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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新”与“旧”

来源:UC论文网2020-11-24 12:52

摘要:

  摘要:传统大陆法系一直以来缺少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我国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将动产抵押权纳入我国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一套以权利类型为划分依据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然而这一体系却衍生出了一系列未曾预料的结构性弊病,通过对美国统一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学习,我们可以看到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国际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方向,目前我国民法典颁布的部分条款已经有了一元化的趋势,但整体上依...

  摘要:传统大陆法系一直以来缺少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我国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将动产抵押权纳入我国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一套以权利类型为划分依据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然而这一体系却衍生出了一系列未曾预料的结构性弊病,通过对美国统一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学习,我们可以看到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国际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方向,目前我国民法典颁布的部分条款已经有了一元化的趋势,但整体上依旧延续了旧法的制度框架,存在的问题也仍然严峻,而这一切均给我国今后的立法道路指向了一个艰难而光明的方向。


  关键词:物权法;民法典;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


  一、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问题与弊病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而设立的限定物权,核心在于交换价值的实现,也被称为价值权。担保物权是物权体系中最为活跃的权利,其适用与债权直接相关,在我国乃至世界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直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我国当前立法中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①这样的担保物权分类方式实属独特,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少数,细致分析其成因,却也不难理解,我国立法模式承袭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分类方式一直坚持严格遵循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二元结构体例,即不动产担保物权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担保物权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这样的分类方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表现出体系结构严整、合理,经过了市场和司法实践的充分考验,但在现代民法体系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重大设计缺陷,那就是没有提供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面对这样的重大弊病,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不破坏法典的安定性,都选择在法典之外单独立法来弥补这一结构性缺陷,我国是后法典国家,立法者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此我国立法者决定将动产抵押权纳入我国法典体系中,建立一套独特的多元化担保物权立法体系,但却没想到动产抵押权的植入却引起了担保物权法体系严重的“排异反应”,以往以动产和不动产为标准的二元划分结构开始动摇,全新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已然建立。②


  從《物权法》实施的二十年来看,我国所确立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实质上引起了比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繁杂的结构性弊病,因为动产抵押权适用范围广泛、无需转移占有,其先天的制度优势极大的压制和弱化了质押权的存在价值,如果说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还有公示方式的区别,那么权利质权将面临被全面取代的危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让三项担保物权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却没有料到,此鼎抵押权之足过分粗壮,而质押权之足却羸弱不堪、岌岌可危,大有倾倒之势。而结构化的问题却不止是形式上的不均衡,抛开相对稳定的不动产抵押权和法定留置权不谈,对于我国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存在诸多实质性立法问题亟待解决,包括重复性规定中用词不一致引起的司法歧义,非典型性担保物权效力认定,分散登记公示制度的局限、准用性规范的缺失等等。长久以来,这些结构性问题深受我国学者的诟病,如果究其本质原因,笔者认为立法者本意是希望担保物权形成与用益物权对仗工整的物权法体系,但却忽略了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是共性高于个性,人为的划分和强调个性区分,只会导致其共性问题受到忽略,以至于,发展至今一直秉承遇事说事、遇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思路,该考虑的问题都得到了重视,却在整体上出现一种混乱不堪的局面。③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启示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出路


  在早期的美国担保交易法中,动产占有、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司法留置权申请是美国担保利益实现的三种基本方式。19世纪初,许多州开始规定只要当事人在公开的文件中进行登记记载,贷款人就可以获得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利益,动产抵押制度开始在美国普及,而此时的美国担保物权类型也越来越繁多各异,其原因是动产担保法主要由各州独立立法,而这也直接导致了美国担保制度诸多规定无法统一,甚至相互矛盾,严重阻碍了当时美国经济的发展。20世纪40年代,美国开始启动统一动产担保计划,并逐步建立动产担保的统一登记机构,197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颁布,其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开始在美国各州实施,这标志着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诞生,也开启了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的全新纪元。④


