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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下)

来源:UC论文网2015-12-17 14:35

摘要:

关键词: 当代中国/法律适用/关系 内容提要: 调查表明,当代中国社会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关系影响。关系对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影响方式主要为正式方式与非正式方式等。司法、

关键词: 当代中国/法律适用/关系

内容提要: 调查表明,当代中国社会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关系影响。关系对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影响方式主要为正式方式与非正式方式等。司法、审判中的这种关系影响是中国民间文化、草根文化的反映和体现。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与实体方面作用两方面。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既有消极作用,也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因素,还有社会方面的因素。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支持。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适用中关系因素的影响将会逐渐减少、降低。 
 
 
      三、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针对“关系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那些作用”这一问题,被调查者大多认为关系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与实体方面作用两方面,在事实认定、法律运用方面都可发现关系因素的影响。如一位广东番禺的受访者强调了关系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关系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
      关系会使法官对证据的侧重,举证的分配等进行影响,避重就轻,使关系方得益。对酌情情节的判断产生作用,使量刑过轻。
      可见,在程序方面,关系对案件的立案、开庭、休庭等时间安排,合议庭组成、回避,证据的收集、采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影响。
      而实体方面的作用,则更是运用关系者所希望达到的最终性目标,如刑事案件中的重罪轻判、舍实刑而取缓刑;民事案件中的尽量少赔、不赔;执行中及时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许多被调查者看来,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既有消极作用, [1]也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讨论。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打关系”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2]被调查者基本都认同这一点。云南昆明的一位公务员较为概括的指出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消极作用、负面影响:
      关系会在法律规范之外对案件的审判起到影响,并在法律规定较宽松或有冲突的地方起作用。在审判中有轻重判决划分的时候,关系会起到避重就轻的作用,过于铁杆的关系足以干扰正当的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程序,影响司法判决结果,并导致违法现象发生。
      深圳的一位被调查者则归纳了这样三方面的消极作用:
      (1)某些人企图通过关系的作用,减轻甚至免除法律对犯人惩罚,使真正的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2)助长了社会上的不良道德习惯与社会风气,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将受到质疑与挑战。
      (3)关系能够扰乱审判法官的办案程序及案效率为办案人员带来诸多不可避免的困扰。
      关系对司法、审判影响弊的方面,有位从事律师工作的江西赣州的被调查者也认为有三方面: 
      A不公正的裁判。俗话说:“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如果法官在审判中拿了不该拿来的、收了不该收的,很容易出现不公正的裁判。B民众对司法审判丧失信任。法官受了不当关系的影响,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必然会使民众对司法审判丧失信任,甚至报复社会,现实中有不少血的例子。C助长了其他腐败,如果法官受了不当关系影响,低不住诱惑,就会成为邪恶的“保护伞”,其他腐败也会更加肆无忌惮。如“武汉中院、深圳中院”从领导到普通法官的落马,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一位江西的被调查者在回答时就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影响法院形象、危害司法公正、危害司法权威进行了说明:
      关系在司法审判中严惩影响了司法公正,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各种关系案、人情案、权力案,实际上都是指案件的审理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导致法院和法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
      1)干扰司法工作,影响法院形象。良好的执法环境是公正司法的保证,而通过关系诉讼则会对司法环境带来不良的影响,予承办人在思想上、工作上带来某种不必要的负担和压力。有些案件承办人为避免亲属不失情、同级不失交、上级不失信,就不惜花费时间和精力,做好说情人的教育工作,给工作带来混乱,这实质上就是干扰了法官办案。而有的承办人员则被说情风所动,迷失职业道德和纪律,偏袒一方当事人,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
      2)扰乱诉讼程序,危害司法公正。我国的诉讼法律、法规为每一诉讼活动都制定了严格的程序,各职能部门及负责人员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互相监督,以保证案件质量。少数案件承办人员抵挡不住外界的干扰,被说情人制造的一些虚假现象所迷惑,不能客观理性地对案件进行分析、评价和裁判,往往分不清真假,划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感情用事,主观断案,导致法律被扭曲,案被错误裁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3)拉拢腐蚀法官,危害司法权威。说情者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充分利用其权力、财力优势甚至纠缠能力,通过说好话、送钱送物等各种形式,想方设法地拉拢案件承办人员,极易引起承办人员的动摇。于是,一些意志薄弱的人经不住各种软硬兼施的缠说,而同情亲属,照顾同事,屈从上司成了金钱、物质、人情的俘虏,偏离了法律原则,造成执法不公、违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
