身份。所有这些新的公民身份概念都符合世界主义的发展导向,因其已经摆脱特定的国籍束缚,从全新的视角或者从群体的角度来考察公民身份内涵,在给传统的国家公民身份理念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丰富了其内涵。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更是出现了一系列讨论世界主义及其伦理观的著作,④世界主义思潮汹涌袭来。

然而,在发展背后,我们必须看到世界主义伦理观的非适应性问题,而对此前人早有阐述。时至今日,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纽带,人类全体难以成为道德人格所依托的实质性存在,一味主张打破民族国家藩篱、消解国家共同体的政治和道德纽带反而会削弱人的道德责任和能力,个体可能会因为失去公民德性而成为空洞的道德主体。同时,国际社会目前主要还是一个经济合作体系而非社会合作体系,全球秩序约束主要是自发性的、软性的,基本还处于底线状态,尚不足以成为保障世界公民权利的单一主体。因此,世界主义的正义伦理观在国际政治实践中的实现也是困难的。而要建立世界主义伦理观指引下的世界公民社会,就必须超越传统的主权国家界限,与国际政治的特殊主义因素和主权原则形成强烈张力,因而也就不得不面临各种规范性和现实性的国际政治困境。

诚然,世界主义的理念是美好的。它要求一种新的一体化方式和相互认同,在立足于普遍适用并对所有人有约束力的规范以及肯定跨越界线的共同生活的同时,又不排斥他性和差异。此外,它还主张民族平等,试图寻找一条使差异得到普遍包容的途径。但这个美好的理念在现实中势必遇到一系列问题。例如,谁来确定那些普遍适用并对所有人有约束力的规范?谁来判定某一国家的规则或做法是否符合这些规范,也即普遍性和差异性的界限问题?进而,在遇到阻力时又由谁来强有力地贯彻这些普遍伦理规范?规范的解释权归于谁?为维护世界主义伦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如何使用有组织的暴力?①对这些问题,抽象的世界主义伦理观都难以给出答案。尽管中国等东方国家的文化中也有世界主义元素,②但不可否认的是,近代以来的世界化进程是以西方为主导的,我们现在讨论的世界主义是植根于西方商业航海文明的世界主义。世界主义理念与近代西方文明的全球扩张常常连接在一起,在这一过程中,世界主义理想与价值成为工具,其内涵在很大层面上被扭曲了。不得不承认,抽象的世界主义伦理观在适用和解释中确实容易产生偏移,从而面临现实困境。

二、世界主义伦理观的现实依托:外交?国际法?

当今世界主要由民族国家组成,主权原则依然是维系国际秩序的重要基础。多元化的国际政治伦理主体虽有所发展但远未达到充分的程度,对国际政治伦理的共识也有限,这就决定了世界主义伦理观的普遍主义取向在仍然具有无政府特征的当代国际政治中的适用局限。在“丛林”状态下的国际政治环境中,世界主义伦理观势必面临秩序与正义的两难选择。世界主义的作用空间受到限制,必须有所依托,才能落到实处,减少任意性,发挥其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优势。笔者认为,基于当前以民族国家共同体为基础的政治生态,基于国际社会分散、无序和无力的现状,世界主义伦理的实现必须依托民族国家。哈贝马斯在提出作为个人权利主体的个体应该直接属于自由、平等的世界主义者联盟的同时,也提出应有国际法的集体主体,并将个体与国家作为世界宪政的两个基本主体。③笔者认为,这种并行论较为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国家间外交与主要调整国家间行为的国际法之间来寻找实现世界主义伦理的现实依托。

外交与国际法密不可分,二者的密切关系形成于欧洲国家体系外交和历史上的万民法之间的关系。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的国际条约本身是通过外交会议达成的,同为国际法重要渊源的国际习惯也主要来自国家的外交实践,而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也常常是外交会议,例如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可以说,国际法的大发展是国家外交的需要,它是国家开展国际合作的工具,国家借由国际法来和平解决争端。反过来,国际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开始框定外交的规则、制度甚至技巧,例如外交豁免、界定领土主权、多边和双边谈判程序、战争与和平时期的国际政治行为的正当性乃至国家本身。

