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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确立的刑法罪名刍议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49

摘要:

中国学术杂志网提供:两高确立的刑法罪名刍议有关杂志投稿须知、栏目设置、收录情况和中国刑法论文论文发表范例

值得一提的是,“高检”的《意见》在这一问题上有所注意,因而对此二罪未出现前后罪名表述不一的现象。令人注目的是,“两高”在《补充规定(一)》当中终于就此罪名达成一致,将其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六,“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少数罪名的规定存在互不协调的问题。例如,《规定》和《意见》除将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罪名确立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之外,还将第3款单独设立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补充规定(五)》却将《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纳入“强迫劳动罪”之中,没有单独设立“协助强迫劳动罪”,从而出现前后罪名规定互不协调的情况。又如,《补充规定(一)》将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分别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取消“高检”《意见》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的罪名确立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高法”、“高检”《规定》和《意见》中规定“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补充规定(二)》将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规定的罪名确立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而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分别设立为两个独立的罪名。然而,《补充规定(五)》却将《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合为一种罪名,这一罪名的确立同样存在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其他罪名不相协调的问题。上述罪名存在的互不协调的现象不仅给司法实践部门的具体操作带来人为的困惑,同时对刑事立法本身的严肃性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针对“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以上缺憾,结合确定罪名的原则要求和一般规律,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刑法》和其他单行刑法法规的立法精神,切实保证司法适用的高度统一,有必要对现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做进一步的完善。其完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以将现行司法解释中少数较为冗长的罪名概括得更为简洁、精练一些。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罪名是对某种犯罪行为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这一通说既是对罪名的内涵和本质的揭示,同时也是对确定罪名的原则要求。一般来讲,罪名是对罪状的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其既不能脱离罪状,也不能等同于罪状。对罪名的概括,只要不违背刑事立法原意,不影响司法认定,当然是抽象得越简练越好。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谓罪名‘必须具有简明精练的特点’,首先是指罪名用语的含义要明确,不能使用含义模糊的表述方式。同时,作为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罪名的用语就必须尽量精练,避免冗长。”①而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中的少数罪名尚嫌冗长,有对其进行进一步抽象与概括的必要。例如,对于刑法第130条、第223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根据行为人所携带和盗窃、抢夺的物品的性质,可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抽象概括为“治安管制物品”,这样对上述三罪即可提炼为“非法携带治安管制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治安管制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和“盗窃、抢夺治安管制物品罪”。另外,对刑法第234条中所规定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方式所共有的性质,可以将其统一概括为“妨害证据、作证”的行为,从而可以将本罪提炼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作证罪”;对刑法第312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相近的特点,将其统一概括为“制造”的行为,从而可以将本罪提炼为“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于《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其犯罪对象的性质相近的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会计凭据”,从而可以将本罪提炼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据罪”。对于以上所述之外的其他较为冗长的罪名,亦可采取以上方式进行适当的压缩。第二,对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确定独立的罪名。一般来讲,不同的犯罪行为,由于其罪质的差异,在确定罪名时也应当注意将其单独成罪,而不能考虑减少罪名数量的需要,把本来是两种不同罪质的犯罪强捆在一起。由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选择性罪名较多,将同一罪质、前后行为互有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确定为一个罪名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将罪质完全不同、前后行为毫无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确定为一个罪名,则值得商榷。众所周知,盗窃罪与抢夺罪是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人若先后实施这两种犯罪行为,绝不可能将其视为选择性罪名定为盗窃、抢夺罪。而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则有多种类似的情况被定为一罪。这种确定罪名的方法不仅有违常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为使刑法规定的罪名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对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独立成罪。例如,对刑法第127条第1款、第2款和《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治安管制物品罪,应当分别定为盗窃治安管制物品罪和抢夺治安管制物品罪;对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分别定为盗窃、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应当分别定为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对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应当分别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和窃取国有档案罪;对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分别定为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刑法第438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应当分别定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只有这样,才能完全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相适应。第三,弄清各种具体罪名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努力避免属种概念之间存在的错位现象。鉴于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某些罪名的规定存在逻辑关系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类似的情况出现,司法机关今后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罪名时,应当注意弄清各种具体犯罪概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分清某一犯罪的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切忌混淆属种概念之间的界限。例如,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分别改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面的道理已如前所述。又如,对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管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这是因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一个上位概念,若将其作为具体罪名,实际上它就包含了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是,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却各有其特定的主体范围,后者并不能为前者所取代。因此,为避免两者发生矛盾,在确定罪名时还是以其下位概念作为具体罪名更为科学。与此同理,刑法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均系属概念的范畴,将它们作为具体罪名,则与刑法第430条规定的“军人叛逃罪”、《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刑法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之间发生属种概念的错位问题。因此,对以上诸罪名还是改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罪”、“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好。有人可能会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然而,从刑法对这些犯罪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来考察,上述各种具体犯罪在主体或者对象方面实际上并非竞合关系,而是一种反对关系。即,从种概念的角度来考察,它们之中的任何一种犯罪并不能为另一种犯罪所包含,反而带有十分明显的排他性。因此,在确定上述罪名的过程中,以属概念取代种概念的做法是不科学的。第四,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应当加上便于识别的标志,以便司法操作和辨认。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和战时犯罪均是作为故意犯罪和平时犯罪的补充或者例外来加以规定的,因此,在确定某一具体罪名时,对故意犯罪和平时犯罪一般无须标明特别的识别标志即可辨认,而对于过失犯罪与战时犯罪,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应当在罪名中加以标明。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的犯罪均加上了特有的标志,然而有少数犯罪仍付阙如。为了弥补这一方面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罪名时对于下列犯罪仍需加上“过失”或者“战时”的标志:对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1条规定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和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应分别修改为“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罪”、“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和“过失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从而排除该类犯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的可能性;对刑法第112条规定的“资敌罪”、第428条规定的“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和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应分别修改为“战时资敌罪”、“战时违令作战消极罪”、“战时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和“战时遗弃伤病军人罪”,从而排除平时构成该类犯罪的可能性。第五,统揽全局,保持刑法规定的同种性质的犯罪在称谓上的前后一致性。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是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罪名也带有一定的系统性,为保持整个刑法罪名的协调统一,应尽量保持同种性质的犯罪和犯罪称谓的前后一致性。例如,为使刑法第160条规定的罪名与刑法第178条第2款和刑法第179条规定的罪名相一致,可以将刑法第160条规定的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亦可保持刑法第160条的罪名不变,而将刑法第178条第2款和刑法第179条规定的罪名分别修改为“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又如,为使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罪名与刑法第406条规定的罪名相一致,可将第167条规定的罪名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管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将第406条规定的罪名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六,统一认识,加强沟通,保持司法部门所作解释之间的协调统一性。为保证刑事立法的贯彻实施与刑事司法的协调统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当注意确立罪名的相互协调与统一,切忌出现前后罪名相互抵牾的现象,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例如,《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纳入“强迫劳动罪”之中,与刑法第358条第3款单独设立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形见绌。为保持“两高”前后罪名解释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即增设“协助强迫劳动罪”。又如,《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的罪名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合为一种罪名,这一罪名的确定与“两高”对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及对《刑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的罪名十分不协调。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的内容与前面所述二罪无论在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主观罪过形式方面都十分接近,而前二者在罪名的确定上是以两个罪名来规定的。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规定,也应当分别确定为“食品监管失职罪”和“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这样不仅使该条规定的罪名与“两高”以前所确定的罪名保持一致,而且还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处理这一方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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