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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域下的法律研究

来源:UC论文网2015-10-31 15:00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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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与宪法权利的关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力,没有这两项权力,其他一切权力无从谈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命安全及贫富的要求不再迫切,取而代之的是对生活质量的追求,然而环境恶化以及现代“文明病”的出现,使人的身体及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迫害。保持人民身体健康需要从社会因素综合考虑,而体育在促进人体健康上发挥了无可比拟的功效。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中明确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以增强人民体质和促进人民全面发展的为目标。此外,《体育法》中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其对生命权和健康权保护,任何的体育活动的目的都是促进身心健康,进而提高生活质量。对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保护是时代发展的必要要求。而体育权利作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下位权利,理应成为宪法保护的宪法权利。

2、国内外体育权利的立法保护现状

2.1国际社会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保护从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颁布到1990年《新欧洲体育宪章》的颁布实施,在这几十年的发展之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在国际人权的立法进程中,体育权利是如何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从首次使用“人权”概念,到“人权”的范围逐步拓展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人权体系的进步与发展的同时,也为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奠定了基础。1975年《欧洲体育运动全员宪章》明确阐述了体育权利问题,并提出人人享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1978年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会上讨论《体育运动国际宪章》时,特别强调了体育是最基本的人权;体育具有促进人类和谐发展功能;任何形式的体育运动不应有肤色的差异。到了20世纪90年代,将《欧洲体育运动全员宪章》更改为《新欧洲体育宪章》,宪章的重点就是探讨公民体育权利相关内容,这也是从此将公民体育权力纳入国际人权立法体系之中的标志。2.2我国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现状2.2.1我国对公民体育权利保护的不足我国关于公民体育权利的研究与立法相对欧洲国家要晚很多。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对人权的定位较低,基本上是以满足生活需求为前提,因此,具体到体育权利方面的描述也比较模糊。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他们误以为政府开展体育运动,是政府对民众健康的一种关怀,而没有将体育权利看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很少意识到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参加大众体育运动基本上是以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可以看出,大众体育权利的获得并不是其主动要求的,而是以对国家的义务为前提。诚然,公民体育权利与公共意志的融合与客观历史环境有很大关系,但却对强化公民的体育意识、行为也起到了积极作用。2.2.2《宪法》、《体育法》对体育权利的保护经过了几十年的法制化建设发展,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保障体系已逐渐完善。关于体育权利我国《宪法》也直接或间接进行了定位,如对国家体育事业发展以及群众体育活动的规定。《体育法》以保护公民体育权利为宗旨,其中对公民享有的体育权利及对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保护性态度都作了详细的解释。另外,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专门的体育立法上,还表现各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上。如《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等都是基于国务院立法层次的法规性文件。这些文件从不同角度对体育权利相关的细节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从事体育经营时,都有那些权利;参加体育活动时,又有那些权利等。“全民健身计划”以宪法规定为宗旨,体现了最大限度满足人民切身利益的要求,是我国对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行动纳,也是政府对支持和保护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具体体现。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反映了国家权力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和各种行政措施,大力发展全民健身计划,使公展的切身利益得到有力的权力保障。2.2.3其他法律、法规对体育权利的保护《体育法》颁布之后,加强了地方部门对体育事业的重视程度,也加快了地方体育立法的步伐,1995年至2002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颁布体育法规及规章80余件,涉及到群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保障条件等多个方面。通过不同层次的立法,使体育法中的各项规定实现了具体化,这也成为全身健身计划实施的有力保障,也是公民体育权利的具体落实。当然,除了专门的体育法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对体育权利的规定,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城市规划法》、《工会法》、《刑法》等等都有对公民体育活动权益的保护规定,这些法规的制定为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垫定了坚实的基础。公民体育权利载入法律文件仅仅几十年的历史,而在中国更是一个刚刚起步的人权体系中的新成员。然而,通过几十年的发展,它已经成为人权体系不断丰富的表证,同时也对人权事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3、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中所产生的纠纷与解决方式

3.1处理纠纷的常见方式目前,在我国处理体育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自力救济方式、公权救济方式和社会救济方式。这三种救济方式处理解决纠纷的标准各有侧重,自力救济方式是通过协商或谈判的方法自行解决矛盾,期间完全依靠自身力量解决,无需第三者介入,解决过程中也没有依照任何规范,通常在体育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较为流行;公权救济是由体委、法院等机关介入纠纷,其解决纠纷的效果显著,时效较长,但是由于目前法院并没有专门机构来受理体育纠纷案件,所以案件数量较少,甚至为零;社会救济方式,即通过社会仲裁机构解决矛盾。这种解决矛盾的方式是普遍存在的,各级体育协会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但缺乏完善的制度,处理方式也存在弊端。3.2建立体育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构想目前,《体育法》仍是我国解决各类体育纠纷的基础依据,但其实践上的不足以及针对性的欠缺,导致在现实中遇到一些体育纠纷时无法可依,不知如何处理的结果最理想。反观国外,大多数体育强国都有一套成熟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尽量帮助纠纷双方在讨论中的和解,从而防止事态的扩大化。比如在国际奥委会成立前就设有国际体育仲裁庭,这个机构自成立以来就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解决体育纠纷问题。参照国际立法,我国体育纠纷问题的解决机构可以设计为体育仲裁、体育调解和体育诉讼。(1)体育仲裁。《体育法》中对“体育仲裁”是这样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归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至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出现类似于国际体育仲裁庭的机构,同时相应的仲裁制度和仲裁立法也至今空缺。目前,我国体育仲裁还定位于民间仲裁性质,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此,应该根据我国当前的体育发展现状,尽快成立正规的仲裁机构,完善仲裁制度和相应的立法。(2)体育调解。在体育纠纷问题的处理上,体育调解往往比体育仲裁更能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同时体育调解更能体现双方的意愿,调解的结果更容易让双方接受。而且,体育调解方式灵活且不需要太大花费,是一种理想的解决争端的方式。体育调解比较适合利益双方争议不大的小型体育纠纷。(3)体育诉讼。体育诉讼俗称打官司,通常用于两者分歧较大、处理无法通过仲裁或私下调解解决的体育纠纷。体育诉讼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来合理解决体育纠纷问题,这是目前公认的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方式。