      事实上,关系确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治推进产生了某种“瓶颈”制约,表现出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要重建当代中国社会的关系,推进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3]
      在调查时,不少被调查者也客观肯定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积极作用。如山西太原一位从事律师工作两年的被调查者认为:
      如果老百姓有冤无处申,用向有关部门和领导申诉,反映这一渠道和关系,促使法官依法办案,那这种关系的作用是积极的。比如有些案子久拖不决,如果不是用向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和申诉,让有关部门和领导办案件承办的施加影响和压力,案件将难以尽快处理。因此监督关系在司法审判中,不可缺少。
      而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指出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利的两个方面:
      (1)有些因关系的影响可提高审判或诉讼效率。比如,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实际工作中,曾经代理一起申请执行的代理人,本人就充分利用和法官较为熟悉的便利,说服法官,利用深夜对被执行人员强制执行,使一起判决生效多年且多次执行未果的案件得以执行,从而较好的维护和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些劳动侵权,工伤等案件中。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使得受害的劳动者即使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也能获得较好的赔偿,这些案件一方是弱势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劳动者,一方是占有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由于没签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出现纠纷时,由于社会舆论或新闻媒体的关注,很容易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深圳的一位受访者则强调关系的比较意义。在她看来,需要对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进行一分为二的认识:
      (1)关系在与法律的较量中,可突现法律的力量与地位;
      (2)关系也应一分为二,有人利用关系妄图逃脱法律的惩罚,也有利用关系的便利条件,加快办案速度,解决办案过程中的瓶颈、难题的情况;
      (3)关系的存在可象(像)一面镜子,可客观的反映目前我国在法制建设上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关系有一定积极作用。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复杂的功能。在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关系具有分配功能、交换功能、表达功能、补充功能等。
      (1)分配功能
      在一定意义上,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进行着社会资源的某种再分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系对社会利益、律师集团利益、法官个体利益进行了二次分配。如律师从业务收入中通过送礼乃至行贿给法官,进行收益再分配。
      不少法官认为,我国的利益分配制度不公平,存在律师获得大量的利益、法官却只能获得少量利益的利益不对称现象。就律师而言,责任小、所得多,而法官工作辛苦,却收入低,因而一些法官将通过关系给予律师一定帮助而从律师收入中分配部分利益给法官进行了“正当化”。
      (2)交换功能
      在当代中国社会,法官通过关系进行交换,实现物质、精神方面的互惠。如下面这一案例即为典型的法官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交换金钱:
      一位横行乡里的“土霸王”用钱买通法官,私自将20年的刑期“减判”为3年,并于宣判当日释放,在幕后操作这一切的山西省高院原审监庭庭长孟来贵则因非法收受人民币253万元也锒铛入狱。2005年6月27日,省高院裁定对周腊成等13人职务侵占罪、偷税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行贿罪一案进行再审。作为该案的审判长,孟来贵两次收受周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在周腊成案再审期间,孟来贵又分四次收受案件另一方山西省晋城市巴公二村村委会代表范某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和价值4200元的数码相机。[4]
      做为法官,孟来贵用国家权力换取不法所得,而被告人周腊成则企图用金钱交换刑期、减轻惩罚。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考虑关系因素、受到关系因素的影响,通过权力、金钱等的互相转移,使双方都得到一定的满足。
      (3)表达功能
      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某种表达功能,关系因素作用空间的存在表现了法官的一定社会地位、社会权威,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权力的掌握和运用。
      (4)补充功能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关系往往起着一定的补充国家法律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关系往往具有补充的意义,有时甚至具有某种主导性;关系在某种情境下也可能弥补国家法律的不足和缺陷,补充国家司法正式性的局限。
      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的这些功能往往交织、结合在一起,共同体现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全过程中,而非单一的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发挥作用。
      按照文化功能主义的解释,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国家法律的功能。对当事人而言,关系能够提供精神寄托和心理安慰,增强对司法、审判中的不确定因素的预测和应对,表现出关系功能的实用性和功利性;对法官而言,关系能够避免许多诉讼矛盾,增加沟通和交流,降低职业风险,提高职业收益;对社会而言,关系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制度成本,促进了社会整合。