19至20世纪,国际政治的现实主义者声称,国际法只能在无足轻重的事务中扮演角色,国家实力决定国际法,国际法只是外交的工具。①诚然,我们不宜将国际法在外交中的作用绝对化,历史上国际法也是有时有效、有时边缘、有时只是消极反映国家实力和意志,有时则能够对国家行为进行道德矫正。②但时至今日,法律已经渗透进了外交的方方面面。主权、豁免、领土等原则构建了国际政治,联合国、区域组织等机构安排有助于开展外交,而日益系统化的国际法规则,如禁止使用武力、战争人道主义、贸易自由化等则规范了外交。国际法的原则、制度和技术性规则浓缩了政治上的正义与非正义,已经成为外交报告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渗透到外交政策和国际治理的每个重要方面。更重要的是,国际法包含丰富的伦理和哲学思考,涉及合法政府、正当使用武力、普适权利、人类发展方向等一系列概念,是一个可以讨论国际政治与国际公共道德中的重量级话题的平台,而一系列打上世界主义标签的诉求也都表示要尊重法律。总的来说,外交一定是以国家利益为终极出发点的,它与世界主义伦理观有着天然的冲突。相较而言,国际法是实现世界主义理想的现实路径。

国际法是杰里米•边沁于1789年创造的一个概念,并在19世纪成功取代了“万民法”thelawofnations,而英文的万民法本身是从格劳秀斯的拉丁语同义词和瓦泰尔的法语同义词翻译过来的。③从原义来看,这几个术语都没有把国际法明确限定为国与国之间的法,只是随着国家体系的建立和地方、超国家权力的淡出,国际法才逐渐集中于调整国家及国家间关系。于是,主权原则成为了国际法的基础原则。但国际法概念本身的开放性给了国际法调整多元主体间关系的未来发展空间。人权和主权是当代国际法中相辅相成又充满张力的一对概念,它们正暗合了世界主义的理想状态和现实图景。在世界主义理论中,作为个体的人和整体的人类是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和道德关怀的终极单元,国际法中的人权理论在本质上是与之相合的。在国际法中,人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与主权相对的。主权表现为对内的最高权,但人权表征个体可以主张什么、期待什么,也就决定了国家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是对主权的限定坐标之一。尽管在国际法上,领土一公民一政府三位一体的主权国家是特定人群的主要代表者,但无论在一国范围内还是国家间都有多样化的代表主体。在一国领土范围内,对土著居民,战后国际法有时会授权实验性的代表政府来代表不同民族、种族、宗教和文化团体,这种以共同信仰或文化为依据的群体划分是以人为依归的。与此同时,当代国际法已经呈现出一定的机构化特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数量大增,国际组织在国际立法和执法中的角色强化,强力推行着各组织所倡导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个体国家同意的重要性,④同时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也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不断塑造着国际法。此外,大量的非政府组织也代表着主权国家以外各类人群的诉求,如国际商会和国际人权、劳工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组织,在得到国际法承认和保护的同时,也以自己的方式丰富着国际法。由专家所管理的一种包含公法和私法要素的跨国法在一些领域替代和补充了传统上的条约规则,如国际商会编纂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

事实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就已经有声音抨击绝对主权,称绝对主权妨碍了人权保护、普遍自由贸易和对环境恶化的遏制。90年代中期以来,对主权的批评转向主权妨碍了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干涉、对国家领导人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追究、民主国家重建和反恐斗争等。然而,尽管遭遇“国际公民社会”(internationalcivilsociety)概念的冲击,①尽管涌现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国家以外的代表力量,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主体,国家主权依然是保护所有国家的自治并指向未来的灵活工具,平等的形式主权始终是国际法的基本宪政性原则。②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其他社群实体是实现世界主义理念下全球治理不可或缺的工具,但这些社群实体短期内不能也不会代替主权国家,国际法依然只能在主权原则基础上来寻求体现更广阔适用的基于人类普遍共性的价值和规范。

综上,国际法和外交关系密切。实在国际法主要是大国政治、经济外交的产物,它可以约束强国,但也固化了既有国家等级。但诚如前文所述,国际法与世界主义伦理观是深度契合的,它可以促进一个多边主义概念的国际社会,也可以制止不同于共同价值的行为方式。国际法引导着国家绅士公民,③人道主义等原则贯穿了国际法的价值体系,它不同于外交,绝对不仅仅是国家实现自我利益的工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可以成为世界主义的依托,而经由世界主义伦理观的指引,国际法也能突破瓶颈,迎来新的发展。

