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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域外经验和借鉴思路

来源:UC论文网2021-02-05 08:19

摘要:

  摘要:未成年人的身体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刑事行为能力较弱,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处理上应区分对待。美国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和身份违法行为纳入未成年人法院系统管辖,以教化未成年人认错悔过、重新做人。英国通过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为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提供协商平台,使得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身诉求而不必进入司法程序。德国通过教育记录与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尽可能减小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日本通过职...

  摘要:未成年人的身体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刑事行为能力较弱,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处理上应区分对待。美国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和身份违法行为纳入未成年人法院系统管辖,以教化未成年人认错悔过、重新做人。英国通过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为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提供协商平台,使得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身诉求而不必进入司法程序。德国通过教育记录与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尽可能减小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日本通过职能多样、不告不理的家庭法院,为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确立专属管辖制度。基于域外经验以及我国国情,要改进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需要从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社区矫正等方面着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院;恢复性司法;刑事污点;社会调查;社区矫正


  引言


  自201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以来,学界关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就一直不断,引发社会极大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执行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题中之义,并不是仅仅包含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项问题,它是国家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程度的标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直至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成立,这才宣告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诞生。因此,我们很有必要从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汲取有益经验。


  1典型案例的反思


  2019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辽宁大连沙河口区,被害人琪琪(女,化名,10岁)从美术班下课返家途中遇到加害人蔡某(男,2006年1月出生,13岁)。蔡某将琪琪骗至家中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将琪琪残忍杀害,并抛尸小区灌木丛。法医鉴定受害女孩身中7刀,脖子有明显掐痕。事发后,蔡某曾两次佯装不知,主动询问受害女孩父母“琪琪去哪里了”“琪琪找到了吗”,并在同学微信群里表示,“我虚岁14”“我的指纹咋整,好像确定了是小孩干的”“我把我擦过血的纸扔那块了,我的血不会弄到她身上吧”。另有多名小区女性居民表示曾多次被蔡某尾随骚扰[1]。此事一出,社会哗然,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蔡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时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正在征求意见,有人认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让《未成年人保护法》成了恶性案件加害人的“保护伞”,甚至让一些未成年人产生“犯罪要趁早”“犯罪不坐牢”的错觉。


  2国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2.1美国:未成年人法院制度


  美国建国后的一百多年间,其刑事司法系统一直将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等对待。直到1899年,首部未成年人法律《伊利诺伊州未成年人法院法》颁布,随后各州也制定了类似法律。制定这些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别法律的目的是帮助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与改造,以期他们能早日重返社会,成为有用之人。现在,美国50个州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院系统。


  未成年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管辖涉嫌犯罪、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案件,并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何种处遇,以最大程度满足他们的需要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法院是根据各州法律成立的,因此,未成年人法院的管辖权在各州也不尽相同。未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享有管辖权。所谓罪错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违反了国家、州、城市制定的刑事法律、法令,实施了如未成年人实施则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相当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各州在确立未成年人法院对罪错案件的管辖权时,主要基于两个因素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龄与行为。不同的州存在着法定年龄差别。通常,实施犯罪时不满17周岁被视为未成年人,但也有一些州将法定年龄定为16周岁或者15周岁。大多数州管辖的仅仅是实施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的案件,但是法院可以延长其管辖时间,即等到未成年人达到19周岁甚至是30周岁时再进行判决或作其他处分。


  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双轨制,即将少年福利的帮助程序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相互分离,其中对于刑事污点的处理是德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一大亮点。


  就未成年人法院的组织形式来看,美国各州发展出了四种模式。一是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其专门对未成年人实行司法管辖权,在法院内或者同级别的市、州政府内设立观护机构。二是家庭法院。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域,家庭法院除管辖离婚、收养、家庭暴力等案件外,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前述事项也有管辖权。三是未成年人及家庭关系法院。一般设在城市中心,业务与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相似,工作人员也由未成年人法院或者与法院合作的机构配备。四是附属的未成年人法院。这种未成年人法院附属于刑事法院,县立刑事法院内设立一个未成年人处,有一位法官每周一天或者数天担任未成年人处的法官。另外,还有一些巡回法庭、遗嘱检察法院、中级民事刑事法院也设有未成年人处。附属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有时是轮换的[2]。


  2.2英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


  在英国,恢复性司法是建立在吸收所有受犯罪影响的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来的原则上,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家庭。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主要措施是通过协商,使用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办法来应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其主要目标是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并帮助加害人重新回到社会以预防其进一步犯罪,使加害人既承担一定责任,又避免司法介入。