      在美国社会学家默顿看来,功能替代是指某一结构组成部分可以具有多种功能,而同一功能也可由系统的不同部分所实现。因此,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在国家法律无法承担、无法实际承担的功能领域,关系可能发挥特殊的替代作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对法律实施、社会整体承担了隐性功能、实际功能。
      当高度文化、高雅文化、神圣文化没有达到足够的社会控制力时,当司法权威还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时,当现行司法体制尚没有赋予法官足够的能力和勇气抵御关系的影响时,当现行制度还不能为法官提供充分的职业保障时,法官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因素就成为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现象了。
      四、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原因
      在回答“为什么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原因有哪些?”这一问题时,被调查者大都表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较为复杂,需要全面分析。如安徽合肥的一位被调查者认为,各种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其原因在于:
      (1)长期的“人治”思想。中国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人们在思想意识一直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有关系就能影响审判的结果。
      (2)法治观念不够深入,法制不健全。依法治国虽然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的法制观念已开始转变,但仍不够彻底,民主意识淡薄,法制在有些方面不太健全,使各种关系有机可乘。
      (3)法官本身素质不高也给各种关系的侵入以突破口。有些法官自身的素质有待提高。
      (4)受腐败等各种不正之风的影响。
      (5)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不高。而在广东番禺的一位警察看来,关系对法官司法审判有影响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1)法官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被关系所影响。为了讨好上级获得赏识、升迁;或者为了实现利益交换对自己有帮助的人额外关照。
      (2)碍于情面。“人情大过天”,如果当事人找来的关系曾经对法官有过帮助,甚至有恩,出于报答的心理法官也不好推脱即使不是出于报答,关系好的朋友,同事,亲戚找上门来,也不好拒绝。
      总结调查材料,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影响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因素,还有社会方面的因素。
      1、法官因素
      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影响,这与法官肯定有关系。如山西阳泉的一位被调查者认为:
      领导安排的人情案,所以有一些审判法官为讨好上下级的关系做出一些不公正裁判,还是存在的。
      而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调查者也有类似看法:
      案件承办人在社会上受人缘、地缘的影响,考虑亲朋好友的要求不可避免。虽有的承办人面对说情都能够冷面相对,却会招来亲朋、好友甚至领导、同事的误解,从而给自己事业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治意识比较淡薄的法官因顾及亲情、友情等各种社会关系便顺从了说情者的意志,办了人情案、关系案。
      在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看来,利益问题是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原因:法官队伍庞大,专业性强,工作累,而收入和待遇却明显偏低。特别是与同属于法律职业群体的律师相比,法官的收入可谓非常低,根本不在一个收入档次,因此,获取另外利益成为部分法官的一种选择。
      另一位江西的被调查者则强调了法官的素质问题:
      干警素质良莠不齐。由于司法准入机制不完善,一些素质不高、意志不坚定不移的法官依然在执法办案,且占有相当的比例,甚至是办案主力。一旦受到利诱,他们就迷失自我,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关系之下。
      另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调查者分析了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面对关系的具体心态:
      (1)法官不敢推却。比如法官的上级,庭长、院长等在向法官打招呼时,法官一般都不敢不听的。因法治水平低,法官的前途命远掌握在大大小小的领导手中,所以领导的话不同意也要听,要去做。
      (2)法官不能推却的。比如说法官的亲友、同学、同事等。对法官判案打招呼时,也会使法官处于两难的状态。办与不办怎样办,都考验着法官。
      (3)法官自己不愿推却的。比如法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其它人达成某种利益交换时,关系对法官的影响正是法官所期待的。即办案又得利,何乐不为。
      因此,法官的能力、待遇、职业伦理、素质等都会使得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的存在空间。
      2、司法体制因素
      在一位江西赣州的律师看来,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作用,从司法体制角度分析有两方面原因:
      其一,制度不合理,法官的人、财、物,还受到了地方政府,法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往往直接影响了当地政府或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其二,司法监督职能低下,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行同虚设。政协机关的民主监督几乎没有,那么社会舆论的监督也起不了多大作用。
      江西的一位被调查者也有类似认识,他特别指出了权大于法这一现象:
      从司法系统来讲,法院仍是行政化管理,行政长官对检察官、法官的升迁,待遇有相当的发言权,在内部长官的权力棒下,司法官员难免偏离法律准线,滥用司法权;从司法系统外部来看,司法官的人事,待遇安排取决于当地行政长官,司法官中有围着地方行政长官转,倚权枉法,有的司法官甚至在权杖的掩盖下从中贪利。
