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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来源:UC论文网2015-12-12 18:56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这一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断增多。这不仅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要求,而且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下简称平台商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这一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断增多。这不仅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要求,而且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下简称平台商)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期待。本文拟在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商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找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所存在的主要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基本架构

  当前,代表社会发展先进技术方向的电子商务与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机遇与挑战,需要我们对电子商务领域中知识产权保障机制加以认真地研究。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要求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成熟,电子商务正成为21世纪最主要的经济贸易方式之一。而电子商务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又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电子商务模式已逐渐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经明确允许商业方法申请专利。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商业方法尚未给予专利保护,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其次,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出了挑战。因为,电子商务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无限时空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时间、地域和空间)形成一定冲突;电子商务活动“公开”的开发性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制度产生冲突;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即电子商务内的知识产权比传统知识产权更加隐蔽,行政、司法管辖更难界定,证据获取、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保留更加困难。

  (二)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构成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一般可以分为外部的公权力保护体系(主要有行政、司法部门的保护体系)和内部的自力性保障体系(网络平台商自身的监管与维权规则)。目前,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不仅对公权力保护体系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而且对内部自力性的保障主体--平台商也提出了更高的期待。所以,从电子商务领域内平台商的角度出发,强化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保障机制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增强平台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监管机制;二是增强平台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维权机制。

  1. 合理的监管机制是前提基础

  电子商务可以使企业的绝大多数商业贸易活动通过网络自动完成,缩短业务时间,降低贸易管理成本,进而获得新的商业机会和市场。电子商务的这一优点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也在客观上使得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出现的可能性不断加大。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管与规范,更需要平台商对平台上的交易进行积极监管。德国政府在电子商务监管思路上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再靠法条和政府包打天下,更多地是依赖市场和消费者自身的觉悟和力量,其监管的主要原则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信息自由、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视数据保护。

  我国商务部2011年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也强调平台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职责。这种自力性管理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平台内会员的规范指导、交易信息的管理、交易秩序的维护,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

  2. 高效的维权机制是必要组成

  在电子商务平台中,有的会员采取各种技术和手段,通过网络平台非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电子商务活动的信赖,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平台商为了维护平台内的秩序与安全,具有一定的网络交易秩序与安全的管理权。但在监管的同时,平台商的维权机构、维权规范、维权措施等组成的维权体系却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维权机制与监管机制均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电子商务监管思路包括:

  增加透明度,促进信息流动解决问题;帮助消费者,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措施;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督手段和环境,鼓励第三方认证和维权机构的积极参与。

  可见,作为自力性的维权机构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国际电子商务界的青睐。所以,未来高效的维权机制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障机制的必要组成。

  二、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与权力来源

  本文侧重从电子商务平台内部的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视角出发,来探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障机制,应当首先明晰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与权力来源。
  
  (一)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定位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专指利用网络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另一类是网络服务经营者。而该规定又将网络服务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即利用网络向用户或公众提供各种服务;另一类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即利用网络为用户从事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而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区别在于: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服务本身构成网络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服务本身不直接提供网络交易,而仅仅是提供支持用户间网络交易的平台。鉴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交易关系上具有典型性与复杂性,所以一般所说的电子商务主要指围绕网络交易平台商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即狭义上的电子商务。因此,平台商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障机制中的法律地位是值得我们重点思考的。

  由上可知,平台商本身并不直接提供网络交易,而是提供支持用户之间网络交易的平台,即平台商仅为网络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在网络交易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独立的第三方主体。也就是说,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法律要求平台商对网络交易的每一种商品都必须进行审查,课以直接责任,超出了平台商的能力范围,是不现实的。所以,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中的直接责任人一般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信息、制造侵权的网络用户,平台商在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权的情况下,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二)平台商管理权的权源及权限

  平台商是私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平台商所提供的协议、规则虽然我们把它看作是一个私法意义上的契约,但实际上该契约已经超出了私法范畴,含有大量的公共政策条款。

  如《淘宝规则》第4章“市场管理”与第5章“通用违规行为及违规处理”中都具有公共服务条款,特别是违规处罚条款。这些条款已在某种意义上超出了普通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权力。也就是说,平台上的协议、规则及其规则的执行都是由平台商事先拟定的,其效力仍然是基于用户的同意,因此,也可以说是用户自治,平台商只是基于用户的同意而履行某种“管理”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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