  恢复性司法本质上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制度。“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与实施这一犯罪行为的加害人之间进行沟通的自愿过程。这一过程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沟通,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间接交流。在每一个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过程都被一个作为双方沟通桥梁的调节者控制。调节者是中立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这个过程为被害人述说他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影响提供了一个机会,至于怎么样修复给他们造成的伤害,可以向加害人提问并获得答案。对于加害人而言,和解为其承担责任提供了一个机会,以便向被害人道歉并做出赔偿。在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赔偿是审前程序和定罪后程序的一部分[3]。


  2.2.1审前程序中的恢复性司法


  英国1998年出台的《犯罪与骚乱法》规定,警察有权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的程度予以训诫或告诫。训诫和告诫应当在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只有在警察相信起诉未成年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做出训诫和告诫。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明确可靠地承认所有犯罪情节,且没有前科。同时,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只要起诉,未成年人就会被定罪。一旦作出告诫,警察就会把未成年人移交给当地的青少年犯罪小组,由青少年犯罪小组来评估未成年人适合怎样的干预计划。如果评估结果表明未成年人需要帮助,青少年犯罪小组就会制定出一套详细的恢复性计划,目的是发现并消除其犯罪动机以预防犯罪。这种计划是多种多样的,因人而异,并且根据不同进度在不同阶段选择不同方案,进而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不利因素。计划的表现形式包括青少年担保计划,年轻人积极行动,指导计划和父母计划等。训诫和告诫记录会在全国警察系统保留五年时间,期间如果青少年有累犯行为,法院在审理时会参考先前记录。青少年对于恢复性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也会由青少年犯罪小组出具详细报告说明。据此,未成年人如果积极参加恢复性计划,则会有利于从轻或减轻刑罚。


  2.2.2少年法院中的恢复性司法


  1999年出台的英国《青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确立了转处令,作为对那些达成诉辩交易或者初次被定罪的年龄在10到17岁之间未成年人的量刑处置制度。它要求将未成年犯罪人移交给未成年犯罪人小组,未成年犯罪人小组由社区的非专业人员和一名当地的青少年犯罪人小组的专业成员构成。未成年犯罪人小组实际上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搭建了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未成年犯罪人小组会设计一个未成年犯罪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计划”[4],主要目的是预防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或者再犯。该计划可以包括:给被害人的经济或者其他补偿;与被害人和解;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或者服务;上学或者就业;参加特定活动,如酒精或者毒品治疗;教育或者培训,等。英国2000年出台的《刑事法院(量刑)权方法》规定,转处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初犯的标准处理,除非犯罪行为严重到必须予以关押,法院应当作出无条件释放或者强制医疗的裁判。


  2.3德国:教育记录与刑事污点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程序虽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但也要适用处罚的程序,因此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使案件送至家庭法院,只要家庭法院不受理,案件就不系属家庭法院,就不会开始保护案件程序。总之,除了法院有受理义务的移送案件外,为了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系属家庭法院,都应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前提,要求家庭法院受理案件[7]。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冲突的需求:一方面,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登记在案会给未成年人贴上标签,有碍于教育目的,会影响其以后的升学、求职、婚恋等,甚至改变其人生道路;另一方面,为了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矫正,司法机关需要了解未成年人以往的犯罪和被采取过的措施,这样可以对其教育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判断选择。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德国设置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记录制度。教育记录系统上可以找到所有记载在中央登记系统上的信息,比如中止程序、教育惩戒等。除了法院和特定机关如检察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查询教育记录系统上的信息。未成年人本人也有义务保守教育记录系统上的信息。同样有利未于成年人的是制定的有关勾销记录的规定。中央记录系统上的记载经过法定期限后会被消除,此后有关信息不能再用于司法程序。一般而言,这个期限是15年,但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记载都会在5年内勾销。只要记录不被泄露,或者记录已经被删除,那么未成年人就可以享有正常人的所有权利,这就极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婚恋等权利[5]。


  在德国,少年法院法官有宣告污点消灭的权力,这又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提前消灭刑事污点的机会。如果法官确信受过审判的未成年人通过良好的改造已经成为一个正派本分的人,就可以根据职权或者根据未成年人、教育权人、法定代理人、检察官、未成年人法院助理的申请作出消灭刑事污点的决定。在法官宣告污点消灭后,只有刑事法官和检察官可以为了刑事诉讼而去获得犯罪记录。如果法官认为污点消灭条件尚不成熟,可以推迟两年再作出决定。通常情况下,除非未成年人表现特别突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两年后可以宣告污点消灭。在特别情况下,判处刑罚不超过两年、缓刑执行完毕的,法官必须在宣布免于执行原判刑罚的同时宣告污点消灭。此时如果中央记录系统还没有勾销而未成年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就会使得法官撤销污点消灭。