      一位山西太原的受访者也强调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存在有当前司法环境方面的原因:由于现代法院的管理体制及人、财、物的管理模式,使法官在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的问题,都受到各级领导机关或领导人的制约,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在坚持司法公正与各方关系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受到各种权力压力的影响(办)成了人情案、关系案。另外由于当前监督制约机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对说情人没有约束,因此只是治标不治本,使得说情者有了可乘之机。
      我国司法体制的独立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对法官的司法权力的监督也有一定的缺位,因此关系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有产生影响的可能。
      3、法律因素
      在调查中,许多被调查者也从我国法律角度分析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作用的原因。如江西的一位县政府部门的公务员认为我国法律对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打击力度不够:
      当前,对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处理较轻,移送其他部门作党纪处理多,导致犯罪的风险和成本降低,很大程度上减弱了刑罚的震摄作用,使极少数法官更加随心所欲,知法犯法。如深圳市中级法院的五位庭长相继落马,他们为了关系与金钱,以身试法。
      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师也指出关系能够影响司法、审判有惩处不力方面的原因,在他看来:
      惩处不力既有领导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处理程序操作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怕出现违法违纪的腐败总是后会影响政绩,就报喜不报忧,出了事情之后,力图遮掩,不让上级知道,在处理上也很轻;另一方面是有老好人思想,怕得罪人,不敢大胆处理。在程序方面的总是有些反腐败的规定,在处理上缺乏可操作性,如“禁令”、“不准”等对于禁止做什么规定了许多,但是违反了怎么办、怎么处分没有规定,因而难以追究。这些“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反映很多,但真正追究的却寥寥无几。查处不力,使违法违纪者胆大枉为,使一些意志不坚定者也极易走向腐败的行列。
      确实,正如这两位被调查者所言,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具有影响与法律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过轻有一定关系。
      4、社会因素
      在调查时,被调查者较为集中的认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有一定作用,还与我国社会特点有关。如江西的一位公务员认为关系对法官的审判工作有影响,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方面的原因:
      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诉讼人情化现象还不仅仅是历史,当今社会也在一定的范围存在着。现在,求人办事,请客送礼、找关系已成社会普遍现象,无论大事、小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要想办成,大都得找点关系,法院是权力集中的地方,法官则是腐蚀的对象,最容易拉下水。
      山西太原的一位被调查者则具体分析了关系影响我国法律适用的社会方面原因、当事人方面原因、关系人方面原因:
      1、社会方面的原因。主要在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渗入执法机关,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社会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有着严重影响。送礼之风盛行,不送礼办不成事,往往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有的想谋取不正当利益,有的为了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给承办人送礼。有些时候,不收礼,不吃请,当事人就不放心;吃了喝了,当事人才相信承办人才会给他公正办案。把正当的行为都误解了。
      2、当事人方面的原因。由于中国自古便有“人情大于王法”的说法,传统上我国就是一个重情义的社会,在这种环境之下,当事人产生案件纠纷时很容易误认为与承办人关系的软硬就是官司的胜败的关键,于是便想方设法的托关系,与承办人员建立联系,通过承办人员手中的权力来达到自身的诉讼目的,这种思想私行为是导致关系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3、关系人方面的原因。有的关系人因同案件承办人和诉讼当事人都有某种关系,碍于情面,而从中牵线、说情,以示对朋友亲属的关怀,而有的说情者则为了朋友或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加之说情又没有成本可言,说成了彼此受益,说不成丝毫无损,这又成为助长说情风、关系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我国社会中,权力崇拜、特权思想、面子观念、惯常行为等社会文化支持和强化了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影响。如“打官司”乃“打关系”之说,在一些人中颇有些市场。究其思想根源,是“官本位”思想在作祟。所“打关系”者,皆是找“有权有势者”抑或“手中握有一定权力的人”等。再如山西阳泉的一位被调查者所言的,“在社会上传言就是吃了被告吃原告的影响在老百姓的心中还是存在的”。
      在一些被调查者看来,法官不是孤立的人,要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如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师就指出:
      毕竟,法官也是民众一员,在其不工作时间或走出法庭大门后,其也要在社会大众中生活,这就是人之本性所造成的,毕竟他也是有情感思维,需要大众生活所接受的,他不是一个独立的、高高在上的、超于社会之上的人,所以,关系的影响来自于社会环境。
      而江西南昌的一位被调查者则指出了名、利为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发生影响的深层次原因:
      究其原因,我个人概括为两点:
      第一,名。每个人都身处于不同的关系网。而在中国这个社会,关系被认为是社会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种手段,大家都精心地维护着关系的构造,法官也必然身处于关系网中,其在关系网中的名直接影响其司法审判。
      第二,利。不论从法官个人意愿出发还是外界强迫接受,巨大的利益引诱,从权、钱、色等各个方面驱使法官走向深渊。
