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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4条《批复》适用评析

来源:UC论文网2020-11-17 13:31

摘要:

  摘要:《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来,“两高”首次针对刑法第344条出台司法解释,契合司法实务要求,解答了“非法移栽”行为入罪、裁量等重要问题,形成了新旧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模式。但这一解释模式仍不能充分满足打击破坏珍贵、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司法实务需求。为此,应通过有序的立法活动,构建行刑衔接緊密、保护层级分明的野生植物资源法律保护体系,实现精准打击犯罪,长效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最终目的。 ...

  摘要:《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来,“两高”首次针对刑法第344条出台司法解释,契合司法实务要求,解答了“非法移栽”行为入罪、裁量等重要问题,形成了新旧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模式。但这一解释模式仍不能充分满足打击破坏珍贵、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司法实务需求。为此,应通过有序的立法活动,构建行刑衔接緊密、保护层级分明的野生植物资源法律保护体系,实现精准打击犯罪,长效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非法移栽野生植物行刑衔接分级保护


  今年3月21日,“两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式施行。《批复》生效前,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刑法第344条的适用依据;《批复》施行后,《解释》仍然沿用,《解释》与《批复》不一致之处,则“以批复为准”。现结合《解释》规定,对《批复》的内容、适用中存在的实务问题进行评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一、《批复》的规定较《解释》更具体、完善


  《批复》明确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下简称“毁珍”)、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适用对象、保护范围和入罪标准,解答了“非法移栽”行为入罪、裁量等重要问题。


  (一)明确了刑法第344条的适用对象


  《批复》明确了刑法第344条的适用对象是“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以下简称《名录》)的野生植物”。


  一是《批复》将《解释》中“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简化为“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既可以是天然生长,也可以是人工繁育的树木,登记建档保护且具有保护标志是古树名木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地位、受刑法第344条调整的必要条件。《批复》的施行,改变了一些地区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单纯按照树龄认定古树名木的做法。非法采伐不具有保护标志的树木,即使树龄在100年以上,构成犯罪的,只能适用刑法第345条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二是《批复》将《解释》中“列入《名录》的树木”修改为“列入《名录》的野生植物”。这一修改明确了刑法第344条的适用对象既包括树木,也包括列入《名录》的其他野生植物。据此,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名录》的野生植物1株,即达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入罪标准,适用刑法第344条定罪处罚。


  (二)明确了刑法第344条的保护范围


  一是界定了“野生植物”的概念是“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二是除“古树名木”外,“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受刑法第344条调整。


  《批复》施行前,虽有行政法规做补充规定,但刑法第344条的保护范围仍未明确。一是一些地区在司法实务中对“野生植物”有错误理解,认为刑法第344条的保护范围只包括原生植被,而不包括次生植被。事实上,经次生演替再次自然生长形成的天然植物群落,也具有“原生地天然生长”属性,当然受刑法第344条保护。二是《批复》实施前,一些地区在司法实务中“一刀切”,将列入《名录》作为刑法第344条的入罪标准,只要列入《名录》,无论植物是否“原生”,一律适用刑法第344条调整。《批复》明确,除古树名木外,非法采伐人工培育的、列于《名录》的植物不适用刑法第344条调整,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明确了“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以下简称“非法移珍”)行为的裁判标准


  一是明确了对“非法移珍”行为是“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批复》出台前,对于“非法移珍”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多地出现过以盗窃罪定性“非法移珍”的司法案例[1]。通过明确“移栽”的行为性质,《批复》将“非法移珍”行为正式纳入刑法第344条调整范围,使之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相适配[2],统一了“非法移珍”案件的定罪标准。


  二是确立了“非法移珍”行为的刑罚裁量原则。《批复》规定,鉴于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移栽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在对“非法移珍”进行刑法裁量时“应综合评估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移栽”有别于“非法采伐”行为的刑罚裁量原则,为评价“移栽”“盗挖”式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提供了普遍参考依据。


  二、《批复》仍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务需求


  《批复》标准明确、简便易行,明确了刑法第344条的适用问题,解决了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多个司法实务难题,形成了《批复》与《解释》并行、互为补充的司法解释模式。然而,这一解释模式仍不能满足我国野生植物资源的迫切保护需求,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破坏珍贵、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司法实务需求。


