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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浅谈

来源:UC论文网2015-12-07 21:31

摘要: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特征(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广义的虚假诉讼,指在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辩论行为等。狭义的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特征(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广义的虚假诉讼,指在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辩论行为等。狭义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其中,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笔者倾向于将需刑法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整体的虚假,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必须是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这包括提起本诉与反诉。因为在诉讼中不能要求不负举证责任方自认,自证其责。因此在消极的应诉抗辩中即使有虚假的欺骗行为,也不宜视为犯罪。这也是基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所提诉讼必须基本失实,实体的请求权根本或其主要部分并不存在。
    以此来过滤一些,基于真实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内容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出于不正当的意图而对请求权作了一定程度的夸大或一定的虚构的行为。这也可避免人们在行使诉权时不必要的畏首畏尾。必须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的免除、履行迟延;使受害人承担债务或损失;使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劳务等)的意图。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但这应排除当事人的消极行为,即当事人隐瞒已存在的证据,故意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不作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等行为。虚假诉讼的特征。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行为人单方,基于虚假事实或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形式,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普通诈骗行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特征。但较之普通的诈骗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还侵害了正常司法活动秩序。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多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其因果关系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获得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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