      由上可见,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支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考虑关系因素,这是我国大多数法官较为共同、较为普遍的做法,非为个别法官的个别行为,因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考虑关系因素就有了职业共同体的支持和情感共鸣,法官形成的一定的社会网络使法官对自己和自己的能力、自己的行为保持信心。社会文化支持使得法官考虑关系因素具有了某种自我价值肯定、社会心理支持,而在法律适用中不考虑关系因素的法官则可能产生社会排拒感。[5] 法官在工作中互相关心、交流经验、共享信息、获得指引,由于关系因素的介入而结成可靠的联盟,并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从而增加信任、获得利益。[6]
      就社会层面而言,当代中国的关系因素在许多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发生实际影响,人们真切感受到关系的社会意义和重要功能。至少在具体实践角度,社会成员较为一致的选择关系作为社会支持和文化支持。而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当事人期望通过关系减轻自己所经历的“打官司”应激和挑战,增加诉讼过程中的心理依赖,提供有用的信息和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而且,不少所谓成功的例子通过直接、间接的途径强化了这一认识。在这样的社会氛围和文化氛围下,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因素就基本排除了社会障碍和文化障碍,法官考虑关系的行为能够得到当事人、社会的一定理解。
      客观上,无论是法官本身,还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社会公众,对于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都容易产生知觉曲解心理。知觉曲解即“多数人的疏忽”,是指由于多数人的疏忽,使本来严重的问题看起来轻得多,因而产生相对宽容心理,纵容司法腐败的发生。
      五、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国家法律
      在回答“您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还是依靠关系,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这一问题时,被调查者大多进行了实然与应然方面的区分。
      就社会事实而言,一位在甘肃临夏的检察院工作的被调查者认为,“在我本人的理解来说,在我生活的地方,办理案件主要依靠关系。”而在江西赣州的被调查者被调查者看来,“靠关系”审案还是一种人治的表现,“靠法律”办案才能体现法治精神,以我国宪法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才相吻合。
      被调查者普遍认为,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处理纠纷、解决争端,但是事实上关系影响司法、审判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广东番禺的一位警察的看法就具有代表性:
      我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还是要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法官无时不刻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关系的压力,要真正做到只依靠法律办案而从不考虑关系的法官可以说是少这又少。即使有,在当今的社会也是难以立足的。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必须能够非常妥善的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对于可以拒绝的关系,应坚决予以拒绝;对于上级或同事等难以拒绝的关系,应婉转的表达自己的看法,说服对方接受公正的判决,或者在不错判的前提下,在自由裁量的范围适当予以倾斜、照顾;对于要求错判的关系,不管是有多大的来头,都应该坚决拒绝,因为这是身为一名法官的基本准则。
      在司法、审判中面对法律与关系两者的相互关系时,被调查者大多强调要有正确的观点、态度。如江西的一位公务员认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矛盾的双方既互相对立,又互相依存,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对立性,而法律与关系的关系就是矛盾的双方。所以我们在处理法律与关系的关系时,就该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
      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看,法律与关系是互相对立、排斥(的) 。每一条每一款法规都有严格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恶的界限,绝对不可能逾越,更不会掺杂人情。从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来看,要求每一名法官在办案中都要依法律条文严格执法,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违法必究,绝不会纵容任何一个无视法律尊严的审判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只要认清法律与关系,就会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问题。从矛盾的对立性和同一性来讲,这就需要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和处理,不能用孤立的静止的观点来看待,应该用动态的全面的观点来看待,即就是把矛盾的对立性和同一性统一起来。这就需要我们要摆清位置,正确对待和运用审判权,处理好法律与关系之间的关系。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代表的是国家的尊严,要严格依法办案,不枉不纵,不徇私情,不谋私利,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秘密,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有的被调查者比较具体的提出了法官应该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的建议。如江西赣州的一位律师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还是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关系。这对法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法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做到法官独立审判。法官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培养司法独立的新观念,为独立行使审判权打下理论基础。其次,法官要明白自身的职责,做好公正裁判的执行者。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接触较多,打成一片,给关系影响审判带来机会,法官不应主动介入庭外活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法官法》相关规定。