  (一)没有明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裁判标准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344条进行修正,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解释》和《批复》并没有明确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务中,“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行为只能依据刑法第345条司法解释,参照“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量刑处罚;而非法“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行为如何量刑处罚,则无解释可依。


  (二)沿用《解释》标准,没有对“幼树”进行科学认定


  《解释》第17条把“幼树”规定为“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基于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却忽视了树木的天然种属差异。我国地域辽阔,树种资源丰富。在个体上,不同种类、不同区域的树木生长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司法实务中,不区分树木的种属、树龄、胸径(地径)、树高,对“幼树”采用“一刀切”式的统一认定标准,不够科学合理。


  (三)没有区别幼树和其他不同龄级树木的定罪量刑标准


  树木从繁殖开始经幼龄、壮龄、成熟龄、过熟龄直至个体生命结束要经历漫长的生命周期,同一保护树种(也可延伸到其他植物)的幼树与其他不同龄级树木的生态价值、科研价值和经济价值相去甚远,保護价值也不尽相同。出于重点保护考虑,刑法第344条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采伐、毁坏幼树和其他不同龄级树木加以区别,惟株数论罪,采伐幼树与采伐同一保护树种的其他不同龄级树木,其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完全一致。这导致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毁坏成年珍贵、重点保护树木蓄积量高于毁坏幼年树木数十倍,但量刑却轻于幼树的情况。


  (四)没有对“二次移栽”活动加以规范


  《批复》虽然确立了“非法移珍”行为的刑罚裁量原则,却没有进一步对“二次移栽”活动加以规范。司法实务中,很多地区在办理包括“非法移珍”在内的“移栽”类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对查获的已移栽涉案树木进行“二次移栽”,但移栽过程中,由于树木根系、枝干多次受损,加上运输等因素,极大影响了涉案树木的成活率。在查获涉案犯罪嫌疑人已进行“移栽”的树木后,如何妥善处理,需要加以规范。


  三、以《批复》出台为契机,构建野生植物资源法律保护新体系


  如前所述,与《解释》相比《批复》的规定更契合司法实务需求,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立足我国野生植物资源日益迫切的保护需求,《批复》还不能完全满足“毁珍”犯罪的司法实务需求。此外,多种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仍未纳入刑法第344条的调整范围,在定罪量刑上对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做出科学区分。为此,应把《批复》的出台作为构建野生植物资源法律保护新体系的契机,修订与刑法第344条相关的刑事、行政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建行刑衔接紧密、保护层级分明的野生植物资源法律保护新体系,以真正实现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精准打击,实现对我国野生植物资源的全面、重点、有效保护。


  (一)修订刑法第344条,调整量刑档次


  我国刑法第344条只规定了两档刑罚幅度,法定最高刑为7年,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树木)数量“特别巨大”案件的处理上,只能依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适用刑法第345条定罪处罚。


  对刑法第344条的修订,一是应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单列为第一款,将量刑档次增加到3档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7年以上”刑罚幅度,以提高对“特别重大”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威慑性,实现精准、有效打击。二是应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单列为第二款,考虑到收售、加工野生植物及植物制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采伐、毁坏野生植物的行为,其量刑档次以维持原有的两档为宜,法定最高刑仍为7年。


  (二)修订《名录》,细化保护等级


  《名录》是刑法第344条入罪的主要依据,出台逾20年,至今仍在适用。现列于《名录》、受《刑法》第344条调整的野生植物只有254种,大量有重要经济价值、被过度利用的野生植物种群,仍未列为《名录》的保护对象[3]。


  修订《名录》,一是将更多野生植物种群纳入《刑法》第344条的调整范围,使珍贵、濒危、稀有以及极小种群野生植物[4]都得到有效的保护。二是参照公认的生物多样性状况权威指标《中国物种红色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的保护等级由二级增加为三级,使《名录》确定的一、二、三级保护等级与《红色名录》中的极危、濒危和易危三个“受威胁”等级一一对应,确定相对应的保护责任。


  (三)修订《解释》,使之与《批复》相适配


  一是将《名录》列举的树木以外的野生植物纳入《解释》规定,并根据其不同于树木的性状,确定与树木有所区别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以分级保护为原则确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应《名录》规定的野生植物保护等级,确立等级越高、惩罚力度越大的阶梯式刑罚裁量尺度,明确保护重点,实现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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