4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化完善

4.1我国目前对体育权利立法保护的缺陷(1)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数量较少。除了《体育法》以及《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五部行政法规外,现行体育法规都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其效力偏低,无法上升到国家立法层次上来。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没有以公众的意志为重点,而是更多的体现了部门意志。(2)现行体育法律体系的不平衡性。在现行体育法律体系中大多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竞技体育,而非针对公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条款十分有限。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时,很多问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不到依据,比如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问题,至今在体育法律体系仍是一项空白。1995年颁发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在经过19年的发展,早已不能满足新社会体育权利相关的各种问题。还有很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来实现,以改变当前体育法律体系的不平衡性。4.2完善体育权利立法保护(1)在宪法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体育事业发展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但并没有强调公民的体育权利,所以公民对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不高,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而承担体育事业建设的部门,并没有真正关注公民的切身利益。为了突出公民的体育权利,应该在宪法中明确提出“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2)修改现行《体育法》。《体育法》作为第一部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我国体育走向法制化的标志。然而受历史条件所限,这部法律自建立之初就存在着许多问题,随着体育改革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逐渐显露出来,这对《体育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体育争端变多变复杂,在《体育法》中找不到合适的依据。如何解决这些争端,合理维护利益主体的权利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有必要实施教育法的改革。而且现如今的体育市场百花齐放。相比于过去,出现了职业体育和职业体育俱乐部等模式,但《体育法》未对这方面做任何规定。在体育市场中,竞赛表演、娱乐健身、体育彩票、体育中介等市场已成相当规模,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但市场管理的规范性不尽人意,阻碍了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伴随着职业体育而来的相关产业的兴起,到目前为止还没一部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加强体育权利方面的立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3)加强对弱势、特殊群体的体育权利的立法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体育权利。这里的“平等”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仅仅表现在形式上,还要在生活中得以体现。我国体育立法对老年人、儿童及残疾人有优惠性保护,但并没有考虑特殊群众体育权利的平等。如老年人和学生比较注重体育锻炼,但中青年缺乏这方面的权利保障。另外在偏远农村、西部不发达地区的体育发展较慢,这也需要我们在立法时,对弱势地区公民的体育权利加强保护。还有运动员,他们为国家创造了荣誉,他们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然而,运动员退役后一般都很年轻,国家应该建立全新的运动员退役安置方式。有的运动员从小就开始各种训练,为了能取得的好成绩,都是落下一身的伤痛,把青春献给了体育,可是一旦过了最佳的发展年龄,就要退役,目前我国并没有特别完善的退役制度,使得很多运动员退役之后都要面临失业的问题。国家和地方有必要尽快建立完善的运动员退役制度,让体育成为一种可以谋生的职业。(4)完善立法平衡体育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体育权利作为宪法中一项基本人权,与其他的基本权利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矛盾冲突。如2004年1月7日,当时广州《足球报》刊登了一篇这样的文章,报道中说道“中国足球被国资委列入‘不良资产’的队伍之中,并一度指示其他的国有企业剥离中国足球”。报道发表之后,在国内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同时也受到了中国足协的高度关注。并且中国足协第一时间向国资委取得联系,向其求证事情的细节以真伪。对此,国资委给予回复说,国资委从来没有在任何场合及文件中,说中国足球是不良资产,更没有要求其他的国有企业完全剥离中国足球,广州《足球报》的报道完全没有以事实根据为基础,是不负责任的报道。中国足协认为这是一种诋毁足协声誉的严格侵权行为,广州《足球报》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声誉,需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取消《足球报》关于中国足协承办赛事和活动的采访资格。此类的纠纷就涉及到体育权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问题。中国足协属于政府机构,当然它可行使很多权力,但它所行使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而在发生矛盾后,中国足协主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取消《足球报》关于自己协承办赛事和活动的采访资格是不合法的,擅自取消媒体采访权,这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为。所以当公民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不必非要做出孰是孰非的评断,而是应该从整体的利益和价值出发,尽其所能的保护好每一种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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