  2.4日本:职能多样、不告不理的家庭法院


  在日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由《刑法》《少年法》和《儿童福利法》三部法律构成,其中《少年法》是重点。《少年法》从1949年颁布后,50年间未作任何修改。1999年,在向国会提交《少年法等部分修改的法律草案》以后,分别在2000年、2007年和2008年对该法进行了三次修改。日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家庭法院,其对非行未成年人案件具有调查、审判的专属管辖权,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主动悔改,重新做人。


  2.4.1家庭法院的职责


  日本家庭法院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家庭法院可以认定非行事实。只有准确认定了非行事实,国家才方便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教育,进而需要认定要保护性,也就是国家需要进行怎样的强制性援助。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家庭法院应当正确认定非行事实和要保护性。第二,家庭法院具有调查职能。为了认定非行事实和要保护性,就要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思想变化等信息,为此,家庭法院专门设立了调查官和技术鉴别官。第三,家庭法院具有决定职能。在认定了非行事实和要保护性之后,家庭法院可以决定政府应当提供的援助。如果认为不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教育,可以决定保护处遇;如果认为应当进行刑事处分的,可以把案件移交检察官;如果认为需要进行福利帮助的,可以把案件移交儿童询问所。这样同时履行了家庭法院的案件鉴别分类职能。第四,家庭法院具有教育职能。在调查、认定事实的全部过程中,家庭法院始终发挥着教育职能[6]。综上可见,家庭法院虽然是司法机关,但它却具有多种职能。这种职能的多样性,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理念的具体体现。


  2.4.2家庭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和程序


  未成年人法院对罪错案件的管辖权还取决于“行为”的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所实施,或者是否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在大多数州,未成年人法院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具有垄断管辖权。在少数州,一些严重犯罪被排除在未成年人法院管辖权之外,或者未成年人法院与刑事法院具有相同管辖权。在这种情形之下,检察官最终向谁起诉,那谁就获得管辖权。未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的身份违法行为也具有管辖权,如逃学、抽烟、酗酒等。这些行为对未成年人而言不构成犯罪,但是秉持家长主义的国家决定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管束。此外,未成年人法院还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对那些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管辖,如虐待、遗弃、忽视、依赖性损害等。构成虐待和忽视未成年人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人或者监管人存在过错;而依赖性损害要求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之外,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某种情形的出现或者变化而受到损害。


  通过通告、报告、移送等送至家庭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经过案件的受理事务,方系属于家庭法院。关于受理,日本法律依据送交途径的不同规定了不同情形,按照第6条和第7条通告的情形,以应当交付审判为要件,移送的情形为“接受移送时”。因此,在通告和报告的情况下,收到通告书或者报告书的法官就非行事实的存在,至少基于可能的心证,“认为有应交付审判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案件受理簿上记录、编写完成案件名和案件号等后,才是完成案件受理。在移送的情况下,只要是合法移送,就可以直接在案件受理薄上记录、编写案件名和案件号等,完成案件受理。


  2.5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经验共性


  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一般都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发展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无论它们基于何种价值理念,采取哪种制度模式,从历史经验来看,都具有一些共性特征。第一,从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上看,多强调保护,辅助以惩罚。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理论来源是“国家亲权”,德国以“教育刑罚”为主导理念,瑞典奉行绝对的保护主义,日本则是混合司法体系[8]。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未成年人司法理念都做过调整,像钟摆一样,在保护和惩罚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都设有专门立法及完备的司法体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前、审中及执行各程序阶段都有对应法律规制,这是各国普遍做法。其中美国、德国、日本、瑞典都制定了各自的未成年人福利法,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以用来区别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通过其他有关法律加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处理未成年人司法案件,注重未成年人司法机关的专业性。一般都是设立具有特别性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第四,建立了社会调查、前科消灭和暂缓判决制度。比如,在美国的缓刑执行官制度中,执行官通过熟悉未成年人的社会情况和心理特点,使得判决结果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进行改造。德国的前科消灭和档案保密制度、日本的暂缓判决和判决犹豫制度,都是执行刑罚个别化的典型制度。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非罪化、非收监化以及多种形式的社区矫正成为未成年人改造自我的主体。有的国家在犯罪预防和改造方面还成立了专门组织机构,如英国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澳大利亚的少年司法部等[9]。