  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全新的立法思路,摒弃了过去以担保物权类型为划分依据的形式主义思想,取而代之的是基于动产之上统一的担保权益,不管是动产还是权利,无论是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也不问担保物所有权暂时由谁享有,只要是为了实现债权担保,统一命名为动产担保物权,至此动产担保物权的核心共性逐渐清晰,依据其功能的特性化繁为简,最终形成了法典第九章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立法以动产担保物、担保权及其设立、公示制度、受偿次序、权利实现等内容为中心概念展开,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进行个性说明。此举可以说彻底解决了困扰世界法学理论的多年顽疾,让担保理论体系变得清晰而坚实,颇有中国哲学中“大道至简”的意味。其起草者格兰特.吉尔摩教授也注定因此而名垂法史。


  美国关于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相比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似乎更加全面而彻底的解决了困扰世界多年的动产担保制度结症,其完备的体系、严密的逻辑结构、巨大的包容性,体现出强大的制度优势,从国际趋势上看,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属于经济性权利,与国家政治文化相关甚少,在全球一体化的经济大势下,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应该说区别越来越小,地域特色几乎完全消失。⑤这也为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构建实在必行,当然我国所确立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已经实行多年,与此相关的法律思维已经深入人心,一时间,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思维还不能完全被学者及民众所接受,这也是正常的“行事之难”,但随着时间的推进,结构性改革也将最终成为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实质进步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通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也将从《物权法》时代进入到《民法典》时代,这也是一个千载难逢的好机会,我们应当取长舍短,一举修正困扰我国司法界的诸多问题,但如上文所言,多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已经维系多年,固有思维已经深入人心,加之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时间短、任务重,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遵循“三个非不可”的立法模式即:非增加不可的才可以增加,非删除不可的才可以删除,非改变不可的才可以改变。⑥我们可以看到最终《民法典》中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制度依旧沿用了《物权法》时代以权利类型为划分的法体系结构,但这并不代表《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只是简单的重复了物权法,虽然体系结构没有重构式的改变,却也在董学立教授等学者的努力下有了许多实质性进展,以下笔者将逐条对比分析民法典关于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变更之处:


  (一)关于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效力认定


  关于多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最具代表性的一个问题就是非典型性担保物权的效力认定,因为在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下,动产担保物权的权利内容与种类均为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不产生担保物权上的效力,再加上多年以来司法实践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当限缩,导致在物权法时代,被承认的动产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司法实务中大量的非典型性担保物权如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很难被认定为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这也导致此类纠纷一直难以妥善解决,⑦故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非典型性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认定留下了适用空间,当然《民法典》本条规定也一定程度的突破了物权法定主义,但这种突破实质上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法理依据,因为担保物权有着显著不同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特点,不同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每种权利背后都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但不同的担保权利背后指向的内容却无本质区分,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过分强调担保物权的种类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要具备担保意思表示,叫什么名称在此时应当是无关紧要的。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增设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类型之一,这也印证了立法者对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关注与重视。


  (二)明确了动产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规则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我国一直缺乏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规则,而这个问题同样植根于我国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之时过分专注于不同类型权利的个性化设计,从而忽略了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整体构建,也因此在设计之初遗漏了统一的受偿次序规则。当然,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但这些规则并没有总领式的统摄所有动产担保物权,而是各说各话,各讨论各权。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虽然详细规定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规则,但却没有指明其他担保物权是否也可以比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在《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虽然只有短短一句话,却也基本明确了我国担保物权统一优先受偿规则,使得融资安全可以得到预期的保障,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必会一定程度的缓解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与此相关的金融风险也会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删除动产担保物权的具体登记机关规定,为统一登记制度埋下伏笔


  对于非占有型担保物权,登记是最佳的公示方法,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目前,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这一制度给我国不动产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便利,⑨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实行分散登记制,不同的动产、权利,在不同的机关登记,这给市场交易主体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增加了登记、查询成本,当然这种分散动产担保登记的现状源于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分散,不同的动产、不同的权利归属于不同的机关管理,因为所有权是确权登记,必须对其进行分类详细记载,只能适用于分散登记,将一切动产所有权集中登记,这既不现实更不可行,但担保登记的作用是警示登记,只要将能够区别特定动产的信息记录即可,因此建立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就是要将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从所有权登记中剥离,然后集中登记。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删除了原《物权法》中有关具体登记机关的规定,虽然还未实质性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却也为今后建立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埋下伏笔,从技术实现的角度来看,电子计算机技术研发、人力物力的投入,都使得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铺垫,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动产担保物权一定会建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极大的便利市场各交易主体的登记及查询。