三、世界主义范式下的国际法

笔者赞同一些学者所总结的,④当代国际法有国际社区、个体、主权、和平和福利五大相反相应的理念,这些理念与哲学、法理辩论始终交缠在一起,可以提供从不同角度看待问题的方法。其中,国际社区描述了人类一致或人类经验的同质特点,支持永久和平或世界治理的蓝图,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全球化的非正式网络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对这一蓝图的成功注解。但国际社区理念也可能被大国用作维护一己之私的烟幕弹,导向帝国式全球化,而近几次颇具争议性的人道主义干涉就反映了国际社区理念的两面性。⑤个体在国际法上既是客体,作为国家的公民、外交保护的对象、人道主义干涉的保护对象等,又是享有自主和自由的主体,如人权主体。这样的双重性质反映了个体所希望的集体生活参与,也表现了个体需要与国家等实体保持距离、维持自主性的诉求,集体自觉和个体权利的辩论就体现这个两面性,移民、土著居民问题则集中反映了自由和管制之争。主权是世界秩序和个体自由间的中间道路,它是历史形成的、有共同体验和信仰、独立于外界的群体的自决权,也意味着排他、边界、对个体的限制和对本质上国际性的问题的低效乃至无效管理等。⑥和平是众望所归,但和平也可能暗含压迫,历史上不乏为追求形式和平而强加不公平安排的情况,同时国家也有自卫的权利,必要的战争是和平的注解,而国际法也有相当部分内容是战争的规则。增进福利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理念,福利意指发展、清洁环境和社会福利,也意味着更多的管理、管制和摒除公民主动权,更涉及自由贸易和基于均衡发展的管制何者更有助于福利,经济发展和政治权利之间的关系等深刻命题。

从以上国际法理念及其辩证特征不难看出,国际法既追求个体以及人类的自由、发展和道德理想,与世界主义不谋而合,也反映并试图规范现实的政治与经济世界。国际法理念总是结对出现,以规范主义和现实主义的二分法来解构国际争议和国际问题,但这也同时意味着国际法的理念往往是模棱两可的,有赖于行为者的解释。同时国际法技术性较弱,许多概念与规则都需要结合一定背景方能确定含义,而外交和国际关系就是国际法的恒常背景,各国从不同立场出发常常对同一规则作出不同的解读。因此,国际法有时被指沦为大国外交的工具,例如“9.11"事件以后美国主导的“反恐战争”就不完全合乎国际法原则与规范。为了抵消因为国际法与政治、外交的天然密切联系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在面对全球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跨国犯罪、基本人权、人道主义、全球分配正义、国际经济发展等全球性问题时,我们需要秉承世界主义而非国家主义的立场去解释和发展国际法、解决纠纷和问题,否则就难以形成有效的国际法律制度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事实上,实在国际法已经有了一些世界主义实践。常态性的人权个人申诉制度,如欧洲人权法院制度,常设的针对个人特定国际罪行的刑事起诉机制,如国际刑事法院制度,都以个体的人为出发点和依归。又如,WTO的一揽子协定模式和争端解决的反向协商一致决策机制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国家同意的效用,而WTO统一贸易管制规则对自由、公平贸易的极大推动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人类福社的关照,特别是WTO对环境保护、公共道德等人类共同价值与贸易的关系越来越多的考虑,都体现了明显的世界主义倾向。再如,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虽然有鲜明的国际政治现实主义属性,但与世界主义之间也有价值理念上的紧密联结,二者在深层次上共享着普遍主义的价值基础。集体安全制度的理念与决策过程体现了跨国价值观取向,其对个体安全和基本人权的政策关注乃至必要的武力干涉都体现出对世界主义的世界公民理念的认可。尽管这些世界主义实践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范围上也还比较局限,但其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世界主义伦理观可以为这类实践的后续拓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理论支撑。我们看到,世界主义所包含的一系列针对时代议题的基本理念,如对跨国价值观的尊重、对世界公民理念的倡导和对超国家治理的赞同等,已经得到包括主权国家在内的国际法实体越来越多的认同。主权国家也确实需要遵循全人类总体利益至上的原则,参照世界主义合法性坐标重新定向和组织其活动,以寻求全球性难题的解决之道。近年来实在国际法在赋予个人国际法权利义务、构建超国家组织、鼓励自由经济等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努力,而在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外,各种各样的经济联合体、知识产权组织、环境保护组织、新闻媒体联合体等非国家间机构也制定或参与制定了国际法律规范和标准,展现了国际社会以世界主义的理念解释和发展国际法、构建世界主义法律的努力。在利益的依存性和危机的共同性面前,可以预见,世界主义范式下的实在国际法还会有更大的发展。