  3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国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今后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进一步努力。


  3.1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机构与人员配备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活动,不论是由社会组织、法院、政府还是立法机关执行,均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案件的处理中,除了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因素外,还要考虑法律规定以外的有关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10]。只有尽可能完备掌握了未成年人的各类基本情况之后,裁判机关才能平衡考量,采取最适合也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的刑罚措施。而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关注犯罪行为的同时关注未成年人个体情况。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并对其负责的体现,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体现了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原则。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修,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其中将社会调查上升为立法,这是一种进步。但遗憾的是,立法没有将实践中已经形成并可以规范推广的方法吸纳进去,导致社会调查这一基础性制度难以建立。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环境、犯罪诱因、成长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11]。依照该规定,公检法三家机关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这样的笼统规定,并没有细化公检法中谁是具体的案件承办人,比如办案警察、承办法官,还是可以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调查。这样的法律规定难以保证调查主体的知识专业性,也保证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和真实性。归根到底,如此的社会调查很难发挥作用,也无法实现社会调查的可持续性,容易导致实践中的形同虚设。


  今后的社会调查应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具体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负责组织人员实施。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可联合相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主体为社会调查员,由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负责招录、考核、管理使用。社会调查通常应当由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人员分配坚持“1+1”形式,即:至少一名社会调查员为负责社区矫正的基层司法行政人员,比如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这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组织人员参与社会调查,保障队伍的专业化[12]。另一名为其他社会调查员,可以为相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人员,以弥补人手不足。此外,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将一些专业人士,例如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志愿者等引入社会调查,弥补当前社会调查专业上的不足。


  3.2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主体,明确权利义务


  我国虽然一直非常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但并没有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的相关司法制度仍附着于主流的成人司法体系中,而且处于被边缘化的不利境地[13]。虽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作了规定,但是仍过于宽泛,缺乏约束力。今后,应建立有效合理的成年人参与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方面,今后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主体。这里包括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亲属、学校和村委会居委会基层组织代表、社会公益组织代表。


  另一方面,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14]。


  权利包括:(1)安全保障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2)知情权。在办案人员陪同下,在侦查起诉阶段或开庭审判前,与涉案未成年人沟通交流,详细了解其身体状况、权利义务知悉程度、合法权益有无保障等情况。(3)到场监督权。监督办案人员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包括阅读笔录并签字。在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利了解讯问笔录,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看法,并在笔录上签字。(4)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判后帮教。(5)异议权。即对办案机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如果侵权事实成立但是意见未被采纳,则有权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也有权选择退出。(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即辩护、发问、提供新的证据等权利。(7)其他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15]。


  义务包括:(1)接到通知后及时出庭,并全程参与讯问(询问)或庭审过程。(2)向涉案未成年人表明身份和职责。(3)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不良情绪和抵触心理。(4)协助涉案未成年人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5)协助涉案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但不得通过引诱、暗示等手段阻挠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6)不得泄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家庭、学校和案件信息,也不得公开可能推断涉案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7)对不当的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8)如果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冲突或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应立即知会办案机关。(9)其他维护涉案未成年人权益的义务[16]。


  3.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设置专职机构,加强专业化培训


  社区矫正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后矫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成效显著。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今后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完善:


  一方面,设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是由未成年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在具体进行。但是,基层司法所工作量很大,人手不够,并无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的帮助矫正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矫正效果大打折扣。可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如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办),统一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与审判机关的判后矫正进行衔接。同时,可以配备由专业人员和公益志愿者组成的执行人员。专业人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主修社会工作、思想政治学、心理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公益志愿者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专业社工、高校教师、心理咨询师等。志愿者需要既具备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又热心公益、乐于奉献。


  另一方面,加强矫正人员专业化培训。判后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实施[17],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大多数司法行政人员的刑事执法专业知识匮乏,未成年人矫正知识就更加欠缺。当前,应在招收满足社区矫正条件的法学、思政教育学、社会工作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培训,量化考核标准,将专业知识、服务水平与职务变动、工资奖金等挂钩,逐步健全体制内社区矫正人才体系。


  4结语


  目前,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在完善之中,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出现年龄提前、甚至偶发恶性案件的状况,新形势下,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惩处,强化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及早进行干预、教育。借鉴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可从适格条件、主体、程序、建立罪错分别干预机制等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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