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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的历程探究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4:50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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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88年《补充规定》中受贿罪的规制

受贿罪是79《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犯罪。但是,什么是受贿罪,刑法却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只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给受贿罪下了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补充规定》关于受贿罪的法定定义,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受贿罪的基本法律依据[2]。同时,《补充规定》把受贿罪的罪状进一步具体化,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处罚作了重大修改。为受贿罪的认定与处罚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构成标准和量刑数额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79《刑法》和82《决定》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和处罚的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一)受贿罪的主体根据《补充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定的自然人主体;一方面是特定的法人主体①。对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由79《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仅就以下四点进行阐述:(1)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79《刑法》第8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法”,即依照法律,就是指从事公务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凡是包含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内容的法律、法规、法令、条例、章程等,都应视为是从事公务活动的法律依据。而所谓“依法从事公务”,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必须合法。此外,有学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主体中,与在贪污罪主体中,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在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有限制,即必须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此限制,管钱、管物、管人、管事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种受贿罪的主体,在79《刑法》第185条中也是没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就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可以说,是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贿罪主体中,与在贪污罪主体中,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大致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相同。(3)关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什么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79《刑法》第185条中并没有规定这种人员。这种提法与《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提法也不相同。《补充规定》对此只是作了原则规定,而没有具体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两高”于1989年11月作出的《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是却与前两者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4)关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过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为受贿罪的必备特征,曾经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现在,立法中的明确规定已经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肯定性答案。根据“两高”于1989年11月作出的《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此外,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而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则不应以受贿论处。(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补充规定》在这里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这里的索取贿赂,简称索贿,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己或者有困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地向对方索取财物,并以此作为替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条件。当然,行为人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意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相比较而言,这种主动地公开索取的索贿行为,与来者不拒,半推半就的一般受贿行为相比,具有更大主观恶性。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合法,以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里的收受贿赂,即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以执行或不执行其本身的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而收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的行为。至于收受贿赂的形式,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大体上包括事前受贿(即先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受贿(即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再收受他人财物)、事中受贿(即边收受财物,边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在共同受贿案件中,还可以由家属索取和收受贿赂,而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等等。

二、1997年《刑法》中受贿罪的规制

1997年修订刑法在79《刑法》及《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受贿罪作出了如下修改性规定:

(一)缩小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97《刑法》第93条、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而将《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因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上,97《刑法》较《补充规定》又有所限缩。97《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机关。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理解,可以认为这一款的规定又是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扩大。

(二)修改了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的定罪方式

《补充规定》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为主的一种定罪方式。97《刑法》删去了这种规定。因此,今后遇到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定罪问题,应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定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务送给其他人的,构成受贿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对受贿罪处罚的标准有所修改

首先,97《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仅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且还要“从重处罚”。而97《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和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均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亦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有学者指出,从这里可以看出,同样是索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科刑是从重从严立法精神的突出例证[3]。其次,犯受贿罪处罚的受贿数额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比照贪污罪贪污的数额标准,修改刑法时,将贪污罪处罚的数额标准提高了,对受贿罪处罚的数额标准也随之相应地提高。受贿罪与贪污罪的不同点,除收受财物数量多少外,受贿人还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益,可能使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在对受贿罪量刑的时候,除考虑受贿数额多少外,还需要考虑为他人谋利益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补充规定》原规定为:“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是说对受贿罪的处罚既要考虑受贿数额大小,也要考虑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大小,97《刑法》将上述规定删去,完全按照贪污罪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不存在受贿罪刑罚重些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对贪污罪法律规定处罚标准中,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相应的情节标准。

(四)增加了斡旋受贿行为

根据97《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刑法》原没有这种犯罪行为的规定,“两高“司法解释中有“以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修订刑法时,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增加规定了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三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笔者的理解,《草案》只是在原先斡旋受贿情形的基础上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根据《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钱财,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受贿的都将可能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根据《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4]。也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他关系密切的人,如果通过这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财物,然后谋取利益。这些人本来就是受贿罪的共犯。按原来的《刑法》规定,同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本来就可以处理。这次的修订只是说从深了,或者说把这个构成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了。”[5]笔者认为,《草案》新增加的这条规定,一方面既弥补了现行《刑法》之不足,另一方面也对传统刑法学共犯理论提出新的挑战,这点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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