  四、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依然存在的缺陷


  客观评价《民法典》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虽然已经有部分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思想开始渗透其中,但整体框架依旧延续了《物权法》所确立的基本体系,而这一体系所引起的结构性弊病仍然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困扰着我国司法制度,本节将重点分析《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依旧存在的问题,旨在为下一步立法工作的推进提供方向上的启示。


  (一)重复性规定引起的司法适用歧义


  如上文所谈,担保物权就是一种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就特定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无论何种担保物权,其权利内容的核心是一致的,⑩法律对于担保物范围、担保人、债务人、担保物权人、权利设立、公示、效力、优先受偿次序、权利的实现与消灭等等的规定,应当是共性大于个性,应当在共性部分做出统一规定,个性部分特别说明,但我国强行将动产担保物权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法定留置权,立法者为体现权利的区分,过分专注于每一种权利的具体适用,而对每一种权利都进行分别说明,导致共性部分的遣词用句各有不同,引起了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歧义。


  最为典型的就是担保物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哪一些“物”可以作为担保物的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在第(一)项至第(六)项列举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类型后,于该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民法典》关于何种财产可以被抵押的规则,确立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基本思想,体现了个人意思主义的私法精神,值得肯定。B12但与此同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了何种权利可以被出质之后,于该条第(七)项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关于何种权利可以出质的第(七)项规定,完全不同于该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何种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其体现的是“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强烈国家干预主义政策。在同一部法律里存在和实施着截然相反的立法政策,此项规定对法典的逻辑严整性造成了强烈冲击。以上法条,《民法典》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法》时代,法律对可出質权利类型不当限制的弊端也屡见不鲜,比如店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营运资格抵质押,理财产品质押,排污权质押,等等。因为这些权利不属于“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一旦出现纠纷涉诉,难以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从而使得市场交易秩序和效率受到严重阻碍。我们不禁去思考,权利质权的担保物规定范围既然如此狭窄,我们何不设立权利抵押权?以此绕过权利质权对经济活动的不当限制,但我们会发现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其实是同一项权利,只是名称有所不同而已,由此也更加剧了动产抵押权对质押权生存空间的挤压,而这一后果的产生不仅仅是因为抵押权的泛化和扩张,质权本身在立法上也存在自我的局限。再说动产质权的担保物范围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如果说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区别在于立法思路的相左,那么动产质权的规定则显得匪夷所思,“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与“禁止出质的动产不得出质”到底有何区别,B13这个问题暂不做详细讨论,但可以确定的是,这样的表述一定会引起司法适用的歧义,对于同样的法律问题,用词却不统一规范,这不得不说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巨大缺陷。以上问题本来应当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予以修正,但却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物权法》的此类问题将继续延续于《民法典》中。


  (二)准用性规范的缺失


  目前《民法典》中关于三类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准用性规范,只有两处,其一是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其二是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季有关规定。而一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都无对抵押权规定的法律适用条款,这显然是不够科学的,抵押权的规范全面而详细,几乎涵盖了担保物权的绝大多数内容规范,增加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对抵押权规定的适用有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准用性规范在《物权法》时代就缺失,其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关于担保物权类型的设置严格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质权即动产和权利质权。既然担保物不同,立法者认定其相互间不可准用,也无可厚非。但我们现在看来,即使担保物类型不一,实质上不动产抵押权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可适用性。更何况现在的抵押权已经广泛包含了动产。因此抵押权有对质权的准用完全具备其合理性。可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依旧没有将此问题予以修正,仍沿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也不得不让我们惋惜。


  五、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法治纪元,但法治推进的道路却依旧任重而道远,就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而言,整体延续了《物权法》的旧制,诸多司法实践的困境仍未解除,但我们也看到了国家立法为民的决心,从多元化动产担保物权到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要走的路也许还很长,但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法典会进一步修正和完善,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思路会受到更多民众和学者的认可,我国市场交易也会变得更加有序和充满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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