再次,正确处理法官个人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法官独立审判就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而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2)理性分析关系背后的目的。不是所有当事人送物质、金钱,打招呼都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有些当事人本来就能胜诉,但由于受“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影响,以为不与主审法官套近乎,案子就会出问题。这种现象的出现,实在是司法的悲哀。法官对待这种关系时应当明白作为一个法律执法者应具备的职业操守和自身肩负的神圣使命,坚决予以抵制。同时对当事人的行为也要批评教育,让其感受法律天平的神圣,维护法官的庄严和神圣。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恩惠”都是有目的,法官更应保持清醒的头脑,理性地处理面对的诱惑,正确处理社会舆论的影响。
      (3)努力提高业务能力。没有出色的业务能力是无法承担法官这项神圣工作的,要注意理论学习,多钻研一些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下功夫打好理论基础,在实际工作用中认真积累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成为一名出色的为民伸张正义的法官。当代现代法官就是需要“学习型、知识型”的现代法官。
      (4)严以律已。一个管不住自己的人是不能抵制来自各方面的诱惑,法官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前提是法官本人应是一个高尚的人,要培养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端正自律的生活作风,面对金钱案、美色案、人情案,应当有坚定的立场,不动摇,不退缩,坚决地予以抵制,以维护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国家法的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家法律与关系问题上,被调查者大多本着现实、客观的态度,提出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依靠法律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关系。如广东番禺的一位被调查者就主张:
      我认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办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以法律为依据,坚持按法律审判,不应考虑关系。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为有关系,就可以比其他人享受待遇,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法官如何处理国家法律与关系两者的关系:考虑合情的关系,与国家法律冲突的应回避,法律为主,必须考虑的合情关系应该是最后才考虑的因素。
      山西太原的一位公务员也认为需要灵活对待和处理司法、审判中的关系因素:
      法官也可作如下处理:把握原则,掌握灵活。法官在审案时,如果关系因素影响较强,在无法排除时,可以采取。定性处理一定要准确,即对案件的审理一定要把握好大方向,是什么显而易见就定什么罪,这点绝对不能含糊;在基本的量刑上或判决时可适当掌握一点灵活性,应判3年的,找来的人太多,判个1、2年也未尝不可。这样,或许是在我国现实情况下,既然能维护法律尊严,又可维护关系脸面的一个不错的办法。
      其实,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国家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具体区分。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与国家法律的原则、规则不相抵触的,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关系因素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
      一般认为,司法、审判中的关系通常被认为与行贿或司法腐败有密切关系,往往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诉讼活动中过分重视关系而忽视法律,甚至逃避法律、违反法律是阻碍法治中国理想实现的重要社会心理、文化根源。[7] 但中国正在经历快速而巨大的社会变迁,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城市化、民营化和伴随跨国公司所导入的截然不同的职业道德与运行规则已在削弱关系纽带;国家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推进,关系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空间受到一定的压缩。不过,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关系是不能在短期内改变的,法律适用中的关系与法律问题应当谨慎对待、恰当处理。[8]
      六、总结与思考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分化,规范重建。在这样的社会发展阶段,对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我们既要正视其客观存在和发挥影响,也应全面分析、把握其发展趋向,以现实的态度进行适当的制度规范和功能替代,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1、作为一种隐性文化,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客观影响
      在中国社会,关系为一种文化和传统,而传统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对此,在《中国文化要义》中,梁漱溟先生就曾指出:“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把重点放在个人者,是谓个人本位;同在此关系上,放在社会者,是谓社会本位。诚然,中国之伦理只看见此一人与彼一人之相互关系,而忽视社会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这就是,不把重点放在任何一方而从乎其关系,彼此相交换,其重点实在放在关系上了。伦理本位者,关系本位也”。[9] 正如金耀基教授所言,梁漱溟的中国社会“关系本位说”,实为一卓见。
      历史地看,中国社会、文化中重视关系的取向不仅体现在观念上,而且体现在社会结构之中,并为社会结构所强化。[10] 社会秩序的保持不依赖统一的法律制度,而更多的是依靠关系的习俗和传统。关系是极具中国文化特色的社会因素,关系因素是一种潜在的文化表现和文化滋养,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客观存在于法官、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观念、心理、行为中,潜移默化的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发生影响。
