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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对策试析

来源:UC论文网2015-12-26 21:27

摘要:

论文关键词:独立董事 董事会 监事会 公司治理机构 论文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个外来的制度,迁移的目的在于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和评估,降低管理层的代理成本,进而完善我国上市

论文关键词:独立董事 董事会 监事会 公司治理机构
  论文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个外来的制度,迁移的目的在于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和评估,降低管理层的代理成本,进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但是,我国目前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不够完备,使上市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倍受各方的关注。本文主要从健全独立董事的相关制度、构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协调机制、建立独立董事的组织等展开论述,希望对我国建立完善的上市公司治理体制有所助益。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概念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由1940年到1990年,经历了一下几个阶段:第一个是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规定,“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第二个是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丑闻,它促使1977年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在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用以审查财务报告,控制公司内部违法行为,以此加强监管。第三阶段是在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商法分会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并要求董事候选人的任命完全授权给由独立董事构成的提名委员会。独立董事也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特别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的人的影响而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现存问题的分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上的不健全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时间不长,法律规则还不够成,制度上的不健全导致了许多问题的产生,主要有选聘机制、激励机制和责任认定等方面问题。
    1.选聘机制存在的问题
    据我国证监会2001《指导意见》,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的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但据笔者对某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调查和《上海证券报》的分析所得,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绝大多数是与公司领导熟悉的人,他们受邀担任独立董事,目的是满足公司上市的准入条件,作为自己能够上市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形成的,而没有一个清晰且合法的目标,为了履行好独立董事的职责而被请来。他们的权利不清、职责不明,而且与管理层的关系不寻常,能不能独立就有目共睹了,独立董事成了形式要件。

    2.缺乏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对于激励独立董事发挥应有作用,《指导意见》第7条第5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这即肯定了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激励机制有了依据,但同时又面临一个如何合理确定独立董事津贴的问题。导致将津贴的多少的裁定权归于董事会,董事会既是发“工资”的人,又是被独董所制约的人,这样一来,根本无法发挥独董的功用。津贴的多少成了一个问题。过多导致腐败,从披露的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许多公司都给独立董事高额报酬。过低,没达到激励目的。这样一来,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制约作用。
    3.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独立董事责任具体包括:第一,决策责任,《公司法》第113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并以董事会会议记录为准承担决策责任。第二,违法违规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履行职责和超越职权范围,给公司、投资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幕交易责任,独立董事泄漏内幕消息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证券法》规定的责任。但是,凸显的问题显而易见,首先,独董们并不是专职的公司成员,他们只是兼职,没有足够的空间、时间和精力去看又长又复杂的报表等,但是,却又要他们负起作为一个董事的责任,这样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他的义务太过广泛,不能有效实施其保护中小股东的职能,因此有待建立一个有效的治理准则。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权范围混淆问题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权的混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二者相互行驶监督职责。我国是采用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就是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对董事的监督是通过监事会来进行。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3,59条把监督权同时赋予了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情况造成的矛盾与生俱来。其二,监事的职能与独董的职能相重叠。《指导意见》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六项特别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监督的主要特点是:非决策过程中事后的、经常性的外部监督。而《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监督的主要是决策过程中事前的、非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对比监事会的职能独立董事的职能,他们在制度上是有冲突的,独立董事的监督权更为主动,而且基本上包括了监事会的职权,这样的话就导致了独立董事生来就是与监事会是“冤家”关系了。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就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共同监督了,这就牵涉到监督权力的分配和协调问题,如果相互之间推诱,多方的监督就和无人监督是没有区别的,他会造成多重机构重叠,反而违背了设立独董的目的。不仅如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价值取向上是有矛盾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而监事会制度价值目标是定在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上。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很可能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偏向于对自己有利的一方,而忽视了其他方面的利益,这样独立董事就不能产生有效的监督效果了。
    (三)独立董事的责任感与独立性不够
    据报道在某省50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个人资料的调查中,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多是从事教学的学者们居多,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但实践经验还是不足,上任后他们要熟悉公司的业务,再加上独立董事是兼职担任的,他们本身有自己的工作,有时太忙甚至不能参加董事会。而且,某些独董与管理层有着个人的经济利益上的联系,他们大多靠私人关系进入董事会,在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中常常当作独立董事来公布。对于独立董事来说,具有优秀的素质是很重要的,鉴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独特的职能,好像对公司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并对其绩效做出公正的评价,或者在某些方面还拥有否决权等。所以应具备的是很强的责任心。可是这样的独立董事真的少之又少,大多数的只是花瓶而己。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建立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健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其中包括完善选聘机制、建立一套可行的激励制度和责任制度。英美国家的独董的独立性如此之高,不仅是政府有出台完善配套规则让其去遵循,而且,全民都有重视独董“独立性”的意识,这样主客观条件都具备了。有鉴于此,对于我国完善选聘机制,可以采取一下方法,其一,国家出台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细则,对选聘程序、违反处理方法等做详细规定,其二,当今的人才市场是一个公开的双向选择的市场,那么,同样的,独立董事也可以采取这样一种方式,可以建立类似经过聘任双方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交流,建立一个独立董事的专门的档案,保证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建立档案机制减少花瓶董事的出现,而且可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统一的培训和认证,为上市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独立董事。企业按法律程序最终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策,独立董事则完全依照本人意愿作出受聘与否的决定。而不像现在那样,是“拉”回来的董事,使独立董事真正独立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激励制度
    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要使独立董事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就必须解决好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问题。要给予独立董事恰当的薪酬,除必要的工作开支外,更多地应与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相挂钩,在其完成工作卸任时支付。有学者认为,需要建立独立董事协会,让各上市公司以会费的形式向其交纳独立董事的津贴,再对独立董事进行考核,决定津贴的发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独立董事的短期行为,使之与股东的长期利益达成一致。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便可以明显增强。
    (三)建立并完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
    那么,怎样才算履行了职责呢,有学者分析到,可对“独董”在一定范围免责:如规定只要独立董事参加了会议,尽到了适当的“查问义务”,并作了发言,就应视为己履行职责。再者,可建立独立董事责任补偿制度,这是指独立董事因其以公司的董事身份履行职务时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下,对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予以补偿的一项制度,就补偿的范围而言,通常只是包括董事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与公司无涉的个人行为被诉,不在补偿之列。
    (四)构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协调机制
    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整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避免部门监管重叠的现状,根据他们各自不同的特点,应该分别定位。根据监事会制度所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的特点,可以以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为主监督董事会是否规范运作、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内部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经理的经营决策和业务行为是否合法与妥当,并以相应地代表公司向违反董事和经营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保障。对于监事会职权的问题,可以立法直接规定职工监事比例:要引进外部董事:要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扩充监督职权、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而独立董事应该以监督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为主,监督那些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决事项,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方面,应该享有决定权,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期望在易受内部人控制的重大事项上,能进行“独立”的裁断。
    综上,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如股权制度如何改革、监事会制度等等。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无疑会在客观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良性发展,但在现在的上市公司治理环境中,还无法保证所有的公司都真心愿意设立独立董事,并为其行使职责创造条件。因此,要让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环境,从制度上加强对公司的约束,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激励、障制度和责任认定制度,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协会,来进一步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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