进而,在世界主义范式下,国际法不应停留在记录民族国家的外交实践及外交成果,以及条约和习惯等实在国际法层面,而应适度回归到国际法的起源,而国际法从其产生之初就与自然法传统的思考紧密联系。①自然法以人的自然普遍性为出发点,去除早期自然法中的某些宗教意涵,它规定的是约束所有人和民族国家的“共同道德”(commonmoral)。与特定共同体道德观不同,共同道德的各项原则规定了一个道德世界,其中所有的人都作为人类共同体而非某个特定共同体的成员,共同道德既不依赖于实在法,也不依赖于习俗,相反它是对法律和习俗批判性反思的产物。②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与世界主义伦理观是高度契合的。在世界主义范式下引人自然法,就使得国际法的内涵具有更丰富的层次,不仅体现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实在国际法规则,也适度回归到人类共识和普遍理性等自然国际法内核,而后者既是前者的抽象又高于前者,可以关照到实在国际法没有覆盖的事项,乃至纠正实在国际法的偏移,而世界主义也可以通过自然法的作用在现实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中得到更多的实现。进而,国际法也可以超越仅作为调整主权国家间、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关系的规则本身,从人这一共同起点出发表征一种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共同法,从而具有更深刻的价值。

具体到实现路径上,作为世界主义伦理映射的自然国际法可以帮助解释实在国际法,补充实在国际法的空白,甚至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关切纠正实在国际法规则的偏离,以及结合具体情境在国际法理念之间作出抉择。诚如前文所言,作为外交成果和国际行为表征的实在国际法常常是不确切的,条约和习惯的解释在实在国际法适用中不可或缺,而条约解释中的善意原则本身就是自然国际法的原则,体现人类共同要求,贯穿在条约具体解释方法和解释行为之中。同时,以国家同意为前提的国际条约义务和以国家长期实践与法律确信的结合为前提的国际习惯,常常不能有效约束相关国家,需要自然国际法的补白。事实上,国际法院已经在多项咨询意见中运用自然法来阐释国家权利和义务,并确认了自然法作为国际法基础的地位。而运用自然国际法的普遍价值来发展乃至改造实在国际法规则,在表面上冲突的理念之间进行价值选择的实践也不乏实例。例如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③依据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普遍道德和价值诉求,突破了传统的主权管辖严格界分,支持一国环境标准的域外适用,并不惜偏离《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般例外的立法者原意,依据生物灭绝频发的事实将可再生资源也解释为可穷竭资源,并且在可持续发展目标与作为WTO基石的贸易自由化目标之间,做了倾向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价值选择,体现了世界主义范式下自然法普遍价值的优先地位。可见,世界主义范式下自然法的必要运用使得国际法在解决全球问题、彰显人类普遍价值上有了更加广阔的空间,而且作用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特征。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世界主义范式下的国际法在内涵上将得到极大丰富,体现人类普遍价值和思想原则、关照个体的人的基本权利的自然国际法将被引人来解决国际社会所面临的全球性问题,并从多个层面来辅助、完善和纠正实在国际法,使得国际法具有更深刻的价值意义。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欧洲启蒙思想运动时期的自然法思想都对当时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起到了巨大而深远的推动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21世纪将是自然法再次彰显的世纪,能够被主权国家接受的普遍法律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普遍。而仅就实在国际法而言,世界主义伦理观对其发展也有极大促进作用,世界主义伦理观可以在既有的实在国际法世界主义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国际社会从分立走向合作,突破主权国家界限,从应然的角度寻求有益于人类整体的实在国际法规范。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就是不同文化和宗教渊源共识的法律提炼,①而非建立在强势文化消化吸收弱势文化基础上。世界主义可以帮助国际法更广泛地剔除霸权主义思维和行为方式,包容多元文化和文明的相关叙事,从而帮助国际法获得更大的认同。

日益增多的全球共同问题需要人类站在全球整体利益的高度和人类的本质立场上去认知与解决,全球整体利益和人类的本质也开始超越民族国家成为世界主义范式的新合法性根据。传统的实在国际法建构在国家主义基础上,突出国家利益,因此在解决全球性问题上举步维艰。世界主义法理基础的构建可以为国际法解决一些全球性问题提供新思路、新契机,拓宽此前为民族国家视角所遮盖的行为空间。毋庸置疑,世界主义范式下,主权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维护国家内部秩序和国际秩序的支柱,其地位和功能不应削弱。同时主权国家也扮演着文化共同体的角色,每个国家都代表着一定地域内的社群的独特文化习俗、思想意识与身份观念,而这恰恰也是世界主义伦理观所要尊重的。但在世界主义范式下,主权国家需要改变其行为和作用方式。世界主义伦理观会从主权合法性的来源及构成的形式来看待主权国家边界的道德意义,一旦违反基本道德规范,国家意志与国家权力便会失去其应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此时,世界主义伦理观映照下的自然国际法原则就将适用于解释、发展、纠正实在国际法。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国际法对道德和哲学观念的开放度最高。国际法承认并保护差异,同时也始终肯定并保护超越国界、适用于所有社会的伦理价值。因此,我们坚信,世界主义范式下的国际法是可以在其自有框架下完成更大蜕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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