      与西方社会关系的间接化、抽象化和普遍化相比,中国固有社会关系伦理化使关系本身具有间接的、抽象的和普遍性特性。它造成了关系对社会组织和本应是权利主体之个体的消解、公共领域私人化和权力一元化的社会政治结构。由于历史的惯性,这些问题仍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存在于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影响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当代中国,人们的交换仍然多是“亲临的”,在这种交往半径很短的地方性交换中,个人信誉、熟人关系、亲朋网络、私人友谊以及个人关系的知识和经验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梁漱溟看到了中国传统社会伦理化关系所带来的困境,但是他本人坚持中国传统社会伦理礼俗中蕴涵着理性精神而试图重建礼俗社会。然而,正像尺子不能度量自身,中国社会要走出伦理化关系的困境,决不能再回到礼俗社会,而必须从人的对象化活动出发,建立起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前提:客观中介、公共空间和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11]
      2、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时受社会文化的影响面临国家法律与关系的两难选择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三种取向: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取向;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取向;法律适用中的综合取向,而以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关系结合的综合取向最为普遍。
      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是一个现实问题,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面临应然与实然、国家法律与大众情感、正式规范与社会惯行之间的两难选择。
      做为国家法律职业人员,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严格依法裁判;同时,法律又规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一定的按照自己的判断和认识酌情处置,这客观上为关系因素影响法律适用提供了可能。
      法官的生存保障、职业尊重由国家全面提供;同时,国家提供的物质待遇又绝非优裕,有时甚至不能保证法官基本的履职需要,与法官承担的职业义务、责任反差过大。而法官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有其基本的利益要求,于是通过司法、审判权力进行利益交换、满足个人要求便成为两难选择中的一种现实选择。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考虑关系因素受到社会文化的较为普遍的支持,一点不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可能会受到社会的孤立甚至责难,过分的考虑关系因素进行案件裁判又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这一“度”的把握反映了法官个人的价值观、职业观,也与法院控制、社会监督密切相关。就法官而言,在法律与关系之间进行平衡需要经验、需要技巧,当然也需要克制。
      3、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适用中关系因素的影响将会逐渐减少、降低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打官司找熟人靠关系的传统模式已经逐渐失去作用空间了,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将逐渐减弱,“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时代将可能逐渐成为历史。
      近几年,针对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引起的司法腐败问题,我国的法院等机构不断进行制度建设,以完善法官职业规范,正确处理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律师之间的关系。[12] 如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于2004年3月颁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律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如“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2008年11月2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共同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法律职业形象。这样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和律师关系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13]
      我国许多地区也就法律适用中法官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通过了《关于规范法官与当事人关系的规定》,规定内容包括“严禁法官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介绍、宴请与案件相关的法官,为其打探案情、疏通说情、转送钱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干预法官办案”、“严禁法官主动要求承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的案件,或者按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请托指定承办案件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等,以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正确处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
      有的地区还专门就法院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通过了《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 》,要求全省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党组成员“不得向承办人就个案私下打招呼,施加不正当影响”、“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应加强教育,严格要求,不准其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打听案情、说情”等,以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
      这些规定立意明确,规范详细,对防止和解决“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不良现象,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具体实施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4、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在我国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通过国家法律进一步完善对法官的尊重、信任、保障措施,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解决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影响问题。
      传统中国社会是关系本位社会,社会信任主要建立在熟人关系网络之上,是“熟人信任”。在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匿名性、异质性的社会交往与社会流动逐渐增加,熟人关系网络与熟人信任的作用力和作用范围也表现出弱化的趋势。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培育法律制度信任,是维持中国社会新时期社会关系、确保由“熟人信任”走向“陌生人信任”的必由之路。[14] 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关系因素的对待和解决也同样要从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方面思考和着手。
      我们需要注意到,在中国社会仅靠建立国家法律和正式制度结构不足以割断关系与不道德行为、非法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真正的秩序只能是适应性进化的结果,而不是人为预先设计的。一个可能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在保持其合法私人利益的同时,将基于关系的合作伙伴转入公共领域,给予一定的制度空间,只要他们不违反社会的正式制度和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同时,加大法律适用中考虑关系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我们需要在尊重固有文化的基础上进行文化重建和重塑。 
 
 
 
注释:
  [1]中国的关系体系有其消极的一面,许多在华经理人表示,他们不得不下大力气阻止员工为发展个人关系和获取商业上的相互好感而采取贿赂、回扣等手段。中国的一些地方商家在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有时也利用他们和有关部门的关系作为武器。参见塞西尔•约翰逊:《波士顿环球报:在中国要成功必须有“关系”》,苏小鹏译,《环球时报》2006年5月25日。摘自5月21日《波士顿环球报》,原题:《在中国,关系网是件大事》。
  [2]张吉:《打官司与“打关系”》,《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7日。
  [3] 苗梅华:《中国乡土社会信任关系的重建与法治秩序》,《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4] 杨海:《原山西省高院审监庭庭长孟来贵夫妇受审》,《山西青年报》2007年2月14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调查周腊成等人案这个离奇判决,牵出了一桩部分法官收受巨额贿赂的“案中案”。面对调查人员的质问,二审法官郭文明竟坦言:“庭里好几个人都拿钱了,集体受贿不叫受贿! ”参见《燕赵都市报》2006年8月6日。
  [5]一般认为,具有较低社会支持感的人心理上比较敏,对他人的评估比较消极,而对自己本身则产生人际交往无能、焦虑及社会排拒感。参见李强:《社会支持与个体心理健康》,《天津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6]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 1719%的人认为司法审判完全公正; 7318%的人认为大多数是公正的,少数不公正; 813%的人认为基本不公正,少量公正。农村大众对于司法公正呈现出明显的信仰与怀疑的矛盾观念。而现实中,法院对于通过关系进行实质的行贿而法官枉法裁判往往严格监督,而各种形式的请客送礼或凭借亲戚朋友等关系打听案情虽然明令禁止,但由于我国本身就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关系成了人与人在社会交往中重要的纽带,且这种“走关系”形式过于广泛难以监督,有些法官认为实体上保持公正,程序上给予方便无关紧要。参见陶建伟、赵丽平、洪玲华:《农村民事诉讼观念调查与思考》,《浙江审判》2008年第1期。
  [7]陈艳美:《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系”现象》,《理论学刊》2006年第8期。
  [8]朴雨淳:《中国社会的“关系”文化———兼论能否增进“关系”的公共性》,《学海》2006年第5期。
  [9]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学林出版社, 1987年,第93页。
  [10]张其仔:《社会资本论:社会资本与经济增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7年,第59页。
  [11]赖志凌:《中介关系:走出中国传统社会关系伦理化困境的关键———梁漱溟社会结构理论研究之二》,《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0期。
  [12]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2008年8月指出,政法机关和干警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自觉抵御权力、关系、人情、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把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每一件事情的处理都当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从实体、程序、时效上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参见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2008年第15期。
  [13]王建民:《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关系维持———从“熟人信任”到“制度信任”》,《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14]王银胜:《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工作》,《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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